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送审稿发展与协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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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 城市生活 垃圾 分类 管理 规定 送审 发展 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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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送审稿发展与协调 16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送审稿)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的不同来源、垃圾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等,并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城区和其它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实施区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另行公布。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应遵循源头减量,资源利用,环境友好,科学处理的基本原则。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属地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个人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可再生产品,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提高资源回收利用率。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经过技术研发,完善回收利用措施,对城市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尽可能进行资源回收。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具体实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经贸、环保、规划、国土房管、教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和动员单位、个人积极参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贸、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应当利用公共信息平台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公益广告。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 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安排一定课时,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并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第十三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有物业管理居住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无物业管理居住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三)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产生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场所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以外其它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述责任人应当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建设部标准《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容器表面应有明显标志,标志应符合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的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和相关标准,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其它垃圾四类。有条件的区域能够在四类的基础上进行细分。 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区域,应当按照分类类别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城市生活垃圾,并积极配合进行分类收集。 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其它垃圾应当投放至其它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第十八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它垃圾应当每天定时上门收集。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由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负责临时贮存。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在环卫作业规范要求的时间内完成收集,并送至装车点或者中转站。收集时不得沿途洒落,收集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现场,清洁收集容器。 第十九条 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运输单位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专用运输工具,必须做到密闭、整洁、完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扬撒、遗漏垃圾。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由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 餐厨垃圾中的餐饮垃圾运输应当遵守广东省有关严控废物管理的规定,由具有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企业运输。 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其它垃圾的运输由各区、县级市环卫运输车队负责或者委托具有生活垃圾运输许可证的企业负责,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将垃圾运往生活垃圾处理场(厂),不得任意倾倒。 第二十条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理。 餐厨垃圾中的餐饮垃圾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具有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理。 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其它垃圾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 有害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统计管理制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作业的单位应当填写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信息,定期向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上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发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能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接受举报后,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禁止的分类收集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范作业,收集时沿途洒落垃圾,不及时清理收集现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禁止的分类运输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运输过程中出现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责令车主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任意倾倒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接纳和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组织和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反馈和公开机制的,或未反馈、未公开垃圾分类信息的; (五)有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生活垃圾中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垃圾,包括纸类、塑料、玻璃、金属、织物和瓶罐等。 (二)餐厨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餐饮垃圾、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食品交易、制作过程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等。 (四)其它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它城市生活垃圾,包括大件垃圾以及其它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布类、木类、金属类、渣土类等生活垃圾。大件垃圾,是指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物品,包括家具和家电等。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范围以外的地区,能够参照适用本规定,参照适用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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