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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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12 2020年4月19日 文档仅供参考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各市、州、县公安局: <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省厅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施行。 附件:湖南省建筑消防设施日常检查维修保养规则 湖南省公安厅 二ΟΟ三年三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安装、使用、管理以及承担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安装和配置在建筑物、构筑物中用于火灾报警、灭火、人员疏散、防火分隔、灭火救援行动的设施。它包括: (一)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自动灭火系统和消火栓系统; (三)防烟排烟与通风空调系统; (四)防火门类及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和消防电梯; (五)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系统; (六)消防通讯设备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七)消防供电和配电系统及防雷防静电设施; (八)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九)灭火器; (十)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疏散门。 第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查和维修保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圈占、挪用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人员和专业维修保养、技术检测人员以及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专业维护管理以及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必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试合格,核发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二章 设计与安装 第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安装。 第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由具有建筑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设计和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设计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建、构筑物中设计安装和配置的消防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产品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技术检测 第九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建筑消防设施质量技术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技术检测。检测合格后,才能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验收和开业前检查。 第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使用或管理单位应每36个月委托具有质量技术检测检验资格的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机构对所有建筑消防设施系统功能进行一次全面的技术检测。检测报告应当在检测完10日内由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机构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凡检测不合格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使用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限期维修保养好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机构接到委托检测的报告后,按检测合同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专项技术检测。检测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应出具检测报告。 第四章 定期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应定期进行专业维修、保养或清洗。建筑业主或使用单位不具备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能力和资格的,应每年与具有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消防设施专业维修保养机构签订年度维修的保养合同,确保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自动消防设施应当每12个月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测试维护保养。其中火灾探测器投入运行2年后,应全部清洗一次,以后每隔3年清洗一次。 第十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年度维护保养报告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查。 第五章 日常维护 第十五条 建筑物产权单位(产权所有人)应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当建筑使用权全部或局部转让、租赁时,应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责任。一座建筑物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产权的使用单位或个人的,公共建筑消防设施部分由物业管理单位组织成立消防管理机构,统一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保养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地方规章; (二)明确专门部门和专人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 (三)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及时整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 (五)定期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查测试; (六)对员工进行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常识教育,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七条 设有消防水泵的建筑,其专职维护管理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设有区域报警控制的建筑,其消防设施维护、管理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凡设有消防集中控制室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值班人员不得少于4人。 消防控制室的设备应当实行昼夜监控,确保能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事故。 第十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施专项档案,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及竣工验收资料; (二)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审核、验收等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 (三)建筑消防设施名目表及各类设施的相关资料; (四)建筑消防设施操作管理人员名册及相应的工作职责;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和维护保养管理制度;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检查、维护保养记录及检测报告资料; (七)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出现故障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因改造或者检修、清洗必须停止使用时,应当事先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查测试维修保养,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护技术要求和标准实施。使用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坚持每日巡查、每周检查、每月测试和定期维护制度,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 每日巡查内容:由专职维护管理人员每天定时巡查疏散出口、通道是否畅通;常闭防火门是否关闭;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是否运行正常。 第二十二条 每周检查内容:由专职或兼职维护、管理人员每周除按每日巡查内容进行检查外,还须检查室内外消火栓灭火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灭火器配置等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每月检测内容:由物业单位主管领导组织有关维护、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保卫人员对所有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查测试。物业单位和使用单位不具备检查测试能力的,应委托具有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检测资格的单位共同进行检查测试。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掌握本辖区内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管理单位的消防设施设置运行等基本情况,建立每个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监督管理档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辖区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抽样性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配置及有效使用情况;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测试维修保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查验检测及维修、清洗的相关报告; (三)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健全情况;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在岗情况及设备运行情况; (五) 消防设施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六)消防设施管理及值班、操作人员的培训情况; (七)消防设施方面构成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违反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安装、检测、维修保养管理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设计单位、施工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管理单位或维护保养单位、技术检测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应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对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施工、维修、检测单位的整改通知书应同时抄送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筑使用或管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维修保养的质量或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省公安消防机构复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有关消防管理规定,损坏或擅自挪用、停用、拆除、圈占建筑消防设施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使用或管理单位不按规定自检和委托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机构和消防设施专业维修保养机构进行定期技术检测和定期维修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安装和检测、维修保养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施技术检测机构和消防设施专业维护保养机构在检测、维修保养中弄虚作假、质量低劣或超越许可范围进行检测或维修的,由省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降低或取消其技术检测和维修保养资格。§ 第三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机构对检测、维护结果负责。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企业因质量问题,致使消防设施在火灾时不能正常使用或由此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追究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与本规定配套的建筑消防设施日常检查维修保养规则见附件。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列入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由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解释。-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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