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简明法规系列(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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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事簡明法規系列一公務人員根本權益簡明手冊臺中縣人事處編印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第一版目錄壹、考試1貳、任用5參、調任8肆、職務代理13伍、陞遷15陸、俸給17柒、留職停薪20捌、考績22玖、差假25壹拾、服務獎章28壹拾壹、服務30壹拾貳、出國境31壹拾參、訓練進修32壹拾肆、行政救濟35壹拾伍、補助38壹拾陸、退休42壹拾柒、資遣45壹拾捌、因公傷殘亡慰問金46壹拾玖、撫卹48貳拾、公教人員保險50貳拾壹、全民安康保險54貳拾貳、一般人事理56壹、 考試:項目內容參考法規高等考試及一、二、三等特考應考資格高考一級、一等特考: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
2、位者或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4年者。高考二級、二等特考: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或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2年者。高考三級、三等特考: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考試當類科及格滿3年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15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普通考試及四等特考應考資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或初等考試及格滿3年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16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初等考試及五等特應考資格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3、3、17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簡任升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九職等人員四年以上已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薦任升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
4、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簡任或薦任升官等考試之報考類科現職人員報考升官等考試以現任或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但以下人員之報考類科並受以下之限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之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技術職系升官等考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職
5、系 升官等考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升官等考試之技術類科依職業理法律規定須領有專門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應具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5條分配實務訓練自92年起公務人員高等、普通暨初等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考試院91.12.10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10393號現職人員於訓練間之權益現職人員經考試錄取以原具資格派代者於訓練間均繼續保有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低於實務訓練之級俸者准予按實務訓練之級俸支給。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辦法第29條免除基礎訓練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
6、近五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同等級以上之考試及格資格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五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辦法8、19條縮短實務訓練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一样或相近之以下情形之一其間四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辦法第20條實務訓練間改分配考試錄取人員之分配訓練以一次為限。但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由
7、用人機關調整職務或報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改行分配:所分配職務與考試等級類科顯不相當。所分配職務依規定須特殊查核而拒絕承受查核或經查核結果認為不得擔任該職務。依法律規定有迴避任用之情形。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1條經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人員得應升官等考試經薦任升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第六或第七職等人員得應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公務人員任用法7條第5項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高考一級一等特考:获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高考二級二等特考:获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高考三級三等特考:获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普通考試四等特考:获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初等考試五等特考:获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簡任升官等
8、考試:获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薦任升官等考試:获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委任升官等考試:获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3條貳、 任用:項目內容參考法規調任低一官等、職等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8條銓敘部審定案件重行審定對於銓敘部審定案件如有異議得於文到3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陳由本機關長官依送審程序轉請重行審定。重行審定以1次為限。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4條試用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6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6個月試用滿成績及格予以實
9、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依升官等訓練获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公務人員銓敘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3年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具有高考或相當之考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3年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6年資格之一者获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須經升官等考試。公務人員任用法7條依升官等訓練获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公務人員銓敘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最近3年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五職等本俸級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具以下資格之一者获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須經升官等考試。普考或相
10、當之考試及格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3年者。高中畢業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10年者。專科學校畢業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8年者。大學畢業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6年者。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公務人員任用法7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
11、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者得轉任委任第三職等職務。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5、6條二、應以各機關需用考試及格人員職務擬遴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審核原則作為審核之依據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95.07.13會同訂定醫事人員之任用醫事人員之人事事項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醫事人員之分級醫事人員依各該專業法規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再分3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醫事人員得否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凡經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或改任之現職醫事人員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擔任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經銓敘審定有案者得依所具任用資格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未曾
12、任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者除获得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外不得轉調其他非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5條醫事人員之陞遷醫事人員除新進者外其餘人員之陞遷應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相關規定亦即醫事人員係準用公務人員陞遷法。銓敘部.09.13銓一字945033號醫事人員初任各級職務需先予試用1年醫事人員初任各級職務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6個月以上者先予試用1年。試用滿成績不及格者停顿試用並予解職。但曾在公私立醫療機構擔任與其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任低一級職務之經歷6個月以上者得免予試用。前項試用人員不得兼任各級主職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6條參、 調任項目內容參考法規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
13、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人員調任之限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一样、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進用之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即指各機關依同條第四項、第五項進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轉任人員自轉任生效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以該銓敘審定資格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4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現職公務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並得單向調任與原任
14、職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現職公務人員有以下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擬調任之簡任職務職系專長: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分類職位第十職等以上考試或相當之升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薦任職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其學系、輔系或研究所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或其後在碩博士班含尚未畢業者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20學分以上者
15、;其所修習科目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專業科目及各校系所必修科目表所修習之專門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及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計其學分。但科目類似之學分不得重複採計。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職務或曾任中校以上軍官滿2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者。曾任主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及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長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主職務滿2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者。最近5年在機關主辦、經主機關核准立案之公立教
16、育訓練機構或財團法人主辦之教育訓練機構承受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教育訓練其專業課程達三百六十小時以上結業成績優良有證明者。但類似之訓練不得重複採計。現職公務人員有以下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擬調任之薦任職務職系專長: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歷之一者。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分類職位第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其科別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或其後在獨立學院、大學、研究所含尚未畢業者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20學分以上者;其所修習科目依公務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專業科目及各校系科
17、、所必修科目表所修習之專門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及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計其學分。但科目類似之學分不得重複採計。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委任第五職等以上、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職務或曾任中尉以上軍官滿2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者。曾任主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均達第5條第6款所定標準額二分之一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長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主職務滿2年或第2項第6點所定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中級經理人員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之中級主滿2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者。現職公務
18、人員有以下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擬調任之委任職務職系專長:具有第6條各款資歷之一者。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低於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分類職位第二職等考試、委任職或分類職位第二職等升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經教育行政主機關認可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其科別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曾任與調任職務低一職等以上之職務滿2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者。現職公務人員經依其他法律規定承受專長轉換訓練或專業訓練获得之專長得認為具有該訓練之職系專長。現職公務人員在本機關任職滿3年最近3年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知能足以勝任繳有服務機關證明
19、且其資歷依銓敘審定之官等分別已達前3條所定學分、年資或時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得認為具有本機關職務列等一样或列等一样之非技術類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93.12.21修正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應受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依第4條規定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人員及依第5條至第8條規定获得現任職務之職系專長人員於任該職組職系職務滿6個月後始得認為具有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條、第6條、第7條肆、 職務代理:項目內容參考法規由現職人員代理之給與各機關人員職務經權責機關依法核派由現職人員代理連續10個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給之給與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
20、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如所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列為跨等者 依所定最低職等支給。但代理人銓敘審定之職等已超過被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最低職等者在職務列等表範圍內依代理人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超過被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職等者依所定職等支給。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2條非現職人員之僱用各機關非主職務有第一點各款情形且本機關確實無法指定現職人員代理時其所遺業務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得依以下各款規定:各機關委任非主職務經列為考試分發職缺在未分配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前得約僱人員該職缺之業務。各機關薦任非主職務其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六職等、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薦任第七職等及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經列為考試
21、分發職缺在未分配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前得約聘人員該職缺之業務。各機關委任非主職務或雇員有第一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間達一個月以上得約僱人員其所遺業務。各級公立學校、公立托兒所僅置護士或護理師一人有第一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得約聘僱人員其所遺業務。未經列臨時出缺之職務應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分發機關無適當人員可資分配時各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另行遴用合格人員。各機關職缺仍無合格人員可自行遴用其出缺如為薦任非主以下職務所遺業務須以約聘僱人員者應經分發機關同意並列入考試分發職缺制。各機關依前二點規定約聘僱人員時應將約聘僱情形送分發機關備查並以副本註明分發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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