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地所有权的法律剖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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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农地所有权的法律剖析王权典关键词: 农地集体所有权/立法构造 /主体形式/变革设想 the collective ownership of farmlands in ina, legistrative construction,main patterns, reform内容提要: 从分析我国农地集体所有权的立法构造、主体形式等方面的缺陷入手结合相关理与理阐述农地所有权法律制度变革的意义及要点。 Reported and analyzed in this paper is the deficiencies of legistrative construction,main patterns
2、of the collective ownership of farmlands in ina.Based on the above, bining with related theories and practises,the paper continues to point out the implication for the reform of the collective ownership of farmlands in ina and suggests some mainpoints.一、 农地集体所有权的立法现状及缺陷我国实行的是土地社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集体所有制在法律形
3、态上即表现为土地全民所有权(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或团体概不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的私有不为法律所成认。据统计农地中的95.4属于农村劳动集体所有仅有4.6的农地属于所有(目前主要是由国有农场企业、国有牧场企业、国有种植企业经营使用)故集体所有权在农地所有制中占主导地位。新中国成立后先后通过、引导农民成立互助组、初级合作社和高级合作社至人民公社逐步建立起农地劳动集体所有制。我国?0条规定:“城的土地属于所有。“农村和城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1998年九届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土地理法?第8条规定:“农村和
4、城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2002年九届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1999年公布的?土地理法施行?第2条亦规定:“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基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所有。然而现行立法对农地集体所有权的制度构造存在一定的缺陷其主要表如今两个方面:一是主体界定不明确;二是权利内容残缺。首先根据?(第9、10条)、?民法通那么?(第74条第2款)和?土地理法?(0条)的有关规定农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三种类型:乡(镇)农民集体、村民
5、小组集体、村民小组农民集体。而至于何谓“农地集体?以及这三种“农民集体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理顺?法律上从来就是模糊不定的。其次根据?民法通那么?的规定集体对其拥有的土地应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然而?及?土地理法?在设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同时又规定:因“公共需要可以随时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同时通过税收和价格手段将大部地租收归国有似乎成为实际的农地所有者;另外集体在行使土地所有权时必须依法承受监视理集体不拥有对其所有的土地的买卖、出租、抵押等处置权也不得将土地直接出让、出租用于非农建立。前者说明凭借行政强迫力量可单方介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即视同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剥夺集体土地所有权;
6、后两者那么在某种意义上也反映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根本权能行使受到较大限制。二、农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从法律主体形式上看农地集体所有权包括三种类型: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权、村农民集体所有权、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权似乎不存在农地所有权主体缺位的问题其实关键问题是在于现行立法中“农民集体的概念一直较为模糊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农民所有权的行使主体不甚明确容易导致争议与理中的混乱。首先作为农地所有权主体的农民集体实际上是由一定社区(乡镇、村、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全体农民组成的整体。其法律地位应如何认识呢?曾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农民集体既非自然人也人不是的民事主体;二是认为“农民集体是全体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权
7、即全体成员的共有权;三是认为“农民集体 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 集体财产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该)法人可以对集体财产享有的支配权并且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会、村民小组。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诚然这三种观点的理视角不同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均不能完全切合农地集体所有权的实际情况且拘泥于现行立法的某些规定(如?民法通那么?规定民事根本主体只有自然人与法人而无“集体一词共有只有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在学理逻辑上未必应然成立。故此进一步展析如下:一方面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人是不能享有土地所有权的而农民集体依法享有土地所有权;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当民事责任而农民集体
8、只能以其全部财产中可依法处分的部财产承当民事责任;法人必须有一定组织形式而法律并未要求农民集体必须具备一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后才能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企业法人在只可设立人的分支机构对外可以成为的主体(股东)一般不能单独出资创办其他企业法人而农民集体可以依法创办其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乡(镇)、村办企业但不能成为的主体。这说明农民集体与法人是不能等同起来的农民集体未必具有法人资格。另一方面农民集体亦律上的其他人组织。这是因为:农民集体拥有完全可支配的财产对外可以承当民事责任最重要的是其享有农地所有权;而其他人组织并不拥有完全自主支配的财产即不具有的民事责任才能特别是无法享有土地所有权。另外公有制在
9、法律上主要表现为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正如是由全民所有抽象出一样集体也应由一定社会全体成员抽象出的一个主体概念但反过来的不能成立公有团体成员不可能是所有权的主体。因此将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等同于其成员之也站不住脚的。客观地说“农民集体作为民事主体并非抽象或虚化的如乡镇行政辖范围内的全体农民、行政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村民小组辖范围内的全体农民它们既具有历史延续性和现实稳定性也是法律所确认的、完全有别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一般民事主体而系一种新型的特殊民事主体。 1其次农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问题学界亦有争一般集中于乡(镇)人民、乡(镇)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三类组织之间。该争亦源于法律规定的冲突及模
10、糊性。虽然?土地理法?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会经营、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理。然而?民法通那么?就此有不同规定:“集体所有土地按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消费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会经营、理。这些规定至少可反映两个问题:其一立法并没有完全明确各类农地所有权的代表是谁;其二?民法通那么?将一种类型的农地所有权代表界定为村行政组织而?土地理法?确定为合作经济组织两者是否可以互相替代?
11、对此笔者有如下几点阐述:第一政社合一的旧体制被废除后无是在法律上还是在现实中均已不存在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而在理中新开展的农工商总、农民土地股份合作制组织等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并不具备法定的农地所有权行使主体或代表资格。但为了防止法律规定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变成无人所有乡(镇)人民便充当了乡(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当然代表。而乡(镇)人民毕竟属于一级组织在法律上其不可能成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且其作为公法主体具有特殊性假设使乡(镇)对土地的理职能与所有权代表合二为一结果使得集体土地上异化为国有土地还会产生公权利代理财产经营的寻私现象、侵蚀农民的经营自主权与合法利益的倾向不可防止。如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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