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策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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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上海社会费征缴施行012. 上海城镇职工养老033. 上海小城镇社会暂行074. 上海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理125. 上海工伤施行136. 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暂行207. 上海人民修改?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暂行?的228. 贯彻?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暂行?的施行细那么22一、上海社会费征缴施行2002年3月5日上海人民17发布第一条 目的和根据 为了和加强社会费征缴工作确保社会金的发放根据?社会费征缴暂行?、?上海城镇职工社会费征缴假设干规定?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行政区域内根本养老费、根本医疗费、失业费、生育费等社会费以下统称社会
2、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 第三条 有关解释 本所称缴费、缴费个人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和人民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费的和个人。 第四条 理部门 上海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负责本社会费征缴的理和监视工作。 劳动保障所属的劳动机构详细负责社会费缴纳情况的监视检查。 社会经办机构详细负责社会费的征缴工作并受劳动保障的委托进展与社会费征缴有关的调查、稽核。 第五条 工作原那么 社会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缴费、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费。 社会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登记 新成立的缴费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经办机构社会登记。社会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登记证件。 社会登
3、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经营地点、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银行帐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缴费的社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变更社会登记手续。 缴费因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注销社会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申报与核定 缴费应当向社会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费数额。 缴费的缴费个人人数等有关缴费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的当月向社会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应缴纳的社会费数额。 社会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申报的社会费数额予以核定。 第八条 缴费时间 缴费应当在每月1日至15日内按社会经办机构指定的日缴纳社会费。 第九条
4、 个人缴费方式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费由所在缴费从其本人工资中扣除后代为缴纳。 职业者、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等个人自行缴费的可以由本人向社会经办机构申请社会登记并申报和缴纳社会费。 第十条 申请缓缴的条件 缴费有以下情形之一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费的经职工或工会同意可以向劳动保障申请缓缴社会费: (一)经人民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停产、连续亏损一年以上或者濒临破产的; (三)人民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缓缴申请 缴费申请缓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权证包括房地产权证、有价、股权凭证等下同。 对财产有处置权的缴费可以申请缓缴;对财产无处置权的缴费可以与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第三方共同申请
5、缓缴。 第十二条 缓缴限 申请缓缴社会费的申请缓缴方应当提出缓缴限和缴费方案。 缓缴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财产备案 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应当凭劳动保障的到依法获得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相应的财产进展评估。 评估价格作为确定缓缴数额的参考。 经评估后缴费凭劳动保障的到上海房屋土地资源理等有关权证理部门财产备案手续。 申请缓缴方用于备案的财产应当没有其他债权的担保或者未被查封或者冻结。 第十四条 缓缴 申请缓缴方办妥财产备案手续后劳动保障应当在10日内作出并下达?批准缓缴社会费书?。 缓缴以劳动保障批准的限为准。 第十五条 缓缴数额的核定 缓缴社会费的数额按申请缓缴当月应缴纳的数额乘以缓缴月份核
6、定。缓缴内缓缴社会费的数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 缓缴的社会费在缓缴内不征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制止规定缓缴方在缴清缓缴的社会费之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 第十七条 优先偿付 已备案的财产因其他原因被处分转移时应当优先偿付缓缴的社会费。 第十八条 兼并、收购、重组规定 当缓缴方因被兼并、收购或者重组等原因解散时即视为批准缓缴满缓缴方应在注销登记之前缴清缓缴的社会费。 兼并方、收购方或者重组后新设立的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九条 注销备案 缓缴社会费的缴费应按批准的缴费方案还款。缓缴方缴清缓缴的社会费后劳动保障应当在10日内书面其注销财产备案手续。 缓缴方凭劳动保障的到原备案部门注销备案
7、。 第二十条 备案财产的强迫执行 缓缴满缴费仍未按缴费方案足额缴纳社会费的或者缓缴方在缓缴间转移已备案的财产的劳动保障有权依法申请人民强迫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备案财产的处理 申请人民强迫执行满缓缴方仍未足额缴纳缓缴的社会费的人民可以依法变现缓缴方备案的财产所得的相应价款归入社会;经缓缴方与劳动保障协商一致后人民可以将备案财产交由社会经办机构理;暂时不能变现或者协商不成的备案财产劳动保障同意承受的人民可以裁定给社会经办机构理并适时变现。 第二十二条 破产清偿 缴费在破产间缓缴的社会费在破产清算中归还。 第二十三条 查询 缴费、缴费个人有权查询本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记录或者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职工
8、监视 缴费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全年缴纳社会费的情况并承受职工监视。 第二十五条 稽核 社会经办机构应当稽核缴费的职工人数、缴费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费。被稽核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 告知 缴费不按规定社会登记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费的社会经办机构有权将缴费的违规行为以及由此损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的工会组织或者缴费个人。劳动保障有权将缴费的违规行为及由此损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上级工会和总工会;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向社会进展公开告示。 第二十七条 滞纳金 缴费不按规定社会登记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社
9、会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限缴纳;逾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 第二十八条 对欠缴的处理 缴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费的由社会经办机构进展催缴;当月内仍不缴纳的从次月起移送劳动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社会费征缴中的违规行为有权向劳动机构、社会经办机构举报。劳动机构或者社会经办机构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并按规定处理。 劳动机构、社会经办机构应当为举报人。 第三十条 施行日 本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二、上海城镇职工养老1994年4月27日上海人民第63发布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人民第54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10、为了保障城镇在职人员退休后的根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城镇职工养老制度改革施行方案?制定本。 第二条 本所称养老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主部门负责组织和理和在职人员共同承担养老费缴纳义务退休人员按养老费缴纳状况享受根本养老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适用于本范围内城镇的、企业、事业(以下简称“)及其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外商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另有规定的和人员不适用本。 第四条 养老实行、与个人共同承担费用个人储存与统筹互济相结合保障退休人员根本生活需要与鼓励在职人员积极性相结合的原那么。 有为在职人员缴纳养老费的义务;在职人员有为自身缴纳养老费的义务。 在职人员由所在为其缴纳养老费和退休后享受养老
11、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和个人不得进犯。 第五条 本养老制度改革的目的,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体系。除本规定的养老外在有条件的逐步推行补充养老;鼓励有条件的职工参加个人储蓄养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设立社会会负责审议养老的开展规划研究和养老的重大政策筹划养老的保值、增值。 第七条 社会理详细负责本养老的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 负责养老制度的组织施行; 二 编制养老的开展规划; 三 拟订养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制度; 五 监视养老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的增值运营; 六 指导和区、养老事业理中心的工作; 七 执行社会会的事项。
12、第八条 养老事业理中心是详细承办养老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 负责养老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 理个人养老帐户; 三 承受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对养老情况的查询; 四社会理委托或者授权的其他事务。 第三章 养老费的缴纳 第九条 凡属于本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均应当向社会理指定的养老事业理中心和在职人员的养老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应当在设立之日起1个月内养老登记手续。 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以及录用或者辞退在职人员(包括辞职、自动离任和开除、除名等情况)时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事业理中心养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养老事业理中心养老登记手续时应当为设立养老编码为在职人员设立
13、个人养老帐户并核发?养老手册?。 第十条 在职人员的个人养老帐户终生不变。?养老手册?记录在职人员在本施行前的连续工龄和本施行后记入个人养老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根据。 在职人员变开工作时?养老手册?伴随本人转移。 第十一条 养老费由和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限缴纳不得逾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二条 应当按本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55的比例缴纳养老费。 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养老费。在职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200以上的200以上的部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以上一
14、年度全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 缴纳养老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应当与在职人员缴纳养老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 和在职人员养老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社会理提出报社会会。 第十三条 缴纳的养老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 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在税前列支; 二 和全额、差额的事业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养老费按以下缴纳: 一 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费由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在职人员工资收入中缴纳养老费的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 每月应当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事业理中心核定本和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费并按核定数额如数缴纳。 第十五条 养老事业理中心对个人养老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1次并向在职
15、人员出具养老费缴纳。 第十六条 个人养老帐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费包括: 一 个人缴纳的养老费; 二 缴纳的养老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 按在职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不超过上一年度按全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150的部的一定比例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为8、全额事业为10差额事业为9记入的数额; 按上一年度全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的5记入的数额。 缴纳的养老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应当随个人缴费比例的进步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缴纳的养老费除记入个人养老帐户的部外均为社会统筹部。 第十八条 记入个人养老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民1年银行定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详细利率每年由社会理公布。 第十九条 养老的银行帐户设在上海浦东开
16、展银行。 第四章 养老待遇的享受 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到达、本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养老费; 三本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本施行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 凡符合前款条件的退休人员可以向养老事业理中心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养老事业理中心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养老事业理中心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本施行前参加工作、到达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人员应该退职;连续工龄满5年、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在职人员经劳动鉴定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才能的
17、可以退职。 退职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5年或者本施行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向养老事业理中心提出申请将其个人养老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关系。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其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个人养老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养老的社会统筹部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在职人员、退休人员亡后其个人养老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部的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其经法定程序认定的继承人。 第二十六条 社会理可以要求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按规定时间到养老事业理中心复核手续;对不复核手续的可以停顿支付
18、养老金。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复核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退休人员出国、出境或者因其他原因本人不能领取养老金需委托别人代为领取的应当出具经的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七条 凡本施行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的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个人养老帐户储存额120 第二十八条 凡本施行前参加工作、1995年底前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先按原计算月养老金再按个人累计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月养老金。增发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企业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加上本施行前的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增发11;在此根底上每增加5年相应增加1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不超过16。 二和事业退休人员的缴
19、费年限加上本施行前的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增发2;在此根底上每增加5年相应增加1个百分点但增发比例不超过7。 三 企业退职人员增发10;和事业退职人员增发1。 前款所述人员不在哪个月份到达退休年龄退休当年按12个月缴费并按前款规定增发养老金。 离休干部、劳动模范、高级专家以及按规定可以享受提早退休待遇的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施行前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帐户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其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月养老金=个人养老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按前款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假设低于按本第二十八条所规定计算的养老金
20、的可以改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计发。 第三十条 个人养老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退休人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向退休人员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个人养老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由社会会规定。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的可以按最低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随经济开展和本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情况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每年根据本上一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幅度进展调整于当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上一年度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将根据国民经济的开展和养老的收支情况参照在职人员
21、实际工资的增长情况不定给予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对有特殊困难的退休人员增加特殊生活补贴。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救济金等按和本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养老的使用和理 第三十五条 养老的来源包括: 一 和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费; 二 养老的利息收入; 三 养老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 按照本规定所收取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养老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支付;在养老不敷支付时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由社会理集中理专款专用任何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 养老的支付范围是: 一 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 退休人员亡后按和本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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