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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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部令第8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年第一次部务会议于2011年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1年月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主题词:环保 法规 放射性 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场所安全与防护 第三章 人员安全与防护 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得物品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应急报告与处理 第七章 豁免管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安全与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与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场所、人员得安全与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得物品得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第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得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得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与本办法得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安全与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场所安全与防护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
3、素与射线装置得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得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与防护标准得要求,设置安全与防护设施以及必要得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得生产调试与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与公众受到意外照射得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得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得设备与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得放射性标识与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得,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与含放射源得射线装置得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得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六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
4、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被放射性污染得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得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得大小,建立相应得多重防护与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得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得安全保障。 第八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与防护标准得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得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九条 生
5、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得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得,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得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涉及得辐射监测与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得终态辐射监测,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得有相应资质得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状况得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得,应当立即整改;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
6、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得,应当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报告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经发证机关检查核实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得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安全与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得评估报告。 安全与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辐射安全与防护设施得运行与维护情况;(二)辐射安全与防护制度及措施得制定与落实情况; (三)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培训”)情况; (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
7、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五)场所辐射环境监测与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监测数据; (六)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七)核技术利用项目新建、改建、扩建与退役情况; (八)存在得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九)其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得落实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得,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三条 使用类、类、类放射源得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得场所,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以下简称基本标准)确定得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得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退役得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完成
8、下列工作: (一)将有使用价值得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得规定转让;(二)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相应资质得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十四条 依法实施退役得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得,不得实施退役。 第十五条退役工作完成后六十日内,依法实施退役得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应当向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终态验收,并提交退役项目辐射环境终态监测报告或者监测表。 依法实施退役得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
9、应当自终态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在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破产或者因其她原因终止前,应当确保环境辐射安全,妥善实施辐射工作场所或者设备得退役,并承担退役完成前所有得安全责任。第三章 人员安全与防护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得辐射安全培训与考试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得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得,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辐射安全培训分为高级、中级与初级三个级别。从事下列活动得辐射工作人员,
10、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 (一)生产、销售、使用类放射源得; (二)在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操作放射性同位素得; (三)使用类射线装置得; (四)使用伽玛射线移动探伤设备得。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单位得辐射防护负责人,以及从事前款所列装置、设备与场所设计、安装、调试、倒源、维修以及其她与辐射安全相关技术服务活动得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得其她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得培训管理制度并有专职培训管理人员; (二)有常用得辐射监测设备; (三)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
11、得教学、实践场地与设施; (四)有核物理、辐射防护、核技术应用及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得专业教师。 拟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得单位,应当有五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两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拟开展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得单位,应当有十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五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外聘教师不得超过教师总数得30。从事辐射安全培训得专业教师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组织得培训,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从事辐射安全培训得单位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 环境保护部评估并推荐得单位可以开展高级、中级与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12、门评估并推荐得单位可以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推荐得从事辐射安全培训得单位名单,并定期对名单所列从事辐射安全培训得单位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得,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得单位负责对参加辐射安全培训得人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得人员颁发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得格式由环境保护部规定。 取得高级别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得人员,不需再接受低级别得辐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得人员,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 辐射安全再培训包括新颁布得相关法律、法规与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
13、辐射事故案例分析与经验反馈等内容。 不参加再培训得人员或者再培训考核不合格得人员,其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与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得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得,应当立即核实与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个人剂量档案应当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七十五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
14、三十年。 辐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与复制本人得个人剂量档案。辐射工作人员调换单位得,原用人单位应当向新用人单位或者辐射工作人员本人提供个人剂量档案得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得单位,不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得,应当委托具备下列条件得机构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一)具有保证个人剂量监测质量得设备、技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得从事个人剂量监测得其她条件。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从事个人剂量监测得机构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 环境保护部定期对其推荐得从事个人剂量监测得机构进行监测质量考核;对考核不合格得,予以除名,并向
15、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得要求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接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得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出具监测报告,并将监测结果以书面与网上报送方式,直接报告委托单位所在地得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得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数据库,并与卫生等相关部门实现数据共享。第四章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得物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生产、进口放射源得单位销售类、类、类放射源给其她单位使用得,应当与使用放射源得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转让类、类、类放射源得,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进口放
16、射源转让时,转入单位应当取得原出口方负责回收得承诺文件副本。 第二十九条使用类、类、类放射源得单位应当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三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得,送交具备相应资质得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并承担相关费用。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得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收贮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得物品。 第三十条使用放射源得单位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破产或者因其她原因终止得,应当事先将本单位得放射源依法转让、交回生产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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