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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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10法五201030840516廖颖蓝摘 要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解决了一直困扰着公益诉讼制度推进的两大问题,解决了在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障碍;并就实体法对原告主体资格作出扩张性规定。但是,鉴于我国公益诉讼的实践尚不丰富,在许多涉及诉讼程序的问题上,还需要通过不断的实践来探索和完善。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界定与内涵。从公共利益的概念出发,引入对民事公益的司法保护及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并揭示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概念及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意义。第二部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分别从我国民事公
2、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两个方面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分析。第三部分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比较研究。这部分采用比较的观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关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相关规定,并比较了两大法系在这一问题上的异同点。第四部分对确定我国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思考。分别从理论依据、面临问题和解决方式三个方面讨论赋予公民、社会团体和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关键词: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诉讼主体多元化ABSTRACTKey words:目 录一、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界定与内涵(一)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四号宋体)(二)公益诉讼的界定与特征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一) 立法现状(二) 司法现状
3、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比较研究(一) 大陆法系1. 法国2. 德国3. 日本(二) 英美法系1. 美国 2. 英国3. 印度四、对确定我国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思考(三) 赋予公民公益诉讼原告资格1. 理论依据2. 面临问题3. 解决方式(一) 赋予社会团体公益诉讼原告资格1. 理论依据2. 面临问题3. 解决方式(一) 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原告资格1. 理论依据2. 面临问题3. 解决方式结语参考文献致谢第一章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界定与内涵一、公益诉讼的内涵与外延民事公益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其中对公益诉讼范围的界定问题即何为公共利益,何种公共利益受侵犯应受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保护与救济,是
4、研究公益诉讼首先应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对“公共利益”的准确界定是研究民事公益诉讼的首要任务,同时也是科学、合理界定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与类型所必须的。公共利益的提法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5-6世纪的古希腊,古希腊特殊的城邦制度造就了一种“整体国家观”,与“整体国家观”相联系的是具有整体性和一致性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被视为一个社会存在所必需的抽象价值,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目标。亚里士多德把国家看成最高的社团,其目的是实现“最高的善”。这种“善”在显示社会中的物化形式就是公共利益。卢梭在谈到公益时指出:“公意永远是公正的,它只着眼于公共利益,且并非所有人利益唯有公益才能按照国家创制的目的,即公共幸福来指
5、导国家的各种力量,因为如果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那么,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1公共利益并不是凌驾于个人之上的利益,更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同等重要,之所以强调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更容易被忽视,更容易受到损害而无人问津。私人在知道其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时,总是通过各种渠道和途径包括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公共利益却很可能出现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受害者却毫不知情,导致受害人范围不明确而无人起诉的情形。这就决定了保护公共利益更需要在制度上设置司法程序,降低当事人进入诉讼的门槛,救济被侵害的公共利益。在我国大陆学
6、者这种有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社会有两个领域,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总和构成公民社会,普遍的公共利益的共和构成政治国家。公共利益表现为社会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相关法律条文对“公共利益”内涵及外延有明确的规定,而更多地使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等一些相关概念,例如,宪法第10第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民法通则第7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些词语虽表达方式各不相同,但其内涵与公共利益并没有实质性区别。从
7、以上一些现行法律条文中不难发现,现行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表述多属概括式、原则性、抽象性的概述,而对公共利益内涵的准确界定、保护公共利益的措施等并无实质性、具体性、可操作性强的规定;但同时也表明我国现阶段法律法规已明确承认对“公共利益”保护。“无救济即无权利”,所以有权利就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和制度,我国现行法律已经明确了公共利益的合法性,因此下一步应构建相应公共利益诉讼制度予以保护。二、公益诉讼的界定与特征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把公益诉讼纳入了法典之中,但是却没有对公益诉讼的含义做出规定。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
8、为提起的诉讼,广义上的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我国大部分学者都赞同广义说。例如韩志红教授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根据法律规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针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追究和制止违法行为并借此维护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体现了更多的公共性和社会性”2。笔者认为,广义上的公益诉讼的内涵赋予了公民个人对公共利益的起诉权,借鉴国外的经验来看和结合我国本国的现状来看,这是符合时代要求的;而且,公益诉讼从其本质上来说就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受案件影响的公民个人、社会团
9、体和政府机构之间共同协商参与决策以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过程,所以笔者赞同广义说。公益诉讼的产生是相对于传统的私益诉讼而言的,它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模式,与一般民事诉讼相比,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以下三个显著特征。其一,设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一般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个人或社会组织受到损害的民事权利提供司法救济。其二,原告主张的是第三人的权利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原告只能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其三,民事公益诉讼拓宽了法院对社会生活的干预范围,赋予民事诉讼制度更强的社会管理职能。三、民事公益诉讼的分类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任何个人
10、、社会团体或经国家授权的机关,无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还是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不同国家,设置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社会领域都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一下几种:(一)选择退出制集团诉讼。群体性小额多数损害中的一个或几个受害人可以为了全体受害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权利人可以选择退出诉讼集团,只要没有明示选择退出,即视为参加了诉讼集团,判决结果仍对其具有效力。这种制度可以通过一个或几个受害者的起诉,判令违法者对所有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二)团体诉讼。法律规定一定领域中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可以作为适格原告,代表该团体成员提起诉讼,独立承担诉讼权利义务并做出实体处分。(三)检察机关或
11、行政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或行政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在现代社会,一般认为政府是公共利益当然的代表者。许多国家都赋予一定的政府机关在公共利益受损时,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公民诉讼。民诉讼被视为政府执法的一种补充,只有在公权力实施法律存在空白点以及公权力存在不作为等违法情形时,公民诉讼方可启动。第二章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一、立法现状(一)实体法层面的公益诉讼制度规定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公益诉讼在我国并非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事实上不管在宪法还是在单行法、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领域中公益诉讼都有迹可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
12、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2013年10月通过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十七条第七款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二)诉讼法层面的公益诉讼相关规定2012年8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
13、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条从立法层面正式将公益诉讼这一概念引入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具有重要意义。该规定从一个侧面证明了,公益诉讼的产生并不以直接利害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为单就民事领域,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并不必然比公民存在更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该法条仍然具有局限性,“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一表述也有一定的模糊性。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说法:“哪些组织适宜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在制定法律时进一步明确规定,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因此,对这一法条的理解和应用,仍在实践领域期待着我们更全面的施行和更深入的探究。更为遗憾的是公民个人依旧被
14、排除在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之外,这一规定或许是出于对公民的诉讼能力的怀疑,或许是为防止滥诉情况的发生,但这一限制无疑给广大公民的公益诉讼之路设立了一道难以跨越的障碍。以案例为例:南京东南大学教师诉南京市规划局要求制止中山陵管理局在紫金山山顶建立观景台一案,法院曾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判决原告败诉。在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出台后,个人仍面临之前的“有人可诉、无法可依”的现实。因此,有关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探索仍任重道远,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仍有很大空间。二、司法现状无论人们在理论上对于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保持何种态度,从现实的视角看,在当下中国社会转型的实践中,的确屡屡出现大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
15、公共利益而无人起诉、无法起诉的景象,其中最突出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国有资产流失等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本身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对于其中的犯罪行为,检察院当然可以根据现有的法律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依法提起公诉。对于民事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当事人起诉的办法保护合法权益,追究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有一些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却由于根本找不到合适的起诉人,而根本无法保护。(二)环境污染等公害案件在我国,伴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和人口的大量增进,环境污染的现象非常严重,造成的危害越来越大,政府为保护和治理环境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采取了一系列的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措施。尽管如此
16、,环境保护和治理仍然很落后,究其原因,与司法机关无法干预有直接的关系。在涉及环境污染案件中,对于在污染区域居住的个人而言,诉讼的成本过高,取证证明也非常困难,而且这种诉讼旷日持久,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金钱,绝非一般个人能够承受,而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在这种情形下,并没有一个公共利益代言人。检察官所享有的是法律的监督权,而不是诉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所以,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拒绝受理。(三)垄断案件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形成了不少全国性的行业垄断,如医药、电信、供电、铁路等领域。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又从另一方面形成了行政垄断,实行地方封锁等。对于诸如
17、此类的垄断事件,通过行政手段很难解决,凡是占据垄断地位的企业往往都是经济上的巨人,而一般的消费者在经济上处于劣势地位,无法与之对抗,因为往往不得不放弃诉讼。(四)损害公共设施、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这类案件所侵害的往往不是某个具体的个人或单位,因为公共设施、名胜古迹是全社会成员的共同财产,所涉及的是全社会成员及国家的利益,在出现这种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时,有时候会发生权属主体不明确的情况,或者权属主体与他人共谋进行损害性开发的情形,对此也没有一个可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主体通过司法程序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并制止侵权行为。第三章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比较研究一、大陆法系(一)法国法国的公益诉讼在大陆法系国
18、家是非常著名的,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1804年拿破仑法典规定,检察官可以为了社会公益提起或参与诉讼。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及后来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也都有相应规定。如后者第422条规定:“法律专门规定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主要当事人提起诉讼。”第423条则更明确规定:“在公法秩序受到损害时,它(检察机关)可以为维护公法秩序而提起诉讼。”第425条规定下述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得到通知作为案件的从当事人参加诉讼:涉及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监护安排、成年人监护的设置与变更案件;现行中止追诉程序、集体核查负债程序、个人破产程序或其他制裁;涉及法人时,裁判清理或财产清算程序、裁判清算
19、与裁判重整程序以及有关公司负责人金钱方面的案件;检察院应当提出其意见的所有案件。(2)越权之诉。它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项决定的合法性并予以撤消的救济手段。只要申诉人认为某种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并不要求是申诉人个人的利益。国最高法院认为,法律中排除一切申诉的条款,不能剥夺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的权利。只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许提起越权之诉时,当事人的申诉权才受到限制。不仅行政决定的直接相对人可以提起越权之诉,如果第三人因为违法的行政决定而受到直接的利益侵害时,亦可提起。各种团体的作用尤其广泛和活跃,当他们的集体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的直接影响时,一般也可
20、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越权之诉。(二)德国在德国,公益诉讼有四种模式:(1)宪法诉讼。在德国,很有特色的是他们的宪法诉讼制度。凡是德国公民因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和其他权利受到某项法律的侵犯,即可向宪法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并宣布该法律因违宪而无效。这种权利的行使,不以侵权案件的实际发生为限,也不论是否涉及本人的利益。这种诉讼又称为民众诉讼。3宪法诉讼案件由宪法法院审理。在宪法诉讼中,公民可以在任意宪州向州宪法法院或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诉讼。不服州法院裁决的可上诉至联邦法院,该法院有终审权。4(2)团体诉讼。团体诉讼是普遍而有效的公益诉讼方式。原则上允许公益团体或任何公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他人作为和不作为。德
21、国行政法“确认公民对负有提供服务和帮助义务的行政机关拥有请求权,在其不履行义务时,可提起诉讼。”5德国行政法院法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公益代表人制度,即分别把联邦最高检察官、州高等检察官、地方检察官作为联邦、州、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公益代表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参加人,为捍卫公共利益,可以提起上诉和要求变更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的提起,在联邦或州的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也可不以原告个人权利受到损坏为要件。(三)日本(1)民众诉讼。在日本,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关于民众诉讼的规定,始见于1962年制定的5行政案件诉讼法6第5条中将行政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其中的民众诉讼不限于救济起
22、诉者本人权益,承认原告以不涉及自己法律上的利益而提起诉讼,其目的不是直接保护、救济国民私人的权益,而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的行为,称当事人“为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规的行为,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法律上无利害关系之资格提起的诉讼”为“民众诉讼”,民众诉讼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可以认为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日本于明治政府期间仿效法国建立起了检察制度,也规定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参与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规定在实体法上,例如检察机关在民法上的权利有:禁治产宣告请求权及撤销权;关于不在人财产管理的处分
23、请求权及撤销请求权;不在人财产管理人改任请求权;法人的临时理事、特别代理人、清算人选任请求权;不合法婚姻的撤销请求权;亲权丧失的宣告请求权;等等。二、英美法系(一)美国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也是现代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在美国,公益诉讼,又被称为公共诉讼,其形式是:(1)由司法官、检察官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根据美国法典有关规定,检察官在涉及联邦利益等七种民事案件中,有权参加诉讼,其中包括检察官有权对所有违反谢尔曼法或克莱顿法而引起的争议提起公诉。谢尔曼法规定,美国检察官可以根据司法部长的指示对违反谢尔曼法的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制裁。美国民事检察制度也因此应运而生。此后,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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