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规范技术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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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和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办法》),以及国家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自治区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自治区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涉及到抗震、防洪、消防等内容,参照相关的规范执行。 1.5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均须执行本规定。涉及到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计入公共绿地,其余部分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或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用地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二----1。 2.2.4 表二----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及相关规定,确定其适建性。 表二—1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序号 用地类别 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市政设施用地 绿地 R C M W U G R1 R2 R3 C1C2 C3C4C5C6 M1 M2 M3 W1 W2 U G1 G2 1 低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2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3 高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4 单身宿舍 ╳ ▲ ▲ ╳ ▲ ▲ ○ ╳ ○ ╳ ○ ╳ ╳ 5 居住小区 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 ▲ ▲ ▲ ╳ ▲ ○ ╳ ╳ ╳ ╳ ╳ ╳ ╳ 6 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7 文化娱乐设施 ○ ▲ ▲ ▲ ▲ ○ ╳ ╳ ╳ ╳ ╳ ╳ ╳ 8 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9 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 ╳ ╳ 10 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 11 行政管理设施 ▲ ▲ ▲ ○ ▲ ▲ ○ ╳ ○ ╳ ○ ╳ ╳ 12 小商品市场 ╳ ○ ▲ ○ ○ ▲ ○ ╳ ○ ╳ ╳ ╳ ○ 13 小型农贸市场 ╳ ○ ▲ ╳ ╳ ▲ ○ ╳ ○ ╳ ╳ ╳ ○ 14 商住、商办综合楼 ╳ ○ ▲ ▲ ○ ○ ╳ ╳ ╳ ╳ ╳ ╳ ╳ 15 行政办公楼 ╳ ▲ ▲ ▲ ▲ ▲ ○ ╳ ╳ ╳ ╳ ╳ ╳ 16 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17 文化设施 ╳ ○ ○ ○ ▲ ╳ ╳ ╳ ╳ ╳ ╳ ╳ ╳ 18 娱乐设施 ╳ ╳ ○ ▲ ▲ ○ ╳ ╳ ○ ╳ ╳ ╳ ╳ 19 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20 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 ╳ ╳ ╳ 21 普通旅馆 ╳ ○ ○ ▲ ○ ▲ ╳ ╳ ○ ╳ ╳ ╳ ╳ 22 旅游宾馆 ╳ ○ ○ ▲ ○ ○ ╳ ╳ ╳ ╳ ╳ ╳ ╳ 23 高校、中专 ╳ ╳ ╳ ╳ ▲ ▲ ╳ ╳ ╳ ╳ ╳ ╳ ╳ 24 成人教育、职业技校 ╳ ○ ○ ○ ▲ ▲ ○ ╳ ○ ╳ ╳ ╳ ╳ 25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 26 无污染工厂 ╳ ○ ○ ╳ ○ ▲ ╳ ▲ ○ ╳ ○ ╳ ╳ 27 轻污染工厂 ╳ ╳ ╳ ╳ ╳ ○ ▲ ╳ ○ ╳ ○ ╳ ╳ 28 重污染工厂 ╳ ╳ ╳ ╳ ╳ ╳ ╳ ▲ ╳ ╳ ╳ ╳ ╳ 29 普通仓库 ╳ ╳ ╳ ╳ ╳ ▲ ○ ╳ ▲ ╳ ○ ╳ ╳ 30 危险品仓库 ╳ ╳ ╳ ╳ ╳ ╳ ╳ ╳ ╳ ▲ ╳ ╳ ╳ 31 农贸批发市场 ╳ ╳ ╳ ╳ ╳ ▲ ○ ╳ ▲ ╳ ╳ ╳ ╳ 32 社会停车场 ╳ ○ ○ ▲ ○ ▲ ▲ ○ ▲ ╳ ▲ ╳ ○ 33 社会加油(气)站 ╳ ○ ○ ○ ○ ▲ ▲ ╳ ▲ ╳ ▲ ╳ ○ 34 公交停车修理场 ╳ ╳ ╳ ╳ ╳ ▲ ○ ╳ ○ ╳ ▲ ╳ ╳ 35 货运公司站场 ╳ ╳ ╳ ╳ ╳ ▲ ▲ ╳ ▲ ╳ ▲ ╳ ╳ 36 污水处理场殡葬场 ╳ ╳ ╳ ╳ ╳ ╳ ╳ ▲ ○ ╳ ▲ ╳ ○ 37 施工修理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 ╳ ▲ ╳ ╳ 38 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 注1:表中12-20项均为居住区级以上的公共服务设施 注2: ▲ 为适宜设置的建设项目 ○ 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有关限制条件和有效补充措施后经专家论证后可以设置的建设项目 ╳ 为不适宜设置的建设项目 2.2.5 确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二----1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先按规定对规划进行调整,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执行。 2.2.6 城市新建居住小区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同步安排文化、卫生、体育等各类社区配套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 建设基地控制指标 2.3.1建设基地最小面积应不低于表二----2的规定。 表二----2 建设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低层 多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高层 建设基地面积 (平方米) 300 800 2000 -- 1000 3000 注:建设基地指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某项建设工程批准的规划建设红线用地。 2.3.2 建设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2.3.2.1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2.2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3 城市规划区内的成片开发建设地区(设市城市建设用地大于2公顷,县城大于1公顷),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成片开发地区,原则上不得批准建设。其他开发建设项目也应编制详细规划。 2.3.4 城市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不超过表二----3的规定。 2.3.5 采用较高的容积率值时应采用较低的建筑密度值,具体应用数值在表二----3规定幅度内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 2.3.6 原有建设基地的容积率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2.3.7 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在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可按表二----4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该建设基地的规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规定建筑面积=建设基地面积x 该基地允许建筑容积率)。 表二----3 建设基地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建设基地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区 旧城区 新区 旧城区 住 宅 用 地 低层 35 40 1.0--1.1 1.2 多层 28 35 1.5--1.7 1.8 中高层 25 30 1.8--2.0 2.1 高层 20 25 3---3.5 3.5 公 共 设 施 用 地 行政办公 建筑 多层 45 50 2.0 3.0 高层 35 40 5.0 6.0 商业金融 建筑 多层 55 60 3.5 4.0 高层 50 55 5.5 6.0 底商综合楼 多层 50 55 3.0 3.5 高层 45 50 5.0 6.0 注:1.城市新区、旧城区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2.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设基地计算,其中数值有上下限的,南疆用上限,北疆用下限。大、中城市可用到上限值,小城市宜用下限值。 3.表中未列入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托幼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娱乐等公共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4.混合用地按不同性质用地比例折算。 表二----4 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指标 核定建筑容积率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小于2 1.0 大于、等于2,小于4 1.5 大于、等于4,小于6 2.0 等于6 2.5 2.3.8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2.3.8.1 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2.3.8.2 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第三章 建筑管理 3.1 建筑间距 3.1.1建筑物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执行本规定。 3.1.2 根据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和自治区实际情况,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按表三—1执行。 表三—1 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系数表 地区 纬度 (北纬) 间距系数 适 用 地 区 大城市 中、小城市 代 表 市 、县 北疆 >46° / 2.2 阿勒泰、塔城、哈巴河 43°~46° 1.9 2.0 克拉玛依、博乐、霍城、昌吉、石河子、奎屯、 乌鲁木齐、伊宁、新源、巴里坤、伊吾 南疆 40°~43° / 1.8 吐鲁番、哈密、和静、库尔勒、阿克苏、库车、柯坪 36°~40° / 1.6 巴楚、喀什、若羌、且末、莎车、和田、民丰、叶城 注:1、旧城区改造中局部地区确实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按现状城市人口计,大、中小城市均可减少系数0.2,并应通过市县实施细则明文规定“局部地区”的范围。 2、在市中心区,为保证大寒日日照达标,当条式多层建筑组合体长度≤60m时,则表三—1大城市可减少0.2,中小城市可减少0.1。 3.1.2.1 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L=i·H 式中:L=建筑间距 i =日照间距系数 H=南侧建筑的计算高度(见附录二) 3.1.2.2 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按表三—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三—2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方位 0~15° >15°~≤30° >30°~≤45° >45°~≤60° >60° 折减系数 1.0 0.9 0.8 0.9 0.95 日照间距 1.0L 0.9L 0.8L 0.9L 0.95L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住宅正南向布置时的日照间距。 3.1.3 多层(含中高层)居住建筑间距: 3.1.3.1 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条式建筑按表三—1系数计算确定;点式建筑根据具体情况参照3.1.3.3和附录一第3条计算确定。 3.1.3.2 多层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夹角≤60°),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控制。 3.1.3.3 在南北向居住建筑南侧、东西向居住建筑东西侧垂直(夹角>60°)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其建筑间距按表三—1标准乘以0.7系数控制,当垂直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按平行布置居住建筑控制间距。 3.1.3.4 多层居住建筑地面层为非居住用房时,在新建小区时视同居住建筑控制间距。在旧城区建筑密集地段进行改建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与南侧建筑的间距,可扣除地面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计算。 3.1.4低层居住建筑间距 3.1.4.1 在满足日照间距条件下,平行布置的条式低层居住建筑南北之间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10米,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窗户、阳台或开门的,不得小于8米。 平行于小区内道路(含城市的小区道路)的沿路建筑(含居住、非居住)的山墙间距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满足消防、市政、施工和安全要求。 3.1.4.2 低层居住建筑与其相邻多层居住建筑的南北向间距,在满足日照间距条件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无公共道路的,应视具体情况,满足消防、施工要求。 3.1.5 高层居住建筑间距: 3.1.5.1 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条式建筑按表三—1系数计算确定;点式建筑,南北向的,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倍,且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面宽的1.2倍,其最小间距为30米;东西向的,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其最小间距为18米。 3.1.5.2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南北向的,北侧为多、低层居住建筑时,建筑间距按3.1.5.1条规定控制;南侧为多、低层居住建筑,条式的建筑间距按表三—1规定控制,但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点式的建筑间距按3.1.3.3条规定控制。 3.1.5.3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的规定控制。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门或窗户的,其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1.6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3.1.6.1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在符合日照、环保、施工、安全、消防和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低层非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山墙垂直布置时,如山墙无门、窗、阳台,其间距可酌情缩小,平行于城市道路的沿路非居住建筑可与相邻居住建筑山墙毗邻建造。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山墙垂直布置时,其建筑间距应不低于表三—3规定的最小控制间距。 3.1.6.2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其最小间距(非居住建筑)低层为6米,多层为12米,高层(含中高层)为18米。 3.1.7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 3.1.7.1 高层(含中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及其与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不低于表三—3的规定。 表三—3 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及高层非居住建筑 与低、多层非居住建筑最小控制间距(米) 控制 建筑类别 间距 建筑类别 高层非居住建筑 裙房 其它低多层非居住建筑(一、二级耐火等级) 高层非居住建筑 13 9 9 裙 房 9 6 6 注:表中裙房高度不超过24米,如超过24米,则应按高层间距控制。 3.1.7.2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2米。 3.1.7.3 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 3.1.7.4 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等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3.1.7.5 医院的病房楼、休(疗)养建筑、老年公寓、幼儿园和托儿所的教室、活动室及卧室的间距按表三—1标准增加0.3系数计算;大、中、小学,教学楼的间距按表三—1标准增加0.15系数计算,学生宿舍按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3.2 建筑物退让 3.2.1 沿建设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园林、市政管线、消防、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3.2.2 建筑物后退建设基地边界距离: 3.2.2.1 沿建设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表三—4规定控制。界外是居住建筑时,首先必须符合3.1.2~3.1.6条的有关规定。 表三—4 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 离界 建筑类别 距离 建筑朝向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主要朝向 低层 0.5iH 3 - 3 多层 0.5iH 7 - 5 高层 0.25iH 15 0.15H 9 次要朝向 低层 0.25H 3 - 按消防间距 多层 0.25H 3 - 按消防间距 高层 0.125H 6.5 - 6.5 注:1、表中,i=应执行的日照间距系数,H=建筑物高度。 2、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距离以建筑物最凸出的外墙(含柱)边线计算。挑檐、雨蓬、踏步等凸出部分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3、3.1.7.5条所列建筑物按居住建筑离界距离控制。 4、按表中离界距离执行时总间距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符合消防间距的要求确定离界距离。 5、建筑离界距离在满足本表要求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其基础施工对周边建筑物的影响。 6、临道路建筑在符合城市规划、建筑防火和施工需要的前提下,相邻基地边界线两边的建筑可毗邻建造。 7、建筑物离界距离及主要、次要朝向图示见附录三。 3.2.2.2 相邻地块,当一方已经退让超过规定距离时,另一方需减少离界距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1)符合日照、消防、施工安全要求。 (2)取得退让较多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3.2.2.3 地下建筑物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5倍,且其最小退让距离为3米。 3.2.3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3.2.3.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沿城市道路建筑红线时,应综合考虑城市景观的整体协调、建筑物和城市道路的交通需要、建筑物体量等因素。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按道路功能、路幅宽度以及建筑物性质类别、高度,确定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最小后退距离按照表三—5控制。 表三—5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米) 后退 建筑高 距离 度 道路宽度 小于24米 24~50米 大于50米 40米以上 10 14 18 30米以上~40米 8 12 18 20米以上~30米 7 中、小城市12,大城市10 15 20米及以下 5 中、小城市12,大城市10 15 注:1、高低层组合的建筑后退距离按建筑不同高度分别控制。 2、对抗震设防烈度大于8°的地区,按照建筑物倒塌范围的规定控制。 3.2.3.2 建筑红线以建筑物最凸出部分的外墙(含柱、台阶以及地下采光井等)边线计算。挑檐、雨篷等凸出部分的设置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和通过能力。 3.2.3.3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码头等,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所确定的后退距离控制,并不得小于20米。 3.2.3.4 平面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三—5规定数值(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并应同时符合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 3.2.3.5 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详细规划执行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 3.2.3.6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3.2.2.3条确定。 3.2.4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高等级公路不少于50米。省道不少于20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它道路不少于5米。 3.2.5 沿铁路的建筑物后退铁路临建筑物最近一道轨道中心线的距离按表三—6规定的距离控制。 表三—6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轨道中心线最小距离 铁路等级 建筑物后退距离(米) 铁路干线 30 铁路支线 20 3.2.6 沿城市河道两侧规划兰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兰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米。 3.3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3.3.1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城市空域、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建筑间距、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3.3.1.1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规划道路红线宽度(W)加二边的建筑各后退距离(S)之和,即H≤(W+2S),且应符合3.2.3.1条的规定。有特殊情况可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除前款外,当建筑高度由不在同一后退线的裙楼与主楼组成,而且主楼不一定为条式,而由一幢和数幢塔楼组成时,其建筑高度还须同时满足附录四的规定。 商业中心区的建筑高度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3.3.1.2 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按主要朝向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控制高度。 3.3.1.3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及其技术影响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3.4 建设基地出入口 3.4.1 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75°。 3.4.2 各类建设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车道边线)不宜小于80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 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3.4.3 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置净高与净宽均不小于4米的消防车道。 3.5 各类建筑配置停车位指标 3.5.1 居住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见表三—8。 表三—8 居住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类别 小汽车 一类居住用地 1辆/户 二类居住用地 0.3辆/户 注:自行车、摩托车根据当地的实际综合考虑停车位。 3.5.2 公共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见表三—9。 表三—9公共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 使用性质 小汽车 自行车 车位/千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千平方米建筑面积 中小城市 大城市 中小城市 大城市 行政办公 3.0 5.0 30 10 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等 2.5 4.0 50 20 文化娱乐 5.0 6.0 50 10 医 院 2.5 3.0 30 10 注:地面停车车位不得小于总停车位的20%。 3.5.3各类停车位面积应根据具体停车方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 4.1 给水 4.1.1 城市水资源和城市用水量之间应保持平衡,以确保城市可持续发展。 4.1.2 自备水源供水的工矿企业和公共设施的用水量应纳入城市用水量中,由城市给水工程进行统一规划。 4.1.3符合现行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宜优先作为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水源。 4.1.4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地应设在不易污染的富水地段。开采地下水应以水文地质勘察报告为依据,其取水量应小于允许开采量。必须按规定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保护区界限应设置明显标志。一级保护区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中规定的III类标准。 4.1.5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地应位于城镇和工业区的上游,必须按规定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一级保护区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ZB 1-1999中规定的II类标准。 4.1.6 规划长距离输水管线时,输水管不宜少于两根。当城市为多水源给水或具备应急水源、安全水池等条件时,亦可采用单管输水。 4.1.7 市区的配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城郊乡镇用水宜纳入城网。 4.1.8 给水系统主要工程设施供电等级应为一级负荷。 4.1.9水厂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必要时应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用地控制指标按表四-1采用。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表四-1 水厂用地控制指标 建设规模 (万m3/d) 用地指标(㎡·d/m3) 地表水水厂 地下水水厂 1~5 0.80~0.70 0.45~0.40 5~10 0.70~0.50 0.40~0.30 10~30 0.50~0.30 0.30~0.20 30~50 0.30~0.10 0.20~0.08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地表水水厂建设用地按常规处理工艺进行,厂内设置预处理或深度处理构筑物以及污泥处理设施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按消毒工艺进行,厂内设置特殊水质处理工艺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4、本表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用地。 4.1.10加压泵站位置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泵站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按表四-2采用。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表四-2 加压泵站用地控制指标 建设规模(万m3/d) 用地指标(㎡·d/m3) 1~5 0.30~0.25 5~10 0.25~0.20 10~30 0.20~0.10 30~50 0.10~0.03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用地。 4.2排水 4.2.1排水体制一般应采用不完全分流制,暂不设置雨、雪水排水系统;有条件的新建城市、新开发区可采用分流制;条件特殊的城镇可采用截流式合流制。 4.2.2城市综合生活污水与工业废水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水质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的要求。 4.2.3排水系统中需设置排水泵站时,泵站用地指标按表四-3采用。泵站周围应设置5~10米的绿化带。 表四-3 污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 建设规模 污水流量(L/S) 2000以上 1000~2000 600~1000 300~600 100~300 50~100 用地指标(㎡·s/L) 1.5~3.0 2.0~4.0 2.5~5.0 3.0~6.0 4.0~7.0 4.5~7.5 注: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 2、泵站规模按最大秒流量计。 3、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4.2.4水资源不足的城市应合理利用经处理后分别符合有关标准的污水作为农林灌溉用水、河湖景观用水、生活杂用水和工业用水。 4.2.5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位置和范围,并考虑远期发展余地。厂址宜选择在城市地表水系和地下水流向的下游,城市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交通、运输和水电供应方便以及靠近污水、污泥的排放和利用地段,并应与城市规划居住区、公共设施保持300米以上的卫生防护距离。 4.2.6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按照表四-4的规定确定。厂区周围应设置不小于10米的防护绿带。 表四-4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 建设规模 污水量 (万m3/d) 用地指标(㎡·d/m3) 一级处理 二级处理 含污泥干化处理 含污泥清化、脱水及沼气利用等 20以上 0.3~0.5 0.5~0.8 0.6~1.0 10~20 0.4~0.6 0.6~0.9 0.8~1.2 5~10 0.5~0.8 0.8~1.2 1.0~2.5 2~5 0.6~1.0 1.0~1.5 2.5~4.0 1~2 0.6~1.4 1.0~2.0 4.0~6.0 注: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计算。 2、进厂污水浓度较高需要深度处理的用地,可视情况增加。 3、本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的防护绿带用地。 4.3城市燃气 4.3.1 城市燃气气源应优先使用天然气,充分利用液化石油气,积极回收利用工矿余气。一个城镇可同时采用两种气源。 4.3.2 城市燃气应优先发展居民生活和商业用气,同时发展部分工业生产用气,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气源充足的条件下,可考虑采暖通风和空调用气量以及燃气汽车用气量。 4.3.3 城市燃气气源厂(门站)宜靠近用气负荷中心地区,位于城市的下风向,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供电、供水和交通运输等条件,不占或少占农田、果园;与周围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的有关规定。 4.3.4 地下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不含架空的构筑物,如立交桥等)的下面穿越。不得在堆积易燃易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场地下穿越;不宜与其它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若需同沟敷设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4.3.5燃气调压站,一般采用区域调压站,中低压调压站作用半径一般为0.5~1.0km,应设在用气比较集中的地区,但应尽量避开城市繁华地段。调压站(含调压柜)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应符合表四-5的规定。 表四-5 调压站(含调压柜)与其它建筑物、构筑物水平净距(米) 设置 形式 调压装置入口燃气压力级别 建筑物 外墙面 重要公共建筑物 铁路 (中心线) 城镇道路 公共电力变配电柜 地上 单独建筑 高压(A) 18.0 30.0 25.0 5.0 6.0 高压(B) 13.0 25.0 20.0 4.0 6.0 次高压(A) 9.0 18.0 15.0 3.0 4.0 次高压(B) 6.0 12.0 10.0 3.0 4.0 中压(A) 6.0 12.0 10.0 2.0 4.0 中压(B) 6.0 12.0 10.0 2.0 4.0 调压柜 次高压(A) 7.0 14.0 12.0 2.0 4.0 次高压(B) 4.0 8.0 8.0 2.0 4.0 中压(A) 4.0 8.0 8.0 1.0 4.0 中压(B) 4.0 8.0 8.0 1.0 4.0 地下 单独建筑 中压(A) 3.0 6.0 6.0 -- 3.0 中压(B) 3.0 6.0 6.0 -- 3.0 地下 调压箱 中压(A) 3.0 6.0 6.0 -- 3.0 中压(B) 3.0 6.0 6.0 -- 3.0 注:1、当调压装置露天设置时,则指距离装置的边缘。 2、当建筑物(含重要公共建筑物)的某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实体墙,且建筑物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时,燃气进口压力级制为中压(A)或中压(B)的调压柜一侧或两侧(非平行),可贴靠上述外墙设置。 3、当达不到上表净距要求时,采取有效措施,可适当缩小净距。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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