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21修订)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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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行为,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 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 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非公开发 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 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三条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第四条 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
2、务人应当及时、公平 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 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第五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 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维 护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 利。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不得怠于履行偿债义务或者通过财产转移、关联交 易等方式逃废债务,蓄意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第六条 为公司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受托管 理人,以及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
3、执业 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全面配合承销机 构、受托管理人、证券服务机构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发行人、承销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发行定 价和配售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 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第八条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债券发行的注册,证券交易 所对公司债券发行出具的审核意见,或者中国证券业协会按 照本办法对公司债券发行的报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的经营 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 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 承担。第九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债券的发行及其交易
4、 或转让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证券自律组织依照相关规定对公 司债券的发行、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登记结算、承销、尽 职调查、信用评级、受托管理及增信等进行自律管理。证券自律组织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明确公司债券发 行、承销、报备、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信息披露、登记结 算、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持有人会议及受托管理等具体规定, 报中国证监会批准或备案。第二章发行和交易转让的一般规定第十条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依照公司法或 者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对以下事项作出决议:(一)发行债券的金额;(二)发行方式;(三)债券期限;(四)募集资金的用途;(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明确的事 项。发行公司债券,如
5、果对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作出安 排的,也应当在决议事项中载明。第十一条发行公司债券,可以附认股权、可转换成相 关股票等条款。上市公司、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 股东可以发行附可交换成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 条款的公司债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 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上市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 票条款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的相关 规定。股票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可转 换成股票条款的公司债券,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 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公司债券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 者和专业投资者。
6、专业投资者的标准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 规定执行。证券自律组织可以在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设 定更为严格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百 分之五的股东,可视同专业投资者参与发行人相关公司债券 的认购或交易、转让。第十三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 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 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 金应当用于约定的用途;改变资金用途,应当履行募集说明 书约定的程序。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发行人应当指定专项账户,用于公司债券募集 资金的接收、存储、划转
7、。第三章公开发行及交易第一节注册规定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 的利息;(三)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由证券交易所负责受理、审核,并 报中国证监会注册。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 司债券:(一)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 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二)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 募资金用途。第十六条 资信状况符合以下标准的公开发行公司债 券,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可以
8、参与认购:(一)发行人最近三年无债务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 事实;(二)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 利息的1.5倍;(三)发行人最近一期末净资产规模不少于250亿元;(四)发行人最近36个月内累计公开发行债券不少于3 期,发行规模不少于100亿元;(五)中国证监会根据投资者保护的需要规定的其他条 件。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仅限于专 业投资者参与认购。第二节注册程序第十七条 发行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按照中国证 监会有关规定制作注册申请文件,由发行人向证券交易所申 报。证券交易所收到注册申请文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 是否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自注册申请文件受理之
9、日起,发行人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 本次债券公开发行并上市相关的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及 相关责任人员,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注册申请文件受理后,未经中国证监会或者 证券交易所同意,不得改动。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应 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按要求更新注册申请文件和信 息披露资料。第二十条证券交易所负责审核发行人公开发行公司 债券并上市申请。证券交易所主要通过向发行人提出审核问询、发行人回 答问题方式开展审核工作,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 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第二十一条证券交易所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 审核意见
10、。认为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将 审核意见、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履 行发行注册程序。认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或信息披露要 求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决定。第二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审核机制,提高 审核工作透明度,公开审核工作相关事项,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收到证券交易所报送的审核 意见、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后,履行发行注 册程序。中国证监会认为存在需要进一步说明或者落实事项 的,可以问询或要求证券交易所进一步问询。中国证监会认为证券交易所的审核意见依据不充分的, 可以退回证券交易所补充审核。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
11、文件之 日起二个月内出具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应当自证券交易所 受理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同意注册或者不予 注册的决定。发行人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补充、 修改注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第二十五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注册, 分期发行。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决定自作出之日起两年内 有效,发行人应当在注册决定有效期内发行公司债券,并自 主选择发行时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 个月内有效。发行人应当及时更新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公司债 券发行文件,并在每期发行前报证券交易所备案。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主承销商及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履行尽职
12、调查职责;发生重大事项 的,发行人、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 所报告。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述事项及时处理,发现发行人存在 重大事项影响发行条件、上市条件的,应当出具明确意见并 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8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后、发行人公司 债券上市前,发现可能影响本次发行的重大事项的,中国证 监会可以要求发行人暂缓或者暂停发行、上市;相关重大事 项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可以撤销注册。中国证监会撤销注册后,公司债券尚未发行的,发行人 应当停止发行;公司债券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发行人应当 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债券持有人。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按规定
13、公开公司债券发 行注册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监管信息。第二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主承销商、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证券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应当中止相应发行上市审核 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一)发行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 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行政许可 影响重大;(二)发行人的主承销商,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 务所、资信评级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因涉嫌公司债券发行业 务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 响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 查,尚未结案;(三)发行人的主承销商,以及律
14、师事务所、会计师事 务所、资信评级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的签字人员因涉嫌公司 债券发行业务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 场有重大影响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或者被 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四)发行人的主承销商,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 务所、资信评级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 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 监管措施,或者被证券交易所实施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 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五)发行人的主承销商、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 务所、资信评级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签字人员被中国证监会 依法采取限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等监管措施或者证券
15、市场 禁入的措施,或者被证券交易所实施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 具的相关文件的纪律处分,尚未解除;(六)发行人或主承销商主动要求中止发行上市审核程 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理由正当且经证券交易所或者中国证 监会批准;(七)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根据发行人、主承销商申请, 决定中止审核的,待相关情形消失后,发行人、主承销商可 以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申请恢复审核。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依据相关规定中止审核的,待相关情形消失后, 或者主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就前款第(二)(三)项情形 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复核程序后,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按 规定恢复审核。第三十条存在下
16、列情形之一的,证券交易所或者中国 证监会应当终止相应发行上市审核程序或者发行注册程序, 并向发行人说明理由:(一)发行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或主承销商申请撤回所 出具的核查意见;(二)发行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对注册申请文件作出解 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三)注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 遗漏;(四)发行人阻碍或者拒绝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依 法对发行人实施检查、核查;(五)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不正当手段严重干扰发行上 市审核或者发行注册工作;(六)发行人法人资格终止;(七)发行人注册申请文件内容存在重大缺陷,严重影 响投资者理解和发行上市审核或者发行注册工作;(八)发行人中止发行上市审核
17、程序超过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时限或者中止发行注册程序超过六个月仍未恢复;(九)证券交易所认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或信息披露要求;(十)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节交易第三十一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在证券交易场 所交易。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应当符合 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上市、挂牌条件。第三十二条 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的上市交易实施分类管理,实行差异化的交易机制,建立相 应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健全风险控制机制。证券交易 场所应当根据债券资信状况的变化及时调整交易机制和投 资者适当性安排。第三十三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请上市交易的,应当 在发行前
18、根据证券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则,明确交易机制和交 易环节投资者适当性安排。发行环节和交易环节的投资者适 当性要求应当保持一致。第四章非公开发行及转让第三十四条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向专业投资 者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每次发 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第三十五条 承销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自律 组织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非公开 发行公司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确认参与非公开发行 公司债券认购的投资者为专业投资者,并充分揭示风险。第三十六条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承销机构或依照本 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自行销售的发行人应当在每次发行完 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
19、业协会报备。中国证券业协会在材料齐备时应当及时予以报备。报备 不代表中国证券业协会实行合规性审查,不构成市场准入, 也不豁免相关主体的违规责任。第三十七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在证券交 易场所、证券公司柜台转让。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应当遵 守证券交易场所制定的业务规则,并经证券交易场所同意。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的,应当符 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第三十八条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仅限于专业投资 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同次发行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 得超过二百人。第五章发行与承销管理第三十九条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具有证券承销业务 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取得
20、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自行销售。第四十条 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 及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 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明确操作 规程,保证人员配备,加强定价和配售等过程管理,有效控 制业务风险。承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问责机制,相关业务人员因 违反公司债券相关规定被采取自律监管措施、自律处分、行 政监管措施、市场禁入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的,承 销机构应当进行内部问责。承销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薪酬考核体系,不得以业务包 干等承包方式开展公司债券承销业务,或者以其他形式实施 过度
21、激励。承销机构应当综合评估项目执行成本与风险责任,合理 确定报价,不得以明显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等不正当竞争方式 招揽业务。第四十一条 主承销商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 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持合理怀疑,按照合理性、必要性 和重要性原则,对公司债券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 整性进行审慎核查,并有合理谨慎的理由确信发行文件披露 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主承销商对公司债券发行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 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存在合理怀疑的,应当履行审慎核查和必 要的调查、复核工作,排除合理怀疑。证券服务机构应当配 合主承销商的相关核查工作。第四十二条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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