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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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
2、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等实际情况依法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3、“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将其纳入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已经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子女死亡或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依法再生育子女。”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夫妻一方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生育登记。”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
4、上增加产假八十天。产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天。护理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职工,在产假或者护理假期满后,经单位批准,夫妻一方可以休育儿假至子女一周岁止,或者夫妻双方可以在子女六周岁前每年各累计休五至十天的育儿假。夫妻一方休育儿假至子女一周岁止的,期间的月工资不低于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并不得低于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夫妻双方在子女六周岁前每年各累计休五至十天育儿假的,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保险
5、、教育、住房、就业、医疗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职工参加婚前、孕前、产前医学检查的,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保障其哺乳时间。”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并给予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相关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普惠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
6、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在依法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托育机构的指导与监督。”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妇幼保健体系建设,实现市、区县(自治县)均有一个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推进儿童保健门诊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扩大妇产、儿科优质医疗资源供给。”十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和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三款,修改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
7、、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十四、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十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并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宣传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加强婚
8、前和孕前保健,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健康管理、预防接种、疾病预防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对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胎儿有严重缺陷的,或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将其中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和执业许可证”修改为“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将其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
9、康主管部门”。十八、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十九、将第三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将第二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二款中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修改为“
10、人口与计划生育”;将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十六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将其中的“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家机关”;将第十八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将第一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一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将第一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药品监管”,将第二款中“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
11、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的“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其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其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管部门”;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项中“不依法办事”、删去第(四)项中“或者社会抚养费的”,将第(五)项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删去第(六)项;将第五十七条改为
12、第四十三条,将其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3、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根据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六章胎儿性别选择限制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
14、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15、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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