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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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行为,防范财政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和《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财金[2010]5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括: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管理。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市(地)、县(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机构、或其他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包括直接控股和间接控股、以下简称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负责规范和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财务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和支持地方金融企业改革发展,充分发挥财政金融政策杠杆作用,支持地方金融企业做大做强,充分发挥财政监督管理职能,促进地方金融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企业内部控制规范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自身发展需要,设置财务管理职能部门,配备专业财务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探索并逐步推行财务总监机制,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实现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职责和职权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权属作如下区分: (一)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原则上按照地方金融企业法人机构工商注册登记的行政管理关系确定,注册登记机关同级财政部门为其财务主管部门。法人总部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其财务主管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归口管理的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财务关系隶属省级财政部门,其财务登记、年度财务决算汇审和其他特殊事项,由市县级财政部门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和要求协助办理;其呆帐核销的监督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其它财务事项由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汇总,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一般财务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对地方金融企业履行下列财务管理监督职责: (一)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本办法和其他财务管理规定; (二)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三)指导、规范并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监督其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 (四)制定并实施促进地方金融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 (五)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开展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评价; (六)建立健全地方金融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和金融监管指标分析报告制度,开展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的监测预警; (七)监督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八)组织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人员业务培训; (九)监督金融企业建立并实施财务总监制度,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地方金融企业财务总监制度管理办法; (十)市县级财政部门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和要求,负责辖区内省级金融企业分支机构相关财务事项和财政金融政策性资金监督管理; (十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监督管理职责; (十二)国家和省级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除对本级国有金融实施一般财务监督管理外,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按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金[2006]82号)、《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47号)、《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等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和资产转让等资产管理工作。 (二)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制度。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制定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财政部门监督本级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执行。探索研究逐步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审批制度。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应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5号)、《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审核管理办法》(财金[2010]10号)等有关规定,认真执行《黑龙江省地方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审核管理办法》(黑财际金[2010]11号)相关具体规定。 (四)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制度。省级财政部门按照《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金[2009]3号)和《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财金[2009]169号)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评价结果作为考核地方国有金融企业业绩、加强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经营管理、确定企业负责人薪酬以及获得财政金融政策支持的重要依据。 (五)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年金方案审批制度。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6]1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2号)等有关规定,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年金方案应须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其中,报市县级财政部门的年金方案,须报经省级财政审核批准,取得省级财政部门授权的除外。 (六)财政部门督促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0]169号)有关规定,引入竞争机制选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促进提高财务会计信息质量,保证资产评估真实、公正。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相关情况。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拟选聘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七)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其重要财务事项、企业负责人薪酬、长期股权激励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等均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其中,股份制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政部门应通过依法派出董事、监事和财务总监,通过参加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等方式履行财务和金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其审批规程和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 重要财务事项指: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和申请破产;注册资本发生变化;重大对外投资;重大资产处置;对外担保(担保公司除外);对外捐赠和重大关联方交易等。 (八)国家和省级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地方金融企业投资者和经营者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第七条和第八条等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管理职责。 第三章 财务登记与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登记制度。 (一)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对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登记制度。 1、企业法人负责统一申请办理企业财务登记。 2、企业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务登记。 3、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归口管理的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财务登记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办理。市县级财政部门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协助办理辖内农村信用社的财务登记,并汇总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4、地方金融企业首次申请办理财务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出资人(董事会或理事会)决议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文件的复印件; ②企业财务登记申请报告; ③经中介机构审核的验资报告; ④最近一期的年度或季度财务报告; ⑤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⑦企业经营管理者(含正、副职)基本情况说明; ⑧企业章程; ⑨企业财务管理部门设置情况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 ⑩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5、地方金融企业发生下列情况变化时,自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变更财务登记。 ①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 ②组织形式发生变动; ③分立、合并或重组; ④修改企业章程; ⑤增资扩股、股东变化、出资人出资额发生变化等股权变动; ⑥农村信用社实收资本总额变动超过20%(含20%)以上。 6、地方金融企业注销财务登记。企业转让全部产权(股权)或解散或被依法撤消,应当自出资人或有关部门批准(做出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财务注销登记。 7、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财务注销登记。 (二)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地方金融企业应于每年4月末前,根据《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相关材料。 2、产权登记应包括产权占有登记、产权变动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 3、产权登记报送材料应符合《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相关要求。 4、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地方金融企业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相关事项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企业未进行财务登记或未按规定进行财务登记的,不享受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财政财务和金融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建立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财务预算或财务计划备案制度。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年度财务预算或财务计划,经董事会(理事会)等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财政部门要监督其执行。 第四章 财务风险 第十四条 财务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以资本风险、支付风险、资产质量风险、利率汇率风险、关联交易风险、委托业务风险、受托业务风险、表外业务风险及操作风险等为主要内容的财务风险控制体系,遵循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和明确财务风险管理的权限、责任、程序、应急方案和具体措施,通过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等手段,适时调整和降低财务风险,使风险控制的内容和措施不断适应管理需要,得到贯彻落实。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风险管理制度和办法,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对修改完善后的制度和办法要进行重新备案。 地方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增强风险防范能力。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明确财务风险财务总监负责制,财务总监对董事会(理事会)、股东大会负责。对尚未建立财务总监制度的地方金融企业,应尽快建立健全内部财务总监制度,在此之前,应由董事会责成独立部门会同财务管理部门履行财务风险控制职责。 第十五条 资本风险控制。 地方金融企业资本计算方法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比例规定。 (一)从事银行业务的,其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 (二)从事证券业务的,其净资本与各项风险准备之和比例不得低于100%,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8%,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0%。 (三)从事信托业务的,其固有财产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授信及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资本净额10%,对全部关联方授信及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资本净额5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授信投资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15%。 (四)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其对单个客户提供保责任金额 不得超过自身净资本10%;担保责任总额一般不超过自身净资本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五)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资本净额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总额8%;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100%。 (六)属于财务公司性质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100%;自有固定资产与资本总额比例不得高于20%。 地方金融企业应强化资本风险控制,对于资本充足率低于以上最低标准的,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不符合上述监管指标规定的地方金融企业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补充资本所采取措施和办法的报告。 国家对以上监管指标作出调整的,从其新规定。 第十六条 支付风险控制。 (一)从事银行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应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流动性比例应不低于25%。流动性缺口率不应低于-10%。 (二)从事证券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0%;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三)从事保险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应按其注册资本总额20%提取保证金,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四)从事信托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20%。 (五)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担保机构设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10%提取保证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除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挪作他用。 (六)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对同一承租人租赁加贷款融资余额最高不得超过资本总额15%;对承租人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租赁合同金额60%;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60%。 (七)属于财务公司性质的地方金融企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 不符合以上监管指标的地方金融企业,要制定应对支付风险应急预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整改措施报告书》,财政部门监督其实施。 国家对以上监管指标作出调整的,从其新规定。 第十七条 资产质量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对资产、资产分类及拨备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质量下降的资产进行早期识别,对问题资产和逾期债务实时监控处理。 (二)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质量指标控制。 1、从事银行业务的,其不良资产率不应高于4%,不良贷款率不应高于5%。 2、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应按照当年担保费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10%后,实行差额提取。 3、从事证券和信托业务的,其资产质量应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要求。 (三)地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资产减值)计提。 1、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应按照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有关规定,提足呆账准备,其中一般准备计提比例,由企业综合考虑所面临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一般准备由金融企业一级法人统一计提和管理。呆账准备提取不足的,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由于历史特殊原因暂时呆账准备提取不足的,由地方金融企业制定并提交呆账准备补充规划,经主管财政部门审批后,再实施税后利润分配。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应按照《资产减值》和《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金融企业对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应当落实监管责任。对能够收回或者继续使用的,应当收回或者使用;对已经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核销;对已经核销的,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 (五)地方金融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后6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信贷分类、资产分类和呆账准备提取情况说明。包括计提呆账准备的资产分项、分类情况、资产风险评估方法、呆账准备计提比例及变更情况、相关呆账准备余额变动情况等。 第十八条 利率(汇率)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加强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利率(汇率)风险。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利率(汇率)风险计量系统,定期进行利率(汇率)风险压力测试,评估利率(汇率)变动造成损失的承受能力限额测试,突破限额的应及时向董事会或其指定部门报告。 (三)地方金融企业应根据利率(汇率)风险评估和识别情况,于年度终了后60日之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利率(汇率)风险年度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关联方交易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内容主要包括:关联方识别与确认;关联交易种类及定价、标准和审批程序;内部回避、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和处罚等办法。 (二)地方金融企业同关联方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对非关联方提供的交易条件,开展关联交易时,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要在报送财政部门的年度和季度财务报告中单独说明。 (三)关联方交易风险指标控制。 1、从事银行业务的,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企业资本净额1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企业资本净额15%;对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不得超过企业资本净额50%。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2、从事证券业务的,对一个关联方融资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5%;对一个关联方融券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5%;接受关联方单支担保股票市值不得超过该股票总市值20%。 3、从事信托业务的,开展信托业务时不得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开展固有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2)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3)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4、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在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时,不得优于其他被担保人同类担保和再担保条件。 (四)地方金融企业内部审计部门,每年应对企业关联交易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报送财务总监、监事会和董事会(理事会)。 (五)地方金融企业出现关联交易事项,被经营机构或董事会(理事会)或监事会否决的,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关联交易再进行审议。 (六)地方金融企业应于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企业关联交易情况。重大关联交易(指企业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企业资本净额1%以上,或企业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企业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企业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应逐笔列示。 (七)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除上述规定外,对发生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协议;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投资等关联方交易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委托业务风险控制。 地方金融企业应制定委托业务相关政策制度和规则,明确委托业务授权,对委托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管理和监控。 地方金融企业委托业务风险管理应包括: (一)明确开展委托业务调查部门和人员责任,组织法律、财务、审计、业务等相关部门对委托业务实施尽职调查,提出可行性报告; (二)委托业务应实行集体决策,要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三)应与被委托单位签署委托业务合同和相关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四)委托业务资金或财产投入,不得影响主营业务开展; (五)对委托业务应进行跟踪管理,定期进行质量分析,定期对账,制定可行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受托业务风险控制。 地方金融企业应制定受托业务风险管理相关政策和规则,明确受托业务授权,对受托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管理和监控。 (一)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时,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要分开办理;开展证券委托交易时,要载明委托内容,明确双方责任。 (二)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要分别记账、分别管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也应分别记账、分别管理。对每项信托业务要单独核算。开展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时,要按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担保公司对受托运作的担保基金,应设立专门账户,要将担保基金业务与担保机构自身业务分开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表外业务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遵循开拓业务与风险并重的原则,根据自身资本规模控制表外业务总量,制定相关规定和规则,明确表外业务授权,对表外业务进行风险评估、管理和监控。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加强表外业务基础性管理,坚持对客户长期信用评估制度,制定保护性条款,重视前台交易和后台管理结合。加强对金融衍生品业务、担保、票据承兑、贴现等业务监控,按照企业实际情况,将表外业务纳入表内核算管理。 (三)担保业务控制。 1、地方金融企业的担保,除提供主营担保业务担保外,其他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理事会)决议;为金融企业投资者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 2、地方金融企业的担保,从事证券业务的,不得为其投资者或投资者的关联人提供担保;从事信托业务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50%;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净资本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第二十三条 操作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操作风险内部控制制度,明确风险衡量标准或关键风险指标,确保重大风险事件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至企业管理层和决策层。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操作风险岗位责任制度、授权审批制度、业务操作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相关业务配套控制制度、突发事件控制制度等内控制度,使企业每个操作环节、每项业务流程都有章可循。 (三)地方金融企业应对业务部门组织实施独立、交叉和经常性检查。建立疑点和薄弱环节持续跟踪检查制度,对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评价。 (四)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操作风险控制责任制度,明确一级法人及各级分支机构相关人员责任。建立和实施基层主管轮岗轮调和业务培训制度。 (五)地方金融企业应加强和完善企业与客户、企业与银行,以及企业内部业务台账与会计账之间适时对账制度,并就对账频率、对账对象、可参与对账人员等做出明确规定。应加强未达账项和差错处理环节控制,记账岗位和对账岗位应严格分开,设立独立审核岗,建立复核责任制。 (六)地方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印章、密押、凭证分管与分存及销毁制度。应核对所有业务当日出单,严禁账外经营。 第二十四条 其他财务风险控制。 地方金融企业根据本企业经营业务发展需要,建立健全其他财务风险管理政策和规则,进行风险识别、评估、管理和监控,阻断风险,控制漏洞。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达到风险控制警戒线时,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财务风险扩大。 第五章 资金筹集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企业出资应符合国家有关资本金管理规定。 (一)商业银行资本金筹集应符合《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有关规定。 (二)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资本金筹集应符合《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4〕23号)、《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及《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3〕10号)等有关规定。 (三)信托公司资本金筹集应符合《公司法》和《信托法》等有关规定。 (四)证券公司资本金筹集应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有关规定。 (五)保险公司资本金筹集应符合《公司法》和《保险法》等有关规定。 (六)担保公司资本金筹集应符合《公司法》、《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等有关规定。 地方金融企业筹集的实收资本,应当依法委托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企业以借款、吸收存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向人民银行再贷款和向财政部门借款等方式筹集债务资金,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有明确筹集资金目的,要签订包括资金利率、还款期限和风险防范等内容合同,按照相关规定提息、结息,禁止多提或少提应付利息。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以及付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企业取得国家投资、财政补助等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国家直接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国家资本金或资本公积。 (二)属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资本金。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 (三)属于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和奖励的,作为收益处理。 (四)属于弥补亏损、救助损失或者其他用途的,作为收益处理。 (五)属于政府转贷、偿还性资助的,作为负债管理。 具体政策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资产运营 第二十九条 现金资产管理。 现金资产限额应满足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的要求,地方金融企业应每月对现金资产进行账账、账实等系统性核对,保证现金资产真实、完整。 第三十条 债权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债权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清理、核对债权,采取措施及时收回,加速资金周转。 (二)地方金融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债务重组、合并和分立时,地方金融企业应及时办理债权核销、债权转移和债权重新认定等相关手续。 (三)地方金融企业的债务人确实无法还清欠款的,地方金融企业应及时索取有关证据,按规定和程序核销债权,按照账销案存管理。 (四)地方金融企业每季应进行债权账龄分析,对超过账龄警戒线客户要及时处理。 (五)地方金融企业应定期编制债权对账单(含企业内部机构、部门和个人之间的往来)。对重要客户应每季度寄一次对账单,企业至少每半年要得到客户书面确认;对其它客户应至少每半年寄一次对账单,企业至少每年要得到客户书面确认。所有对账单寄出前应与明细账和总账核对一致。对账过程和结果要有详实记录。 第三十一条 对外投资管理。 地方金融企业对外投资管理应依法办理,做好可行性研究,建立严格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须经集体研究并报董事会(理事会)审批。 第三十二条 抵债资产管理。 地方金融企业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应按照《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会〔2005〕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收抵债资产范围,严格接收标准。地方金融企业接收的用以抵债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应组织拍卖变现;确需自用的,应视同于新购固定资产并办理相应固定资产构建审批手续。抵债资产处置,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处置抵债资产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地方金融企业抵债资产台账,对抵债资产从收取直至处置进行详实记录,要定期检查、账实核对。 (三)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应在年度结束后60日内将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连同抵债资产明细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购建固定资产应纳入支出预算管理,按规定进行审批。超预算固定资产购建,在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以前,不应支付资金。采购项目类别和采购限额标准应比照年度《黑龙江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资金限额标准》执行,并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招标。特殊情况不宜招标的,应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比价购建。 (二)地方金融企业对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价值和实物要进行分别管理,每年应进行实物盘点,保证账实、账账相符。 (三)地方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据产业发展态势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结合固定资产经济寿命及其使用状况,确定折旧年限,选用的折旧方法和折旧政策,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四)地方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比重,从事银行业务的(含农村信用社)最高不得超过40%,从事非银行业务的最高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地方金融企业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后,应当在一个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需要取得权证的固定资产,应在取得固定资产后,按规定期限要求办理权属证明,确保资产产权清晰。 (六)地方金融企业固定资产处置应坚持公开、透明和评估作价原则,引入市场机制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无形资产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应落实经营和管理责任,按照规定期限要求办理权属证明或知识产权保护手续,确保资产产权清晰。 (二)地方金融企业无形资产摊销要按照地方金融企业执行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执行。 (三)地方金融企业无形资产许可使用和处置。 1、无形资产许可使用应签订书面合同,及时、足额收取许可使用费用或应分得利润。 2、无形资产处置应坚持公开、透明和评估作价原则进行评估,签订书面合同,引入市场机制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 资产损失管理。 (一)地方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损失处理。应按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金〔2010〕21号)等有关规定核销。发生的呆账,要逐户、逐级上报,一律由地方金融企业一级法人审批核销。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辖内地方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事后监督和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不应不低于地方金融企业当年核销呆账金额 20%。 (二)地方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以外其他资产损失处理。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地方金融企业,应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和《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等有关规定处理。非国有地方金融企业应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三)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6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包括核销金额、分项目核销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对外捐赠管理。地方金融企业对外捐赠应当遵守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采购管理。 (一)地方国有独资、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和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归口管理的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采购业务要严格按照《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财金〔2001〕20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上述金融企业以购买、租赁等方式一次性获取在100万元以上的大宗物品、工程和服务行为,要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效益的原则,须采取集中采购方式,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进行。 (三)财政部门对上述金融企业集中采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1、集中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 2、是否采取化整为零方式将须集中采购项目进行零星采购; 3、企业内部集中采购决策机构产生方式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4、有关集中采购事项是否按规定报送主管财政部门备案或审核; 5、购置固定资产规模是否控制在购置指标之内; 6、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四)实行机构采购制度后,每一年会计年度固定资产购置规模,仍应该严格控制在主管财政部门确定的购置指标之内。 第三十八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 (一)地方国有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应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47号令)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2、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3、合并、分立、清算的; 4、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 5、产权转让的; 6、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7、债权转股权的; 8、债务重组的; 9、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10、处置不良资产的; 11、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12、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13、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14、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1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四)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和备案制。 1、省级财政部门出资或由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所规定的1、3、4、7、13项实行省级财政核准制,其他项实行备案制。 2、省级国有金融企业账面资产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抵债资产评估报省级财政备案;1000万元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备案。 3、其他地方国有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 (一)地方国有金融企业资产转让应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第54号令)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三)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1、决定或者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审核重大资产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确定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备选名单; 3、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情况监督检查工作; 4、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5、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条 成本费用管理总体要求。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内部成本费用控制体系,强化成本费用预算约束,实行成本费用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二)地方金融企业成本费用支出应按规定的会计科目纳入账内核算。不得扩大成本费用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未经授权批准的成本费用项目,一律不得列支。 (三)地方金融企业应遵循实际成本计价原则;分期核算原则;真实性原则;一贯性原则;费用确认配比原则-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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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 地方 金融 企业财务 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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