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土地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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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 法例第1条 本法所称土地,谓水陆及天然富源。第2条 土地依其使用,分为左列各类: 第一类 建筑用地,如住宅、官署、机关、学校、工厂、仓库、公园、娱乐场、会所、祠庙、教堂、城堞、军营、炮台、船埠、码头、飞机基地、坟场等属之。 第二类 直接生产用地,如农地、林地、渔地、牧地、狩猎地、矿地、盐地、水源地、池塘等属之。 第三类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沟渠、水道、湖泊、港湾、海岸、堤堰等属之。 第四类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属之。前项各类土地,得再分目。第3条 本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地政机关执行之。第4条 本法所称公有土地,为国有土地、直辖市有土地、县 (市) 有土地或乡 (镇、
2、市) 有之土地。第5条 本法所称土地改良物,分为建筑改良物及农作改良物二种。 附着于土地之建筑物或工事,为建筑改良物。 附着于土地之农作物之其他植物与水利土壤之改良,为农作改良物。第6条 本法所称自耕,系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为维持一家生活直接经营耕作者,以自耕论。第7条 本法所称土地债券,为土地银行依法所发行之债券。第8条(删除)第9条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第二章 地权第10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之土地,属于中华民国人民全体,其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者,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权消灭者,为国有土地。第11条 土地所有权以外设定他项权利之种类,依民法之规定。第12条 私有土地,因天然变迁成为湖泽或可
3、通运之水道时,其所有权视为消灭。前项土地,回复原状时,经原所有权人证明为其原有者,仍回复其所有权。第13条 湖泽及可通运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变迁而自然增加时,其接连地之所有权人,有优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权或使用受益之权。第三章 地权限制第14条 左列土地不得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泽而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三、可通运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四、城镇区域内水道湖泽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矿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胜古迹。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前项土地已成为私有者,得依法征收之
4、。第一项第九款名胜古迹,如日据时期原属私有,台湾光复后登记为公有,依法得赠与移转为私有者,不在此限。第15条 附着于土地之矿,不因土地所有权之取得而成为私有。前项所称之矿,以矿业法所规定之种类为限。第16条 私有土地所有权之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妨害基本国策者,中央地政机关得报请行政院制止之。第17条 左列土地不得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 一 林地。 二 渔地。 三 狩猎地。 四 盐地。 五 矿地。 六 水源地。 七 要塞军备区域及领域边境之土地。前项移转,不包括因继承而取得土地。但应于办理继承登记完毕之日起三年内出售与本国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移请国有财产局办
5、理公开标售,其标售程序准用第七十三条之一相关规定。前项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继承取得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尚未办理继承登记者,亦适用之。第18条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律,中华民国人民得在该国享受同样权利者为限。第19条 外国人为供自用、投资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积及所在地点,应受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 住宅。 二 营业处所、办公场所、商店及工厂。 三 教堂。 四 医院。 五 外侨子弟学校。 六 使领馆及公益团体之会所。 七 坟场。 八 有助于国内重大建设、整体经济或农牧经营之投资,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
6、者。前项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审核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0条 外国人依前条需要取得土地,应检附相关文件,申请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核准;土地有变更用途或为继承以外之移转时,亦同。其依前条第一项第八款取得者,并应先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为前项之准驳,应于受理后十四日内为之,并于核准后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 外国人依前条第一项第八款规定取得土地,应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应叙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通知送达后三年内
7、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迳为标售,所得价款发还土地所有权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并同标售。 前项标售之处理程序、价款计算、异议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第21条 (删除)第22条 (删除)第23条 (删除)第24条 外国人租赁或购买之土地,经登记后,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第 四 章 公有土地第25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对于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经该管区内民意机关同意,并经行政院核准,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或为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第26条 各级政府机关需用公有土地时,应商同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层请行政院核准拨用。第27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将该管公
8、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该政府预算。第 五 章 地权调整第28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对于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种类及性质,分别限制个人或团体所有土地面积之最高额。前项限制私有土地面积之最高额,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第29条 私有土地受前条规定限制时,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规定办法,限令于一定期间内,将额外土地分划出卖。不依前项规定分划出卖者,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依本法征收之。前项征收之补偿地价,得斟酌情形搭给土地债券。第30条 (删除)第30-1条 (删除)第31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于其管辖区内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经济情形,依其性质及使用之种类,为最小
9、面积单位之规定,并禁止其再分割。前项规定,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准。第32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农之耕地负债最高额,并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案。第33条 (删除)第34条 (删除)第34-1条 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其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农育权、不动产役权或典权,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 共有人依前项规定为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时,应事先以书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书面通知者,应公告之。 第一项共有人,对于他共有人应得之对价或补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于为权利变更登记时,并应提出他共有人已为受领或为其提存之证明。
10、其因而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代他共有人申请登记。 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分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先承购。 前四项规定,于公同共有准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协议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请该管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调处。不服调处者,应于接到调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届期不起诉者,依原调处结果办理之。土地法34条之1执行要点 内容95年3月29日第1点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以下简称本法条)规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以下简称建物)为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应就共有物之全部为之。第2点 共有物之应有部分为公同
11、共有者,该应有部分之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得依本法条规定办理。第3点 本法条第一项所称处分,指法律上及事实上之处分。但不包括赠与等无偿之处分、信托行为及共有物分割。第4点共有土地或建物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条之适用。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全部为处分时,如已符合本法条各项规定,其申请所有权变更登记,应予受理。但公有土地为直辖市或县(市)有时,各该土地之管理机关于接获共有人之通知后,以其处分系依据法律之规定,应即报请该管区内民意机关备查。第5点共有土地或建物标示之分割及合并,有本法条之适用。二宗以上所有权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条规定申请合并,应由各宗土地或建物
12、之共有人分别依本法条规定办理。第6点(删除)第7点 本法条第一项所称“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系指共有人数及应有部分合计均超过半数而言;“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系指应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数可以不计而言。关于共有人数及应有部分之计算,以土地登记簿上登记之共有人数及应有部分为准。但共有人死亡者,以其继承人数及继承人应继分计入计算。第8点 本法条第二项“事先”、“书面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及内容,依下列之规定:(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条规定为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行为之前,应先行通知他共有人。(二)书面通知应视实际情形,以一般之通知书或邮局存证信函为之。(三)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
13、者,应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经通知而无法送达者为限。(四)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长签证后,公告于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办公处,或以登报方式公告之。(五)通知或公告之内容应记明土地或建物标示、处分方式、价金分配、偿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项。(六)他共有人已死亡者,应以其继承人为通知或公告之对象。(七)委托他人代为事先通知,其委托行为无须特别授权。第9点 依本法条规定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于申请权利变更登记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本法条第一项共有人会同权利人申请权利变更登记时,登记申请书及契约书内,应列明全体共有人,并于登记申请书备注栏记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
14、一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办理,如有不实,义务人愿负法律责任。”,登记机关无须审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至未能会同申请之他共有人,无须于契约书及申请书上签名,亦无须本人亲自到场核对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动产物权者,本法条第一项之部分共有人应代他共有人申请登记。(二)涉及对价或补偿者,应提出他共有人已领受之证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证明文件,并于申请书备注栏记明“受领之对价或补偿数额如有错误,由义务人自行负责。”。已领受对价补偿之他共有人,除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规定之情形者外,应亲自到场,并依同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程序办理。无对价或补偿者,应于契约书记明事由,并记明“如有不实,共有人
15、愿负法律责任”后免于提出证明。至对价或补偿之多寡,非登记机关之审查范围。(三)依本法条规定处分全部共有土地,如处分后共有权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继承人或死亡绝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办所有权移转登记,免办继承或遗产管理人登记。(四)依本法条第三项规定提出他共有人应得之对价或补偿已为其继承人受领之证明时,应检附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十九条规定之文件。(五)依本法条第一项或第六项规定得由部分共有人或同意调处之共有人申报土地移转现值,但申报人应缴清该土地应纳之土地增值税及有关税费后,始得申办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六)申请合并之共有土地地价不一者,合并后各共有人之权利范围,应以合并前各共有人所有土地
16、之地价与各宗土地总地价之和之比计算,并不得影响原设定之他项权利。第10点 依本法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提存之方式如下:(一)应以本法条第一项共有人为提存人。(二)他共有人之住址为日据时期之番地,可以该番地所查对之现在住址向法院办理提存。(三)他共有人之住址不详时依下列方式办理: 1.他共有人确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该他共有人为受取权人,办理提存,并依提存法第十条第三项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声请公示送达。2.他共有人已死亡者,应以其继承人为清偿或办理提存之对象。3.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则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选定之遗产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选任之遗产
17、管理人为清偿或办理提存之对象。倘无上述遗产管理人时,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以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为由,办理提存。4.他共有人行踪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十条、非讼事件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财产管理人为清偿或办理提存之对象。(四)以他共有人之继承人为提存对象时,应依提存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提存书领取提存物所附条件栏内记明“提存物受取人领取提存物时,应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四十二条检附遗产税完(免)纳证明书”后,持凭法院核发之提存书,并检附继承人现在之户籍誊本及继承系统表,且于继承系统表记明“如有遗漏或错误致他人受损害者,申请人愿负法律责任。”并签名后申办登记。第11点 本法
18、条第四项所称之优先购买权,依下列规定办理:(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条规定出卖共有土地,就该共有人而言,仍为出卖其应有部分,对于他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仅有权代为处分,并非剥夺他共有人之优先承购权,故应在程序上先就其应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愿意优先购买。(二)征求他共有人是否优先承购之手续,准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规定,即优先购买权人于接到出卖通知后十日内不表示者,其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三)他共有人之优先购买权,仍应受有关法律之限制。(四)区分所有建物连同其基地应有部分一并移转与同一人者,他共有人无本条项优先购买权之适用。(五)本条项规定之优先购买权系属债权性质,如出卖人违反此项义务将其应有部分之
19、土地所有权出售与他人,并已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时,他共有人如认为受有损害,得依法向该共有人请求损害赔偿。(六)本法条之优先购买权与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或第一百零七条之优先购买权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或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七)共有人之应有部分被法院查封,不影响其优先购买权之行使。(八)权利人持执行法院依强制执行法第九十七条发给之权利移转证书,向地政机关申办共有人之应有部分土地移转登记,无须检附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承购权之证明文件。(九)他共有人对共有人出卖应有部分之优先购买权,均有同一优先权,至优先购买权人均主张或多人主张优先购买时,其优先购买之部分应按各主张优先购买权人之应有部分比率
20、定之。第12点 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处分或变更,除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以共有人过半数之同意行之。第34-2条直辖市或县 ( 市 ) 地政机关为处理本法不动产之纠纷,应设不动产纠纷调处委员会,聘请地政、营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为调处委员;其设置、申请调处之要件、程序、期限、调处费用及其他应遵循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第35条 自耕农场之创设,另以法律定之。分为法例、地权、地权限制、公有土地、地权调整 等五章编辑 法例土地的定义: 最广义的土地:指水陆及天然富源。 广义的土地:指水地与陆地。 狭义的土地:指陆地。土地法第一条所称土地采最广义的土地编辑 地权地权的种类:1.土地所有权: 意
21、义: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765)2.土地他项权利: 意义:土地所有权以外之其他物权。种类如下 (请参阅民法物权编)1. 地上权2. 农育权3. 不动产役权4. 典权5. 抵押权6. 耕作权地权限制中华民国矿权禁止私有: 附着于土地之矿,不因土地所有权之取得而成为私有。(土15 I)公有土地 本法所称公有土地,为国有土地、直辖市有土地、县(市)有土地、乡(镇、市)有之土地。(土4)地权调整私有土地面积最高限制: 在避免私人垄断土地。私有土地细分之禁止: 在避免土地细分而妨碍土地利用。第二编 地籍第一章 通则第36条(地籍之整理及其程序
22、)1.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应依本法之规定整理之。2. 地籍整理之程序,为地籍测量及土地登记。第37条(土地登记之定义及土地登记规则之制定)1. 土地登记,谓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与他项权利之登记。2. 土地登记之内容、程序、规费、资料提供、应附文件及异议处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第37条之1(土地登记之代理)1. 土地登记之申请,得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为之。2. 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应经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考试或检核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从事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业务,并曾领有政府发给土地代书人登记合格证明或代理他人申办土地登记案件专业人员登记卡者,得继续执业;未领有土地代
23、书人登记合格证明或登记卡者,得继续执业至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3. 非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请土地登记为业者,其代理申请土地登记之件,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4. 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开业、业务与责任、训练、公会管理及奖惩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第38条(土地总登记之定义)1. 办理土地登记前,应先办地籍测量,其已依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方,应即依本法规定办理土地总登记。2. 前项土地总登记,谓于一定期间内就直辖市或县(市)土地之全部为土地登记。第39条(办理土地登记之主管机关)土地登记,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办理之。但各该地政机关得在辖区内分设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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