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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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名录管理第三条 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1)。第四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
2、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第五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一)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五) 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六)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第六条 进口单位名
3、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第七条 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 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 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三)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进口单位注销后重新申请进入名录的,应按照办法第九条关于列入名录进口单位辅导期管理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第八条 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时,应根据结算方式和资金流向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向境外付汇的应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包括向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
4、汇),向境内付汇的应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第九条 进口单位应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准确标注该笔付汇“是否为进口核查项下付汇”,并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填写交易编码。对一笔付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的,第一栏交易编码、金额以及币种等信息按贸易从大原则申报。进口付汇申报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进口单位应按其货物实际装运日期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中的“最迟装运日期”。预付货款业务,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合同约定装运日期;一笔进口付汇对应多份合同的,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最迟一笔货物装运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支付,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实际或预计收汇日期,如为
5、分阶段收款,填写最迟一笔收汇日期。第十一条 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付汇业务,未经外汇局登记,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等相关业务。第十二条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需审查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查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一) 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 对于信用证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的,付汇(开证)银行在核实售汇银行划转的资金到账后,还需审查经售汇银行签注的审单结论和外汇划转凭证;(二) 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三) 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形式发票;(
6、四)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按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见附2)审查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对于凭“可以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审查进口合同、加盖海关“验讫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付汇证明联)、商业发票;对于凭“有条件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还需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贸易方式,审查相应凭证; “不得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凭以办理进口付汇;(五) 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资质证明等;(六) 转口贸易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先支后收项下还需审查出
7、口合同,先收后支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收汇凭证;(七) 深加工结转项下对外付汇或境内以外汇结算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转厂合同及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或“来料深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对于上述进口付汇,属于代理进口的,还需审核代理协议;依据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需外汇局事前登记的,还需凭进口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付汇。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无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第十三条 对于进口付汇后因合同取消等原因产生的退汇业务,原则上退款人应当为原付汇收款人。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相关收汇手续时,应当
8、审查原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原进口合同、退汇协议以及其他对应退汇证明材料。对于退款人不是原付汇收款人等特殊情况,还需审查退款人与原付汇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说明。第十四条 银行按规定审查相关资料后,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合同、发票、代理协议等单证留存复印件。对于需要分次付汇的货到付款业务,由办结最后一次付汇业务的银行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其他付汇银行留存有相关银行签注付汇金额、报关单未付汇余额以及付汇日期并加盖相关银行业务公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并在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上签注本行付汇金额并加盖本行业务公章。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业务,报关单经营单位需在货物
9、进口后30日内,持申请书、代理协议、免税证明或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货物信息变更手续:(一) 进口单位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捐赠项下进口;(二) 许可证、进口配额、特定商品登记项下进口;(三)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十六条 下列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持申请书和本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手续: (一)不在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按照不同结算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外,还需提供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单证;(二)“C类进口单位”的货到付款业务,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
10、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 (三)其他需登记的进口付汇。外汇局审核进口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后,为其出具加盖“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章”的登记表,并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第十七条 进口单位下列进口付汇业务应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或收付汇日期后30日内向外汇局逐笔报告:(一) “B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二) 单笔合同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收汇差额超过合同金额10%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付汇;(三) 单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退汇;(四) 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五) 其他需进行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进口单位应当通过贸易
11、收付汇核查系统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及时接收外汇局反馈信息,持打印的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见附4)和相关有效商业单证或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第十八条 外汇局确定的“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业务,还应遵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第十九条 外汇局依托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行定期非现场总量核查,也可根据地区进口付汇监测情况,随时、动态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第二十条 进口单位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数据、进口退汇数据、境外承包工程使
12、用物资以及转口贸易等项下的收付汇数据,贸易方式为“可以对外售付汇”和“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进口货物数据以及其他进口货物数据纳入非现场总量核查。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因素,对参与总量核查的付汇数据、进口货物数据以及收汇数据进行调整。第二十一条 进口付汇监测预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 货物总量核查、多到货金额以及多付汇金额等情况;(二) 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汇总量核查情况;(三) 进口退汇、进口贸易融资、预付货款以及代理进口等情况;(四) 辅导期内进口单位、跨国公司以及关联进口单位的付汇情况;(五) 资金流与货物流趋势变动情况;(六) 进口付汇规模、结算方式以及国家/地区
13、流向等情况;(七) 进口货物规模、贸易方式以及海关价格申报等情况;(八) 资金流向与货物流向国家/地区偏离度等情况;(九) 其他应实施监测预警管理的情况。第五章 现场监督核查第二十二条 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一) 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80%或大于120%,且多付汇或多到货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二) 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与相应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90%或大于110%,且多付汇或多收汇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三) 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5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万美元;(四) 外汇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
14、情况。外汇局可根据总量核查结果和企业主动报告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或金额指标进行调整,确定实施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现场调查以及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发出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5)。第二十五条 进口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一) 外汇局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二) 外汇局
15、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情况;(三) 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四) 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工作。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核实进口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查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确定进口单位现场核查结果。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根据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非现场核查情况,通过采取调阅凭证、要求银行补充报送相关资料、约见业务负责人等方式对银行实施现场核查。银行应在7个工作日内如实
16、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第二十八条 对于现场核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口单位和银行,将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第六章 分类管理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定期对名录进口单位进行考核分类,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第三十条 外汇局向进口单位和银行发布考核分类结果,考核分类结果有效期为半年。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进口单位,应被列为“B类进口单位”:(一) 经现场核查,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情况属实的; (二) 进口付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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