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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制史笔记 第一章 楔形文字法 第一节 楔形文字法概述 一、楔形文字法的概念 它是古代西亚幼发拉底河和底格里斯河两河流域的早期居民创造的、以楔形文字镌刻而成的奴隶制法的总称。 二、楔形文字法的产生和演变 楔形文字法是伴随着两河流域城市国家的形成与统一王国的建立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其演变具体可分为四个时期: 1.分散的习惯法时期(公元前30世纪——公元前22世纪) 城邦国家的兴起产生了最初的习惯法;简要介绍拉格什王国的社会改革。 2.成文法的初步发展时期(公元前22世纪——公元前18世纪) 乌尔国家的兴起,迄今所知人类历史上最早的一部成文法典《乌尔那姆法典》的编撰;随后兴起的拉尔萨王国的《苏美尔法典》,埃什嫩那王国的《俾拉拉马法典》等。 3.全盛时期(公元前18世纪——公元前16世纪) 古巴比伦王国《汉穆拉比法典》的制定代表着楔形文字法发展的高峰。 4.衰败时期(公元前16世纪——公元前6世纪) 古巴比伦王国灭亡后,赫梯王国的《赫梯法典》和亚述王国的《中期亚述法典》继承了楔形文字法的传统,但楔形文字法的衰落不可避免。 三、楔形文字法的特征 1.法典结构比较完整,逐渐向序言、正文、结语三段式结构过渡。 2.以楔形文字镌刻。 3.法典缺乏抽象原则。楔形文字法大多是司法判例汇编,法律条文一般都是对具体法律问题的个别规定。 4.楔形文字法一般都将法描述成神意的体现,但它们仍属世俗法,并非宗教法。 5.属于典型的古东方奴隶制法。 第二节 《汉穆拉比法典》 一、法典的制定背景 1.巴比伦统一以前,两河流域各城邦国家的习惯法和成文法存在很大差异,各自为政,法律不统一。 2.汉穆拉比时期,经济发展较为迅速,新型的经济关系开始出现,需要用新的法律手段去解决。 3.自由民内部的分化和斗争激烈。 二、法典的结构和体系 采用序言、正文和结语三段式的结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序言:强调王权,宣扬君权神授。 正文:共282条,大致包括诉讼程序、法院组织、犯罪、军人份地、租佃、雇佣、商业高利贷、债务关系、家庭和继承、损害赔偿、劳动工具以及奴隶地位等各方面。 结语:强调法典的效力。 三、法典的内容和特征 1.维护君主专制制度 规定了国王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无限权力。 详细规定了军事制度,建立常备军,以维护君主的专制统治。 对宫廷和神庙财产特别保护,处刑极为严厉。 2.充分保护奴隶主对财产和奴隶的所有权。 对盗窃罪作出了详细规定且进行极为严厉的惩罚。 视奴隶为权利客体,可以随意买卖、出租或抵押。 3.公开确认自由民内部的不平等 将自由民分为两类:阿维鲁和穆什钦努,法典对两者的权利保护是完全不同的。 4.包含大量调整手工业和商业的规范 有关手工业商业的契约的规定几乎占全部条文的一半。 买卖契约:注重形式,标的多样。 租赁契约:充分保护出租人的利益。 借贷契约:废除债务奴隶制,限制高利贷。 劳务契约:对劳务的质量、报酬有明确的规定。 5.维护家长制,确认家长对妻子和子女的特权 婚姻以契约为基础,妇女是婚姻契约的标的。 在夫妻关系中,夫妻地位极不平等。 在家庭关系中,妻子和子女完全处在家长控制之下。 6.保留若干原始公社制的残余。 土地长期实行国有制。 保留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遗迹。 对许多纠纷的处理还保留着自行解决争端的原始遗风。 神明裁判广泛应用。 四、法典的历史地位 巩固了两河流域的中央集权制,推动了经济发展。 为后世研究两河流域及整个东方社会提供了原始材料。 在古代东方法制发展史上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 第二章 希伯来法(略) 第一节 希伯来法概述 一、希伯来法的概念 二、希伯来法的产生和演变 三、“律法书” 三、希伯来法的特点 第二节 希伯来法的基本内容 一、“摩西十诫” 二、财产法 三、婚姻、家庭、继承法 四、犯罪与刑罚 五、诉讼制度 第三节 希伯来法的历史地位和影响 第三章 古印度法 第一节 古印度法概述 一、古印度法的概念 古印度法是印度奴隶制时期法律制度的总称,内容包括婆罗门教法、早期佛教法及国王政府颁布的敕令。 二、古印度法的产生及其演变 1.古印度法的产生 古印度法是伴随着婆罗门教和印度国家的产生而逐渐形成的。公元前1000——公元前600年,印度的氏族制解体,逐渐形成了奴隶制国家。约公元前7世纪,婆罗门教产生,并很快发展成为国教,婆罗门教的经典成为法律的重要渊源。公元前8——公元前3世纪,古印度出现了与法律有直接联系的经典《法经》,标志着古代印度法的正式形成。 2.古代印度法的全盛 公元前324年,摩揭陀王国统一了北印度,建立了统一的奴隶制帝国孔雀王国。第三代王阿育王定佛教为国教,广为宣扬佛法。佛教经典《三藏》基本定型于约公元前253年召开的第三次结集,它不仅是佛教经典也是佛教法律汇编。在佛法迅速发展的同时,婆罗门教法也得到重视。在这一时期,印度法制史上最有名的一部法典——《摩奴法典》开始编纂,后又经多次修订和补充,成为法律的主要渊源。 4.古代印度法的衰落 公元3世纪,印度北部印度重新陷入分裂。印度社会也逐渐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过渡。6世纪以后,佛教日趋衰落,经过改革的婆罗门教重新兴起。这一时期除《摩奴法典》继续沿用,还有作为其补充的《那罗陀法典》和《布里哈斯帕提法典》较为著名。以后,由于印度逐渐为穆斯林所统治,古代印度法不断衰落。 三、古印度法的渊源 吠陀:印度最古老的传世文献,婆罗门教最神圣的经典。 法经:解释并补充吠陀的经典 ,附属于吠陀。 法典:婆罗门祭司根据吠陀经典、累世传承和古来习俗编成的教法典籍。 国王诏令:在古印度其法律渊源的作用受到宗教轻视,但阿育王的诏令除外。 四、古印度法的特征 与宗教紧密相联,密不可分。 严格维护种姓制度。 是法律、伦理、道德、宗教玄谈和哲学理念的混合物。 五、古印度法的历史地位 在印度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对周边国家的法律发展产生了一定影响,是印度法系的母法。 第二节 古印度法的基本制度 一、种姓制度 种姓制度是古代印度法的社会等级制度,也是古代印度法的核心内容。解释种姓制度的起源及其实质,说明各种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截然不同。 二、所有权 古代印度的土地所有制形式以国有制或王有制为基础,土地占有的主要形式是村社制。社员的土地使用权受到法律严格保护。而不同的种姓享有不同的所有权。 三、债法 契约关系较为简单,而且比较注重形式;已经注意到契约的法律效果;对高等种姓的债权给予特别保护。 四、婚姻家庭法 婚姻方式充满宗教色彩;严格维护种姓内婚制,但允许高等种姓男子与低等种姓之间的婚姻;高等种姓一夫多妻,低等种姓一夫一妻。 五、继承法 继承实行长子优先原则;继承与种姓制直接挂钩,不同种姓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完全不同。 六、犯罪与刑罚 许多罪名的设置及其惩罚方式与宗教有直接关系;不同种姓同罪异罚,高等种姓侵犯低等种姓时,可以减轻处罚;低等种姓侵犯高等种姓时,则必须加重处罚。 七、诉讼制度 缺乏统一而固定的法院组织,最高司法权由国王直接控制;神明裁判广泛运用。 第四章 古希腊法(略) 第一节 古希腊法概述 一、古希腊法的概念 二、古希腊法的产生和发展 三、古希腊法的一般特征 第二节 雅典的法律制度 一、雅典“宪法” 二、财产法 三、债法 四、婚姻、家庭和继承法 五、犯罪与刑罚 六、法院组织与诉讼 第三节 古希腊法的历史地位和影响 第五章 罗马法 第一节 罗马法概述 一、罗马法的概念 罗马法不是一部法律文献的名称,而是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制度的总称,包括罗马国家产生至公元7世纪东罗马帝国过渡为封建国家以前的法律。 二、罗马法的历史沿革 1.王政时期(公元前8-—公元前6世纪) 公元前8世纪前,罗马处于氏族社会末期,管理城邦的机构有民众大会(库里亚大会)、元老院(氏族长老组成)和“王”(由民选产生)。前6世纪,罗马第六代王图里乌斯进行改革,标志着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最终形成。在这一时期,法律的渊源以习惯法为主,很少成文法。 2.共和国时期(公元前6世纪——公元前1世纪) 公元前510年,罗马进入共和国时期。国家管理机构包括各种形式的议会、执政官、独裁官、保民官等。这一时期的法律以成文法为主,包括议会制定的法律、元老院决议、裁判官告示等,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表法》就是在这个时期出现。平民与贵族的斗争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罗马法的发展。 3.帝国时期(公元前1世纪——公元7世纪) 在帝国的最初300年,罗马法发展到鼎盛时期,罗马法的发展也到达了繁荣时期 ,出现了五大法学家。公元395年,罗马帝国分裂为东西两个帝国,罗马帝国由盛转衰。公元476年,罗马帝国灭亡,西欧开始进入封建社会。但东罗马帝国最初仍然维持着奴隶制,并对罗马法进行过大规模编纂,《国法大全》正是这时期的重大成果。 三、罗马法的渊源 1.习惯法 罗马的习惯法是由氏族古老习惯传统、当时社会通行的各种习惯以及法院的判例组成,由国家认可并赋予法律效力。 2.议会制定的法律 罗马共和国时期,议会主要有三种组织形式:库里亚议会、百人团议会和地方议会。但实际上它们并不是真正的法律创制机构,仅仅享有法律表决权,没有讨论与修改的权利。到帝国时期,这些议会更是形同虚设。 3.裁判官的告示 最高裁判官是罗马的最高司法行政长官,主要职责是管理诉讼、领导国家的司法活动。最高裁判官在任时发布的告示逐渐发展成为一套规范,统称为“裁判官法”。它不注重形式,而是体现所谓“公平合理”的原则,灵活地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要求,对罗马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到帝国时期,最高裁判官发布告示的权力日趋受到皇权的限制而有名无实。 4.元老院决议 元老院是由过去的氏族长老会议演变而来,主要由退职的高级管理组成,其职权非常广泛。刚开始元老院没有立法权,它的意见只有咨询性质。后来,议会通过的法律必须得到元老院的批准才能生效,权力逐渐扩大。帝国初期元老院的决议开始成为正式的法律渊源,但此时的元老院只不过是将皇帝的建议加以固定化和法律化而已。 5.皇帝敕令 帝国前期,皇帝敕令并不普遍。帝国后期,皇帝专权,皇帝敕令成为唯一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敕谕、敕裁、敕示,敕答四种,对皇帝敕令的编纂成为了重要的法律活动。 6.法学家的解答 在古罗马,最初的法学家全部是僧侣贵族,解答法律的权力也为他们所垄断。但是随着罗马国家的发展,法律解答逐渐突破了僧侣贵族的垄断,而使得法学事业得到发展。但当时的这种解答纯属个人意见,对审判活动没有拘束力。到奥古斯都执政时期,若干法学家被授予了解答法律的特权,法学家的解答成为了罗马法的渊源之一。法学家的解答有利的推动了罗马法学的发展。公元426年,罗马皇帝颁布《引证法》,规定只有五大法学家的解答和著作才具有法律效力。 四、罗马法的分类 1.公法和私法; 2.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3.市民法、万民法和自然法; 4.市民法和裁判官法; 5.人法、物法和诉讼法。 第二节 罗马私法的基本制度 一、人法 1.人格 (1)人格内容 人格是在法律上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罗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三种身份组成。 自由权是自由实现自己意志的权利,是具有市民权和家族权的前提条件。根据自由权的有无可以将罗马分为自由人、奴隶和准奴隶三个阶层。 市民权是罗马市民所享有的特权,包括公权和私权两部分。公权是指选举权、参政权以及担任国家公职权等。私权是指婚姻权、财产权、遗嘱权和诉讼权等。市民身份的取得有出生、法律宣布和皇帝赐予等方式。罗马法依据市民权的有无,将自由民分为市民、拉丁人和外来人。 家族权是指家族团体内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家父可代表全家独立行使各种权利,称“自权人”;其他处于家父权力之下的亲属称“他权人”。 (2)人格的变更 人格大变更;人格中变更;人格小变更。 2.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法律上的权利、承担法律上的义务,从而引起法律上的后果的能力。 完全无行为能力人:不满7岁的幼童、精神病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儿童、未成年的已适婚人、浪费人、自权妇女; 完全行为能力人:年满25岁的成年男子。 3.法人 介绍法人制度的形成及其理论基础。罗马法中的法人被分为两种: 社团:以自然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的法人; 财团:以财产为成立基础的法人。 4.婚姻家庭 罗马婚姻实行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包括“有夫权婚姻”和“无夫权婚姻”两种形式。 有夫权婚姻为市民法上的婚姻,为要式婚姻,包括共食婚、买卖婚和时效婚。 无夫权婚姻为万民法上的婚姻,为略式婚姻。 二、物法 1.物和物权 (1)物的概念和分类 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凡对人有用并能满足人所需要的都是物。 物的分类主要有:有体物与无体物,要式转移物与略式转移物,动产与不动产,可有物与不可有物。 (2)物权的概念和种类 物权是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 物权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即对自己的物所享有的权利,即所有权;他物权即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的权利,包括役权、地上权、永佃权、质权、抵押权等。 (3)所有权的概念和形式 所有权是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权利,包括使用、收益、处分等一切权利。 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 所有权的形式:市民法所有权;最高裁判官所有权;万民法所有权;外省土地所有权。 2.债权 债是当事人一方依法得请求他方为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 罗马法上关于债的发生原因有四种:契约、准契约、私犯、准私犯。解释各种发生原因的概念、特征以及相互关系。 3.继承法 解释从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的发展历程;说明法定继承的概念、继承原则和顺序;说明遗嘱继承的概念、遗嘱权的行使及遗嘱自由的限制、遗嘱的种类。 三、诉讼法 1.公诉与私诉 公诉指对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诉讼,私诉是指有关个人利益的诉讼。这种划分是和公法、私法的划分相对应的。 2.法定诉讼 罗马古老的诉讼制度,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出庭,并严格遵照法律程序,说一定的套语,做一定的动作,携带争讼物到庭,充满了形式主义色彩。 3.程式诉讼 盛行于帝国初期,为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最高裁判官为消除形式主义的诉讼程序,提出了程式诉讼。程式诉讼分为法律审阶段和事实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均能自由陈述自己意见,而且也适用于外国人。 4.特别诉讼 流行于帝国后期,也叫特别诉讼。其特点是审判不分原有的两个阶段,始终由一个官吏处理,取证允许逼供,判决得强制执行。 第三节 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和影响 一、 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社会最发达的法律; 二、 中世纪罗马法的复兴使罗马法在西欧各国得到广泛使用,为大陆法系的形成奠定了重要基础; 三、 罗马法对近现代法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第六章 日耳曼法 第一节 日耳曼法产生与演变 一、日耳曼法的概念 日耳曼法是公元5-9世纪以马尔克制度为基础的西欧早期封建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 二、日耳曼法的历史沿革 日耳曼法是日耳曼人入侵西罗马后建立国家的过程中由习惯发展而成的。 1. 习惯法时期 最初日耳曼各王国的法律均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各王国对本族人实行本族习惯法,即日耳曼法,对罗马居民适用罗马法。 2. 法典编纂时期 包括罗马法的编纂和蛮族法典的编撰。 在罗马法编撰中,西哥特王国的《阿拉利克罗马法辑要》最具有代表性。 蛮族法典的编纂以法兰克王国的《撒利克法典》最为典型。 蛮族法典的特点: 内容上,缺乏系统性和科学性,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内容也很不完整。 文字上,除盎格鲁•撒克逊诸法典外,其他法典都是以拉丁文写成。 3.王室发令的发展 法兰克王国后期,王室法令获得发展。 第二节 日耳曼法的主要制度 一、适用法律的基本规则 属人主义原则,以出生事实为根据,日尔曼人使用本部族法,罗马人适用罗马法,二法发生矛盾时以日尔曼法为主。 法律冲突则视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解决。 二、土地占有制度 1.马尔克公社土地占有制 2.大土地所有权 介绍大土地所有权形成的两个主要途经;解释“委身制”、“特恩权”和“采邑制”。 3.农奴份地 说明农奴人身被束缚在土地上,成为土地的附庸。 三、债法 日尔曼法的债权制度比较简单,说明债法的主要特点。 四、婚姻家庭法 实行一夫一妻制,但贵族家庭盛行一夫多妻。结婚的方法通常是买卖婚,也有抢夺婚的方法。在家庭生活中,家长享有特殊权力,妇女处于夫权之下。继承制度实行法定继承。 五、违法行为及其惩罚 日尔曼法把犯罪和侵权行为混同起来,通称为违法行为,但二者仍有区别。 第三节 日耳曼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一、特点 1.团体本位。 2.属人主义。 3.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的外部表现。 4.缺乏抽象概念和规范。 二、历史地位 1.在西欧早期封建时期占主导地位。 2.是西欧封建法律的基本构成因素之一。 3.是西欧近代法律的历史渊源之一。 第七章 教会法 第一节 教会法产生与演变 一、教会法的概念 教会法是基督教会所制定的对其信徒和神职人员在信仰、伦理和教会制度等方面具有约束力的法律的总称。 二、教会法的产生 教会法是伴随着基督教的产生与发展逐渐形成的,公元4世纪,随着基督教成为罗马国教,基督教教义就成为教徒的生活准则。 三、教会法的发展 1.早期发展阶段(4——9世纪) 最初教会法的内容只限于神职人员的宗教纪律,但随着基督教地位的提高,教会法也不仅适用于教徒,开始对世俗居民具有强制性。 2. 全盛时期(10——15世纪) 随着教会势力的增长,教会法内容不断完善,教会法院的管辖权扩大到许多世俗事务,同时也出现了综合汇编的教会法规集即教皇教令集。教会法的研究也日趋繁荣,内容更加系统,逐渐发展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 3. 衰落时期(16世纪以后) 宗教改革以后,各国君主纷纷摆脱罗马教皇的控制。资产阶级以后,各国奉行政教分离,教会法的管辖范围逐渐缩小到信仰、道德等领域。但在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教会法还存在较大影响。 第二节 教会法的基本渊源 一、圣经 圣经包括《旧约全书》和《新约全书》两部分,是教会法最重要的渊源。《圣经》中最直接的法律规范就是记录在《旧约》的“律法书”中的摩西十诫。 二、教皇教令 教皇教令即教皇就某些重大事件向各地或某一地区发布的敕令,是教会法中仅次于《圣经》的重要渊源。随着教皇教令的增多,出现了许多教令集,如《格拉蒂安教令集》。 三、宗教会议决议 宗教会议决议即宗教会议通过的决议,是教会法发展早期阶段的主要立法形式。 四、罗马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 说明教会法的发展与罗马法之间的密切关系。 第三节 教会法的基本制度 一、教阶制度 教阶制度是规定基督教神职人员的等级和教务管理的制度,一般分为教皇、大主教、主教和神甫。 二、财产制度 教会的多数土地和动产是通过赠与取得的。教会对其土地和动产享有独立取得、存留和管辖的权利,并且不受世俗政府约束。凡强占教会财产,均应受弃绝罚惩处。 三、债权制度 教会法禁止“重利”行为,禁止附利息贷款。经当事人宣誓的契约必须履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毁约。教会承认“死抵押权”。 四、婚姻家庭与继承 婚姻成立:确认一夫一妻和永不离异原则,结婚时要举行宗教仪式。 婚姻解除:通常不许离婚,但属于教会法规定的应禁止和应撤销的婚姻可宣布无效。 婚姻家庭关系: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其夫。但是教会法也规定婚姻义务、忠诚义务的相互性和保护寡妇财产的制度。 五、犯罪与刑罚 规定了名目繁多的宗教犯罪,凡违反教义或宗教信仰的行为均被宣布为宗教犯罪。 主张在刑罚适用上不分身份人人平等。 六、诉讼制度 审判主要采用纠问式诉讼。介绍宗教裁判所的职能、管辖范围、诉讼特点,并评价其对人类历史所起的反作用。 第四节 教会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一、特点 1.与基督教神学密切相联。 2.是封建法律体系。 3.深受罗马法影响。 二、历史地位 1.是西欧中世纪三大法律支柱之一。 2.是西方法律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八章 伊斯兰法 第一节 伊斯兰法的产生与演变 一、伊斯兰法的概念 它是适用于全体穆斯林(即伊斯兰教徒)的“有关伊斯兰宗教、政治、社会、家庭和个人生活准则的总称”,而不是一部由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适用于全体居民的法典。 二、伊斯兰法的产生 产生于公元7 世纪初的阿拉伯半岛,是伴随着伊斯兰教的创立和阿拉伯统一国家的形成而产生和逐渐发展起来的。 三、伊斯兰法的发展(近代改革前的古典伊斯兰法) 1.形成时期(公元7世纪初~8世纪中叶) 作为伊斯兰法最高渊源的《古兰经》已经定型;专门记录穆罕默德言行的“圣训”已经开始传述;教法学也已经出现,并形成了一些早期教法学派。 2.全盛时期(公元8世纪中叶~10世纪中叶) “圣训”在法律事务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并开始汇编和整理;早期教法学派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哈乃斐、马立克、沙斐仪、罕百里为代表的四大教法学派;“公议”、“类比”等教法学家常用的创制法律手段成为伊斯兰法的重要渊源;政府的行政命令成为对伊斯兰法的重要补充;司法机构不断得到完善。 3.盲从时期(10世纪中叶以后) 随着四大教法学派权威的最终确立,逊尼派 (即伊斯兰教正统派) 认为伊斯兰法已经完美无缺,所有重大疑难问题已经解决,后世法学家只需遵循前人的结论,无需进一步创制法律,关闭了“伊智提哈德”之门,伊斯兰法的发展停滞了。 四、近现代伊斯兰法的改革 简要介绍近现代伊斯兰法改革的背景、进程和后果。 改革是在西方列强的军事压力、西方法律文化的传播和伊斯兰法无法适应近现代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进行的。 改革以奥斯曼帝国的“坦志麦特”运动为笼头,一战后土耳其和埃及继续进行全面改革,二战后蔓延至整个伊斯兰世界。 经过改革,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制状况可以分为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在刑法、诉讼法以及与经济发展密切相连的民商法领域,大量采纳西方的法律制度和原则,已基本世俗化;而与经济发展关系不大、受宗教道德规范严格控制婚姻、家庭、继承、宗教基金和宗教义务等领域虽也经过一定改革,但仍由传统教法调整,保留了较多的传统法律形式和内容。 第二节 伊斯兰法的基本渊源 一、《古兰经》 是伊斯兰教的最高经典,伊斯兰法的根本渊源。系穆罕默德在传教过程中以安拉“启示”的名义陆续颁布的经文。内容非常庞杂,既包括伊斯兰教的基本信仰、穆斯林的基本义务、伦理规范、社会习惯、传说、谚语等,也包括一些纯粹的法律规范。它在伊斯兰法渊源中的地位是至高无上的,其他一切法律渊源都必须以《古兰经》为基础,凡与其原则和精神相冲突的法律规范都是无效的。 二、“圣训” 穆罕默德的非启示性言论、行为和生活习惯。虽然“圣训”并非安拉的启示,但出自安拉的代言人,故有极强的权威性,其地位仅次于《古兰经》。在伊斯兰法的发展过程中,“圣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教法学 是研究伊斯兰法的学问。它通过对《古兰经》和“圣训”的研究,发现体现于其中的教法原则和精神,解释其基本涵义,从而推倒出新的法律规则。经常被教法学家用来创制法律的方法主要是“公议”和“类比”。正是“公议”和“类比”等创制法律手段的广泛运用,伊斯兰法的规则不断丰富,体系不断完善,以符合阿拉伯社会发展的需求。 四、其他渊源 简要介绍哈里发政府的行政命令、各地习惯、外来法律等辅助渊源。 第三节 伊斯兰法的基本内容 一、穆斯林的基本义务 介绍和分析念、拜、斋、朝、课五功的内涵及其社会功能;简要介绍圣战等其他宗教义务。 二、财产制度 简要介绍圣地、米克尔、伊克特等土地占有形式;着重介绍瓦克夫制度。 瓦克夫是伊斯兰法中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是指捐献给真主的财产,既包括土地,也包括房产、牲畜等其他形式的财产。瓦克夫可以分为公益瓦克夫和家庭瓦克夫两大类。这种财产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和处分,捐献者也无权收回其所有权。瓦克夫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因为捐献者仅转移了用益权,仍可保留占有权。 三、债法 受宗教信仰的影响,特别强调债务必须履行,不得违背约言,同时严禁放贷取利。 四、婚姻、家庭和继承法 是伊斯兰法的核心内容。这方面的内容不仅在全部教法中所占比重大,而且规定得特别详细具体。 结婚:允许一夫多妻制;宗教信仰不同可以成为结婚的障碍。 离婚:主动权完全掌握在丈夫手中,一般情况下等于休妻。离婚后有三个月的待婚期。 妇女地位:在家庭中,妇女处于从属地位。 继承:没有确立长子继承制,诸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妇女也享有继承权,但数量仅为男子的一半;非穆斯林无权继承穆斯林的遗产;允许遗嘱继承,但所能处分的财产只占全部财产的1/3。 五、犯罪与刑罚制度 犯罪分为三类: 经定刑的犯罪,即《古兰经》规定了固定刑罚的犯罪; 侵犯人身的强暴行为,如杀人罪、伤害罪,适用同态复仇或赔偿金; 酌定刑的犯罪,即《古兰经》和“圣训”未规定固定刑罚,由法官酌情量刑的犯罪。 六、司法制度 最高审判权属于哈里发,各省总督也兼管审判。法院分沙里阿法院和听诉法院两个系统。 第四节 伊斯兰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一、伊斯兰法的特点 1.与伊斯兰教有密切联系 2.法学家对伊斯兰法的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 3.受外来法律影响严重 4.具有分散性和多样性 二、伊斯兰法的历史地位 1.伊斯兰法是伊斯兰法系的灵魂 2.伊斯兰法始终是伊斯兰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准绳 第九章 英国法 第一节 英国法的形成与演变 一、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 (一) 普通法的形成 说明普通法的形成有两个基本前提,即中央集权制的建立和统一司法机构的建立。 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对普通法的形成有直接促进作用,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将巡回审判变成定期和永久性的制度;将陪审制普遍运用于刑事司法与土地争端中。 (二) 衡平法的兴起 说明衡平法的产生是经济发展需要和对普通法缺陷的弥补,介绍衡平法产生的过程。 (三)制定法的发展 说明制定法的地位是随着国会立法权的提高而逐渐提高的。介绍国王与大贵族的斗争以及《大宪章》的制定和内容。说明国会产生的过程和国会立法权的确立。 二、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法的变化 虽然英国革命对英国法制发展的影响不像法国那么大,但革命后法律制度仍然发生了若干变化,比如: 国会立法权得到强化,制定法地位提高; 内阁成为最高行政机关; 普通法和衡平法在内容上得到充实,并被赋予资产阶级的含义。 三、19世纪的法律改革 说明法律改革是在工业革命后所带来的社会关系的变化以及英国原有法律体系的过分复杂和封建性过重的背景下进行的,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思想对法律改革产生了直接影响。改革结果包括: 选举制度更加民主;制定法数量大增,地位提高;法院组织和程序法更加简化等。 四、 现代英国法的发展 说明20世纪初以来英国国际地位下降,使英国统治集团备感压力;而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和民主思潮的传播更促使英国法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表现在: 立法程序简化,委托立法大增; 选举制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民主化的社会思潮; 社会立法和科技立法活动加强; 欧盟法成为英国法的重要渊源。 第二节 英国法的渊源 一、普通法 (一)普通法的概念 从法源意义看,普通法指的是由普通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的一套法律规则。它既区别于由立法机关创制的制定法,也区别于由衡平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的衡平法。 (二)普通法的基本原则――遵循先例 解释遵循先例原则的含义,说明该原则在当代英国法院系统中的运用。判决由“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构成,只有判决理由会对今后类似案件产生拘束力。 (三)普通法的基本特征――程序先于权利 一项权利能否得到保护,首先要看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是否正确,如果程序出现错误,其权利就得不到保护。该特征的形成与普通法的令状制有直接关系。无令状即无救济方法。每一种令状都与一定的诉讼形式和诉讼程序相联系,也就是说,每一种令状都规定着相应的法院管辖,相应的传唤方式、答辩方式、审理方式、判决方式和执行方式。如果申请不到相应的令状,就无法确定诉讼的方式和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也就无法得到保护。如果选错了令状权利同样无法实现。 1875年以后,虽然令状制已经废除,但它们对英国法的发展仍有深刻的影响。 二、衡平法 (一)衡平法的概念 解释“衡平”一词的来源。现代意义上的衡平法仅指英美法渊源中独立于普通法的另一种形式的判例法,它通过大法官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大法官的“良心”和“正义”为基础发展起来。 (二) 衡平权利和救济方法 常见的衡平权利和救济方法包括:信托、衡平法上的赎回权、部分履行、衡平法上之不得自食其言、禁令、特别履行、纠正、纠正、返还等。其中最重要的是禁令和特别履行。 (三) 衡平法的诉讼程序 与普通法的诉讼程序相比,衡平法的诉讼程序却相当简便、灵活,衡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比普通法院的法官大。 (四) 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及其对英国法的发展 衡平法的产生并不是为了取代普通法,它只是对普通法的补充。普通法是一种完整的法律制度,而衡平法却是一种“补偿性”的制度,其存在是以普通法的存在为前提的。 介绍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的冲突。17世纪最终确立衡平法优先原则。 衡平法对英国法律体系的完善作出了重要贡献。1875年以后,衡平法仍是创造新原则和补救规则的重要手段。介绍“高树案”判决。 三、制定法 (一)制定法的种类 现代制定法包括:欧洲联盟法、国会立法、委托立法等。 (二) 制定法和判例法的关系 从数量上看,制定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占的比例不如判例法;从效力上看,制定法又高于判例法。从实施角度看,制定法不能脱离判例法而存在,其实施与解释都必须借助于判例法。 四、其他渊源 (一)习惯 习惯对英国法的发展曾起过重要作用,并仍在许多领域影响着法律的内容及其实施。但现代英国习惯已很少被作为法律依据引用,除非它同时具备远古性、合理性、确定性、强制性和不间断性等条件。 (二) 学说 在判例集尚不完备、遵循先例原则尚未确立的年代里,司法实践中经常引用那些被称为“权威性典籍”的早期法学著作。但在现代英国,在司法实践中引用权威著作的做法极为少见。 第三节 宪法 一、 英国宪法的渊源 宪法渊源包括三部分:成文的宪法性法律、不成文的宪法性惯例以及涉及宪法制度和原则的判例。 二、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说明议会主权原则、分权原则、责任内阁制和法治原则的内涵、发展、意义。 三、英国宪法的特点 说明英国宪法是历史长期发展的产物,具有极强的延续性;宪法的内容很不确定,各部分渊源都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与大部分国家的宪法不同,英国宪法属于柔性宪法,其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相同。 第四节 财产法 财产法是英国法最古老的部门之一,也是最为复杂的部门之一。它是调整财产所有、占有、使用、转让、继承、信托等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财产的分类 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源于中世纪普通法诉讼形式之分。不动产来自对物诉讼,意即这种诉讼要求收回实体的、特定的物;动产来自对人诉讼,意即这种诉讼要求特定人归还原物或赔偿损失。 二、地产制 地产制是英国财产法的独特制度,也是相对于大陆法系的物权法而言最为复杂的制度之一。地产权即一定土地上的权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 在1925年之前,英国主要有以下几种地产权: 1.占有地产权和将来地产权; 2.残留地产权和复归地产权; 3.完全保有地产权和租借地产权。 1925年以后,封建地产制进行了改革,地产权只剩下两种,一种是完全保有地产权(不限嗣继承地产权),一种是租借地产权。 三、信托制 说明信托制与财产法的其他制度不同,不是在普通法院发展起来,而是由衡平法院的审判活动发展起来的,因此与衡平法有密切关系。 信托制来源于中世纪的受益制。介绍受益制的概念、起源、发展和作用。说明现代信托制与受益制的区别以及信托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节 契约法 说明契约法在英国私法中的地位,其渊源。 一、 契约法的演变 早期普通法院只保护书面盖印契约,得不到保护的非正式契约当事人只好寻求衡平法院的保护。15世纪以后普通法院逐渐从非法侵害之诉中发展出违约损害赔偿诉讼令状,对口头契约等非正式契约进行保护。16世纪,出现了英美契约法中所特有的对价制度,为契约法的继续发展和最终定型奠定了基础。至19世纪,在大陆法系契约制度的影响下,在英国资本主义工商业的迅猛发展和自由放任经济思潮的推动下,英国确立了缔约自由、契约神圣等重要原则,契约法最终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进入20世纪以后,契约法的原则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二、契约的概念和要素 契约是按照充分的对价去做或不去做某一特殊事情的协议。当事人必须具有缔结契约的能力,必须由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必须具备有效的对价,标的和格式必须合法。 三、 对价制度 对价是除盖印契约以外一切契约的必备要素,有无对价是法院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契约、有无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根据。所谓对价,就是以自己的诺言去换取对方的诺言;或者说,是为了使对方作出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行为而以自己对等的行为来作保证。 对价的原则包括:对价无需相等;过去的对价无效;履行原有义务不能作为新诺言的对价;平内尔原则;不得自食其言原则。 第六节 侵权行为法 一、侵权行为法概述 侵权行为是指侵犯私人利益的民事过错行为。说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过程和主要渊源。 二、各种侵权行为 简要介绍几种主要的侵权行为,如对人身的侵害、对财产的侵害和其他一些侵权行为。 三、侵权行为责任原则 介绍英国侵权行为责任原则的历史演变:从过失责任,到比较责任,再到严格责任。解释每一种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产生背景、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 第九节 刑法 一、 刑法概述 说明英国刑法的独特性及其历史发展概况。 二、犯罪的概念和分类 犯罪是一种可以提起刑事诉讼并导致刑罚的违法行为。普通法曾长期将犯罪划分为叛逆罪、重罪与轻罪。1967年《刑事法令》颁布以后,这三种罪的划分被取消,代之以可起诉罪、可速决罪和既可起诉又可速决罪的新分类。 三、刑罚 英国历史上的刑罚较为严酷。由于长期盛行报复与威吓主义刑罚思想,死刑、苦役、肉刑等曾被广泛采用。19世纪以后,刑罚的严酷性大大缓和,苦役和肉刑被废除。1998年9月,随着《犯罪和骚乱法》的生效,英国最终废除了死刑。现代英国的刑罚主要包括:终身监禁和有期监禁、缓刑、罚金、社会服务、监督管制等。 第十节 司法制度 一、法院组织 英国法院系统首先分高级法院和低级法院:高级法院包括上议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低级法院包括郡法院和治安法院。其次可分为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民事法院系统包括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民事分院和上议院;刑事法院系统包括治安法院、皇家刑事法院、上诉法院刑事分院和上议院。 二、陪审制度 说明陪审制的起源及演变,陪审制的运用以及陪审团的职责。 三、辩护制度 说明对抗制的含义:庭审完全由双方律师控制,法官只是消极的仲裁人; 英国律师制度的突出特点即律师有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之分,说明两类律师的不同职责和近年来律师制度的改革。 第十一节 英美法系的形成及其特点 一、英美法系的形成 说明英美法系的形成与英国的殖民统治分不开,解释接受英国法的三种类型。 二、英美法系的特点 以英国法为核心,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以日尔曼法为历史渊源,法官对法律的发展举足轻重,以归纳法为法律推理方法,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 第十章 美国法 第一节-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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