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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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第三条 (政府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水质卫生监督检测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水卫生安全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地方政府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
2、内容之一.第四条 (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水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环保、质量技监、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许可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六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经查证属实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七条 (宣传教育)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应积极开展生活饮用水卫
3、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用水意识.第二章 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管理第八条 (水质要求)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相关要求。第九条 (预防性卫生审核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建设项目在选址、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在选址、竣工验收卫生审核时,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中应分别包括卫生学评价报告和水质检测报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在设计、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在竣工验收审核时,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中应包含水质检测报告。前两款规定的水质检测报告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并由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
4、出具。第十条 (管理单位)供水单位按照下列要求对其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一) 集中式供水单位负责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分质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分质供水卫生管理。(二)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三) 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负责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基本卫生管理要求)供水单位卫生管理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一) 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二) 配备专职卫生管理员;(三) 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四) 供水设施不得与非生活饮
5、用水相通,并具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五) 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相应记录;(六) 在购入涉水产品、消毒产品时实行索证制度,所购买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七) 使用的水处理材料、水质处理器、供水设施中与水接触的设备和设施、无负压供水设施及其组件等涉水产品,具有有效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八) 组织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九) 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管理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还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 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饮用水水
6、源水质的规定,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二) 取水、制水、蓄水、配水和输水过程符合相关要求,对水质进行消毒,保证供水水质安全。分质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 以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市政水为水源;(二) 设立专用且面积满足水处理工艺要求的净水间,净水间包括水质处理器、变频供水、净水箱、回水净化等功能区,并设置通风和空气净化消毒设施;(三) 确定合理的水处理工艺,配备相应的水质净化消毒设备,供水管网为全程循环管道,每天定时循环,回水经消毒处理后方能进入循环管道.水处理设备和与饮用水接触的材料定期更换维护;(四) 每月至少对水质净化消毒设备出水、最远端
7、居民用户水、回水进行水质检测一次;(五) 在供水区域内的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水处理工艺、水质检验结果等信息.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单位卫生管理要求)二次供水单位还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 对二次供水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水箱加盖、加锁,溢水孔加网罩,设施及其设计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并实施定期巡检;(二) 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的管件、管材以及防护涂料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及清洗消毒时使用的消毒产品取得卫生许可批件;(三)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开展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并具有符合相关要求的清洗消毒记录。清洗消毒后应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对使用无负
8、压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单位,其二次供水设备及组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质量标准和卫生要求,不得对水质造成污染,并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进行安装和使用。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单位注册地所在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取得备案证明后才能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第十四条 (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卫生管理要求)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还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 在自动售水机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单位信息、许可信息、水质检验结果和日常维护记录;(二) 实验室符合本市相关规定;(三) 制水、售水、日常维护及水质检验符合本市相关规定。第十五条 (涉水产品卫生管理)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
9、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并具有有效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第十六条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卫生管理要求)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员,按照有关卫生规范从事涉水产品生产和销售,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选址、设计和施工符合有关卫生规范,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二) 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辅料库、产品加工生产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场所;(三) 产品加工生产场所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有良好的采光和照明,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场所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用
10、清洗、消毒场所和设备;(四) 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五) 根据产品特点开展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自检,并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的要求开展包括产品卫生安全要求的型式检验。第十七条 (水质自检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根据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水质检验频率和项目符合相关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水务行政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分质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应当按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要求)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的人员和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
11、,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或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第十九条 (培训要求)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制度,组织对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的学习,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第二十条 (卫生管理员的职责)卫生管理员职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 拟定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督促检查;(二) 对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状况进行自查并记录
12、,及时纠正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三) 检查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索证情况;(四) 配合做好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并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管理,提出对患有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的建议;(五) 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并组织落实相关卫生监督意见。 第二十一条 (污染事件报告)发生饮用水污染的供水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和收治病人的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第二十二条 (卫生管理档案)供水单位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 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二) 卫生管理制度和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
13、处置预案;(三) 取水、制水、供水、贮水设备设施和水处理材料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四)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备案情况;(五) 使用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六)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记录;(七) 各类贮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记录;(八) 水质检测记录。供水单位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至少保存四年。第三章 饮用水卫生监督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 开展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工作;(二) 开展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三) 对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四) 组织开展生活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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