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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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30701 14:15 【大 中 小】【纠错】 分享到:发文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3624执行日期:2013-8-1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3年6月24日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
2、改造、维修,下同)、销售、采购、招标、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使用、检验检测、报废、更新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是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安监、公安、住建、发改、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负责统一指挥、协调处理全市电梯故障、困人、事故等应急处置工作,定期统计公布电梯故障、困人、事故情况,发布电梯定期检验到期预警,曝光定期检验超期、隐患整改超期、检验不合格及无维保合同的电梯使用单位和设备位置,每年发布电梯运行安全状况白皮书.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
3、市级功能区管委会统一领导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调解处理因电梯而产生的群体性事件和不稳定因素,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纳入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电梯生产单位、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电梯的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应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电梯使用
4、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的首负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电梯使用安全全面负责。 第八条 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制造电梯,并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直接开展电梯的日常维保,并对其委托的维保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专业技术培训; (二)提供同质均价的易损零配件,并公开维保价格; (三)定期开展电梯管理、使用、应急救援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者应建立
5、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不得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二)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报废的; (三)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 电梯因产品质量缺陷需进行维修、更换、退货及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使用单位可以向制造单位或者销售者要求免费维修、更换、退货及赔偿。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电梯的建筑结构和远程监控系统,设计应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二)开发建设单位
6、不是使用单位的,应在电梯交付使用单位时,一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第十四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后经监督检验合格,且在建筑项目统一竣工验收后,方可将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移交给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改造应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原制造单
7、位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应在取得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出具改造合格证及铭牌,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利用网络等公开平台公布电梯产品、配件、服务内容和价格信息,促进电梯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第三章 采购和招标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充分评估预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环境等因素,将电梯制造单位的资质条件、品牌占有率、售后服务能力、市场反响情况、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的公布情况,以及其产品性能、质量保证承诺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采购和招标电梯的竞争条件。 第十九条 采购和招标监
8、管部门应建立电梯使用质量安全状况跟踪处理机制,对经采购和招标电梯的产品及零部件质量安全状况达不到合同或标书承诺的投标单位进行追责,并建立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由电梯监管、检验、科研、生产等领域专家组成的评审专家库,建立专家信誉记录,实施责任倒查机制。 第二十一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相关品牌电梯产品及主要零部件的性能、价格信息比对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电梯安装验收后,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将合同或标书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四章 维保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保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应为第三十条规定的格式化合同,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电梯
9、维保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包或者分包维保工作,其维保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维保单位兼职。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城区应在30分钟内,其他地区6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电梯维保单位维保有远程监控系统的电梯时,应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监控中心,并与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联网.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逐台建立电梯维保文件资料档案,该
10、档案至少应保存4年.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保的外地单位,应在本市设立电梯维保分支机构或维保点,并于首次从事维保业务前书面告知市级质监部门,以后每年3月底前书面告知一次。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制定电梯维保计划,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检查,并做好记录。该记录一式三份,由使用单位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使用、维保单位各执一份存档,另一份由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发挥自律作用,制作由工商部门备案的格式化维保合同,在维保单位间推广使用格式化的合同,规范维保行为。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梯
11、使用单位应向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并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后方可将电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配置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一)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二)机场、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四)人民大会堂、体育场馆、展览馆、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活动所; (五)市政府认为必要的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住宅、商务楼新安装电梯应安装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鼓励其他在用电梯安装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单
12、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负责电梯维保,并签订1年以上的书面合同。 第三十四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使用单位应在电梯使用标志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五条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拟停用期跨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电梯停用期间使用单位应切断电梯电源,关闭电梯门,在电梯口显著位置悬挂或设置“停用”字样标识.停用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原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属以下几种情况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在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申请检验,经
13、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发生自然灾害的; (二)发生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 (四)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单位进行。装修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保证符合安全使用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电梯的拆卸施工应由电梯的产权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单位进行. 第三十九条 电梯产权转让,原产权单位应在转让前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二手设备转让登记手续。转让使用年限超过15年且需移装的电梯,原产权单位应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安全技术评估结论为可继续使用的方可转让. 第四十条 下列电梯投入使用前应配备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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