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燕郊开发区供热管理办法-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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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供热管理办法(试 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安全供热,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内的供热采暖规划、设计、建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区域供热应在辖区总体规划指导下,本着节约能源、改善环境的原则,鼓励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及清洁能源供热,现阶段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第四条 市政管理局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区内供热采暖行政管理工作.综合执法局为供热执法部门,负责区内供热采暖执法工作。街道办事处、规划、住房建设、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质量技术监
2、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区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六条 在已建成的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不得再建分散热源设施。在集中供热覆盖范围以外,可以采取区域锅炉供热或分散供热,区域锅炉房和分散锅炉房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和环保的要求,并报管委会审批。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设施,必须符合供热规范的要求,并遵循统筹兼顾的原
3、则。第八条 本区应当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节能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采暖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第九条 供热工程应由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并经区建设主管部门及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从事供热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建设项目的供热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移交齐全、准确的建设档案,并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竣工图档资料.第十条 供热工程的施工、监理必须通过招标、
4、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严格执行国家行业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供热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热主管部门对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工程竣工后经供热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第十一条 居民小区每栋采暖建筑物外墙1.5米范围外的庭院管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设计、施工、安装。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用地红线外1。5米范围外的一次线、二次线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设计、施工、安装.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实行政府定价.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对供热企业进行
5、监督检查,并开展供热服务社会评价。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和分散供热等单位应当到区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 单位基本情况.(二) 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三) 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四) 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五) 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热企业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本区供热采暖(含蒸汽采暖)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热价或变相提高热价。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依法按规定收取,设专户管理,全部用于供热基础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任何
6、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收取按实际采暖建筑面积计收.不采暖的地下室、地下车库等不计入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收费面积。建设单位应按实际入网建筑面积一次性全额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实际入网建筑面积与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有差距的,差额建筑面积按30%预交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待工程完工接热时将剩余部分补齐。实际入网建筑面积低于该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20的,供热企业不予接热.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与热源单位及供热企业与用户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供热企业所需要的热量。供热企业临时增加或减少所需热量,应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
7、签订书面协议。供热企业根据天气变化情况,临时增加或减少所需热量,热源单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七条 本区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时间。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且散热设备符合要求的住宅,供热企业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和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
8、好记录,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二)在供热前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时,应当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三)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四)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确保运行人员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开展对生产、运行及服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五)员工入户进行检查、测温和实施作业的,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通过网站、公开栏、便民资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公开下列供热服务信息:(一)供热采暖收费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的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二)供热申请报装工作程序.(三)供热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间、网点设置
9、、服务标准及承诺。(四)停热及恢复供热信息.(五)供用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六)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救援电话、监督投诉电话。(七)与供热服务有关的规定、标准等.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由供热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第二十一条 采暖期内,供热企业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必须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非采暖期内,供热企业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
10、活动的,必须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供热企业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告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地下室、车库等不采暖的建筑物,不收取供热费。对申请暂不用热的用户,应交纳总热费15的费用,以弥补供热企业为用户
11、备用容量的成本支出以及热传导损耗等.未售出的房屋上述费用由开发商向供热企业交纳。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检修应避开采暖期。供热运行期间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企业须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供热主管部门。停止供热5小时以上,应及时通知用户。第二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对供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行政执法的,供热企业、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报告相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第二十五条 因供热企业责任导致下列情况产生的,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的采暖费:(一)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供热,按采暖期日平均采暖费退还未供热天数当日采暖费。(二)因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故障、事故等情况,中
12、断供热连续超过24小时,按采暖期日平均采暖费退还中断供热天数当日采暖费。(三)维护结构符合节能标准且散热设备符合要求的住宅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的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经测温检查,室内温度在16以下至13(含13)间,按采暖期日平均采暖费的33退还采暖费;室内温度在13至10(含10)间,按采暖期日平均采暖费的55退还采暖费;室内温度低于10按采暖期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采暖费。第二十六条 以下情况,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用户须全额交纳采暖费:(一)用户室内装饰装修影响散热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三)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四)
13、因临时故障,在24小时内恢复正常供热的。第二十七条 按照政府批准的热价,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全额交纳采暖费,采暖费交纳时间在供热合同中约定。用户不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纳采暖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的,供热企业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停止供热。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热源单位交纳热费.供热企业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热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二十八条 新增用户应于本年采暖期开始前六个月向供热企业申报,由供热企业根据供热能力进行审批。拟订不用热的单位应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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