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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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标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正当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赔偿、安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相关用语含义)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含义:(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单位。(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全部些人。(三)房屋承租人,是指和被拆迁人含有正当租赁关系单位和个人。 第四 条(基础标准)城市房屋拆迁必需符合城市计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权利义务)拆迁人应该依据本细则要求,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赔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该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拆迁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领导。 第七条(协同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本细则要求,相互配合,确保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活动)计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隶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房屋租赁关系;(四)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九条(停止建设通知和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申请和公告)计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后,应该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件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隶属物新建、改建和扩建。 建设单位能够凭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向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审批手续,和房屋租赁协议登记立案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不超出十二个月。区、县房地局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该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本细则第八条要求事项和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 第十条(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申请)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建设单位能够凭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同意文件,向计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停止房屋及其隶属物新建、改建和扩建通知手续,并向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审批手续,和房屋租赁协议登记立案手续。 第十一条(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顺延、解除和延期)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暂停办理相关手 续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暂停方法自行解除。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应该在期限届满日30日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区、县房地局在期限届满日10日前给予公告。延长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累计不超出六个月,由区、县房地局审批;累计超出六个月,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同意。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需要拆迁房屋建设单位应该向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应该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该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项目同意文件;(二)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意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本市银行出具赔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存款证实;(六)产权清楚、无权利负担安置用房证实。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要求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赔偿安置资金总额30%。该存款金额和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赔偿安置资金总额,建设单位应该在拆迁方案中明确资金分期到位时间。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要求安置用房应该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核和颁发)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该自收到拆迁房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由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应该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一)被拆除房屋建筑类型为新式里弄、成套独用新工房、花园住宅、公寓;(二)拆迁期限超出十二个月;(三)市人民政府要求由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其它情形。房屋拆迁许可证应该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事项。 第十四条(拆迁公告)区、县房地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应该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给予公布。区、县房地局和拆迁人应该立即做好拆迁政策、拆迁方案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变更)拆迁人应该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私自扩大或缩小。确需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应该按要求办理计划、土地同意手续,并向颁发原拆迁许可证区、县房地局申请变更拆迁范围。拆迁范围经同意变更,区、县房地局应该将变更后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内容给予公告。 第十六条(拆迁期限延长)拆迁人应该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应该在拆迁期限届满日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该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回复。拆迁期限累计超出十二个月,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回复。拆迁期限经同意延长,区、县房地局应该将变更后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内容给予公告。 第十七条(自行拆迁和委托实施拆迁)拆迁人能够自行拆迁,也能够委托取得市房地资源局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区、县房地局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收委托实施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应该向被委托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协议。拆迁人应该自拆迁委托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协议报区、县房地局立案。被委托拆迁单位实施 拆迁时,应该出示委托书。被委托拆迁单位按其实施拆迁劳务收取拆迁服务费,拆迁服务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订。被委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八条(拆迁工作人员培训和考评)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内从事拆迁工作人员应该经过相关法律、业务知识培训考评,取得市房地资源局颁发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九条(签订拆迁赔偿安置协议当事人)拆迁人应该和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赔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该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签订拆迁赔偿安置协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拆迁人应该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签订拆迁赔偿安置协议: (一)拆迁实施政府要求租金标准公有出租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赔偿;(二)拆迁实施政府要求租金标准私有居住房屋;(三)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四)拆迁宗教团体委托房管部门代理经租房屋。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确实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正当有效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协议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赔偿安置。和拆迁人签署拆迁赔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全部些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协议所载明房屋承租人为准。 第二十一条(拆迁赔偿安置协议关键内容)拆迁赔偿安置协议内容应该包含:(一)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二)货币赔偿金额;(三)赔偿安置方法;(四)搬迁期限;(五)当事人需要约定其它事项。实施房屋调换,拆迁赔偿安置协议内容还应该包含安置房屋价值金额、面积、地点和层次等事项。拆迁赔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由拆迁当事人参考使用。拆迁期限 届满后30日内,拆迁人应该将其签订全部拆迁赔偿安置协议报区、县房地局立案。 第二十二条(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私房全部些人通知)被拆除私房全部些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私房全部些人办理拆迁赔偿安置手续;属于空关房屋,由拆迁人负责通知。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一次经同意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私房全部些人,拆迁人做好被拆除房屋勘察统计,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赔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方案,经区、县房地局核准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第二十三条(仲裁、诉讼和先予实施)拆迁赔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协议约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人能够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对应安置房屋,能够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实施。 第二十四条(裁决)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赔偿安置协议,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居住房屋拆迁赔偿安置争议,应该裁决以房屋调换。非居住房屋拆迁赔偿安置争议,能够裁决以房屋调换,也能够裁决以货币赔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能够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能够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据本细则要求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房屋或给货币赔偿,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实施。 第二十五条(裁决后强制实施)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要求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经区、县房地局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地局和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强制实施;或由区、县房地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区、县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强制实施,应该提前通知当事人。实施强制实施前,拆迁人应该就被拆除房屋相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市政建设项目标拆迁纠纷处理)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根据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标准办理。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需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确保按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迁出房屋使用人义务)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该在拆迁赔偿安置协议或裁决确定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视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尤其要求实施)拆迁中包含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转让处理)建设项目在拆迁期限内发生转让,应该经区、县房地局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地局应该将变更后房屋拆迁许可证相关内容给予公告。建设项目转让人还未将拆迁赔偿安置协议或裁决载明相关权利、义务推行完成,由受让人继续推行;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该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给予公告。因其它情形引发建设单位在拆迁期限内发生变更,均按本条要求处理。 第三十条(拆迁赔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拆迁赔偿安置资金应该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赔偿安置,不得挪作她用。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该加强对拆迁赔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出具拆迁赔偿安置资金存款证实银行应该帮助监督。 第三十一条(拆迁活动监督检验和档案管理)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该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监督检验。拆迁人、拆迁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局应该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管理。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该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建立房屋拆迁档案,立即报送相关资料,并接收监督检验。第三章拆迁赔偿和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赔偿安置方法)拆迁赔偿安置能够实施货币赔偿,也能够实施和货币赔偿金额相同价值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称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拆迁居住房屋,还能够实施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异地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称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拆迁用于非公益事业房屋隶属物,不作房屋调换,由拆迁人给货币赔偿。拆迁赔偿安置方法,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根据本章要求进行选择。实施房屋调换,拆迁人应该提供两处以上经区、县房地局审核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 第三十三条(居住房屋货币赔偿金额)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赔偿金额应该依据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定单价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确定。实施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要求时,适用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和价格补助。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房地产市场评定单价,房地产市场评定单价低于最低赔偿单价标准,按最低赔偿单价标准计算。最低赔偿单价标准,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本条所称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 单价,由各区、县政府按其划定区域范围定时公布。价格补助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委、市房地资源局制订。 第三十四条(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结算)实施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应该根据本章要求货币赔偿金额和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三十五条(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赔偿安置)拆迁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赔偿安置,其货币赔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助)×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六条(协商议定租金标准出租居住房屋赔偿安置)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赔偿安置,其货币赔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助)×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拆迁人应该对被拆迁人实施房屋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该和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第三十七条(实施政府要求租金标准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赔偿安置)拆迁实施政府要求租金标准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调换,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其货币赔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助)×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拆迁实施政府要求租金标准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赔偿,租赁关系终止,其货币赔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定单价×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20%。 拆迁实施政府要求租金标准公有出租居住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赔偿,拆迁人应该按下列要求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赔偿安置:(一)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赔偿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货币赔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80%+价格补助)×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二)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要求,房屋承租人还能够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第三十八条(实施政府要求租金标准私有出租居住房屋赔偿安置)拆迁实施政府要求租金标准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被拆迁人能够选择货币赔偿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货币赔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定单价×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00%。房屋承租人赔偿安置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要求实施。第三十九条(面积标准房屋调换)被拆除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和其它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符合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要求条件下列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能够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一)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全部些人;(二)实施政府要求租金标准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但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调换除外;(三)实施政府要求租金标准私有居住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宗教团体房屋、由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承租人。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面积,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根据下表所列百分率增加安置面积: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市房地资源局划定。每户被拆迁居民应安置面积最低标准和在五、六类地段被拆除房屋增加安置面积标准,由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制订。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该根据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支付房价款。安置房屋在一、二、三类地段,和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均在四类地段,不适用本条要求。 第四十条(低收入居住困难户赔偿安置)拆迁廉租住房,拆迁人应该优先给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并可合适减免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房价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属于孤老、孤残、孤幼,参考前款要求给面积标准房屋调换。 第四十一条(拆迁居住房屋过渡期)拆迁居住房屋以期房调换,拆迁人应该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赔偿安置协议中,依据建设情况约定过渡期,并遵守过渡期约定。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 第四十二条(拆迁居住房屋迁居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拆迁人应该向居住房屋被拆迁人、承租人支付迁居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迁居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订。 第四十三条(非居住房屋货币赔偿金额和房屋调换差价结算)拆迁非居住房屋,货币赔偿金额应该依据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确定;实施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应该根据货币赔偿金额和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四十四条(非居住房屋赔偿安置)拆迁未出租非居住房屋,或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协议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赔偿安置;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拆迁人应该对被拆迁人实施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该和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拆迁实施政府要求租金标准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赔偿,拆迁人应该将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价20%赔偿给被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价80%赔偿给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 第四十五条(拆迁非居住房屋相关费用赔偿)拆迁非居住房屋,拆迁人应该赔偿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一)按国家和本市要求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费用;(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合适赔偿。 第四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房屋)拆迁用于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隶属物,拆迁人应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城市计划要求,根据原性质和规模给予重建,或根据房地产市场价赔偿。 第四十七条(拆迁宗教团体全部房屋)拆迁宗教团体全部房屋,拆迁人应该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和宗教团体签署拆迁赔偿安置协议。拆迁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宗教团体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居住房屋,赔偿安置方法和标准根据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要求实施。拆迁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均能够选择货币赔偿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中,被拆迁人货币赔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价100%,承租人货币赔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价80%。 第四十八条(拆迁依法代管房屋)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拆迁人应该和代管人签订拆迁赔偿安置协议。拆迁赔偿安置协议应该经公证机关公证,拆迁房屋相关资料应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赔偿安置方法和标准,根据本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要求实施。 第四十九条(拆迁相关公共设施)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交通岗亭、交通标志、交通护栏、邮筒、废物箱、车辆站点、消防栓、人防等公共设施和树木绿地,拆迁人应该重建或给合适赔偿。因房屋拆迁需要迁移管线或铺设临时管线费用,由拆迁人负担;但结合道路扩建按计划需要就位或新建、扩建多种管线费用,拆迁人不予负担。 第五十条(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拆迁人应该提出赔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统计,向公证机关办理赔偿款提存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区、县房地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五十一条(拆迁设有抵押权房屋)拆迁设有抵押权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该按《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措施》要求,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提交相关书面协议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赔偿款或安置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拆迁人应该对被拆迁人实施货币赔偿,并将赔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五十二条(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拆除违章建筑、超出同意期限临时建筑,不予赔偿;拆除未超出同意期限临时建筑,应该给合适赔偿。被拆迁人接到停止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隶属物新建、改建、扩建部分,不予赔偿。 第五十三条(估价机构和评定时点)本细则中包含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定单价和非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由拆迁人委托含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房屋拆迁估价资格房地产估价机构评定。估价机构应该依据被拆除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原因进行评定,评定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拆迁当事人对评定结果有争议,一方当事人能够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房屋拆迁估价教授委员会申请判定。拆迁当事人在收到评定汇报后15日内未申请判定,以评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申请判定,以判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拆迁房屋评定 技术规范、评定争议处理程序和相关管理规范,由市房地资源局制订。拆迁房屋评定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制订。 第五十四条(货币赔偿款、安置房屋归属和房屋使用人安置)拆迁人给被拆迁人货币赔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全部。被拆迁人应该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拆迁人给房屋承租人货币赔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第五十五条(特种存款单)拆迁人应该将货币赔偿款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名义存入本市银行,由银行开具特种存款单。特种存款单能够用于支付购房款,也能够兑取现金。 第五十六条(货币赔偿款、房屋调换差价款支付)拆迁人支付货币赔偿款和房屋调换差价款时间,应该在拆迁赔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应该在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搬离原址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时间,应该在拆迁赔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应该在拆迁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能够以现金支付,也能够经过银行贷款支付。经拆迁裁决,支付货币赔偿款或房屋调换差价款时间,参考上述要求确定。 第五十七条(房地产权证注销)拆迁人赔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该将房地产权证交拆 迁人保管,由拆迁人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给予注销。 第五十八条(拒绝受领赔偿款提存)拆迁赔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被拆迁人在法定时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拒绝受领赔偿款,拆迁人能够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四章罚则 第五十九条(私自实施拆迁处罚)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要求,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私自实施拆迁,由市房地资源局或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处罚)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要求,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房地资源局或区、县房地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赔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拆迁赔偿安置资金不到位处罚)拆迁人未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要求资金分期到位时间提供拆迁赔偿安置资金,由市房地资源局或区、县房地局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限期提供资金到位证实;拆迁人逾期仍不提供资金到位证实,由市房地资源局或区、县房地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相关违法行为处罚)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房地资源局或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能够并处拆迁赔偿安置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要求,未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要求,未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要求,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拆迁。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三条要求,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估价资格单位评定,由市房地资源局或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能够并处拆迁赔偿安置资金3%以下且不超出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转让拆迁业务处罚)接收委托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要求,转让拆迁业务,由市房地资源局或区、县房地局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委托协议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和诉讼)被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推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六十五条(管理责任)市房地资源局或区、县房地局违反本细则要求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其它同意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其它同意文件后不推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被拆迁居民公假)在职职员因房屋拆迁迁居,凭区、县房地局证实,所在单位可给公假两天。 第六十七条(征地后房屋赔偿安置)征用集体全部土地后拆迁房屋及其隶属物,赔偿安置措施另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具体应用解释)本细则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施行日期)本细则自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7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赔偿措施》和1997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赔偿安置试行措施》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其它相关拆迁管理要求和本细则不一致,以本细则为准。-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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