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介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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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国测财发2014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结合实际管理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国家局所属事业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拨给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
2、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与有效利用.第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统一领导,分级监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负总责.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国家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二)负责制定国家局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三)组织国家局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
3、使用和处置等事项,负责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五)按照财政部规定,组织实施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评价;(六)督促国家局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七)承办财政部交办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七条国家局所属陕西、黑龙江、四川、海南测绘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四个直属局)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其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事项;(四)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五)接受上级主管部
4、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八条除四个直属局之外的其他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其他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使用监督检查工作;(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事项的申报手续;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授权或审批结果,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事项;(四)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九条国家局及所属事业单位应当设置国
5、有资产管理机构,并配备或明确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人员。第三章资产配置第十条资产配置是指所属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调剂、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第十一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主要包括新增机构或人员编制、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现有资产按照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等情形;(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第十二条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根据单位资产存量、人员编制以及履行职能的需要等因素按照科学
6、论证、进行测算、从严控制的原则合理配置。能通过单位内部调剂方式配置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第十三条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国家局进行调剂,调剂程序按照无偿调拨(划拨)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四条所属事业单位申请购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事业单位根据业务需要,结合本单位人员编制情况、年度重点工作、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提出下一年度资产配置的品目、型号、数量等需求,详细说明资产配置的依据和理由,填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报国家局审核。(二)国家局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申请进行审核,提出审
7、核意见。对于可以通过调剂或租赁等方式解决的,按照调剂或租赁等相关程序执行.对于确需通过购置方式解决的,按照规定程序审批.(三)所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下达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一下控制数,报送新增资产配置“二上”预算,并由国家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批复。第十五条所属事业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工作任务变动等原因,需要追加纳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范围的资产或调整已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预算管理程序,经国家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第十六条所属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据财政部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8、优先采购国产、节能、环保、自主创新产品.第四章资产使用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业单位应当按以下要求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保持国有资产的完整和良好的使用状况.(一)单位建立健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完善资产管理账卡及有关资料,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地理信息数据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二)单位对购置、无偿划拨、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包括房屋建设、设备改造、硬软件系统升级等),并
9、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需报国家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国家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需报国家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四个直属局对所属事业单位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800万元人民币(含300万元)的,报国家局审批;单
10、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四个直属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备案。其他直属事业单位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8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的,报国家局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按有关规定自行审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局备案。第十九条国有资产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按规定申报,擅自使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三)违规使用国有资产进行担保或者抵押;(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第二十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取得的收益,应按照事业单位财务
11、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情况应在单位财务决算、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中进行披露。第五章资产处置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处置范围: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第二十四条国有资产处置方式: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财政部审批
12、。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需报国家局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四个直属局对所属事业单位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800万元人民币(含300万元)的,报国家局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四个直属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备案。其他直属事业单位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8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的,报国家局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按有关规定自行审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局备案。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
13、入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对已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产权变动和会计账务处理.第六章产权登记、资产清查与资产评估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需要,依据财政部令第36号开展登记工作。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第三
14、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一)根据财政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二)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六)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清算;(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六)确定涉讼资产价
15、值;(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清查工作应按照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第七章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国家局和其他上级部门规定的资产信息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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