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介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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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国测财发〔2014〕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结合实际管理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国家局所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包括:国家拨给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与有效利用.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所有,统一领导,分级监管,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负总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制定国家局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国家局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事项,负责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五)按照财政部规定,组织实施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评价; (六)督促国家局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承办财政部交办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局所属陕西、黑龙江、四川、海南测绘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四个直属局")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其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事项; (四)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除四个直属局之外的其他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其他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使用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事项的申报手续;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授权或审批结果,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事项; (四)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家局及所属事业单位应当设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并配备或明确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资产配置是指所属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调剂、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主要包括新增机构或人员编制、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现有资产按照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等情形;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根据单位资产存量、人员编制以及履行职能的需要等因素按照科学论证、进行测算、从严控制的原则合理配置。能通过单位内部调剂方式配置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国家局进行调剂,调剂程序按照无偿调拨(划拨)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所属事业单位申请购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事业单位根据业务需要,结合本单位人员编制情况、年度重点工作、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提出下一年度资产配置的品目、型号、数量等需求,详细说明资产配置的依据和理由,填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报国家局审核。 (二)国家局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申请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对于可以通过调剂或租赁等方式解决的,按照调剂或租赁等相关程序执行.对于确需通过购置方式解决的,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三)所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下达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一下"控制数,报送新增资产配置“二上”预算,并由国家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批复。 第十五条 所属事业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工作任务变动等原因,需要追加纳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范围的资产或调整已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预算管理程序,经国家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六条 所属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据财政部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优先采购国产、节能、环保、自主创新产品.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业单位应当按以下要求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保持国有资产的完整和良好的使用状况. (一)单位建立健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完善资产管理账卡及有关资料,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地理信息数据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二)单位对购置、无偿划拨、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包括房屋建设、设备改造、硬软件系统升级等),并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需报国家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国家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 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需报国家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四个直属局对所属事业单位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800万元人民币(含300万元)的,报国家局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四个直属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备案。其他直属事业单位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8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的,报国家局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按有关规定自行审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局备案。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申报,擅自使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 (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三)违规使用国有资产进行担保或者抵押;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条 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取得的收益,应按照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情况应在单位财务决算、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中进行披露。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范围: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财政部审批。 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需报国家局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四个直属局对所属事业单位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800万元人民币(含300万元)的,报国家局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四个直属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备案。其他直属事业单位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8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的,报国家局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按有关规定自行审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入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已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产权变动和会计账务处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资产清查与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需要,依据财政部令第36号开展登记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财政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清查工作应按照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国家局和其他上级部门规定的资产信息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家局及所属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局所属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财政部关于实施《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行[2009]56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日,财政部下发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有关收入范围的界定问题 (一)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房屋等固定资产,有关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属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二)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经营租赁等的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收入,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之前,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三)《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行政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单位自管公房取得的收入;所称公有住房出租收入,是指产权在行政单位的公有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自居用途的出租收入。 (四)资产处置有关土地收益处理方式如下:因处置土地取得的收益(包括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030799)”科目;因处置房产产生的收入,不再区分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五)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在出租出借合同中明确由出租方负担的维护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可以在缴纳前抵扣,相关人员开支不得抵扣。 二、关于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的审批程序问题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机关的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事项,分别报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一式三份).个别事项由中直管理局、国管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行政单位、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和驻外机构,有关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审批事项,按照《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一式三份)。 (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中央行政单位无偿出借资产的,应从严审批。 三、《办法》实施前后的衔接问题 (一)《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出租出借事项,由各部门将有关出租出借的资料汇总报财政部备案(一式三份),报表格式附后。 (二)2009年年底之前形成的有关资产收入,由各行政单位按原来做法处理。 四、《办法》实施后有关具体程序问题 (一)《办法》实施后收入的缴款程序如下: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财政部为相关预算单位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相关预算单位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款。对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财政部在批复相关事项或收到相关备案文件后,即按照第九条规定为相关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中央行政单位本级、垂管单位及驻外机构所有资产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部门预算,其支出由财政部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和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三)2010年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应列入部门预算统一批复。各部门可以就该部分预算提出细化方案,由财政部再次批复后执行。 2011年及以后年度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按照部门预算编报、审批程序执行. 五、对人行系统和外管局系统因行政经费支出形成的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的具体管理程序和工作流程,财政部将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精神另行制定。 附件:2009年及以前年度中央行政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汇总表 财政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财行〔2009〕40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2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 (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 (三)驻外机构,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中央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入属于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财政部负责收缴和监管.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出租出借收入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第八条 中央行政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工作,并监督检查下属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 第九条 中央行政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入,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几种方式上缴: (一)对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对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分下列不同情况上缴国有资产收入: 1.一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一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二级预算单位。对于无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一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对于有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3。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条 中央行政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时,使用以下收入科目: 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103070601)"科目; 处置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 第十一条 中央行政单位应当记录和反映国有资产收入,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告。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入有关收支,应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国有资产收入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的部分,上缴中央财政后,由财政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中央行政单位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除此之外,国有资产收入不得再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其余国有资产收入原则上由财政部统筹安排用于中央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中央行政单位公有住房按国家现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政策进行出售、出租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对于人民银行系统和外汇管理局系统因行政经费支出形成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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