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工伤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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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均应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外国或港、澳、台资企业以及外埠企业驻淄机构在本市具有营业执照的,均应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
2、险工作。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九)职业康复费;(十)辅助器具费;(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第七条工
3、伤保险储备金按每年全市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不足支付的,由市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垫付。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三)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第十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
4、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第三章工伤保险费率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根据本市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燉T47
5、54-2002),将本市各种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第十三条全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在这一总体水平下,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2.0%。第十四条经办机构根据企业工伤保险费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可以在13年内适当调整企业的缴费费率.其中属一类行业的,不实行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工伤保险费率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五条凡统筹范围内的企业应携带企业法人
6、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到经办机构核定本企业工伤保险费率,并填报淄博市企业工伤保险费率核定表。经办机构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行业基准费率进行核定;企业营业执照中有多种经营项目的,按其中经营项目的第一项确定。第四章工伤认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
7、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
8、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第十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第十九条职工一方提出工伤
9、认定申请,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一方提供的有效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二十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用人单位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无特殊情况超过30日提出申请的;(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三)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没有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五)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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