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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五莲县水资源管理办法.doc

  • 上传人:精****
  • 文档编号:4111750
  • 上传时间:2024-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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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莲县 水资源 管理办法
    资源描述:
    五莲县水资源管理办法 (莲政发[2009]37号 2009。09。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水资源是指本县范围内的一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以及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实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六条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的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八条 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水污染和破坏水体与水工程者进行监督、检举. 第九条 县水利局是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十二条 全县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政府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日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制订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需要,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十六条 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引用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我县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及管理 第二十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规要求,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开采地下水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地下水的乱开滥采要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在城区供水管网覆盖区内,不得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 第二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入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及时报告县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本县范围内凡需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凡未领取《取水许可证》及擅自勘探和开发的要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对已建成使用但未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水源工程,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写出申请报告,经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继续使用,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地表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城区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外的家庭生活和家养畜禽少量取水除外。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有关取用水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交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条 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单位和个人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收费。 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内正常供水或地下水严重超采等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必须执行. 第五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三十一条 节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贸、建设、质量监督检验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四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达不到县政府规定的指标不予增加用水计划,并限期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五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节水的内容,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时,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部门职责 第三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监督检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条 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票据及收费专户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工业取水用水有关资料的提报及本行业节水、用水工作的实施。 第四十二条 县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抽查。 第四十三条 县防疫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水质检测工作,确保饮用水水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第四十四条 质量监督检验部门会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量水计量设施的监测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为保证全县水行政执法的顺利开展,县公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行政执法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水库内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八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 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拒绝用水检查或提供假资料的、拒不执行计划用水指标的、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拒不执行取水量调整或限制决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玩忽职守,构成犯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鲁价费发[2002)152号文件规定执行,今后标准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O年五莲县人民政府发布的《五莲县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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