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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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促进本市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的饲养,畜禽疫病和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和相关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卫生、质量技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畜禽饲养及疫病防治的日常监管部门) 市和区(县)兽药饲料监督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饲养、畜禽疫病防治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五条 (畜禽养殖规划) 市农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订本市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相关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布局和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制定本辖区内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农委备案. 第六条 (分类管理) 本市对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发展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扶持科技含量高的种源生产,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本市限制和调整小型畜禽养殖场,符合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的,促使其逐步过渡为大中型畜禽养殖场;不符合的,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本市对农户的散养畜禽行为予以指导。 第七条 (畜禽养殖区域的设置) 本市畜禽养殖分为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建立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控制养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适度养殖区内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但应当逐步减少小型畜禽养殖场. 第八条 (畜禽养殖区域设置的程序) 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区域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委、市环保局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畜禽养殖业发展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本辖区内的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或者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具体区域边界,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养殖规划编制和区域设置的公众参与) 本市畜禽养殖区域设置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畜禽养殖区域,应当听取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的设立)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本市畜禽养殖业规划布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设置的限制) 控制养殖区内改建和适度养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 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养鸡场与水禽养殖场应当相互间隔一定距离。具体间隔距离,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市农委制订. 第十二条 (种畜禽繁育) 种畜禽繁育,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需要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隔离饲养,对经观察、检疫确认为健康的种畜禽,方可并群饲养。 第十三条 (饲养要求)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畜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会同市农委等部门根据本市情况,制定畜禽养殖相关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地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面从事任何水禽放养活动.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要求)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养殖场的畜禽饲养。 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五条 (用药安全管理) 畜禽养殖场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记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药期实行宰前停药.不得擅自使用兽药或者在饲料中添加兽药、药物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六条 (畜禽免疫规定)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做好免疫工作。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强制免疫的规定,配合实施强制免疫,并对免疫过的畜禽佩带动物免疫标识。 第十七条 (传染病控制)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服从卫生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卫生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八条 (严重疫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根据疫病种类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为防止疫病扩散,可以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同种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市农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本市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站处理.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物质.畜禽养殖场按照规范实施畜禽粪便还田的,视作达标排放。畜禽粪便生态还田的具体规范,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农委制订并公布。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畜禽养殖场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二十一条 (污染排放的监督) 本市畜禽养殖场实施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和排污收费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畜禽养殖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畜禽销售) 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养殖场出售的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 (畜禽屠宰) 本市对出售的畜禽,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畜禽养殖场送交定点屠宰场屠宰畜禽的,应当提供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畜禽疫病保险) 支持本市农业保险机构实行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场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档案)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饲料配方、畜禽免疫、疾病诊疗、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档案和记录。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二十六条 (擅自设立的法律责任) 擅自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或者控制养殖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迁移。 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养殖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畜禽防疫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 (二)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的。 畜禽养殖场未对实施过强制免疫的畜禽佩带免疫标识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畜禽销售规定的法律责任) 擅自销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 畜禽养殖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违反环境保护、兽药、饲料和动物防疫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养殖场或者散养畜禽的农户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3万羽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500头以下的猪、100头以下的牛、3万羽以下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散养畜禽的农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民家庭。 本办法所指的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十三条 (过渡条款)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在禁止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安排关闭事宜;在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限期整治。 第三十四条 (实施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5日起实施。1995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36号 《成都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七年七月五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禽畜,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国家和盛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和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的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质监、工商、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分类管理)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尝养殖小区和散养农户(以下统称养殖场户)实行分类管理。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界定的具体标准,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实施规模化养殖、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规模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投资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需要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区域划分) 本市行政区域对畜禽养殖划分为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 第六条(禁止区域)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域: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和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要河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以及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人口集中区域; (三)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本办法颁布之后,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原已有的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应当限期关闭或搬迁.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关闭或搬迁的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适度区域) 禁止养殖区域之外的区域为畜禽适度养殖区域。 畜禽适度养殖区域内鼓励发展畜禽适度规模生产,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合理布局,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 第八条(区域划定) 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畜禽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范围,由所在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划定方案,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新建条件) 新建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设施; (二)具备为其服务的取得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的治污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备案制度)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养殖尝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材料向所在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标准化养殖) 养殖场户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建立用药记录. 第十二条(禁止规定)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 (五)养殖尝养殖小区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从业要求)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四条(疫病防治) 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 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五条(疫情报告)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医疗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六条(疫情处置)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鸽子放飞、水禽放养、动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涉及2个以上区(市)县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污染防治) 养殖场户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养殖场户排放养殖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鼓励支持养殖场户将畜禽粪便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八条(档案制度) 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疾病诊疗、饲料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按照规定年限保存。 第十九条(违反禁止区域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违反污染防治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防疫规定的责任) 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未按规定对畜禽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戴免疫标识的,以及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的,由市或区(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档案制度的责任) 畜禽养殖尝养殖小区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其他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104号 《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协调、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规划布局、畜禽养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能正常繁殖三代以上的、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马、驴、驼、骡、鹿、兔、犬、鸡、鸭、鹅、火鸡、鸽、鹌鹑、鹧鸪、山鸡、驼鸟、貂、狐以及蜂、蚕等动物。 国家和本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逐步实现畜禽的集约化生产、标准化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畜禽养殖管理工作. 相关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鼓励开展畜禽养殖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六条 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 第七条 禁止养殖区是指外环线以内地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八条 控制养殖区是指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行政区域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九条 适度养殖区是指武清区、宝坻区、蓟县、宁河县、静海县行政区域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十条 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畜禽养殖区域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饲养畜禽. 控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已有的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符合环保和动物防疫条件的,鼓励其过渡为大中型养殖场. 适度养殖区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鼓励发展畜禽适度规模生产。 第十二条 禁止养殖区和控制养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发展进行帮助、引导,合理调整产业结构。 因政策调整确需关闭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评估和补偿标准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养殖管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我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养殖场名称、养殖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三)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 (四)养殖场区位图、平面布局图、建筑面积,生产、防疫以及粪便、废水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情况; (五)养殖场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六)生产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畜禽标识代码,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畜禽养殖场。畜禽标识代码管理办法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父母代以上的种畜禽场、种畜站,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卵孵化和配种业务的,由所在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报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畜禽饲养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二)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 农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饲养的畜禽应当进行圈养,并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畜禽养殖技术标准进行饲养,严格执行相关生产技术标准,建立完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 市畜牧兽医、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畜禽养殖相关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畜禽养殖批次建立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并保留两年以上.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 畜禽养殖场不得向水体等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等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对于国家和我市规定强制免疫的疫病,应当做好免疫工作,并对免疫后的畜禽加施免疫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收购未经强制免疫和未加施免疫标识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 外埠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进入我市和经我市过境的,须经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查消毒站所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查证验物和防疫消毒。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禁止养殖区内设立养殖场或者在控制养殖区内新建小型养殖场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强制拆除饲养设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对散养畜禽实行圈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的畜禽予以没收,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抛弃、销售、加工病死畜禽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销售和收购未经强制免疫或者未加施免疫标识畜禽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埠畜禽及其产品未经本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查消毒站所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扣留,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扣留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经过检测,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畜牧兽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存栏量为3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200只以上的羊、1万只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养殖场;小型养殖场是指上述标准以下的养殖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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