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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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城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恩施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恩施州城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城市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库、楼,主要包括政府投资专项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大型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社会单位和个人自建对外开展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库)、经批准设置的占道停车场(点)等,但为公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客(货)运停车场、楼除外.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龙凤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物价、建设、国土、房管、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城市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编制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停车设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施工技术规范,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停车场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应该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为周边居民提供停车服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备案情况对城区公共停车位进行分类统计并公示,至少每季度更新一次。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场(泊位)应当按照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设置规划进行设置。 取消道路停车收费。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取消道路两边停车泊位。 禁止在城市快速路和城市主干道、城市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或其他不适宜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的地方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泊位);禁止在室内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100米范围内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泊位). 第十三条 停车场开展对外经营服务,必须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一)政府投资专项建设的城市公共停车场、车站、旅游景点等窗口地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建筑物和住宅区露天或地下配套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其他类型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负责审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各停车场经营业主在政府指导价格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做到: (一)健全停车场防火、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城市公共停车场标志牌; (四)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整洁; (五)公示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六)使用停车收费专用票据; (七)管理人员经培训合格,佩戴统一的服务标识上岗。 城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的产权人、管理人、经营使用人为该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责任人.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 (二)登记停车,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三)在停车场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四)不得在停车场内洗车、修车以及上下货物. 第十六条 经批准实行对外经营服务的城市公共停车场,应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停车收费不使用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停车设施的; (二)城市公共停车设施没有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关闭城市公共停车场或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用途的. 第十八条 未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停放车辆或人员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物价、建设、国土、房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政府所在地公共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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