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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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指引 (第2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获得充足资金或无法以合理成本获得充足资金以应对资产增长或到期债务支付的风险。 流动性风险可以分为融资流动性风险和市场流动性风险。融资流动性风险是 指商业银行在不影响日常经营或财务状况的情况下,无法有效满足资金需求的风险;市场流动性风险是指由于市场深度不足或市场动荡,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的市场价格出售资产以获得资金的风险。 第四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是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的全过程。商业银行应当坚持审慎性原则,充分识别、有效计量、持续监测和适当控制在各个业务环节中的流动性风险,确保商业银行无论在正常经营环境中还是在压力状态下,都有充足的资金应对资产的增长和到期债务的支付。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管理实施监督管理。银监会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督促商业银行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架构,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维持充足的流动性水平以满足各种资金需求和应对不利的市场状况。当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存在缺陷或者出现流动性风险时,银监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流动性风险对金融市场的影响,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章: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第六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应当与本行总体发展战略和整体风险管理体系相一致,并与本行的规模、业务性质和复杂程度等相适应。商业银行实施流动性风险管理,应适当考虑流动性风险与其他风险的相关性,并协调流动性风险管理与其他类别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 第七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 (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完善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 (四)完善的内部控制和有效的监督机制; (五)有效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 (六)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 第一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治理结构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商业银行应根据政策的制定、执行、监测和监督职能相分离原则,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作用、职责及报告路线,制定适当的考核及问责机制,以提高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九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承担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批准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架构; (二)审核批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承受度、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重要政策、程序和重要的流动性风险限额,并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及时对以上内容进行审议修订,审议修订工作至少每年一次; (三)明确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事项的审核部门和审批权限,如具体策略、政策、程序和限额等; (四)监督高级管理层在风险管理架构内对流动性风险进行适当管理和控制; (五)持续关注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状况,定期获得关于流动性风险水平的报告,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的重大变化和潜在转变。 (六)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七)批准流动性风险应急方案; (八)决定与流动性风险相关的信息披露内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部分职能,获得授权的委员会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负责流动性风险的具体管理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商业银行的总体发展战略测算其风险承受度,并提请董事会审批;根据总体发展战略及内外部经营环境的变化及时提出对可承受流动性风险水平进行修订的建议,并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根据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承受度,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程序、限额,其中策略、重要的政策、程序和限额需提请董事会审批后执行。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及时对以上内容进行修订,修订工作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三)根据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程序和限额,对流动性风险实施日常监察和管理,制定并监督执行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充分了解并定期评估本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管理状况,向董事会定期汇报本行流动性风险状况,及时汇报流动性风险的重大变化或潜在转变; (五)建立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以支持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工作; (七)定期组织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以评估流动性风险管理指标和限额的合理性; (八)制定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并提请董事会审批。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及时进行评估和修订,评估修订工作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九)识别并了解可能触发应急计划的事件,并建立适当机制对这些触发事件进行监测;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专门人员或部门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工作。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职责明确,并与承担流动性风险的业务部门保持相对独立性。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投入足够的资源以保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有效性,不得因业务发展和市场竞争而破环流动性风险管理、控制功能和限额体系、流动性缓冲机制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监事会(监事)应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经营战略、业务特点和风险偏好测定自身流动性风险承受度,并以此为基础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风险承受度可以采用定量方式表达,如在正常情况和压力状况下银行可以承受的未经缓释的流动性风险水平。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从持续、前瞻的角度制定书面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并在综合考虑业务发展、技术更新及市场变化等因素的基础上及时对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评估和修订。评估和修订工作最少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应涵盖银行的表内、外各项业务,以及境内、外所有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产生重大影响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和附属公司,并包括正常情况及压力状况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应充分考虑银行的组织结构、主要业务条线、产品及市场的广度和多样性、以及母国及东道国的监管要求等因素。 第十九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应明确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整体模式,并列明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特定事项的具体政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整体的流动性管理政策; (二)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和报告体系; (三)流动性风险管理程序; (四)资产与负债组合; (五)流动性风险限额; (六)在正常及压力情况下的现金流量分析; (七)不同货币、不同国家、跨境、跨机构及跨业务条线的流动性管理方法; (八)导致流动性风险增加的潜在因素及相应的监测流程; (九)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 (十)应急计划。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一套完善、适当的程序以识别、计量、监测和管控流动性风险,并根据业务发展及风险管理政策的变化及时审核与修订。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的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选择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管理模式可以是集中、分散或二者相结合。 无论商业银行采用何种管理模式,都应制定适当的策略、政策和程序,以确保对总体流动性风险水平和各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各业务条线流动性水平进行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并确保遵守各有关流动性风险监管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监管要求和内部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设定流动性风险限额,并根据限额的性质确定相应的监测频度。 商业银行在确定限额时可参考以下因素:资产负债表的结构,对限额的利用程度,对业务发展的评估,资产质量、融资策略,管理经验,市场流动性等。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针对流动性风险管理建立明确的内部评价考核机制,将各主要业务条线形成的流动性风险与其收益挂钩,从而有效地控制整个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条件成熟的银行可建立内部转移定价机制。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引入新产品、新机构、新业务部门和新技术手段前,应在可行性研究中对其对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影响进行充分评估,并制定相应措施。引入并运行后,应加强日常监测,定期评估相应措施的有效性,并根据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适当的政策、程序和限额以管理总分行之间、分行之间、总分行与附属机构之间以及附属机构之间的资金流动。 第二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无论是否由总行集中进行流动性管理,都应针对在华分行制定独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限额,包括监察本地流动性风险的职责及向总行汇报的机制。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设立筹备期内,应完成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工作。开业后,商业银行应及时将经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承受度、流动性管理策略、重要政策、程序和限额及其修订情况向监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八条 原则上流动性风险管理应按币种分别进行,但在该币种可以自由兑换且业务量较小、对本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整体市场影响都较小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可按照重要性原则合并管理。在目前的市场条件下,商业银行至少应按本、外币分别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 对外币实行合并管理的,应向监管部门报备。 第三节 内部控制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适当的内部控制制度以确保流动性风险管理程序的完整和有效。 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内控体系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良好的内控环境; (二)充分的程序以识别、计量和评估流动性风险; (三)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根据业务发展和市场变化适时更新有关政策和程序。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将流动性风险管理纳入内部审计的范畴,定期审查和评价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内部审计应涵盖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所有环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相关的管理架构、内控制度和实施程序是否足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 (二)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信息系统是否完善; (三)有关流动性风险控制的风险限额是否适当; (四)进行现金流量情况分析和压力测试的基本假设是否适当; (五)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信息报告是否准确、及时、有效; (六)是否严格执行既定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内审人员应具有独立性,并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确保对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实施独立、充分、有效的审计。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直接报告董事会,并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董事会应根据内部审计的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并督促高级管理层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采取及时有效的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适时对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后续审计,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有海外分支机构的商业银行,应针对银行整体及分国别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分别进行审计。 第四节 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充分、适当的管理信息系统,以便准确、及时、持续地计量、监测、管控和汇报流动性风险状况。管理信息系统应包括但不限于完成以下任务: (一)按设定的期限每日计算银行的现金流量及期限错配情况,并可根据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分币种、按银行整体或按机构、业务条线分别进行计算和分析; (二)按法规和银行内部管理的要求计算有关流动性风险的比率和限额,并根据需要适时进行监测和控制; (三)能及时、有效地对银行大额资金流动进行实时监测和控制; (四)适时报告银行所持有流动性资产的构成和市场价值; (五)定期核查是否符合已有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 (六)能及时地、有前瞻性地反映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发展趋势,以便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准确评估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 (七)能根据假设情景及限制条件实施压力测试。 第三十五条 管理信息系统应能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适时了解以下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事项: (一)银行现金流量分析; (二)可动用的流动性资产及资产变现可能性分析; (三)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的集中度情况; (四)在各类市场中的融资能力 (五)可能引起资产负债波动因素的变化趋势; (六)流动性风险管理法定指标、政策、限额及风险承受度的执行情况; (七)其他流动性风险管理中应予关注的事项。 第五节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披露有关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情况。商业银行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和治理结构,其中应特别说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作用;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和重要政策; (三)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 (四)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的主要方法和程序; (五)流动性风险状况的简要分析和说明、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 (六)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 (七)有关压力测试情况的介绍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 在出现流动性危机时,商业银行应适时披露情况说明等资料以提高交易对手、客户及公众的信心,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信息不对称可能给银行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三章:流动性管理方法和技术 第一节 资产及负债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三十八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是资产负债管理的一部分。在银行确定资产负债结构时需要考虑流动性风险管理,加强资产的流动性和融资来源的稳定性。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应遵循分散性原则。商业银行应制定具体的、明确的资产、负债分散化政策,使资金运用及来源结构向多元化发展,提升商业银行应对市场波动的能力。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逐步建立集中度限额管理制度,针对流动性资产负债的品种、币种、交易对手、市场、行业、期限、地域等进行集中度限额管理,防止由于资产和负债过度集中引发的流动性风险。 商业银行制定资产负债流动性集中度限额时,同时应该考虑资产负债的到期情况、是否有抵押、债务提供者或借款是否有内部关联以及资产负债本身的历史表现。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应遵循审慎性原则,商业银行应审慎评估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对资产负债业务流动性的影响,密切关注不同风险间的转化和传递。 (一)商业银行在对资产变现能力进行评估时,要考虑市场容量、交易对手的风险,及其它因素对资产可交易性、资产价格产生的影响。 (二)商业银行确定资产流动性组合时应注意以下事项,以避免资产组合在资产类别、交易对手、地域及经济行业方面承受过度的市场及其他风险。 1、市场的深度及流通程度; 2、持有某债券资产占该债券总量的百分比; 3、债券、票据等资产的信用评级和利用该资产在公开市场或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借取资金的可能性。 (三)商业银行应定期监测交易对手和自身的偿债能力指标状况,当相关指标显示交易对手偿债能力下降时,要及时调整对交易对手的融资授信额度;当相关指标显示自身偿债能力下降时,需要及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提高债务清偿能力。 (四)商业银行应加强未提取的贷款承诺、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或有资产与或有负债管理,监测相关客户信用状况、偿债能力、财务状况,了解商业银行因承兑事项可能发生的垫款和客户可提取的贷款承诺带来的流动性需求,并纳入流动性缺口管理。 (五)商业银行应关注负债的稳定性。 1、商业银行应通过提高核心负债占总负债的比重,提高流动性来源的稳定性,并减少对波动较大的债务的依赖。 2、商业银行应通过优质服务建立与资金来源提供者的关系,并持续关注大额资金提供者的风险状况,定期监测大额资金提供者(如最大十户客户存款)及融资提供者在本行存款的情况,也可以制定存款(或融资)集中程度的触发比率。 第四十二条 发行股票和债券是商业银行补充中长期流动性的重要手段,有助于改善期限结构错配状况。商业银行应关注资本市场变化,评估通过发行股票或可转换债券等补充流动性的能力与成本。 第二节 现金流量管理 第四十三条 现金流量管理是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的一种重要工具,商业银行通过计量、监测、控制现金流量和期限错配情况,来发现融资差距和防止过度依赖短期流动性供给。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将表内外业务可能产生的未来现金流按照一定方法分别计入特定期间的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以现金流入减现金流出取得现金流期限错配净额,并通过累计方式计算出一定期限内的现金流错配净额。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现金流错配净额计算应涵盖表内外所有资产及负债,并按币种形成现金流量报告。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可根据重要性原则选定部分现金流量极少、发生频率低的表内外资产及负债项目不纳入现金流错配净额的计算。该政策需经董事会或其授权专门委员会审核批准,并以书面文件形式记录在案。高级管理层应定期评估该安排的适当性,并及时提出修订意见。 第四十六条 未来现金流可分为确定到期日现金流和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 确定到期日现金流系指所有来自外部负债和即将到期资产中有明确到期日的现金流。明确到期日现金流应根据其确切到期日计算。 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系指商业银行在到期日现金流不能完全反映流动性风险,或者包括活期存款在内的负债没有明确到期日情况下,商业银行通过行为调整等方法测算的现金流。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的计算必须遵循审慎原则。 第四十七条 现金流期限错配分析以短期为重点,但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中期乃至长期的期限错配分析,以及早发现潜在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以其融资能力和风险承受度为基础设定现金流期限错配限额(简称现金流限额)。现金流限额应由专门部门设定,并由董事会或由其授权部门审核,根据需要至少每年修订一次。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保证每一期限内的现金流错配净额应低于现金流限额,现金流限额可以考虑按以下步骤计算: (一)商业银行应至少预测其未来确定时间段内融资能力,尤其是来自银行或非银行的批发融资能力,并依压力测试情况下的调减系数对上述预测进行适当调整。 (二)商业银行采取审慎方法计算出售全部或部分无障碍流动性资产如政府和中央银行债券所产生的流动性增项。 (三)商业银行计算现金流量限额时应将或有负债中备用融资额度等作为增项,同时将或有资产中未提取的贷款承诺等作为减项。 (四)商业银行应根据以上步骤计算确定时间段内的现金流量理论限额。 为计算更短期限直至隔夜现金流限额,商业银行可以按审慎原则和一定方法计算出每日的限额。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依审慎原则从紧设定现金流限额,确保有效实施,所有超限额情况都应依规定程序提前向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商业银行应确保所有超限额情况均有书面记录,并将所有事先批准申请提前报告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类似机构。 商业银行应对所有未经批准超限额情况实施调查,调查应包括业务部门在内的所有相关部门和人员,并根据调查结果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现金流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至规定限额内,并对任何故意行为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现金流限额测算期至少为一个月,鉴于严重的流动性风险问题对市场的影响经常会超过一个月,鼓励商业银行按更长时间段进行测算。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原则上应全部计入当日到期资产及负债,但在商业银行能够证明所用测算方法遵循审慎原则并经监管部门审核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可对这部分现金流测算进行行为调整。 行为调整既可以是以历史经验为参考,按照资产及负债存量的一定比例测算,也可以是根据充分的历史数据建立模型进行测算。商业银行所使用的测算方法须与其业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 第五十三条 对于不确定到期日现金流测算所使用的行为调整假设要进行充分论证,并经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所有模型化的假设条件及模拟情况必须书面记录,并可以经受回溯检测。高级管理层应定期对行为调整假设、回溯检查进行评估,以便适应商业银行的发展和外部环境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三节 压力测试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流动性管理应通过压力测试分析银行承受压力事件的能力,考虑并预防未来可能的流动性危机,以提高在流动性压力情况下履行其支付义务的能力。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针对影响单个银行或整个银行业的各种情景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常规压力测试。在必要时应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压力情景进行临时性、专门压力测试。 商业银行应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流动性管理策略、政策和限额进行调整,建立有效的应急预案。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针对单个机构和整个市场设定不同的压力情景。具体压力情景设立可结合银行本身业务特点、复杂程度,针对流动性风险集中的产品、客户和市场设定情景实施压力测试。 针对单个机构压力情景的假设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资产价值的侵蚀; (二)零售存款的大量流失; (三)批发性融资来源的可获得性下降; (四)融资期限的缩短; (五)交易对手要求追加保证金或担保; (六)与新开发的复杂产品和交易相关的流动性损耗; (七)信用评级下调; (八)母行出现流动性危机的影响。 针对整个市场压力情景的假设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流动性的突然下降; (二)对外汇可兑换性以及进入外汇市场的限制的变化; (三)对中央银行融资工具的渠道的变化; (四)银行支付结算系统的突然崩溃。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应基于专业判断,并在可能情况下,对以往影响银行或市场的类似流动性危机情景进行回溯分析。 所有压力测试情景、条件假设、结果和回溯分析应有书面记录,并报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审核确认。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应在并表基础上分币种实施,并可针对流动性转移受限等特殊情况对有关地区分行或子行单独实施压力测试。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设立危机情况下抵御危机的最短生存期,最短不低于一个月,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持该最短时间内业务融资的能力,直到应急资金到位。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应全面考虑影响流动性风险的各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假设情景对银行自身以及对所在集团的影响; (二)政治风险、国家风险和汇兑等限制 (三)资产变现时间及折让程度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不同压力测试情况下在最短生存时间内现金净流量为正值。如压力测试结果为负值,商业银行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银行流动性水平。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压力测试情况,包括所有压力测试情景、条件假设、结果和回溯分析,及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程序、限额和应急预案的调整情况。 商业银行因特殊原因不能实施压力测试,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实施。 第四节 应急计划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制订并定期更新应急计划。商业银行应急计划应与银行的复杂程度、风险水平、业务、产品和组织架构相匹配,并根据经营和现金流量管理情况设定并监控银行内外部流动性预警指标以分析银行所面临的潜在流动性风险。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正常市场条件和压力条件分别制定流动性应急计划,应涵盖银行流动性发生临时性和长期性危机的情况,并预设触发条件及实施程序。 应急计划至少应包括一种银行本身评级降至“非投资级别”的极端情况。应急计划应说明在这种情形下银行如何识别和优化融资渠道和出售资产以减少融资需求。设定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临时中断,如突然运作故障、电子支付系统出现问题或者物理上的紧急情况使银行产生短期融资需求。 (二)流动性长期变化,如因银行评级调整而产生的流动性问题。 (三)当母行出现流动性危机时,防止流动性风险传递的应对措施。 第六十五条 应急计划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强化实现流动性管理的最终目标: Ø (一)保持适量的流动资产; Ø (二)度量并预测不同情形下银行融资需求; Ø (三)管理融资渠道。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急计划应包括资产方流动性管理策略和负债方流动性管理策略,其中资产方流动性管理策略包括但不限于: Ø (一)变现多余货币市场资产 Ø (二)出售原定持有到期的证券 Ø (三)在市场上出售流动性证券 Ø (四)出售长期资产、固定资产或某些业务条线 Ø (五)在相关贷款文件中加入证券化或转让条款以便出售流动性较低的资产 负债方融资管理策略包括但不限于: Ø (一)将本行与集团内其他银行、非银行关联企业融资策略合并考虑 Ø (二)建立融资总体定价策略 Ø (三)制定利用非传统融资渠道的策略 Ø (四)制定零售和批发客户提前支取和解约政策 Ø (五)使用央行信贷便利政策 第六十七条 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是商业银行获取流动负债的重要来源。商业银行应根据经验评估融资能力,关注自身的信用评级状况,定期测试自身在市场借取资金的能力,并将每日及每周的融资需要限制在该能力范围以内,防范交易对手因违约或违反重大的不利条款要求提前偿还借款的风险。 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急计划应区分集团层次和附属机构分别实施,并可以考虑针对主要业务币种和全球主要区域制订专门的应急计划。如果某些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有限制,使得银行集中实施流动性管理不可操作,则这些地区分机构应制订专门的应急计划。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管理层应定期向董事会报告流动性风险情况和应急计划。必要情况下,应由董事会成员领导并负责应急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应急计划应定期更新,并至少每年由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评估一次。商业银行应不定期对应急计划进行演习以确保各项计划措施在紧急情况下的顺利实施。商业银行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本行应急计划及其更新、演习情况报监管部门。 第四章 流动性风险监督管理 第一节:原则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要求,建立和完善与银行业务特点、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架构。鼓励公司治理完善、信息系统先进、数据积累合格、管理水平较高的商业银行采用先进方法管理流动性风险。 第七十二条 银监会在并表基础上对商业银行的整体流动性风险进行考核。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应满足东道国监管当局对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要求。银监会根据我国及东道国法律环境、监管要求及货币管制政策等因素决定是否对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的流动性进行单独考核。 银监会在对外国银行分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的流动性风险进行考核时,充分考虑其总行或母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及母国监管当局流动性监管水平对其的影响。 第七十三条 银监会按本、外币分别考核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并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外汇业务规模以及对市场的影响按具体币种单独考核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 第二节 监管程序 第七十四条 银监会采取以风险为本的监管模式,对商业银行整体流动性状况及流动性风险管理框架进行综合评价。评价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进行,并应当包括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的定期沟通。 第七十五条 银监会通过非现场监管系统定期采集有关数据,及时分析评价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与流动性风险相关的各项监管指标,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各项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的遵循情况进行监管,并在必要时要求商业银行管理层采取有效应急措施以保证各项流动性指标高于最低监管要求。 第七十六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对各项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计算口径和计算频率等进行调整,并鼓励商业银行设定高于流动性监管指标的内部预警指标,以便管理层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流动性状况进一步恶化或突破流动性监管指标。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及时向银监会及相关部门报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监测报表、策略、政策和流程等相关信息资料。 商业银行每年4月底前应向银监会报送上年度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对相关策略、政策、流程、限额等的调整情况进行说明。 银监会可根据商业银行的规模及其在支付系统和金融市场的地位及风险状况等因素决定商业银行递交流动性风险监测报表和报告的内容和频率。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在资产急剧扩张时需向监管部门报送有说服力的安全运营计划,说明资金来源和应用情况以及在资产急剧扩张或负债流失情况下的流动性安排及应急计划。 第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商业银行大规模出售资产以提高流动性; (二)商业银行评级的重大调整; (三)外部市场流动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商业银行重要融资渠道即将受限或失灵; (五)本机构或机构所在地区发生挤兑事件; (六)有关机构对资产或抵押品跨境转移政策的调整; (七)集团、母行和境外分支机构经营状况或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八)集团或母行出现流动性困难; (九)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产生影响的重大事件。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并报银监会备案。 第八十条 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评价结果决定对商业银行流动性状况进行现场检查的频率。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完善性及其实施情况; (三)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有效性; (四)现金流量分析所用假设前提和参数的合理性、稳定性; (五)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的有效性; (六)流动性风险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七)流动性压力测试的有效性; (八)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九)流动性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性; (十)银行内部流动性风险报告的独立性、准确性、可靠性,以及向银监会报送的与流动性风险有关的报表、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十一)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技能和履职情况; (十二)流动性风险管理内部审计和监督监察机制的有效性; (十三)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其他情况。 第八十一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内部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型的有效性进行审核,并可充分利用外部专业机构的审核结果。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流动性压力测试和应急计划的有效性进行评估,特别关注压力情景及假设前提的范围和程度,并根据情况要求对压力测试中使用的情景进行调整。 第八十二条 银监会对高级管理层及董事会如何使用压力测试结果进行评价,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采取具体有效的措施以缓解压力测试暴露出的风险; (二)是否根据风险的性质和规模,通过修订银行应急融资计划,改变现有经营活动及流动性风险,或增加持有高流动性资产等方式来抵御流动性压力; (三)是否针对压力测试中发现的风险制定全面的应急融资计划; (四)是否通过周期测试和内部沟通来增进对应急计划的理解。 第三节 特别监管措施 第八十三条 对于流动性风险管理不审慎,如流动性缺口过大及资金成本过高,流动性管理政策执行不力,流动性报告或报表存在严重问题等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有权采取以下特别监管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董事会召开审慎性会谈; (二)增加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现场检查频率; (三)要求商业银行增加提交流动性风险报表、报告的频率; (四)要求商业银行提供额外相关信息; (五)要求商业银行采取措施以加强流动性风险的管理; (六)要求商业银行采取措施降低流动性风险; 等题 (七)要求商业银行提高以主动负债形式满足流动性需求的能力。 第八十四条 对于流动性指标持续低于预警指标,或者流动性管理体系存在重大缺陷的商业银行,银监会除前款措施外,有权采取进一步特别监管措施: (一)要求银行通过更加有效的压力测试和更有力的应急融资计划来改善应急计划。 (二)提高法定流动性比率要求; (三)限制商业银行进行收购或其它大规模业务扩张; (四)限制商业银行部分业务的发展或某项资金的流动; (五)提高法定资本充足率要求;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有关措施。 对于集团或母公司出现流动性困难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有权限制其与集团或母公司之间的资金来往。 第四节 监管合作 第八十五条 银监会应与境内相关职能部门及商业银行的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建立紧密协调和信息共享的监管合作关系以提高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八十六条 原则上对跨境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监管以母国监管当局为主,但由于目前中国外汇管理政策,银监会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将单独考核。 银监会将根据中国外汇管理政策的调整,适时调整流动性风险跨境监管政策。 第八十七条 对于使用由母行开发的管理模型的外资法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银监会可以利用母国监管当局对模型的审验结果,但应对模型的本地适应性进行审验,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模型在中国使用的参数、历史数据的适用性及更新频率; (二)压力测试与情景测试的适用性; (三)应急预案的可行性与有效性; (四)其他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及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最迟应于2010年底前达到本指引要求。因系统开发等特殊原因无法在上述时限内达标的,经监管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延期。 第九十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内部预警指标可以是定性指标或定量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Ø (一)资产快速增长,尤其当业务或产品某一方面出现负面因素或风险显著增大; Ø (二)资产或负债集中度增加 Ø (三)货币错配程度增加 Ø (四)负债加权平均期限下降 (五)重复接近或违反内部限额和监管指标 (六)特定产品线发展趋势下降碍或风险加剧 (七)银行盈利水平、资产质量和总体财务状况的显著恶化 (八)负面的公众报道 (九)信用评级下调 (十)股票价格下降或债务成本上升 (十一)批发和零售融资成本的上升 (十二)交易对手要求为信用暴露增加额外的担保或拒绝进行新交易 (十三)代理行降低或取消授信额度 (十四)零售存款的流出上升 (十五)获得长期融资的难度加大 (十六)发行短期负债的难度加大 二、商业银行应急计划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危机处理小组构成、职责分工和联系方式 (二)危机期间内外部信息沟通和报告 (三)危机处理小组外界的沟通工作:监管部门、分析师、投资人、外部审计师、媒体、大客户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Ø (四)内部管理层、资产负债委员会、投资组合经理、交易员、员工和其他人员信息沟通 (五)如何确保资产负债委员会及时收到相关报告,使委员会成员了解银行流动性的严重程度,并采取有效措施-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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