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备案2009N35号特种设备综合保险条款和费率方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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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设备综合保险条款(2008版)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特种设备使用人及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特开办此保险。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由起重升降设备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附加场内机动车辆保险和附加操作维修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共同条款五部分组成。起重升降设备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场内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操作维修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部分的条款适用于各自部分,共同条款部分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第三条 起重升降设备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同时投保,也可单独投保。附加场内机动车辆保险必须是在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附加操作维修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2、必须是在已投保了起重升降设备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第四条 经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且符合特种设备综合保险条款各分项主险规定的特种设备,方可投保本综合险中的各分项主险和附加险。第一部分 起重升降设备保险第五条 保险特种设备 电梯、起重机械、升降机、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升降设备可投保本保险,但煤矿矿井使用的除外。第六条 保险责任 一、 在本保险期限内,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特种设备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风、暴雨、洪水
3、、台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技术不善、疏忽、过失; 二、发生保险事故所导致的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 事先经保险人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 (二)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对第三者人身伤 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七条 保险金额 一、 本保险单承保特种设备的保险金额,应为该设备的重置价值,即重新置换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保费、税费、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 二
4、、 第六条第一项的物质损失赔偿金额和第二项的费用的赔偿金额分别以受损特种设备的保险金额为限。第八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所承保的特种设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按如下方式处理: 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被保险特种设备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修理时需更换零部件的,可不扣除折旧。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被保险特种设备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被保险特种设备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受损被保险特种设备的残余部分可协商作价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本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超过
5、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四、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缴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财产遭受全部损失一次赔款或多次赔款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财产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 保险特种设备 本保险中的特种设备是指容易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危险性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起重机械、升降机、电梯、客运索道、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等,(厂(场)内机动车辆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第十条 保
6、险责任一、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特种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自然灾害或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致特种设备故障;(二)坠落或运行过程中的突然故障;(三)操作人员的疏忽、过失行为。二、发生保险事故所导致的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一)事先经保险人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二)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第十一条 赔偿限额 一、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每次赔偿限额和年累计赔偿限额参照本条款费率规章的规定
7、,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二、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就上述第十条第一项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就上述第十条第二项下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对于每人人身伤亡,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第十二条 除外责任 除公共条款部分的除外责任外,被保险人因起重机械、升降机等升降吊装设备吊运的货物的损坏所遭受的损失也不属于本保险的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赔偿处理 一、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裁定、或
8、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特种设备因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三、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被保险人增加给付给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三部分 附加场内机动车辆保险第十四条 保险特种设备 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含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及作业的场内机动车辆可投保本保险。第十五条 保险责任一、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厂(场)区内使用
9、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二) 火灾、爆炸;(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 暴风、龙卷风、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五)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二、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六条 责任免除一、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
10、、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二)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三)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四)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五)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二、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五) 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六)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
11、备的损失;(七)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八) 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九)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十)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第十七条 保险金额 场内机动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当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第十八条 赔偿处理 场内机动车
12、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按如下方式处理:一、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二、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
13、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二)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上述免赔率可以累加使用。四、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第四部分 附加操作维修人员意外伤害险第十九条 投保范围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且属于主险保险明细表中列明承保的特种设备的操作、维修保养人员均可作为本
14、保险的被保险人,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名称、身份证以及受益人等信息应在投保单和投保明细表载明。第二十条 保险责任在本保险期限内,由于发生主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所签订劳动合同的、本附加险保险明细表中列明承保的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和维修、保养人员的人身伤亡以及由意外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额保险人对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参照本条款费率规章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赔偿处理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发生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伤残、死亡,按下列标准赔偿:(一) 死亡,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按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给付;(二) 伤残:
15、参照保险人残疾给付标准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计算;死亡和伤残赔偿不可兼获。第五部分 共同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各项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乱、民众骚乱、恐怖活动、盗窃、抢劫、抢夺;(二) 地震、海啸及地震或海啸的次生灾害;(三) 特种设备使用后的自然磨损、氧化、锈蚀、腐蚀等渐进性损失;(四) 特种设备测试或试运行;(五) 核反应、核辐射和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六) 特种设备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使用许可证或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七) 被保险人未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定期申请对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16、;(八) 特种设备由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人员安装、改造、维修、保养的;(九) 操作人员无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资格证或上岗证或驾驶证的;(十) 操作维修保养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操作特种设备;(十一) 特种设备经相关部门的检验已经确认报废,或发现有严重缺陷,限期整改但尚未改正;(十二) 特种设备的充装者擅自对非自有气瓶、非托管气瓶或非法制造及超检验周期的气瓶、罐车等进行充装。(十三)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十四) 特种设备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行驶;(十五) 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导致的损失和责任;(十六) 由于公共设施部门的限制
17、性供应及故意行为或非意外事故引起的停电、停气、停水;(十七)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十八)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特种设备,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第二十四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第二十一条 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由供货商或制造商负责的损失和责任;第二十二条 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一切操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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