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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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促进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切实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及《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2013修订版)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2013修订版)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本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且因工伤造成残疾或身体功能障碍,在停工留薪期内经确认需要进行住院康复治疗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采取治疗和康复并重的方式,实行先治疗康复、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工伤康复人员进行住院工伤康复应当选择本市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当符合原劳动保障部《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并与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康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市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及政策,指导、监督规划和政策的实施,并对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履行工伤康复服务协议以及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将工伤康复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计划中,按照市医保经办机构的审核意见,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结算工伤康复费用。 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并对住院工伤康复费用进行审核。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住院工伤康复费用的初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鉴委)负责建立工伤康复医学专家组,对工伤人员的康复申请进行确认,并对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提供的工伤康复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劳鉴委)负责受理住院工伤康复申请并进行初审.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承担对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工伤人员经抢救治疗生命体征相对稳定,存在残疾及身体功能障碍,或者经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建议,需要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工伤康复的,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鉴委提出住院工伤康复申请,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住院工伤康复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材料齐全的,区县劳鉴委应当受理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劳鉴委.市劳鉴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组织工伤康复医学专家,对工伤人员的康复申请进行评估后作出确认意见,并及时将确认意见送达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情况特殊的,作出确认意见的时限可以延长15日. 第七条工伤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确认意见之日起30日内,持确认意见及相关材料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办理住院工伤康复手续。工伤康复人员在住院工伤康复期间,应当服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的安排,配合康复医师完成工伤康复计划。 工伤康复人员未在30日内办理住院工伤康复手续的,确认意见自然失效。工伤人员仍需要住院工伤康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提出住院工伤康复申请,由市劳鉴委对其康复申请进行评估并作出确认意见。 第八条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收到确认意见后,应当核对工伤康复人员的身份信息、工伤信息及参保信息,及时安排工伤康复人员入院,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工伤康复人员制订住院工伤康复计划并按计划提供康复服务,做好工伤康复人员康复效果的评定和建档工作。 住院工伤康复计划应当报市劳鉴委、社保经办机构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因情况特殊需要调整康复计划的,应当报市劳鉴委同意后实施. 住院工伤康复档案应当详细记录康复治疗过程,包括:住院工伤康复计划,康复治疗处方、康复实施人、康复实施时间、康复次数、经工伤康复人员签字确认的康复执行单,以及康复前期、中期、后期的诊断测评意见。住院工伤康复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30年. 第九条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完成住院工伤康复计划后,应当及时通知工伤人员办理出院手续。 工伤康复人员在住院工伤康复期间要求延长康复期限的,用人单位、工伤康复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住院工伤康复计划完成前提前15日,向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提出延长工伤康复期限的申请。对符合继续住院康复条件的工伤康复人员,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并提出延期康复建议后报市劳鉴委。市劳鉴委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工伤康复人员的继续康复申请进行评估并作出确认意见。 第十条工伤康复人员在住院工伤康复期间,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康复计划尚未完成的,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至工伤康复计划完成。 工伤康复人员在住院工伤康复期间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本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工伤康复人员完成工伤康复计划后,应当按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康复人员拒不接受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工伤康复人员在住院工伤康复期间发生的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当对住院工伤康复费用予以记账,按月向所在地的区县医保经办机构申报核定. 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核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住院工伤康复费用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市医保经办机构。 市医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不准予支付的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送交市社保经办机构. 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结算工伤康复费用。 第十四条工伤康复人员在住院工伤康复期间,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当继续按住院工伤康复计划提供康复服务,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责令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违反《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发生超出服务项目和支付标准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承担;工伤康复人员要求超出服务项目和支付标准提供康复服务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人员承担。 第十六条住院工伤康复计划完成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未及时通知工伤康复人员办理出院手续的,完成住院工伤康复计划后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承担;工伤康复计划完成后,工伤康复人员拒不出院发生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康复人员承担。 第十七条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违反本办法等有关规定,或不履行工伤康复服务协议书相关协议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市医保经办机构可以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解除工伤康复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原《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0〕71号)同时废止。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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