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莱茵报》时期法哲学思想中的人民理性观.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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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年第 期(总第 期)马克思 莱茵报 时期法哲学思想中的人民理性观刘海江摘 要 在西方传统法哲学思想中 对理性的不同理解直接关涉到国家和法的基础问题 康德坚持的是形式主义的理性观 黑格尔则对理性做了客观唯心主义的处理 马克思在莱茵报 时期认为人们的现实生活及其需要就是法律的基础 从而把理性和广大人民的生活习惯及其利益联系起来 体现了人民理性观 在立法问题上 马克思认为由法律的理智思维方式所决定的立法途径的局限性使得穷人合乎理性的习惯法在法律上得不到体现 在国家中封建政府官僚的理智思维方式也导致他们只会简单按照法律做事 看不到普通劳动人民利益的普遍性质 这种人民理性观影响着马克思此后的思想探索路
2、向关键词 马克思 法哲学 理性 人民理性观 理智基金项目 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马克思早期自然法思想研究”()作者简介 刘海江 韩山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 哲学博士(潮州)编号 /近代西方哲学认为国家建立于以原初契约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之上 把法律以及基于法律而获得保障的自由看作是国家的本质和基础 德国古典哲学因此把包含国家在内的社会历史现象都纳入法哲学的范围内进行研究 把自由和理性看作国家和法的基础 开创了一种广义的法哲学思想传统 马克思在大学期间学习的就是法学专业并认为“哲学或法学 或者两者加在一起 我想 这对打基础是最好的了”以这种见解为基础 马克思在大学期间的思想经历了从康德
3、向黑格尔的转变 并把国家和法看作自由理性的实现 在 莱茵报 工作期间 马克思关注的核心问题仍然是国家和法 但这种关注不再是出于纯粹理论的兴趣 而是源于对普鲁士莱茵省社会现实的观察 这就促使其法哲学思想中逐渐出现了一种超越德国古典哲学之抽象理性观念的人民理性观 笔者认为 只有从这种人民理性观出发 才能理解马克思 莱茵报 时期出现的“苦恼的疑问”以及接下来对费尔巴哈人本主义思想的吸收运用和对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批判 甚至马克思哲学理论的思想特质、政治立场等都与该问题密切相关 为了理解马克思的人民理性观我们有必要先从康德、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的理性观念说起一、康德和黑格尔法哲学思想中的理性观在 年 月的
4、一封信中 马克思比较详细地向父亲介绍了他从波恩大学转到柏林大学这段时期的学习和思想状况 马克思告诉父亲 他在学习中开始把法学和哲学结合起来研究 并“试图使某种法哲学体系贯穿整个法的领域”为此 马克思尝试着通过一部大部头的著作来对罗马法进行体系化的处理 按照马克思的叙述这部著作的写作在方法上是理想主义的 并且从康德和费希特的哲学思想中吸取了营养 但在发现了康德哲学中存在的实然和应然相分离的问题之后 马克思转向了黑格尔哲学 这一转向的目的“就是要证实精神本性也和肉体本性一样是必要的、具体的 并且具有同样的严格形式”要理解马克思思想的这一转变过程 我们有必要对康德和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有一个基本的了解
5、作为德国古典哲学的奠基人 康德的法哲学是其实践哲学的一部分 与人的行为原则密切相关 康德认为 人们一切行为的立法都包含了实践法则和动机两个方面 实践法则是从行为的客观必然性的方面来说的 即行为必须符合实践法则使得行为成为义务 人的行为是通过意志发动起来的 动机则是内在意志的规定根据 客观必然性的法则不可能包含个人偏好和情感等因素在内 只有在排除了各种质料因素之后才有可能获得纯粹理性的行为法则 康德因此认为 实践的法则只能是这样的:“要这样行动 使得你的意志的准则任何时候都能同时被看作一个普遍立法的原则”当实践法则同时就是动机即意志的规定根据时 就构成了行为的道德性 当行为和实践法则一致而并不考
6、虑其动机时 就构成了行为的合法性 行为的道德性是内在的 不可能通过立法来解决 因而是一个伦理问题 行为的合法性是外在的 可以通过立法来实现 因而是法律问题不管是从合法性还是伦理性的方面来看 行为都与实践法则相关而负有义务 前者是权利的义务 后者是善德的义务 康德认为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权利概念:“可以理解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 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 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 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也就是说 与实践法则不同权利作为处理外在合法性关系的先验原则 不再只是一条单纯的法则 而是通过法律规定而产生出来的一系列的条件 不同个人的有意识的行为能够依据这些条件而实现相互协调 但
7、是按照康德的理解 我们不能反过来把这些个人之间外在行为的相互协调看作是权利得以产生的基础 如果这样的话 权利就是从经验世界中产生出来的 而经验世界中产生出来的原则不可能具有普遍必然性 即不可能产生出普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权利作为防止不同的人的自由相互冲突的先验原则既然不是个人主观意志的产物 对于受到该原则支配的人们来说 它的来源实际上就是不可思议的 人们一旦质疑原则的来源 国家就陷入了危险的境地 而按照康德在前面对于实践法则与行为之关系的说明 权利作为防止个人之间的自由行为相互冲突的条件 必须受到实践法则的检测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行为合乎法则 而实践法则之所以具有客观必然性 就在于其排除了各种质料
8、因素而能够直接成为意志的规定根据由于排除了各种质料因素的干扰 这样的法则也不可能来自自然世界 而只能是自由的康德所说的自由是从因果关系来说的 因果关系是现象世界中最基本的关系 一切在时间和空间中的现象都在因果关系之中 即它们一方面是某些原因的结果 另一方面又是引起另一些现象的原因 但在现象世界之中 我们沿着因果关系不断上溯 如果能够达到一个无条件的原因性 它不再是任何其他原因的结果 这种原因性就是自由 但在现象世界中不可能达到这样的无条件的原因性 因此 从理论的角度来看 自由的客观实在性是不能被证明的 否则就会导致二律背反 但从实践的角度来看 纯粹理性的实践法则对于意志的规定作用恰好就是在排除
9、了质料因素之后实现出来的 这说明纯粹理性直接就是实践的 因而是一个自由的原因性 由此所规定的意志也就是自由意志 于是 在理论中因为缺乏直观表象而不可能被认知和把握的自由在实践中有了客观实在性 但这种客观实在性不在现象世界 而属于自在之物的理知世界 康德由此通过自由的客观实在性而肯定了一个不同于现象世界但又与之存在联系的理知世界的存在 并由道德律所设定的至善这一可能的目标进而肯定了灵魂不朽和上帝存在 自由、不朽和上帝于是成为康德实践哲学中的三个悬设由于区分了理知世界和自然世界、物自体和现象 理性在康德这里只是形式性的东西 从理论的角度来看 理性的作用就在于通过推理而使得一切知性规则都沿着一定的路
10、线而尽可能地汇集于一点即一个缺乏直观表象的理念之中 并在这一过程中推动自然科学的发展 康德把理念在理论中的这种运用称为调节性的运用 从实践的方面来看 纯粹理性虽然直接就是实践的 并对个人的实践准则起着一种检测作用 但任何现实的实践准则都包含了质料因素 不可能达到实践法则的那种纯粹性 应然和实然因此就是分离的 应然对于实然来说是永远不可能达到的东西 只是停留于排除了一切质料因素的形式之中但康德的后继者在发展康德哲学的过程中逐渐把理知世界和现象世界统一了起来 并把理性看作现实世界中的自由的和创造性的力量 费希特就认为“理性的本质特征在于 行动者和受动者是同一个东西 这一描述穷尽了理性本身的范围”也
11、就是说 费希特认为理性是一个主体在其行动中通过创造客体而和客体相统一的行动着的存在 通过赋予理性以创造力 费希特得以从主体和客体相统一的角度来构建其知识学和法哲学体系受费希特的影响 黑格尔在 精神现象学中提出了著名的“实体即主体”的命题 即“不仅把真实的东西或真理理解和表述为实体 而且同样理解和表述为主体”也就是说 在黑格尔看来 现实的事物中就包含着一般的和共相的东西即精神要素在内 这样的实体也就是活的实体 活的实体不是静止的和直观的存在 而是一个能够把单一的事物分裂为二 然后又在对立面的转化中达到统一的过程 主体就是活的实体在其存在过程中的那种否定性的和推动性的力量这样 黑格尔哲学就把康德哲
12、学中存在于自在之物世界中的不可通过理论来把握的纯粹理性的东西转变为现实地存在于实体之中的、推动现实事物在对立统一中不断进步和发展的力量 黑格尔由此就把理性理解为一种客观的对现实世界起着否定的推动作用的精神力量 这也就是所谓的否定辩证法以否定辩证法为基础 黑格尔把整个世界看作是绝对精神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实现的过程 构建起了一个庞大的理性哲学体系 法哲学是这个体系中的一个环节 黑格尔认为 法哲学研究的是法的理念即自由的问题 理念包含了概念及其现实化两个方面 所以与康德一样 黑格尔也把法的理念和自由联系了起来 但在康德那里 自由对于理论理性来说始终只能是一个悬设 即道德律的现实性迫使我们不得不承认自由
13、的客观实在性 但人作为有限理性存在物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获得关于自由的任何理论知识 黑格尔却不同 他在把自由看作法的理念的时候 不仅认为自由是一个可以被明确把握的概念 而且还将在现实世界中通过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而得到实现 对于康德来说 纯粹理性的理念属于理知世界 在现象世界的实践活动中只能是悬设 不可能得到实现 黑格尔则反其道而行之 把概念看作现实世界的发展动力 它们就内在于现实世界之中并作为现实事物的主体和否定性的力量而推动现实事物的发展二、法律作为法的实现及其矛盾前面已经述及 马克思在大学期间最初受到康德的影响 但发现康德哲学中存在实然和应然相分离的问题之后 他转而接受了黑格尔的法哲学观点
14、因此 马克思在 莱茵报 时期对法的理解无疑深受黑格尔的影响 黑格尔把法理解为自由实现自身的发展过程 并赋予了人类精神世界的发展以规律性 同样 马克思在讨论法律的时候也认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 他不是在创造法律 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 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马克思在这里区分了法和法律 所谓的法就是指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 也就是自由的规律 法律的作用则是把法即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述出来 所以 法律“是自由的肯定存在”但是当他把这种法律思想运用于现实的分析时 却有了一些不同于黑格尔的特点 这就是把理性所具有的普遍必然性的内容和普通劳动者的活动结合了
15、起来 体现了人民理性思想 这集中体现在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一文中在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中 马克思指出法律思维方式乃是一种片面的理智思维方式:“理智把世界的每项内容都纳入固定的规定性之中 并把流动的东西固定化 从而就产生了世界的多样性 因为没有许多的片面性 世界就不会是多面的”在这一段话中 马克思结合法和法律而区分了理性和理智的概念 马克思把流动着的过程看作现实的和整体的东西 并把这种动态的过程和理性结合起来 肯定了理性的客观性和普遍必然性 而理智只是用概念从某一个方面把这个过程以静态的方式概括出来 因而注定是片面的从这里也可以看出 马克思的理性观点和黑格尔以及康德的观点已经有了一定的区
16、别 从“实体即主体”的观点来看 黑格尔认为主体就是具有自我实现力量的绝对精神 也就是康德在纯粹实践理性中所悬设的理念 黑格尔因此肯定了概念及其按照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而发生的否定之否定的演变过程具有本体意义 现实不过是概念及其实现的结果 也就是说 在黑格尔哲学中 流动着的整体就是辩证发展着的概念体系本身 所谓的理智不过是错误地把处于体系中的概念抽象出来并看作是个别的和独立自足的东西黑格尔对理性和理智的区分是从概念出发的 但马克思在把理性与流动着的现实整体相联系的时候 并没有把这个自在的整体看作是单纯的概念体系的运动 而是和人们的现实活动结合起来也就是说 马克思看来 理性作为流动着的整体就表现为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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