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主义视角下NFT虚拟财产保护.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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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25 卷 第 1 期2024 年 1 月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BEIHUA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Vol 25 No 1Jan.2024法学研究功能主义视角下 NFT 虚拟财产保护汪振江 吴匡政摘 要 NFT 因其存于网络数字空间,具虚拟性、可支配性、排他性等属性,应被认定为一种新形态的网络虚拟财产。基于学理视角下的主观权利论与现实环境下的租值耗散因素等考虑,理应适用虚拟财产理论中的权利范式,但由于现阶段虚拟财产规制并无明确法律依据,且权利范式存在客体依赖等困境,故对于 NFT 虚拟财产保护的研究应放弃路径依赖,以功能主义范式弥合形
2、式主义范式带来的固有困境。通过目的分析与价值衡量等手段,可将 NFT 财产权利转化为法定财产权利边界的解释问题,以回应对 NFT 虚拟财产权利保护的需要。关键词 区块链;虚拟财产;NFT;功能主义;科斯定理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101(2024)01-0110-13收稿日期 2023-10-23DOI 10 19669/j issn 1009-5101 2024 01 012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治理整顿背景下网络借贷机构退出机制研究”(20STA04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作者简介 汪振江,兰州大学民法典研究院研究员,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
3、从事物权制度,互联网平台监管研究;吴匡政,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甘肃730000)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元宇宙、人工智能等技术的不断发展,标志着人类已从原子时代迈入了信息时代。在此背景下,以互联网、元宇宙等关键技术作为支撑,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形态,逐渐登上了历史舞台,成为人类日常生活之中的不可或缺之物,譬如数字货币、网络游戏装备等。而区块链技术,将虚拟财产的可支配性、可交易性等特性再次提升了一个层次,其中颇具代表性的当属近似“种类物”概念的加密货币和近似“特定物”概念的 NFT(即“非同质化通证”,Non-Fungible Token 的缩写式)。1
4、但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 民法典)第 127 条的规定,现行法律并未对虚拟财产的定义和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包括 NFT 究竟是否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以及 NFT 应被置于虚拟财产概念体系中何种位置等均缺乏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该条款仅作为一种概括式、宣誓性条款,在解决具体争议时,也无法作为直接的依据。2故有学者认为,从教义学视角严格而言,目前虚拟财产仅应被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性利益。但若从理论层面加以反思,结合信息时代数字经济的社会背景,以及现实中法律对权利的生成和分配对资源配置的效率影响等因素,构建虚拟财产权利进而实现对 NFT 的规制,既契合法理,又合乎现实世界的需要。一一、N
5、NF FT T 权权利利凭凭证证说说及及其其困困境境NFT 是存在于区块链网络上的数据单位,每个 NFT 可以对应特定的数字化的资产,作为该011资产的权益凭证。3由于 NFT 具有不可拆分、不可替换的特点,因此其类似于特定物的概念。NFT 可以用于指代各种资产,例如数字艺术品、网络虚拟财产、债权凭证,甚至是实物。综合各界对定义的理解和对技术事实的认知,目前对于 NFT 的概念认定,较为直接有力的说法当属NFT 定义中所指出的“权利凭证说”。但本文认为,虽然权利凭证说以及映射说更贴近于技术事实,也满足 NFT 乃至区块链技术“产权数据库”4的发明初衷,但在法律层面上并不宜被认定为单纯的“权利凭
6、证”,而是应被认定为一个统一的、明确的虚拟财产权利客体,进而置入虚拟财产权利理论的范围进行讨论,最终通过对理论范式的选择实现对 NFT 财产权利的合理生成与分配。故本文将对“权利凭证说”加以反思,并阐明虚拟财产说的优势。“权利凭证说”认为,根据 NFT 的生成原理,NFT 在技术实质上是一种新型的记账方式,将“区块链地址(账户)”与“数字资产”的归属关系通过 NFT 的形式记载于区块链网络之中。所以 NFT 在实质上仅限于一种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数字化的“真品证明”,或者类似于一种“仓库提单”。诚然,如果解析 NFT 的生成机制,不难发现其极强的权利凭证属性:为满足 NFT数字化的特点,NFT
7、 所关联的资产首先要完成数字化,即使是实物资产也不例外。5完成数字化之后,一般提取该数字资产(或数字化后的资产)的特征数据,载于特定的智能合约(此类智能合约一般也被称作“通证合约”),存于区块链网络之中并生成特定的 NFT。存放该数字资产本体的 URL(统一资源定位符)一般也一并载于 NFT 之中,故通过该 NFT 一般即可直接访问数字资产。区块链的技术设计导致 NFT 上的信息不可篡改、永久存在,且与数字资产一一对应。这意味着无论是 NFT 的数据还是数据资产的数据,即使任何的细微变化都将打破对应关系。这也是 NFT“真品证明”的意涵由来。故从技术角度,冠以“凭证”定义,毫无疑问是最为贴切。
8、但本文认为,若从法律角度考虑,权利凭证说存在显著的缺陷,应予以放弃。第一,即使脱离与之相关联的数字资产,NFT 同样存在一定的固有价值,此种价值不受关联的数字资产的影响。这一点利用现实世界中的物理物更易理解。例如,债券作为典型的权利凭证,其凭证物理状态的载体,即证书纸张,其价值在一定程度可以被忽视。但若是 1872 年美国政府为筹建费城博览会所发行的债券,其兼具了历史意义以及一定的纪念价值,即使其所关联的债权早已无法还本付息,或者已经兑现,但这并不妨碍其本身存在交易价值。对于 NFT 而言同理,即使其所对应的数字资产不再存在,也并不影响其上所存在的类似“物”的价值。但权利凭证说并未体现这一特点
9、。第二,权利凭证说未能完整体现 NFT 与数字资产之间的经济价值关联性。NFT 所赋予其关联的数字资产的财产价值甚过该数字资产本身的价值。例如在 NFT 问世之前,数字艺术品因为其虚拟性、可复制性等特点,鉴权往往需要仰赖特定的第三方实现,持有者的交易极可能因此而受阻。但 NFT 问世后,因为 NFT 的不可复制、不可篡改的特点,交易数字艺术品的方式即发生转变,交易该数字艺术品所对应的 NFT 即可视为对该数字艺术品的交易。6这说明在常见的NFT 交易中,NFT 与数字资产在交易中一并转移的行为已经被视为一种“交易习惯”。这一点不仅在交易习惯中有所体现,NFT 与数字资产的价值关联性从司法实践中
10、也有所反应。2022 年 4 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审理了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该案被称为我国“NFT 第一案”。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NFT 具备“数字商品”的属性,交易 NFT 的行为应被认定为111汪振江等 功能主义视角下 NFT 虚拟财产保护参见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杭州市互联网法院(2022)浙 0192 民初 1008 号民事判决书。该“数字商品”所有权的转移,这种“数字商品”具备一定投资和收藏的价值。此外在判决中,法院对停止侵权的承担形式也体
11、现价值的关联性:“法院认为,关于停止侵权,公司理应立即删除其平台上发布的 胖虎打疫苗 NFT 作品,但鉴于 NFT 数字藏品及其交易的相关数据均保存于区块链服务器中,通常而言,该区块链节点之间无法形成共识而无法删除,故涉案平台可将该侵权 NFT 数字藏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权的法律效果。”由此可见,以权利凭证来认定 NFT 也并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而在法律概念层面,本文认为,将 NFT 定义为虚拟财产更为贴切。在形式上,NFT 与网络虚拟财产在定义的特征上更为相符。虽然理论界对虚拟财产尚未形成统一的盖棺论定。但基于各项学说,虚拟财产的范围和特征相对清晰。有学者指出
12、,虚拟财产可被分为广义的虚拟财产与狭义的虚拟财产:广义的虚拟财产指,只要是以虚拟形式存在的财产均可称为虚拟财产,例如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用户账户,以及其他一切可人为拥有和支配的具备财产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财产性权利。7而狭义的虚拟财产则指代“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排他性的信息资源。”8基于狭义的虚拟财产定义,该学者继续将虚拟财产的概念与数据、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网络服务和电子实物等权利客体进行了区分,最终认为:虚拟财产是依托于网络第三方平台而存在,以数字化形式为载体,区别于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网络服务、电子实物,具有价值属性且可被支配的和占有的电子数据
13、。9综上,与虚拟财产的概念进行对照,不难发现,NFT 同样存在可以依托的“网络第三方平台”,即区块链网络,除开中心化和去中心化的特点,区块链网络与传统网络中心化数据库别无二致。同样,作为“数据单位”,NFT 毫无疑问以数字化形式存在,而 NFT 上附属的各项权利客体中的权利,则可以与 NFT 自身财产权利并行不悖。例如作为虚拟头像使用的 NFT,其图片内容自然包含属于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如果图片中存在一定的个人特征,则可能还牵涉肖像权等人格权利,但并不与 NFT 本身的财产权利相违背。而类似于现实世界的物理物,NFT 也可被支配和占有,NFT 的所有者可以通过其区块链账户(地址)实现对 NFT
14、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能,而区块链的技术原理也致使 NFT 所有者可向除其本人之外的所有不特定第三人主张一种权利,即不受干预地支配该 NFT 的权利,以完成 NFT 所有者对该 NFT 的占有。通过对定义的分析,NFT 符合虚拟财产的特征要求。同时,法律定义与技术定义之间允许存在一定差别。例如现实世界中的器官、枪支等物显然符合物理学对物的定义,但因其伦理性、合法性等问题则无法构成民法概念中的物。因此,将 NFT 纳入虚拟财产的概念体系更符合法律的现实需要。如同虚拟财产理论中存在“物权说”这种较为有力的学说,关于 NFT 虚拟财产也存在“区块链资产物权论”。10该论点即从 NFT 凭证
15、属性出发,认为 NFT 持有者可以通过区块链账户(地址)支配 NFT,进而最终支配其所关联的数字资产。通过对支配的理解,该观点认为 NFT 数字资产应属于所有权客体。11这一观点虽然承认了 NFT 与数字资产之间的关联性,但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无论是扩大物权客体的定义范围进而将虚拟财产或者 NFT 纳入其中,还是通过解释限缩虚拟财产和211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 年第 1 期例如,该 NFT 所关涉的头像如果不存在于虚拟空间而是印制在明信片之上,则对明信片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行为属于物权行为,图片的著作权人并不能因享有著作权而干涉所有权人对明信片行使其所有权。但虚拟财产权
16、本身并未像物权一样被充分构建,厘清权利之间的边界有利于阻止其他权利对其财产权利的不当干涉。NFT 的概念以符合物权客体的定义的方法,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物权法定的原则,以至于可能破坏物权法律体系的结构和稳定。12因为包括 NFT 在内的所有虚拟财产终归是人工造物,既然为人所创造,自然可以受人所控制。如果将 NFT 强行解释为物权客体,则可以通过契约事先约定,以算法实现强制力,13如此一来,生成、分配 NFT 财产权利的结果显然将构成一种“习惯物权”。14所以,NFT 不能被置于物权客体范畴,而置于其他权利客体之下则难以解释 NFT所存在的支配性、排他性的属性,并且始终存在着破坏其他权利体系结构
17、的潜在风险。相反,将 NFT 视为虚拟财产则可充实完善虚拟财产概念体系结构,进而维持法律的稳定性。如前文所述,NFT 与虚拟财产的概念特征最为相近,通过解释论的方法将 NFT 置入虚拟财产概念范畴之中,实质上也有效区别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客体。换言之,这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权利之间的边界,阻止了其他权利对虚拟财产利益的不当规范。综上所述,NFT 在法律意义上,应被视作为一种新型的网络虚拟财产予以研究和规制。二二、N NF FT T 虚虚拟拟财财产产理理论论重重述述自 2003 年“红月”案(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又称我国虚拟财产纠纷第一案)以来,近二十年间
18、学界对虚拟财产权益是否构成权利,构成何种权利始终争论不休,相关的学术理论、实务判决更是层出不穷。本文对理论进行了梳理,总结得出了较为主流的四种范式,分别是法定权利范式、利益范式、关系范式和权利束范式。其中法定权利范式包含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等具体学说。利益范式和关系范式则主张放弃虚拟财产权利概念,主张保护“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抑或主张放弃对权利客体概念的讨论,转而讨论对具体法律关系的保护。以上观点皆有一定合理性,但仍包含可商榷之处,故本文将对以上范式中的有力观点进行整理与重述,进而为后文的反思与扬弃做铺垫。法定权利范式当属虚拟财产理论中较为主流的范式,该范式的逻辑直接、明确,即通过解释论
19、的方法,通过扩大解释甚至类推解释,将虚拟财产解释为既有的法定权利客体,或者通过解释扩大权利客体的范围,将虚拟财产概念容纳其中。其中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较有代表性。支持物权说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具备物权属性中的可支配性因素,故在物债二分的教义学视角之内,应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作物权客体。15该观点还认为,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观念的进步,诸如电能等无体但可为人所支配的财产亦可以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物。此外,虽在性质认定上持不同视角,但另有两种学说在结论上支持物权说的观点。一种可被概括为“特殊物权说”,此观点认为将虚拟财产视作物权客体或债权客体均无不妥,但考虑到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主体变更和救济等问题,将
20、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物权客体则更为妥当。16而另一种观点则更进一步,其基于虚拟财产的网络服务合同,认为虚拟财产本就应该是债权客体,但因其具备与物权客体相似的绝对性,故应认定为一种债权物权化的权利。17而“债权说”则坚持虚拟财产权利实际来源于用户与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合同,故应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债权客体。18持“债权说”观点的学者尖锐地指出,因为服务提供商存在算法上的支配地位,用户实则难以实现对虚拟财产独立排他的控制,且因网络服务提供商本身的存续可能存在311汪振江等 功能主义视角下 NFT 虚拟财产保护笔者以“虚拟财产”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学术平台,对近二十年的研究进行了检索,仅“学术期刊”类目下
21、刊载的论文即包含了 2279 篇论文。而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相同关键词,对裁判文书进行检索,结果为 1124 篇裁判文书,其中刑事案由的文书为113 篇,民事案由的文书为 955 篇,执行案由 14 篇,行政案由 2 篇。期限,虚拟财产的存续期限并不如有体物一般存在永久性,故不应将虚拟财产视为物权客体。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在技术上 NFT 与传统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一定的差别,主要即在于区块链去中心化的特性,使得 NFT 的持有者并不需要寻求“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完成对 NFT 的排他支配,换言之,持有者独立即可完成。且如同互联网一样,作为类似公共技术设施的存在,区块链网络在理论上是永久存在的,其上的
22、 NFT 显然也并不存在存续期限。故在仅针对 NFT 虚拟财产的研究中,“物权说”较为有力。但亦有学者认为,NFT 类似于“储值卡”,虽然表面具备一定的排他性与支配性,但其本质上仍属于债权客体,进而其交易行为应认定为债权转让。19而知识产权说则认为,虚拟财产应存在于物债二分的框架之外,虚拟财产应该被纳入知识产权的框架之中。由此,知识产权说以现有财产法律为基础,通过扩大解释现有财产体系,将虚拟对象视为知识产权客体,对此应用知识产权权利保护路径,或是将虚拟对象视为物权客体,但仍然采用知识产权权利保护路径处理。20区别于法定权利范式,利益范式和关系范式则主张放弃对具体权利的构建,并分别给出了不同的规
23、制方案。利益范式认为,虽然 民法典 第 127 条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但物债二分的权利范式均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无法得到很好的适用,故应认定虚拟财产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并以此为据构筑虚拟财产的保护规则。21在此之上,有学者指出,可以进一步对利益进行分类区分,进而分为“给付型得利”,“一般性财产权益”及“准物权利益”,并适用各自相应的规则。22而关系范式则更为直接,其主张以权利范式构造虚拟财产权,转而关注虚拟财产相关的纠纷中具体的合同、侵权、继承等法律关系,针对具体的法律关系加以保护。23区别于利益范式、关系范式,权利束范式在权利范式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良。持权利
24、束范式观点的学者认为,基于权利束理论,财产权不再限于客体本身,而是主体对客体的可利用权能之集合。24而另一方面,在权利束视角下,物债二分也非财产权(界权/配置)唯一的原则。换言之,NFT 虚拟财产权利无须持权利范式中非此即彼的立场,其所涉权利也并不仅限于单一权利,以网络财产权为中心,其可能附随知识产权、隐私权等权利。因此,持权利束理论的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当属由多种权利所组成的权利束。25由此可见,无论是权利范式还是利益范式,抑或是关系范式,甚至是权利束范式,在逻辑上均具有一定程度的自洽。但自“红月案”至今的近二十年以来,自 物权法 修订至 民法总则 设定第 127 条,到如今 民法典 第
25、 127 条对虚拟财产的宣示性规定,仍未产生一种理论范式真正完全解决虚拟财产问题,这意味着以上理论均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三三、N NF FT T 虚虚拟拟财财产产理理论论反反思思与与扬扬弃弃(一)单一权利范式之不足虚拟财产具备一定的金钱价值,且如前文所述,我国 民法典 第 127 条对其受法律保护的属性也进行了肯定。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将 NFT 虚拟财产认定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法定财产权利之一的客体,进而就可以直接适用既有法定权利的保护路径。显然,权利范式在可规制性上存在巨大的实益。但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NFT 虚拟财产权利的形态明显不同于传统财产权利客体,其特征无法满足物权说、债权说、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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