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级医院评审材料-病案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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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等级医院评审材料病案管理目 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管理的改进措施病案管理委员会病案管理人员名单及职责病案及统计管理制度一、病案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质量管理条例三、病案、医疗文书复印管理制度四、纠纷病历封存管理制度五、病案室工作制度六、病案保密制度七、住院病案管理制度八、住院病案借阅制度九、病案查阅管理制度十、特殊病案管理制度十一、干部病案管理制度十二、死亡病案管理制度十三、病历消毒管理制度十四、病案归档制度十五、病案整理装订工作制度十六、出院病案粘贴检查报告单工作制度十七、门诊病案管理制度十八、门诊病案借阅制度十九、门诊病案输送制度二十、统计室工作制度二十一、统计资料保
2、密制度二十二、统计资料分析制度二十三、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制度二十四、统计报表审查制度二十五、档案、病案、资料室、图书馆防火安全制度二十六、关于封存患者病历的程序病案管理委员会职责病案统计室工作人员职责一、病案统计室主任职责二、病案统计人员职责三、门诊病案工作人员职责四、住院病案工作人员职责五、病案统计专职人员职责保护病人隐私制度与措施门诊保护性医疗制度和保护病人隐私制度保护性医疗制度,保护病人隐私制度病案使用制度病历复印程序病历复印相关法律规定对病历借阅程序的管理病案院内流动制度住院病历管理程序门诊病历院内流动制度门诊病历管理程序门诊病历供应工作流程图运行病例检查、评价及反馈制度医疗机构病历管理
3、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
4、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六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第八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第九条 医
5、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第十条 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一条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
6、险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
7、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
8、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
9、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第二十条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 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病历管理的改进措施一、为了加强病历资料主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法
10、律法规,制定措施。二、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三、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四、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它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医务科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五、建立门(急)诊病历的住院病历编号制度。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六、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由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七、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
11、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八、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病案室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九、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十、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二)死亡患者亲属或其代理人;十一、保险机构,为加强病历保密性保护患者隐私,需红患者同意方可复印。 十二、病案室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
12、者复印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
13、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十三、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的,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证明后予以协助。十四、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十五、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
14、病历后予以提供。十六、医疗机构受理复印可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复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十七、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十八、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
15、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十九、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二十、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二十一、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病案管理委员会主 任:刘永清副主任:李志东成 员:张芝萍、贾 炜、赵春茵、陈旭欣、吕 玲、聂清莲、刘美玲、韩彩丽、庞永立、贺二香、刘志国、白飞云、薛宝莲、周丽霞、杨俊飞病案管理人员名单及职责组 长:刘永清副组长:贾 炜组 员:李志东 赵春茵 沈红霞 陈旭欣病案质量检查组:张芝萍 贾 炜 李志东 贾茂俊 史爱玲吕 玲 庞永立 白飞云 韩彩丽 聂清莲刘美玲 贺二香 刘志国 周丽霞
16、 薛宝莲杨俊飞病案管理组:李志东 赵春茵 沈红霞 陈旭欣 李 乐职责:一、病案质量检查组:1、 在医务科长领导下进行工作。2、 检查各科室运行及归档病例书写情况,提出改进意见,提高病例书写质量。二、病案管理组:1、在医务科长领导下进行工作。2、负责病案的回收、整理、装订、归档、编目工作,充分发挥电脑作用。3、负责病案资料的索引、登记、编目工作,充分发挥电脑的作用。4、查找再次入院和复诊病员的病案号,保证病案的供应,输借阅病案的手续。5、干燥、防止病案霉烂、虫蛀和火灾。6、与区内、国内病案管理进行经验交流,及时改进工作病案及统计管理制度一病案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1病历质控制度(1)病历书写严格按照
17、国家卫生部关于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执行。(2)病历书写质量的“三把关”:主治医师对入院记录、病程记录一把关;主任医师对出院病人首页复签二把关;病历质控专职医师对每份病历检查的三把关。(3)新上岗、新调入人员、进修医师必须参加病历书写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进入病房后由各主治医师重点把关.(4)定期进行病历评审,其结果与奖金挂钩,坚持优秀与最佳病历评选制度,年终给予一次性奖励。(5)病历质控组每月活动一次,将检查结果及时向主管院领导汇报,并在医务例会上进行通报(6)委员会每季度活动一次,总结工作并提出下阶段工作重点.(7)每年进行一次病历展览,互相学习,取长补短,持续改进.2病案管理制度(1)住
18、院病案管理制度(2)住院病案借阅制度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与质量管理条例第1章 总 则第一条 病历是病人发病史、病情变化和诊疗过程的真实记录,反映医疗、科研、教学、护理及管理水平,在出现医疗纠纷时,也是确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和原始资料.为了加强病历质量管理,规范病历书写,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准确和完整。因此,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为了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保证医疗安全,促进医院发展,医务人员应依法行医,加强对病历书写基本功的训练,提高对病历重要性的认识,严格按规定书写病历。第三条 病历是医务人
19、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书写是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和护理等医疗活动所获得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而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病历书写不得弄虚作假.第四条 住院病历一律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书写,门(急)诊病历和需复写的资料可使用蓝色或圆珠笔书写.病历书写必须项目齐全,重点突出,文笔精炼,术语准确,语句通顺,文字工整,字迹清晰,标点正确.发现错别字时,应在错别字上双划线,一页中超过3处以上的错别字应重新抄写,严禁用涂改、刮擦、挖补、剪贴、撕毁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病历中医师必须清晰地签正
20、楷全名。第五条 病历书写一律用中文和医学术语,简化字符合国家规定,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病史要求无重大遗漏,查体要系统、准确,分析讨论要有逻辑性和科学性,诊断、手术用全名称,符合卫生部颁发的疾病和手术分类名称规定,不得随意缩写和创造。第六条 病历中使用计量单位时,一律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如米(m)、厘米(cm)、微米(um)、升(L)、毫升(ml)、千克(Kg)、克(g)、毫克(mg)、微克(ug)等.第七条 在实施特殊检查、操作、治疗和手术、试验性临床医疗等医疗活动前,应征得患者书面同意,由本人签署同意书.患者在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1、时,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因病无法签字时,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生命,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时,可由医疗副院长、医务部门负责人签字。第八条 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病情的,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近亲属,并由近亲属签署同意书。患者无近亲属或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法定代理人或关系人签署,医师应做好记录。第九条 病历质量由病房科主任全面负责。每份病历由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进行审查和修改。修改病历一律用铅笔,修改后要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但要保持原记录清晰,可辩.修改超过3处以上应重新抄写。在医患双方发生争议后,不能对病历内容作任何修改,包括“整理
22、”和“完善病历。第十条 实习医师、试用期医师书写病历时,应经取得合法执业资格的医师审阅、修改并签名。进修医师经科室考核,依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由医务部门认定后可以书写住院志。第2章 门(急)诊病历书写要求及内容第十一条 门(急)诊病历内容包括:门诊病历首页项目、续页项目、复诊项目。第十二条 门(急)诊病历首页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婚姻状况、职业、出生地、工作单位、现住址、联系电话、药物过敏史、就诊日期、确诊日期、诊断、诊断医师签名等项目,儿科病历(12岁以下)应注明病儿家长姓名、单位、年龄、工作单位或现住址、药物过敏史等项目.第十三条 门(急)诊病历续页包括日期、主诉、现
23、病史、既往史、体格检查、实验室检查和物理检查、初步诊断、处理、医生签名盖章。第十四条 门(急)诊病历复诊项目包括日期 (急诊注明时间)、上次诊治后的病情变化和治疗反应、体格检查(重点)、补充检查、修正诊断、处理、医师签名盖章。 门(急)诊病历记录由接诊医师在患者就诊时完成.药物过敏史用红色圆珠笔记录。急诊病例记录的就诊时间应具体到分钟.第十五条 请其他科室会诊,应将本科室的初步意见和会诊的目的在病历上清楚表明;被邀会诊医师应在病历上写出检查所见和诊断处理意见并签字,应注明会诊时间. 第十六条 门(急)诊病人需要留观时,应在门诊病历上注明留观原因,做好门诊留观病历记录及印象诊断.抢救危重患者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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