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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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 实施细则 (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根据原卫生部、教育部第76号令《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河南省所有招生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等规定,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农村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管理,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制定工作制度、规范,加强监督与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年度考核和分级定类管理。 第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上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下级妇幼保健机构开展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一)省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全省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全市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相关政策及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质量控制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负责组织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业务培训和指导;掌握、收集和上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相关信息。 (三)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对本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进行定期业务培训、考核;对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定期召开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例会;建立和完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管理档案,收集、上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相关报表及分析报告。 第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卫生监测等服务和指导;及时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辖区内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负责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管理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章 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及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在建筑、设备、大型游乐玩具施设等方面要有安全防范措施,园区内不能存在对儿童生命、健康有影响的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河南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河南省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有效期3年,期满后应重新进行卫生保健评估。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的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五条 接收150名以上儿童的托幼机构应配备专职卫生保健人员,每增加150名儿童要增加1名卫生保健人员。150人以下的需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 卫生室的卫生保健工作由医师和护士承担。在卫生室工作的聘用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在保健室工作的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卫生保健专业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七条 托幼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定期接受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省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全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的培训指导。 托幼机构从事卫生保健工作的医师、护士和保健员应当接受市级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岗前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取得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技术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卫生保健工作,以后每3年由发证机构进行复核。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至少每年参加一次县级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内容包括: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知识,并在日常工作中对各岗位人员进行具体指导。 第十八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上岗工作。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四章 卫生保健工作管理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并严格实施。注重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生活习惯,促进儿童身心健康。 (二)为儿童提供安全、合理、科学的营养膳食满足儿童正常生长发育需要;应有接受过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方面专业培训的人员管理儿童膳食,科学制定食谱,做到合理搭配,保证膳食平衡。 (三)根据儿童年龄及生理特点、季节变化等制订与之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开展适合儿童年龄特点的游戏及体育活动,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卫生保健人员要定期检查儿童体格锻炼的计划实施情况,对儿童进行体能训练与测试。 (四)建立儿童健康检查制度,定期为儿童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并将健康检查结果及时反馈给每个儿童家长;做好儿童入园健康检查、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传染病和儿童意外伤害的预防,对缺课缺勤儿童及时进行随访,做好记录,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处理;在传染病流行期间,保教人员要加强全日观察,对疑似儿童采取隔离。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园前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对营养不良、生长发育迟缓、肥胖儿童要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干预措施,对特殊儿童、残疾儿童要有相应的护理措施。积极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各种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卫生消毒、膳食管理、安全管理、家长联系、传染病管理等制度,落实各项卫生保健及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适时对健康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十)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工作登记、统计制度,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上报。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做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托幼机构发现疑似传染病或有关症状的患儿,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原卫生部的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将疑似传染病人及时转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一步确诊,并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加强预防控制措施。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应及时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儿童健康检查要求: (一)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承担儿童入园(所)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及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并接受相关专业技术培训。 (二)儿童入园(所)时,托幼机构应查验“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预防接种证”。入托健康检查结果3个月内有效。 (三)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转园(所)儿童持原托幼机构提供的“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可直接转园。“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3个月内有效。 (四)在园(所)儿童应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要求,定期进行健康体检。 (五)托幼机构应当配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对儿童进行健康检查,为儿童建立健康档案,推动基本公共卫生项目儿童健康管理服务落实。 (六)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 (七)医疗卫生机构要做好体检记录,进行健康评价和分析填写《儿童保健手册》,体检后托幼机构应及时向家长反馈健康检查结果,对体检中发现的疾病,督促及时治疗。对适龄儿童未接种相应免疫规划疫苗的,督促及时接种。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教育委员会颁布的《河南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1.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2.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3.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5.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技术培训合格证 6.托幼机构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7.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儿童入托体检工作基本要求 8. 河南省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表 9. 托幼机构卫生评价表 10. 河南省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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