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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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管理是指国家建设和乡(镇)村集体建设征用、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管理.第三条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是本市建设用地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管理的主管机关。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管理。各项建设用地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规划、乡(镇)村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本市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2、由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会同市土地局统一下达。第五条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依法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或乡(镇)村建设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上擅自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等.第二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七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第八条因国家
3、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凡可以按建设项目集中安排的,由市土地局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组织成片预征或统一征用。第九条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提出建设用地申请。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军队的建设项目,应在市计委纳入计划后,方可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第十条市土地局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后,需要征询意见的,在七日内发出征询意见单.被征询单位应在接到征询意见单后二十日内提出意见;逾期作无意见处理。市土地局或区、县土地
4、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后或征询意见后三十日内,完成勘测定界,并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因国家建设征用下列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下列国有土地的,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一)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二)区属单位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使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和路段范围以内的国有土地的;!empirenews。page-(三)县属单位在市区、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市工业区和风景区规划范围以内用地的;(四)区、县属单位进行旧区、旧镇改造,搬迁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需要易地征用集
5、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安置的;(五)区、县属单位跨区、县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六)市属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军队所属农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农业建设用地;(七)划拨使用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带征土地的;(八)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权限以外的土地.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征用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上合计为二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二条在市区、浦东新区规划城市化地区、市工业区和风景区规划范围以外,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下列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下列国有土地的,向土地所在地的县
6、(含宝山区,下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一)县属单位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和划拨国有土地合计三亩以下的;(二)旧镇改造项目划拨国有土地十亩以下,或划拨国有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其中征用土地在三亩以下)合计十亩以下的;(三)县属单位建设项目或旧镇改造项目,搬迁中央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区属单位,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范围内安置用地的.第十三条划拨使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和路段范围以外的下列国有土地的,向土地所在的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人民政府批准:(一)区属单位进行旧区改造项目需划拨使用本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二)以区属单位投资为主与中央各部门和外省
7、(市)在沪单位、军队、市属单位联合进行旧区改造项目,划拨本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十亩以下的。第十四条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用地,应分别向市土地局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备案。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国家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局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地范围、数量、用途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在一个月内申报,经检验符合用地规定的,发给土地使用证.第十六条一个建设项目所需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根据设计任务书确定的进度分期申请用地。第十七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依法通过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国有土地
8、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双方当事人凭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产权证明,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协议书,按批准权限向市土地局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用地手续.依法通过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集体所有土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和土地征用手续.!empirenews.page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在原址土地上改变土地用途或扩大用地面积的,在征得市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后,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其中,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的,还需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并经市或区、县房管部门批准.前款所称的土地
9、用途,分为工业、农业、住宅、商业、金融、文化教育、道路交通、公益事业、市政设施、公用设施、仓储、绿地、军事、宗教等种类.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向工程项目用地批准机关同时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一)临时使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按实际使用期限增加一年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二)临时使用非耕地的,用地单位应按实际使用期限给予补
10、偿,补偿标准为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三)造成原使用单位其他损失的,用地单位应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经批准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同原使用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造成原使用单位损失的,用地单位应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第二十条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终止使用或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土地原状并及时归还.第二十一条因紧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自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临时用地或征用划拨土地手续。第二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实行征地费用包干。对
11、征地费用包干协议发生争议时,由市土地局处理。第二十三条征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用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耕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计算.因搬迁安置使用耕地的,按征用耕地标准支付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土地局会同市农业局制定。第二十四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对征用土地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地上地下建筑物、附着物,应按实际情况和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搬迁的给予迁移费。第二十五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搬迁农民住宅或乡(镇)企业的,应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按规定的用地标准同时审批建房用地。需要给予拆迁补偿的,由市或县土地管理部门参照上
12、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第二十六条划拨国有土地需搬迁原使用单位的,其拆迁安置和补偿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第二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和划拨其他农业用地,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菜地建设基金、土地垦复基金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empirenews。page-在撤销被征地单位建制的土地范围内,属规划保留使用的宅基地的,免缴土地垦复基金。第二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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