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宿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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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部门:台湾发布文号:第1条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 民宿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第3条 本办法所称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闲房间,结合当地人文、自然景观、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渔牧生产活动,以家庭副业方式经营,提供旅客乡野生活之住宿处所第4条 民宿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第5条 民宿之设置,以下列地区为限,并须符合相关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规定:一、风景特定区二、观光地区三、国家公园区四、原住民地区五、偏远地区六、离岛地区七、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或经农业
2、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八、金门特定区计画自然村九、非都市土地。第6条 民宿之经营规模,以客房数五间以下,且客房总楼地板面积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为原则。但位于原住民保留地、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经农业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观光地区、偏远地区及离岛地区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数十五间以下,且客房总楼地板面积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规模经营之前项偏远地区及特色项目,由当地主管机关认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后实施.并得视实际需要予以调整.第7条 民宿建筑物之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内部墙面及天花板之装修材料、分间墙之构造、走廊构造及净宽应分别符合旧有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改善办
3、法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二、地面层以上每层之居室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层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者,其楼梯及平台净宽为一点二公尺以上;该楼层之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应自各该层设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楼梯。未符合上开规定者,依前款改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地区之民宿,其建筑物设施基准,不适用前项之规定。第8条 民宿之消防安全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每间客房及楼梯间、走廊应装置紧急照明设备二、设置火警自动警报设备,或于每间客房内设置住宅用火灾警报器三、配置灭火器两具以上,分别固定放置于取用方便之明显处所;有楼层建筑物者,每层应至少配置一具以上。第9条 民宿之经营设
4、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客房及浴室应具良好通风、有直接采光或有充足光线二、须供应冷、热水及清洁用品,且热水器具设备应放置于室外三、经常维护场所环境清洁及卫生,避免蚊、蝇、蟑螂、老鼠及其它妨害卫生之病媒及孳生源四、饮用水水质应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第10条 民宿之申请登记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物使用用途以住宅为限。但第六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地区,并得以农舍供作民宿使用.二、由建筑物实际使用人自行经营。但离岛地区经当地政府委托经营之民宿不在此限三、不得设于集合住宅四、不得设于地下楼层。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经营民宿:一、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或枪炮
5、弹药刀械管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三、经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处感训处分确定者四、曾犯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至第二百四十三条或第二百九十八条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五、曾经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确定,经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五年者。第12条 民宿之名称,不得使用与同一直辖市、县(市)内其它民宿相同之名称.第13条 经营民宿者,应先检附下列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缴交证照费,领取民宿登记证及专用标识后,始得开始经营一、申请书二、土地使用分区证明文件影本(申请之土地为都市土地时检附)三、最近三个
6、月内核发之地籍图誊本及土地登记(簿)誊本四、土地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时免附)五、建物登记(簿)誊本或其它房屋权利证明文件六、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或实施建筑管理前合法房屋证明文件七、责任保险契约影本八、民宿外观、内部、客房、浴室及其它相关经营设施照片九、其它经当地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第14条 民宿登记证应记载下列事项:一、民宿名称二、民宿地址三、经营者姓名四、核准登记日期、文号及登记证编号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民宿登记证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当地主管机关自行印制。第15条 当地主管机关审查申请民宿登记案件,得邀集卫生、消防、建管等相关权责单位实地勘查。第16条 申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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