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引航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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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2002-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0月12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黄镇东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以下简称引航); (二)引航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为引航划定的区域;(三)引航机构
2、是指专业提供引航服务的法人;(四)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五)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引航工作.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交通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交通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一)负责制定国家引航政策和规章,并监督实施;(二)负责划定、调整并对外公布引航区;(三)负责批准引航机构的设置;(四)
3、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航收费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五)负责引航业务管理和指导;(六)负责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筹建引航机构;(三)负责监督管理引航收费;(四)负责引航业务监督和协调。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引航管理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对引航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三)组织实施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技水平,鼓励引航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第九
4、条 下列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应当申请引航:(一)外国籍船舶;(二)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第二章 引航机构第十条 依据下列原则设置引航机构:(一)有为外国籍船舶和必须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且年引领船舶在600艘次以上的需要,或者在引航区内未设立引航
5、机构的;(二)引航区内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引航员。 第十一条 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第十二条 引航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制订引航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二)制订引航方案和引航调度计划;(三)接受引航申请,提供引航服务;(四)负责引航费的计收和财务管理工作;(五)负责引航员的聘用、培训、晋升、奖惩等各项日常管理工作;(六)参与涉及引航的港口、航道等工程项目研究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引航信息统计工作.第十三条 引航机构的负责
6、人应当从具有丰富引航经验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员中选拔。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引航工作服务质量和水平,对引航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第三章 引航员第十五条 从事引航的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引航员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领引航员适任证书:(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20周岁、未满60周岁;(三)身体健康;(四)具备大专以上航海或者船舶驾驶专业学历并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五)无重大船舶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和严重违反船舶及船员管理的违章记录。第十七条 引航员分助理引航员、三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一级
7、引航员和高级引航员.处于各等级见习期的,为见习引航员。助理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船舶,见习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见习等级或者该见习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第十八条 引航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培训、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引航员适任证书.引航员考试发证的有关规定,由交通部另行制定.第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冒用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条 各等级引航员引领船舶的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引航区的航道、通航环境、船舶的尺度和操纵特性、特定类型船舶的安全要求,商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制定,报交通部备案。第二十一条 引航机构应当为引航员提供下列条件:(一)接受专业培训、特殊培训和提高等级培
8、训等各种培训;(二)合理的休息时间;(三)高于港航系统船舶驾驶人员平均水平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二条 引航员应当尊重被引船舶的船长和船员,按规定着装和佩带标志.高级引航员应当主持或者积极参与制定引航方案。三级以上引航员应当指导助理引航员或者见习引航员引领船舶.第二十三条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不解除被引船舶的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第四章 引航申请与实施第二十四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相应的引航机构提出引航申请。船舶不得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船舶进、出港或移泊的引航申请和变更,应当按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引航机构提出。第二十五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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