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融资的法律问题研究——以安徽省为例的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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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融资的法律问题研究——以安徽省为例的分析 姜发根 周晓红 (安徽三联学院 政法与公共管理系 安徽 合肥 230601) 【摘 要】作为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经济主体,中小企业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支柱和生力军。改革开放以来,安徽中小企业得到了迅速发展,为发展地方经济、活跃市场环境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发展中的融资难问题仍然非常突出:信贷支持少且结构不合理、成本过高、融资渠道单一。究其原因,法律制度上的障碍是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加强促进中小企业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建设,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快制定和颁布与之配套的法规,不断创新与优化政府促进中小企业持续发展的法律环境,是解决安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法律问题 一、中小企业的界定及其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中小企业主要从两个方面加以界定:一是中小企业包括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类组织形式的企业,即并非以所有制为准据来划分企业。在我国,中小企业既包括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所有制的中小企业,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公司制、合伙制、个人独资、国有、集体和外商投资等形式的中小企业。二是确定了划分中小企业的总体标准和原则。即以规模为标准,凡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即为中小企业。至于具体的划分标准和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第2条第2款授权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来制定。2003年2月19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发布了《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和邮政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等行业的中小企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中小企业标准为:(1)工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为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3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2)建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6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3)零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500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1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4)批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5)交通运输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5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6)邮政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7)住宿和餐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800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对于上述标准以外其他行业的中小企业标准另行制定. 从中外经济发展史来看,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中小企业都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支柱。德国把中小企业称为国家的“重要经济支柱”,日本则认为“没有中小企业的发展就没有日本的繁荣",美国政府更是把中小企业称作是“美国经济的脊梁”[1].从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来看,美国中小企业的人数占全国劳动力的69%,国民生产总值占总数40%,销售值总数的54%.日本中小企业创造工业附加值的55%,德国的中小企业在其出口产值中占60%以上,1995年德国有67%专利技术是由中小企业申请的。在我国,中小企业成为了国民经济中一股无法替代的力量,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最新的年度报告显示,我国中小企业数已达到4,200多万家,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6%。这些企业吸纳了全社会75%的就业人口,为我国提供了近70%的进出口贸易额,为政府创造近50%的税收,贡献了国民生产总值的60%,而且逐年呈上升趋势。 就安徽省而言,截至2006年底,全省中小工业企业已有13.5万户,实现增加值2192。04亿元,占全省生产总值的35。7%.全省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已有5970户,实现增加值1024。9亿元,占全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增加值的58。1%;实现利润总额143。8亿元,占全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利润总额的62。3%。全省中小企业上缴税金273亿元,占全省财政收入的34%.全省中小企业吸纳就业人员1500万人,占全部城镇就业人员的70%。 二、中小企业的融资现状及其法律障碍 中小企业融资又称中小企业的资金融通,指中小企业资金的融入,亦即中小企业资金的来源。一般地说,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主要有两条:一是内源融资;二是外源融资,可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直接融资是指不经过金融中介,而由供求双方直接进行的放款融资行为,如发行债券和股票融资;间接融资则是指通过金融中介将资金供求双方联系在一起的融资行为,如银行贷款. 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是世界上中小企业发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在我国表现尤为突出,融资短缺严重地阻碍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仅以安徽为例,根据安徽省工商联调查显示,我省50%以上的中小企业发展的首要制约因素都是资金,中小企业融资份额相对较小,银行贷款难、担保融资难的问题比较突出。2006年,安徽全省中小企业整体得到金融部门的贷款支持资金仅20多亿,估计占金融系统整个贷款额的在5%以下,而将整个贷款均分给13。5万户企业,平均每个企业达到银行贷款2万元不到[2].综合起来分析,中小企业融资难突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贷款难。银行等金融机构惜贷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首要原因.据统计,2003年全省中小企业新增贷款只有54亿元,占全省新增贷款八分之一,仅相当于江苏8%、浙江5%、山东9%、河南23%、江西60%。造成企业不愿意贷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根据《银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只有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才能成为保证人。国家机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均不能成为保证人。我国虽有不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真正具有代偿能力而又愿意为中小企业担保的保证人的却不多;另外我国《担保法》对抵押中抵押物作了限制性规定,许多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加上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着规模小、资产少、信用低等弱点,银行可以接受的抵押物就非常有限。最新颁布的《物权法》虽然对担保的形式有所创新,但对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状作用有限。而与此同时,各类担保公司和基金由于数量和额度极为有限,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担保也是杯水车薪,而且由于自身的机制仍不完善,实际运作起来很困难。由于以上原因,中小企业在间接融资方面出现“贷款难”问题在所难免。国家发改委的调查显示,我国中小企业贷款的拒贷率超过56%。 2、上市难。在我国,直接融资条件的相对较高使得中小企业望尘莫及.虽然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公司上市条件作了调整,降低了上市标准,但对于广大中小企业来说,要达到其规定的条件依然艰难,上市融资仍然可望不可及。同时上市企业的股本总额降低,意味着上市企业抵抗风险的能力也在降低,将带给投资者更大的市场风险与经营风险,这对于经济实力薄弱的中小企业来说,无疑更是雪上加霜。另外从股票融资制度看,我国股票发行虽然已采取核准制,但实际操作中并未脱离审批制,而且根据2006年5月9日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大了对发行人独立性的要求,对在主板上市的公司提出了比较高的财务指标,再加之股票发行前的各项程序复杂,前期发行准备工作费用高,支付这些成本,对于资金需求规模较小、经济实力屏弱的中小企业来说不能承受之重,这进一步减少了中小企业通过股市融资的可能[3]。 3、债券发行难。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在直接融资领域采取的是:“重股票,轻债券;重国债,轻企债”的政策,所以企业债券的发行受到冷遇,发展较为缓慢。《证券法》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为资本市场更好地服务于科技型企业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在缓解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上迈出了更加实质性的步伐,发挥更大、更积极的作用。正在修订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针对条例中所体现出来的对非国有企业、中小企业融资的歧视,也提出将进一步放宽企业债券发行主体的限制条件,允许有条件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发行企业债券,而且大大放宽资金使用用途的限制.这无疑给急需资金支持的中小企业打了一剂强心针,使其看到了明日的希望.但从实际来看,达到修订后《证券法》规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的企业为数不多,债券的发行主体多为大型国有企业集团,筹资投向也主要集中在道路、水电、能源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上,是政府产业发展和政策意图的体现;在其它竞争性行业和其它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中,则或多或少出现了一些歧视现象,许多优秀的中小企业难于通过正常发行债券融资,通过证券市场进行融资的方式无法及时缓解中小企业融资的难题。除此之外企业发行债券融资有较大的财务风险,债券有固定的利息负担和到期日,一旦企业经营不善或经济状况对企业发展不利时,会使企业的资金周转受到影响。这些债券融资固有的缺陷,在很大程度上进一步阻碍了中小企业的债券融资积极性[4]. 4、信用担保业发展滞后.安徽信用担保业仍然处于起步阶段.截止2008年4月底,全省共有担保机构217家,注册资本总额为729224万元,实收资本总额802891万元,其中注册资本1亿元及以上的仅17家,66%以上的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以下。担保公司资本规模偏小,资金放大效应无法实现,严重制约担保业务的正常开展,远不能满足广大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而且,担保机构分布不平衡。担保机构多集中在少数经济较发达的区县,而经济欠发达的区县则分布较少,实力较弱,有些县市只有一家,甚至没有。担保机构数量不多,注册资金有限,担保能力不强。部分担保机构由于未能与协作银行形成共担机制,缺乏担保的风险分散和补偿机制,开展业务十分困难.而担保条件苛刻,手续繁杂,则使一些企业对担保贷款望而却步。完备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法律支撑是国外政府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保证。从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情况看,在担保机构成立初期其规模就十分规范,然而我国的中小企业担保从一开始就伴随着政府干预多、协作银行配合难、受惠企业监控难、担保市场体系不健全、缺乏稳定有效的担保损失补偿制度等。因此我国在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时,还要为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建立、健全信用担保体系,保证担保信用的规范化运作. 三、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环境完善与优化 我国长期以来对中小企业的发展重视不够,立法没有充分考虑中小企业的特点,限制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尤其在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中小企业的发展更加备受关注。因此,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进入剖析和研究,修改、完善相关立法,给中小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一个公平的法律环境是一个紧迫的现实问题。 1、完善《中小企业促进法》及其配套法规 《中小企业促进法》作为我国在扶持中小企业上的第一部专门立法,其试图针对中小企业所面临的难点问题,从法律的高度给出一个清晰的解决方案.但从《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具体条款来看,其中绝大多数条款,无论是资金支持、创业扶持还是技术创新、市场开拓或社会服务等核心条款,都仅仅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关于具体操作性措施的规定较少。这使得此法看起来更像政策性的文件而非规范性的法律,并没有提供更多实质性措施。因此,我们应以《中小企业促进法》为依据,尽快制定配套的法规和政策,把《中小企业促进法》规定的各项法律制度落到实处,使我国中小企业立法形成一个科学、完备、有序的体系。此外,各地政府还应当抓紧对本地区现行有关中小企业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政策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研究制定本地区《中小企业促进法具体实施办法》和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文件。要抓紧对本地区现行有关中小企业地方性法规和其他政策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凡有悖于《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应尽快予以废止或修订,积极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经营环境。同时,还要按照WTO的要求,清理现行对私营、个体经济不公平的政策。要研究提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政策意见,引导私营、个体经济加强科学管理,组织企业走出去,开拓市场,增强竞争力。 2、修改《担保法》,健全信任担保体系 物权法已经出台,对涉及物的担保方面法律即《担保法》进行修订,进而达到对担保制度的完善,为中小企业融资开辟道路。在当今经济较现代化的国家,其信用制度都较为发达,信用担保在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的目的是通过政府、社会团体以及专门的担保机构为本国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许多国家都针对信用担保进行了立法,我国近邻韩国制定了《信用保证基金法》,日本在信用方面的立法更为发达.日本是这方面立法较多的国家,全日本有半数以上中小企业通过依法设立的信用保证协会等进行融资。而我国在信用担保方面刚刚起步。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6月发布了《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指导意见》,首先从法的位阶来看,《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指导意见》属于行政规章,立法层次较低、效力有限,因而很难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和保护。同时,我国《担保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担保人权益的保护重视不够,并且调整的是企业事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之间的一般担保关系,对于信用担保问题未加规定。信用担保不是一项过渡性的政策,而是一项长期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战略性措施,我国必须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使其向规范化方向发展。鉴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修订《担保法》,在该法中设立信用担保的专门章节,明确规定以下内容:第一,信用担保和信用担保机构。包括信用担保的概念、范围、基本原则,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的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及运作程序;第二,信用担保资金。包括资金的来源及构成、管理和使用、风险补偿和税收优惠;第三,信用担保业务.包括信用担保业务的范围和种类、担保条件和程序等;第四,风险控制。包括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与协作银行的风险分担比例、反担保制度、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3、完善《公司法》,降低中小企业的资金运营成本 首先,以提高中小企业竞争力为核心,降低有限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为了维护一定的经济秩序,防止投机欺诈行为的发生,世界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一般都有最低资本额的限制.但同时,当今世界各国或地区有限公司法为应对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纷纷通过降低甚至取消最低资本制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以达到鼓励民间投资和提高本国中小企业竞争力的目的。譬如,美国大多数州已取消最低资本额的限制,欧盟15国中英国和爱尔兰已无最低资本额限制,其他13国的有限公司法的最低资本额也均保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最高的是奥地利36050欧元、最低的是西班牙仅为30000欧元).就人均国民收入和同等资本的购买力而言,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显然要比西方诸国高出许多.过高的最低资本限额,对企业来说,意味着过高的投资“门槛”.过高“门槛”的设立,不但限制了国内中小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而且也影响到吸引外国投资者来中国投资的积极性,甚至可能导致本国资金外流。因此,下调最低注册资本额、降低有限公司的设立门槛,几乎成为这次公司法修改中理论和实务界共同的呼声. 其次,扩大有限公司的出资形式,多渠道为中小企业筹集竞争和发展的资本,壮大它们的竞争实力。传统公司法对于出资形式一般限制得较为狭窄,仅限于现金出资和实物出资,无形资产虽然允许,但一般考虑资本充实的需要,对其占总注册资本的比例有着严格的限制.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和人们对财产形式的重新认识,西方现代公司法中对出资形式的限制呈现出弱化的趋势.不仅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越来越高,而且债权、股权甚至劳务(在个别国家)都可以拿来出资。德国甚至允许拿整个企业出资。我国公司法第25条允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出资。对于未列举的出资形式如债权、股权以及其他有价证券,按照一般的理解,是不被允许用来出资的。这种出资形式的限制不仅把相当大一部分社会财富排除在投资领域之外,构成对社会投资资源的巨大浪费,而且缩小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不利于中小企业资本竞争力的提高。 4、修订《证券法》,优化债券市场环境和准入制度 首先,应加快企业债券市场的制度建设,改变企业债券发行的审批制度,强化中介机构的做用法和责任,建立健全核准制度和标准,提高发行核准中的市场化程度,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进入企业债券市场作为发债主体;同时扩大债券利率的浮动范围,加强信息披露机制和信用评估机构的作用,使债券的收益和风险显性化,提高市场透明度.例如允许低信用级别债券和非担保债券的发行,只要申请者符合发行企业债券的几个基本条件就可核准发债,债券发行的成功与否就由市场决定。这样不但可以丰富企业债券的发行主体,还可以提高二级市场的流动性,使广大中小企业都能够利用债券方式进行融资;其次,证券交易法的单独立法。美国的主要证券法规包括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其他亚洲国家包括韩国和日本都设立了《证券交易法》,我国台湾地区颁布的也是《证券交易法》。在时机成熟时,建议应该将《证券法》中关于交易的部分单独立法,形成一部《证券交易法》。目前我国的《证券法》以监管为主。关于证券交易、投资者保护部分内容无法具体,比如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问题等. 5、制定《中小金融业法》,拓宽中个企业融资通道 加快制定《中小金融业法》,充分发挥中小金融机构的融资作用。中小金融机构是相对于大型金融机构而言的,主要包括城乡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以及各种地方信托公司等金融组织.中小金融机构与非金融中小企业之间因其发展背景、市场地位、经营目标及经营方式相近而具有很强的亲合力,前者是后者的天然伙伴和融资来源.因此,加快中小金融业的立法,促进中小金融业的发展,对于解决非金融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众所周知,我国目前已经拥有一批中小金融机构,但其服务的对象并不明确,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的价值目标并未确定,自身运作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如市场开放度低、监管机制差、行政干预多、技术手段落后等问题还相当严重。为此,应加快制定《中小金融业法》以促进中小金融业的发展,并通过众多的中小金融机构的优质服务,为众多的非金融中小企业提供可靠的融资源泉。笔者认为,《中小金融业法》应在以下几方面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第一,明确中小金融机构的概念和性质,规定中小金融机构的服务对象主要是非金融中小企业,以此为中小企业提供稳定的融资渠道;第二,允许非国有金融资本进入中小金融机构体系,以此改变金融机构的成份,促进市场竞争,促使中小金融机构主动接近中小企业,并最终与中小企业建立长期、密切的合作关系;第三,允许中小金融机构体系中包括一些中小企业合作性金融机构,以充分发挥中小企业之间的相互监督作用;第四,建立一些专门的中小金融机构,以调节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第五,给予中小金融机构优惠的信贷政策[5]。 参考文献: [1]林毅夫:金融体系、信用和中小企业融资[J]。浙江社会科学,2001,(6):11. [2]吴江天:安徽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探讨[J]。安徽科技,2005,(06):27。 [3]王新红,李超玲: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原因及法律对策[J]。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02):16。 [4]参见中国中小企业融资网:smef。com/ [5]李建华,柳玲:中小企业直接与间接融资探讨[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l):30。 Law Analysis on Small & Medium Sized Enterprises’ Financing —-A Case Study of Anhui Province Jang Fagen Zhou Xiaohong (Anhui Sanlian University, Hefei, Anhui, 230601) Abstract: Though small &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economy development of Anhui province, they still get into the trouble of financing difficulty, such as less support of bank credits, high cost, and sole financing channel。 The main reason for this is from law and system.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strengthen the law system, improv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Promotion of Small & Medium Sized Enterprises, and perfect the law environment for small & medium sized enterprises’ development。 Key words:small & medium sized enterprise, financing, law issue —-———--——————-—-—————---——--—--—-————--——-————————-———- 本文系安徽省法学会研究课题《安徽中小企业发展法律问题研究》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0805。 姜发根(1972—),男,安徽三联学院政法与公共管理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周晓红(1978—),女,安徽三联学院政法与公共管理系讲师,管理学硕士,主要从事企业组织与管理研究。-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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