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人员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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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证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3年7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认证从业人员的队伍建设,规范认证人员执业资格和认证注册资格,强化对认证人员的管理,保持和提升认证人员业务素质、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保障认证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资格是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认证人员实施的行政管理措施.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认证注册资格是由认证人员注册机构对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所具备的知识、技术、经历和能力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评价,并进行注册的技术措施。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人员分为认证专业技术人员和认证业务管理人
2、员. 认证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一) 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二) 产品认证检查员;(三) 服务认证审查员;(四) 认证咨询师;(五) 认证人员培训教师;(六) 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认证专业技术人员。认证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在认证、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机构从业除认证专业技术人员以外对机构管理和业务运作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管理人员(如技术开发、市场开发、过程监管、人力资源管理等)。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和认证业务管理的人员,以及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人员执业行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对认证人员实施统一执业资格制度。 各地方
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第七条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承担对认证专业技术人员认证资格注册工作。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依照认可准则对认证人员注册机构的能力进行评定认可;对认证机构的认证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评定及认证活动实施认可监督。第八条 认证、认证培训及认证咨询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聘认证人员实施管理。第二章 资格取得第九条 认证人员执业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实事求实,作风正派,能够正确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及认证的相关规定;(三)具
4、有国家承认的全日制大专(含)以上高等教育学历;(四)接受过国家认监委规定内容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 (五)具有四年(含)以上管理或设计、检验岗位的工作经历; (六)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认证人员在取得执业资格后,将获得执业资格证(卡)和一个唯一的执业资格号码,此号码与认证人员一一对应,终身使用.作为认证人员开展认证活的身份识别标识。(六)认证人员在从事认证相关活动的时候应佩戴执业资格证(卡)。第十一条 从事认证、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的认证专业技术人员在取得执业资格后,向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申请相应注册资格,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认证活动.第三章 执业规则第十
5、二条 认证专业技术人员执业分为专职和兼职。专职是指将认证、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作为本职工作,与认证、认证培训或认证咨询机构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为该机构全职工作人员;兼职是指其本职非认证、认证培训或认证咨询工作,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与认证、认证培训或认证咨询机构签订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务合同,为该机构非全职工作人员.专职人员为境外人士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部委颁发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和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取得执业资格,但不得从事认证、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第十三条 认证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认
6、证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第十四条 认证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认证培训机构执业。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职认证培训教员,具备相关认证或认证咨询人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培训机构与认证机构或者认证咨询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机构或者1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与保持认证注册资格有关的认证或者认证咨询活动,但不得同时受聘于认证和认证咨询机构开展活动.第十五条 认证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在1个认证咨询机构从事认证咨询活动,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认证咨询机构执业.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专职或者兼
7、职认证咨询师,具备相关认证培训教员资格的,经所在认证咨询机构与认证培训机构签订合同后,可以在1个认证培训机构从事认证培训活动,但不得受聘于认证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活动。第十六条 特殊领域的认证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属于认证、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新领域、国家尚未建立资格注册制度的,由相应认证、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机构建立认证专业技术人员评价制度,报国家认监委依照程序对其评价制度进行确认,未经确认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第十七条 认证专业技术人员受聘于认证、认证培训或认证咨询机构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并保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有效。认证、认证培训或认证咨询机构在
8、决定聘用认证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查验所聘用的认证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申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并归档留存。认证专业技术人员与认证、认证培训或认证咨询机构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劳务)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聘用关系解除的,应当依法终止劳动(劳务)合同。第十八条 认证业务管理人员应当能够正确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及认证的相关规定,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不得同时受聘于认证机构和认证咨询机构。第四章 行为规范第十九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和认证业务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
9、规和国家认监委的规定,遵守认证行业自律规则,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原则,确保所从事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和认证业务管理活动具有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第二十条 认证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一)诚实守信,恪尽职守,规范运作,自觉维护认证行业声誉;(二)以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客观、公正地为客户提供服务,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与守法意识,抵制商业贿赂,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不正当交易行为;(四)不为迎合客户的不合理要求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转让本人执业和注册资格或者以他人名义从事认证相关活动;(六)认
10、证行业的其他执业自律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认证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一)在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或者单位,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二)不具备注册资格或者未经确认、批准,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三)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四)增加、减少、遗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相关规则规定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程序要求的;(五)随意缩减审核时间或不到认证活动现场;(六)不按规定参加认证人员继续教育活动;(七)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八)接受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
11、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九)在认证机构执业的认证专业技术人员与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咨询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在认证咨询机构执业的认证专业技术人员与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存在或者发生经济利益关系;(十)对人员注册机构及所执业的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隐瞒本人执业真实情况;(十一)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十二)其他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二条认证业务管理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一)认证业务管理人员与认证咨询机构或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对认证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二)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他人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
12、、记录;(三)恶意诽谤或者诋毁其他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四)作出误导性、欺诈性宣传或者虚假承诺谋取利益。第五章 继续教育第二十三条 认证专业技术人员享有继续教育的权利,任何个人或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剥夺认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继续教育贯穿于认证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个注册有效期间,认证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接受继续教育。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认证人员必须的法律、法规、道德和诚信教育;认证专业技术人员执业需要的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第二十五条 认证人员可参加有组织形式及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第二十六条 有组织形式的继续教育包括:(一)经过国家认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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