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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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靠港使用岸电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减少船舶靠港期间大气污染物排放,保障船舶靠港安全科学使用岸电,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港口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及其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管理职责】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及其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船舶靠港使用岸电及其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职责和本办法,负责辖区内港口经营人建设或改造码头
2、岸电设施、国内水路经营者加装船舶受电设施,并对港口经营人、码头岸电经营人向船舶提供岸电进行监督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职责和本办法,负责船舶加装受电设施、船舶靠港使用岸电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企业主体责任】码头工程项目单位、港口经营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码头岸电经营人、船舶等应当落实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和大气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的要求,建设岸电和受电设施,按规定供应和使用岸电,并接受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五条【鼓励政策】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积极争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出台支持政策,鼓励船舶靠港使用岸电。交通运输行业的公务码头和公务船舶应当率先
3、建设岸电(受电)设施并使用岸电。第二章 建设和使用第六条 【新建码头岸电同步建设要求】码头工程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及行业强制性标准等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第七条 【已建码头岸电改造要求】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及行业强制性标准和港口岸电布局方案等要求,对已建码头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第八条 【码头岸电建设能力要求】码头岸电设施的供应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第九条 【中国籍新建船舶同步配套受电设施要求】新建中国籍船舶应当根据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要求,同步加装受电设施。第十条 【已建船舶受电设施改造要求】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
4、法律法规和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要求,对相关营运船舶加装受电设施,或租赁符合要求的船舶。鼓励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对上述要求以外的船舶加装受电设施。第十一条【检测要求】码头岸电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岸电设施检测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船舶受电设施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排放控制区内船舶使用岸电要求】具备岸电受电设施的船舶,在沿海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停泊超过小时,或者在内河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停泊超过小时,且不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鼓励船舶在上述规定的情况以外使用岸电。第十三条【用电
5、计量和统计】码头岸电设施应当设置电量独立计量系统,岸电用电量不计入港口能耗量统计范围。第三章 服务和安全第十四条 【信息公布】港口经营人应当通过网站等渠道公布码头岸电设施布置和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并报送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汇总辖区内的码头岸电设施信息,并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使用流程】船舶应当在靠泊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受电设施的布置和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第十六条 【靠泊安排】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须使用岸电的船舶优先安排在具备相应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第十七条 【岸电收费要求】码头岸电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岸电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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