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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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作为*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现就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1*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1*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疾速行驶至*路段时撞上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并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以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1*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原告的受伤与被告1*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及事实的认定,被告1*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被告*应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应当先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
3、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经查明,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应当先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4、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 1、医疗费*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伤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已全部自己支付,总计*元整(详见证据清单*页),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支付的上述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
5、助标准予以确定。”而依据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元,因为原告共住院*天,则总计*元整。 3、交通费*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针对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用为*元,有票据予以证实(详见证据清单*页)。 4、误工费*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该事故发生于20*年*月*日早上,此时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而停止上班,*病
6、历记载住院日期为*天,即从20*年*月*日到20*年*月*日,20*年*月*日办理出院,医生建议之后全休时间为*个月,则误工期限为*个月*天。因为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其所在单位*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收入为*元(详见证据清单*页),那么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元?。 5、护理费*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住院*天期间,其好友*一直在
7、护理原告,*为农业户口,没有工作,其所在地目前也没有有关同类工作即护理工的工资标准的具体规定,因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元的标准,那么护理费应为*365(天)*(天)=*元。 6、精神损害赔偿金*元整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原告长期休息在家,不能工作,给原告家庭生活上造成很大的困难,从而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思想负担。其次,原告至今还未痊愈,这个不论从身体健康的恢复,还是以后继续工作都给原告形成了深深的心理负担,原告的精神利益已经受到严重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
8、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7、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1的过错致使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因修理而产生费用*元整(详见证据清单第*页),被告1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年*月*日 代理意见(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某诉刘某某债务纠纷案件的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我认真了解了案情,在经过法庭调查之后,现对案件有了自己的看法和意见,依法谈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该案
9、的性质。 二、关于原告的辩解是否成立问题。 原告辩解称,从20*年6月1日起,原告已经与许昌七里店社区签订了租赁合同,其直接向一组缴纳了房租,不应该再给被告房租,所以被告不能主张房租抵消。那么,原告的辩解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
10、为不定期。”依照这些规定,被告至今还租赁着七里店社区的房屋,原告使用房屋没有权利不交租金,七里店社区也没有权利和原告订立租赁合同。 综合以上意见,代理律师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本案这样清楚的事实面前,原告的诉讼存在依据不充分,数额不准确的原因,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予以考虑,做出公正裁决。 代理律师: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意见(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本所依法接受李*与余*、常德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余*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一审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现
11、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贵院在裁决本案时予以慎重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两个事实之间关系的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按照原告主张,这两个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前一事实中的利息约定是在后一事实中主张利息的依据;而被告余*认为该两个案件事实
12、是相互独立的,成立的是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相互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任何联系,在前一事实中的290000元借款已经予以清偿且后一借贷关系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不应依据前一借贷关系中利息的约定在后一借贷关系中主张利息。 本代理人认为,要对前述两个事实之间的关系问题做出正确的判断,就必须严格依据前述法律所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进行。既然原告李*主张两个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对其主张就应该以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予采信。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前述两个事实存在任何联系,在原告仅能提供没有约定利息的金额为
13、350000元的借条且余*不承认约定过利息的情况下,对原告李*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该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李*主张被告余*应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该主张应该不予支持,在被告余*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余*已经偿还的金额应视为偿还了部分本金。且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的偿还义务人为被告余*一人,而与被告*公司以及谌*均没有任何关系。请贵院严格按照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公正的裁决本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现就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海检刑追诉20*00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4、,提请法庭采纳。 本辩护人对控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强奸妇女罪在上次开庭时已经进行了辩护,检方指控的被告人犯强奸妇女罪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证据不能支持,因此其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这里不再阐述。现就公诉机关追加起诉被告人邱君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本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缺失痕证。 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法定标准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因为案件不能重演,更不能再现,我们在坐的每个人包括证人都没有目击案件的过程,所以只能通过证据再现当时的案情。通过证据再现,不能充分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
15、不能证明被告人确实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为了说明这一点,现将本案证据逐一向法庭进行分析。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主要有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被告人供述。本案被告人经扬州五台山精神病医院鉴定系“边缘智力”,IQ值为67分,俗称愚笨。因此,他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因其陈述与其智力不相符合。所以,本案被告人的供述我们不予采信。应视为没有被告人的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检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 (二)被害人的陈述。本案之所以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当然最重要的依据就是被害人陈述。但被害人
16、经鉴定,其系精神病患者中度。因此推断其没有语言表达能力和行为上的认知能力,据此,本案被害人的陈述我们不予采信,因其陈述与其智力不相符合,应以证据为依据。但检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 (三)证人证言。被害人老公徐刘东和其小叔子徐帅没有一人是目击者,没有一人能证明被告人猥亵了被害人,且系其直系亲属,因此,其二人的证词当然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不能认定强制猥亵被害人事实的存在。只能说明证人有作假证之嫌。所以本案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确定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依据。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图、照片。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一个现场的存在,并不能证明本案件的存在。所以“现场勘验检
17、查笔录、制图、照片”不能作为确定被告人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依据。 (五)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害人为“精神病患者中度,无性防卫能力”。因此推断被害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因其陈述与其智力不相符合。应以事实为依据。经鉴定,被告人系“边缘智力”,IQ测试值67分,MR精神病学称愚笨,因此,被告人邱君的供述我们不可采信,因其陈述与其智力不相符合。应以事实为依据。 (六)泰州市海陵分局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那天晚上有人报过警,并不能证明本案真实的发生过。 至此,根据本案的证据,不能有效的形成证据链,不能前后和互相印证,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人猥亵了被害人,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严格证据原则,各证据之间只有排除
18、一切矛盾,得出一个唯一结论,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本案最重要的是缺失关键证据即痕证。凡是事物运动所遗留下来的印记或迹象均称为痕迹。在刑事侦查(或司法鉴定)范围内,根据痕迹反映的内容不同以及在案件中解决的问题,通常把痕迹范围分为广义的痕迹和狭义的痕迹。广义痕迹即由于作案者行为引起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客观环境和物质结构形态的一切变动现象。例如:伤痕、血痕、呕吐物、排泄物、烟头、纸片、毛发以及指纹等等。狭义的痕迹即与犯罪事实相关,在客体上形成的根据形态学特征能供同一认定的物质变化形态。包括:指纹、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车辆痕迹、牙齿痕迹等等。强制猥亵妇女都会留有因强制所致的纠扭打斗致被害人身体出现
19、伤痕、抓痕、遗留毛发、唾液和其它物体损坏、衣服破损等暴力和胁迫所致的痕证,而本案没有上述痕证。没有痕证即不能确定本案被告人邱君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本案所谓的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应列为不知反抗和不会反抗,即属于强制范围。但被告人邱君如果实施了“摸殷某某的乳房”应在其乳房上留下指纹和掌纹,不能仅相信他的所谓的供述,要有其它一系列证据进行佐证,如果认定某人偷了保险箱的钱,首先得根据他作案时留在保险箱上的指纹和掌纹信息才能确定他真正偷了保险箱的钱。那么现在确定被告人摸了本案被害人的乳房,也应找到被告人留在被害人乳房上的指纹和掌纹信息,才能确定本案被告人真正对本案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而本案中公安侦查机关并没
20、有搜集到被告人在其乳房上留下的指纹和掌纹信息。现场也未搜查和搜集到被害人的毛发等。因此,缺失痕证,就不能确定被告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胁迫即语言上的威胁和语言上的强迫,应有视听证据,本案更没有。被告人强制猥亵被害人应有被撕扯坏的衣服、撕脱的扭扣等强制、暴力猥亵的痕迹。所以,没有暴力、胁迫、痕证,就不能确定被告人犯强制猥亵罪。根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刑案的举证责任在检方,而且需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和的高标准。从上列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控方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君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词、物证等各证据之
21、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前后呼应,不能形成证据链,缺失最重要的物证痕证。本案被告人莫说是一个“边缘智力”的愚笨患者,即使按一个正常人的标准,即警方所说的“具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标准,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依法也不能定罪,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警方用“自首”和“可以从轻”等不排除其它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被告人分不清是与非、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证据是立足点,判决以证据说话,证据不充分,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就应该无罪释放。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一份有效的刑事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缺一
22、不可。 二、牵强附会,适用法律错误。 在强制猥亵妇女罪中,我国刑法对于其具体标准并不明确。猥亵妇女,一般意义上的猥亵即指没有暴力的猥亵,是指对妇女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妇女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利用酒灌醉、药物医学专用、药物刺激等方法对妇女进行猥亵;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对妇女进行猥亵等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对“猥亵智力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的妇女则有明确规定,即:“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由此推断,退一
23、万步说,即使本案被告人猥亵了“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的被害人殷某某,也只能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条款,而不应适用刑法,最多予以治案处罚,而不构成犯罪。控诉方牵强附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谢谢! *年*月*日 辩护意见(二)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的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结合本案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致辩护词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被害人殷某经鉴定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从殷某陈述的笔录来看,她不知道自己的年龄,也不知道自己家里有哪些人,可以看出她没有正确的认知能力,也没有正确的语言表达能力,不能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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