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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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41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等规范标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使用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 自拌自用混凝
2、土质量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省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实现绿色环保生产。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预拌混凝土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含新建、迁建)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预拌混凝土行业专项规划,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辖区内的城市发展需求及建设规模牵头科学制定本地区预拌混凝土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专项规划不得设置歧
3、视性、排他性条款,不得限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取得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的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开展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采购管理 第六条采购单位应当向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生产企业采购预拌混凝土。 建设单位采购的预拌混凝土,施工单位应当在预拌混凝土进场以前查验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严禁无相应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内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进入建筑工程施工现场。 第七条采购单位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中应当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标准载明以下技术和质量内容: 1. 工程名称、工程地址、浇筑部
4、位、浇筑方式、用量、强度等级、坍落度等要求; 2. 对原材料品种、规格的要求;对外加剂和掺合料品种的要求;对混凝土性能的特殊技术要求(如抗冻、抗渗、抗折、氯盐含量、缓凝、早强、无收缩等); 3. 供应方式,交货地点、日期、时间,小时供应量,运距等; 4. 专用生产配合比,指定的外加剂、掺合料和专用材料以及技术条件; 5. 供需双方单位名称及联系人. 第三章生产质量管理 第八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要求设置混凝土试验室(以下简称试验室),承担本企业内部质量控制的试验工作,具体要求见附件。 试验室应及时完成内部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试验数据自动采集的设备改造,实现机构、人员和设备等信息与“湖南省建设
5、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平台”的互联互通,并实现力值数据自动采集、数据和报告的实时上传。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健全预拌混凝土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控制措施,建立原材料(水泥、骨料、水、矿物掺合料、外加剂等)、生产设备、产品销售等台帐。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生产、运(输)送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原材料质量管理,建立原材料进场检验检测制度,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对所有使用的原材料按不同规格、批次及批量进行自
6、检,其中水泥、外加剂等原材料主控项目的检测应按不少于30%检验批量的频次,送至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以下简称验证检测)。原材料性能指标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生产。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健全原材料检验检测的档案管理制度,建立逐一对应的检测试验台帐。使用的水泥、砂、石、矿物掺合料、外加剂等材料应具有进场验收、检验检测和验证检测记录等质量证明文件,外加剂还应具有使用说明书。所有资料应完整、真实并及时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试验室应根据采购合同规定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技术要求及相关规范规定,按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的要求,进行混凝土配合
7、比计算、试配、调整与确定;严格控制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用量,混凝土配合比应满足施工性能、力学性能和耐久性能的相关要求;生产配合比应根据现场原材料性能指标的变化进行调整,对混凝土性能有特殊要求或原材料(水泥、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品种、质量有显著变化时,应重新进行配合比设计;配合比试验报告(含生产配合比)应经试验室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建立试验和现场调整记录台账。 首次使用、使用间隔时间超过3个月的配合比应进行开盘鉴定。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人员应严格按照试验室提供的生产配合比执行,并做好生产记录,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生产配合比。 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过程的原材料计量宜采用电子计量设备,其精
8、度应满足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计量器具除按有关规定及时委托计量部门进行检定外,企业还应做好自校工作,并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控制预拌混凝土的运送时间,当混凝土因凝结而降低流动性后,不得二次加水拌和使用。混凝土拌合物在运输和浇筑成型过程中严禁出现加水等影响质量的行为。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制定混凝土质量控制措施,定期对混凝土强度以及其它性能进行统计分析,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关整改措施,确保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 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及合同
9、要求留置混凝土试件,并对其进行养护和检验检测;建立留置试件和试验台帐。严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代替施工企业留置和养护混凝土试块试件。 第十八条采购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有疑异时,应抽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记录、设备计量检验记录、原材料检验检测和验证检测报告,生产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作出处理并及时报告相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采购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必要时可以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配合比设计及试配、运输方式、运输时间、生产质量控制等实施延伸监理。 第四章 检验与验收 第十九条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与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由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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