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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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41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等规范标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使用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 自拌自用混凝土质量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省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实现绿色环保生产。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预拌混凝土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含新建、迁建)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预拌混凝土行业专项规划,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辖区内的城市发展需求及建设规模牵头科学制定本地区预拌混凝土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专项规划不得设置歧视性、排他性条款,不得限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取得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的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开展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采购管理 第六条 采购单位应当向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生产企业采购预拌混凝土。 建设单位采购的预拌混凝土,施工单位应当在预拌混凝土进场以前查验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严禁无相应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内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进入建筑工程施工现场。 第七条 采购单位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中应当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标准载明以下技术和质量内容: 1. 工程名称、工程地址、浇筑部位、浇筑方式、用量、强度等级、坍落度等要求; 2. 对原材料品种、规格的要求;对外加剂和掺合料品种的要求;对混凝土性能的特殊技术要求(如抗冻、抗渗、抗折、氯盐含量、缓凝、早强、无收缩等); 3. 供应方式,交货地点、日期、时间,小时供应量,运距等; 4. 专用生产配合比,指定的外加剂、掺合料和专用材料以及技术条件; 5. 供需双方单位名称及联系人. 第三章 生产质量管理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要求设置混凝土试验室(以下简称试验室),承担本企业内部质量控制的试验工作,具体要求见附件。 试验室应及时完成内部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试验数据自动采集的设备改造,实现机构、人员和设备等信息与“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平台”的互联互通,并实现力值数据自动采集、数据和报告的实时上传。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健全预拌混凝土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控制措施,建立原材料(水泥、骨料、水、矿物掺合料、外加剂等)、生产设备、产品销售等台帐。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生产、运(输)送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原材料质量管理,建立原材料进场检验检测制度,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对所有使用的原材料按不同规格、批次及批量进行自检,其中水泥、外加剂等原材料主控项目的检测应按不少于30%检验批量的频次,送至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以下简称验证检测)。原材料性能指标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生产。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健全原材料检验检测的档案管理制度,建立逐一对应的检测试验台帐。使用的水泥、砂、石、矿物掺合料、外加剂等材料应具有进场验收、检验检测和验证检测记录等质量证明文件,外加剂还应具有使用说明书。所有资料应完整、真实并及时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试验室应根据采购合同规定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技术要求及相关规范规定,按《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的要求,进行混凝土配合比计算、试配、调整与确定;严格控制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用量,混凝土配合比应满足施工性能、力学性能和耐久性能的相关要求;生产配合比应根据现场原材料性能指标的变化进行调整,对混凝土性能有特殊要求或原材料(水泥、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品种、质量有显著变化时,应重新进行配合比设计;配合比试验报告(含生产配合比)应经试验室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建立试验和现场调整记录台账。 首次使用、使用间隔时间超过3个月的配合比应进行开盘鉴定。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人员应严格按照试验室提供的生产配合比执行,并做好生产记录,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生产配合比。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过程的原材料计量宜采用电子计量设备,其精度应满足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计量器具除按有关规定及时委托计量部门进行检定外,企业还应做好自校工作,并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控制预拌混凝土的运送时间,当混凝土因凝结而降低流动性后,不得二次加水拌和使用。混凝土拌合物在运输和浇筑成型过程中严禁出现加水等影响质量的行为。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制定混凝土质量控制措施,定期对混凝土强度以及其它性能进行统计分析,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关整改措施,确保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及合同要求留置混凝土试件,并对其进行养护和检验检测;建立留置试件和试验台帐。严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代替施工企业留置和养护混凝土试块试件。 第十八条 采购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质量有疑异时,应抽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记录、设备计量检验记录、原材料检验检测和验证检测报告,生产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作出处理并及时报告相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采购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必要时可以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配合比设计及试配、运输方式、运输时间、生产质量控制等实施延伸监理。 第四章 检验与验收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与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由生产企业负责。交货检验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工程监理单位旁站见证下,由施工单位按规定在混凝土浇注的工程部位随机取样和制样。预拌混凝土质量判定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交货检验的检测报告应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质量控制资料. 第二十条 出厂检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等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对出厂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出厂检验,检验检测结果存档备查。坍落度、拌合物性能等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不得出厂。生产企业在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向采购及使用单位提供下列出厂资料: 1. 原材料检验检测、验证检测报告及生产配合比报告; 2. 预拌混凝土供货单及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预拌混凝土供货单应做到一车一单,随预拌混凝土送料车送达工地,作为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的依据,其中到达时间及卸料完毕时间应由采购单位在施工现场如实填写。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应按出厂时间即时签发。 第二十一条 交货检验。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生产企业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并建立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台账。交货验收合格后,施工、监理及生产企业应当在预拌混凝土供货单上会签.交货验收内容包括: 1. 查验预拌混凝土的出厂时间,记录搅拌运输车的进场时间、卸料和卸料完毕时间。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拌和后至进场)超过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禁止使用。 2. 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坍落度不能满足规范和合同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施工单位认为合同规定的坍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时,应在规范允许的范围内征得工程监理单位同意后,书面通知生产企业作出调整。 3。 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后,在工程监理、生产企业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按照规范要求在混凝土浇筑部位随机取样,制作有唯一性标识的试块,经各方签字认可。 4.施工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建立标准养护室对试块进行标准养护,试块送检时应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共同送至有相应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收样记录、台账应由三方共同会签. 5.当必需检测混凝土拌和物的氯离子含量和碱总含量时,应按有关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 第五章 施工质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对所提供预拌混凝土的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作出书面技术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将交底文件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使用要求制定混凝土的浇筑、养护及拆模等方案,做好施工组织工作,严格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和相关现行标准规范要求及经审批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现场混凝土浇筑、养护。 预拌混凝土在运输、泵送和浇筑过程中严禁加水,严禁将已经初凝的混凝土用于建筑工程. 第二十四条 工程完工时,施工单位应及时收集预拌混凝土质量控制资料,一并纳入工程质保资料。 第六章 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运输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对下列情形引起的质量纠纷、问题、事故负责: 1.明示或暗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降低混凝土生产质量标准; 2.使用无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内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七条 采购项目施工单位对下列情形引起的质量纠纷、问题、事故负责: 1.未按规定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试块留置和养护、见证取样检测; 2.施工现场混凝土浇注、振捣、养护、拆模等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质量控制违反有关规范、规程、标准; 3.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加水、二次运转、二次搅拌,或将已经初凝的混凝土用于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 采购项目建设单位应制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查、考核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工程监理、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过程的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采购项目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理职责,发现降低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相关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应用“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平台”及时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技术人员、设备使用和生产过程控制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其核发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试验室岗位人员的动态管理,当发现人员不满足最低配备要求时,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或依法撤回资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抽查,检查生产企业对原材料检验检测的批次、批量和质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重点检查水泥、砂、石、粉煤灰、掺和料、外加剂等材料的质量情况,必要时,应按规定进行抽检;定期组织比对试验,生产企业试验室比对试验结果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内生产企业的相关试验和检验检测项目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和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被检查企业及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2.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有关预拌混凝土质量、生产、施工的相关资料; 3.对影响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试块、试件、材料、构(配)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抽取一定比例的试样委托相关检验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4.责令被检查单位纠正违法违规的质量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5.责令被检查单位消除质量隐患;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行为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1.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人员、设备、管理不能满足预拌混凝土生产要求的; 2.使用不合格、已淘汰、已禁用原材料的; 3.未按照规范要求对原材料、混凝土试块进行检验检测或验证检测的; 4.未按规范要求进行生产配合比设计与生产的; 5.未按规定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数据上传的; 6.未取得相应资质生产并提供预拌混凝土的; 7.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质量行为。 第三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采购项目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本管理细则规定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做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工程项目使用了无相应资质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按相关规范要求进行结构工程检测鉴定;未经检测鉴定或检测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人员有弄虚作假、伪造数据行为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8年1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自 2023年1月1日止.-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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