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疏议全文doc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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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全文 精品文档 之外全文 名例 【疏】议曰: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禀气含灵,人为称首。莫不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其有情恣庸愚,识沈愆戾,大则乱其区宇,小则睽其品式,不立制度,则未之前闻。故曰:“以刑止刑,以杀止杀。” “刑罚不可驰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时遇浇淳,用有众寡。于是结绳启路,盈坎疏源,轻刑明威,大礼崇敬。《易》曰:“天垂象,圣人则之。” 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惩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纆而存乎博爱,盖圣王不获已而用之。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爷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其所由来,亦已尚矣!昔白龙、白云,则伏牺、轩辕之代;西火、西水,则炎帝、共工之年。鷞鸠筮宾于少皥,金政策名于颛顼。咸有天秩,典司刑宪。大道之化,击壤无违。逮乎唐虞,化行事简,议刑以定其罪,画象以愧其心,所有条贯,良多简略,年代浸远,不可得而详焉。尧舜时,理官则谓之为“士”,而皋陶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见,则《风俗通》所云“皋陶谟:虞造律”是也。律者,训铨,训法也。《易》曰:“理财正辞,禁人为非曰义。”故铨量轻重,依义制律。《尚书大传》曰:“丕天之大律。”注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昔者,圣人制作谓之为经,传师所说则谓之为传,此则丘明、子夏于《春秋》、《礼经》作传是也。近代以来,兼经注而明之则谓之为义疏。疏之为字,本以疏阔、疏远立名。又,《广雅》云:“疏者,识也。”案疏训识,则书疏记识之道存焉。《史记》云:“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汉书》云:“削牍为疏。”故云疏也。昔者,三王始用肉刑。赭衣难嗣,皇风更远,朴散淳离,伤肌犯骨。《尚书大传》曰:“夏刑三千条。”《周礼》“司刑掌五刑”,其属二千五百。穆王度时制法,五刑之属三千。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于里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 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谓《九章之律》。魏因汉律为一十八篇,改汉《具律》为《刑名第一》。晋命贾充等,增损汉、魏律为二十篇,于魏《刑名律》中分为《法例律》。宋齐梁及后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齐,并《刑名》、《法例》为《名例》。后周复为《刑名》。隋因北齐,更为《名例》。唐因于隋,相承不改。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应,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为首篇。第者,训居,训次,则次第之义,可得言矣。一者,“太极之气,函三为一”,黄钟之一,数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例第一”。大唐皇帝以上圣凝图,英声嗣武,润春云于品物,缓秋官于黎庶。 今之典宪,前圣规模,章程靡失,鸿纤备举。而刑宪之司执行殊异:大理当其死坐,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杖罚。不有解释,触涂睽误。皇帝彝宪在怀,纳隍兴轸。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是以降纶言于台铉,挥折简于髦彦,爰造《律疏》,大明典式。远则皇王妙旨,近则萧、贾遗文,沿波讨源,自枝穷叶,甄表宽大,裁成简久。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方圆。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 笞刑五 笞刑五:笞一十。赎铜一斤。笞二十。赎铜二斤。笞三十。赎铜三斤。 笞四十。赎铜四斤。笞五十。赎铜五斤。 【疏】议曰:笞者,击也。又训为耻,言人有小愆,法须惩诫,故加捶挞以耻之。汉时笞则用竹,今时则用楚。故《书》云“扑作教刑”,即其义也。汉文帝十三年,太仓令淳于意女缇萦上书,愿没入为官婢,以赎父刑。 帝悲其意,遂改肉刑:当黥者髡钳为城奴令舂,当劓者笞三百。此即笞、杖之目,未有区分。笞击之刑,刑之薄者也。随时沿革,轻重不同,俱期无刑,义唯必措。《孝经援神契》云:“圣人制五刑,以法五行。”《礼》云:“刑者,型也,成也。一成而不可变,故君子尽心焉。”《孝经钩命决》云:“刑者,型也,质罪示终。”然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百王之所同,其所由来尚矣。从笞十至五十,其数有五,故曰“笞刑五”。徒、杖之数,亦准此。 杖刑五 杖刑五:杖六十。赎铜六斤。杖七十。赎铜七斤。杖八十。赎铜八斤。 杖九十。赎铜九斤。杖一百。赎铜十斤。 【疏】议曰:《说文》云“杖者持也”,而可以击人者欤?《家语》云:“舜之事父,小杖则受,大杖则走。”《国语》云:“薄刑用鞭扑。”《书》云:“鞭作官刑。”犹今之杖刑者也。又蚩尤作五虐之刑,亦用鞭扑。源其滥觞,所从来远矣。汉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毕,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增损。爰洎随室,以杖易鞭。今律云“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盖循汉制也。 徒刑五 徒刑五:一年。赎铜二十斤。一年半。赎铜三十斤。二年。赎铜四十斤。 二年半。赎铜五十斤。三年。赎铜六十斤。 【疏】议曰: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周礼》云“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又“任之以事,置以园土而收教之。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此并徒刑也。盖始于周。 流刑三 流刑三:二千里。赎铜八十斤。二千五百里。赎铜九十斤。三千里。赎铜一百斤。 【疏】议曰:《书》云:“流宥五刑。”谓不忍刑杀,宥之于远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于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国。盖始于唐虞。今之三流,即其义也。 死刑二 死刑二:绞。斩。赎铜一百二十斤。 【疏】议曰:古先哲王,则天垂法,辅政助化,禁暴防奸,本欲生之,义期止杀。绞、斩之坐,刑之极也。死者魂气归于天,形魄归于地,与万化冥然,故郑注《礼》云:“死者,澌也。消尽为澌。”《春秋元命包》云:“黄帝斩蚩尤于涿鹿之野。”《礼》云:“公族有死罪,罄之于甸人。”故知斩自轩辕,绞兴周代。二者法阴数也,阴主杀罚,因而则之,即古“大辟” 之刑是也。 问曰:笞以上、死以下,皆有赎法。未知赎刑起自何代? 答曰:《书》云:“金作赎刑。”注云:“误而入罪,出金以赎之。” 甫侯训夏赎刑云:“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劓辟疑赦,其罚唯倍;劓辟疑赦,其罚倍差;官辟疑赦,其罚六百锾;大辟疑赦,其罚千锾。” 注云:“六两曰锾。锾,黄铁也。”晋律:“应八议以上,皆留官收赎,勿髡、钳、笞也。”今古赎刑,轻重异制,品目区别,备有章程,不假胜条,无烦缕说。 妇人有官品邑号 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犯罪者,各依其品,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不得荫亲属。 【疏】议曰:妇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郡、县、乡君等是也。 邑号者,国、郡、县、乡等名号是也。妇人六品以下无邑号,直有官品,即媵是也。依《礼》:“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注云:“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故犯罪应议、请、减、赎者,各依其夫品,从议、请、减、赎之法。若犯除、免、官当者,亦准男夫之例。故云“各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妇人品命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荫亲属。 若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 【疏】议曰:别加邑号者,犯罪一与男子封爵同:除名者,爵亦除;免官以下,并从议、请、减、赎之例,留官收赎。 无官犯罪 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不以官当、除、免。犯十恶及五流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皆依赎法,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其除名及当、免,在身见无流内告身者,亦同无官例。其于“赎章”内合除、免、官当者,亦听收赎。故云“不以官当、除、免”。 若犯十恶、五流,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用此条赎法,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虽称以赎,如有七品以上官,合减以否? 答曰:既称“流罪以下以赎论”,据赎条内不得减者,此条亦不合减。 自余杂犯应减者,并从减例。据下文“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故知得依减之例。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馀罪论如律。 【疏】议曰:卑官犯罪,迁官事发者,谓任九品时犯罪,得八品以上事发之类。在官犯罪,去官事发者,谓在任时犯罪,去任后事发。或事发去官者,谓事发勾问未断,便即去职。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迁官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独进品始名迁官。馀罪论如律者,并谓私罪及公坐死罪,皆据律科,虽复迁官去任,并不免罪。 问曰:依令:“内外官敕令摄他司事者,皆为检校。若比司,即为摄判。” 未审此等犯公坐,去官免罪以否? 答曰:律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但检校、摄判之处,即是监临,若有愆违,罪无减降。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摄判,摄时既同正职,停摄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从免法。若事关宿卫,情状重者,录奏听敕。其寺丞、县尉之类,本非别司而权判者,不同去官之例。 诸司依令当直之官,既非摄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疏】议曰:“有官犯罪,无官事发”,谓若有九品官犯流罪,合除名。其事未发,又犯徒一年。亦合除名。断一年徒,以九品官当,并除名讫;其流罪后发,以官当流,比徒四年,前已当徒一年,犹有三年徒在,听从官荫之律,征铜六十斤放免。其官高应得议、请、减,亦准此。“有荫犯罪,无荫事发”,谓父祖有七品官时,子孙犯罪,父祖除名之后事发,亦得依七品子听赎。其父祖或五品以上,当时准荫得议、请、减,父祖除免之后师法,亦依议、请、减法。“无荫犯罪,有荫事发”,谓父祖无官时子孙犯罪,父祖得七品官事发,听赎;若得五品官,子孙听减;得职事三品官,听请;荫更高,听议。此等四事,各得从宽,故云“并从官荫之法”。 免官 诸犯奸、盗、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并谓断徒以上。【疏】议曰:“奸、盗、略人”,并谓监临外犯罪。及受财而不枉法者,谓虽即因事受财,于法无曲。并谓断徒以上者。 若犯流、徒,狱成逃走;【疏】议曰:犯流、徒者,谓非疑罪及过失,此外犯流、徒者。“狱成逃走”,谓减讫仍有徒刑;若依令责保参对及合徒不禁,亦同。律既不注限日,推勘逃实即坐。 问曰:免所居官之法,依津“比徒一年”。此条犯徒、流逃走,即获免官之坐,未知免所居官人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 答曰: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当免官之坐;若犯杖罪逃走,便异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 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免官。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见被囚禁,其子孙若作乐者,自作、遣人作者并同,上条遣人与自作不殊,此条理亦无别。“及婚娶者”,止据男夫娶妻。不言嫁娶者,明妇人不入此色。 自“犯奸、盗”以下,并合免官。 注: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二官”为职事官、散官、卫官为一官,勋官为一官。此二官并免,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爵者,王及公、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谓二等以外历任之官是也。若会降有余罪者,听从官当、减、赎法。 犯流应配 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 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犯流,若非官当、收赎、老疾之色,即是应配之人。三流远近虽别,俱役一年为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理别,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 注: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于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役满一年及三年,或未满会赦,即于配所从户口例,课役同百姓。应选者,须满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后听仕。反逆缘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即本犯不应流而特配流者,三载以后亦听仕。” 妻妾从之。 【疏】议曰:妻妾见已成者,并合从夫。依令:“犯流断定,不得弃放妻妾。” 问曰:妻有“七出”及“义绝”之状,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于夫无罪。若犯流听放,即假伪者多,依令不放,于理为允。犯“义绝”者,官遣离之,违法不离,合得徒罪。“义绝”者离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 【疏】议曰:曾、高以下,及玄孙以上,欲随流人去者,听之。 移乡人家口,亦准此。 【疏】议曰:移乡人,妻妾随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不得弃放妻妾,皆准流人,故云“亦准此”。 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放还;【疏】议曰:籍谓三年一造,申送尚书省。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经造籍,故云“虽经附籍”,三年内听还。既称“愿还”,即不愿还者听住。 即造畜蛊毒家口,不在听还之例。下条准此。 【疏】议曰:依本条,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虽会赦,犹流。况此已至配所,故云“不在听还之例”。注:下条准此。 【疏】议曰:谓下条云:流人“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 上有“下条准此”之语,下有“准上法”之文,家口合还及不合还,一准上条之义。 以赃入罪 诸以脏入罪,正脏见在者,还官、主;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 【疏】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脏为罪。但以此赃而入罪者,正赃见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回易得马之类。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 问曰:假有盗得他人财物,即将兴易及出举,别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 其赃本是人、畜,展转经历数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为处分? 答曰:律注云“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兴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后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后人。 又问:有人知是赃婢,故买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 答曰:知是赃婢,本来不合交关,违法故买,意在奸伪。赃婢所产,不合从良,止是生产蕃息,依律随母还主。 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 【疏】议曰: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业,赃已费用,矜其流、死,其赃不征。若未经奏画,会赦免流、死者,征赃如法;画讫会恩,即同免例。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谓虽不因赃配流,别为他罪流配及虽非身被刑戮,而别有死亡者,本犯之赃费用已尽,亦从免例。 余皆征之。盗者,倍备。 【疏】议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赃见在,并已费用,并在征限,故曰“余皆征之”。“盗者,倍备”,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 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征。 【疏】议曰:庸,谓私役使所监临及借车马之属,计庸一日为绢三尺,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赁,谓碾磑、邸店、舟船之类,须计赁价为坐。既计庸、赁为赃,其赃元非正物,故虽非会赦,其赃并亦不征。余条庸、赁皆准此。 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征正赃;【疏】议曰:谓会赦及降,唯盗、诈、枉法三色,正赃犹征,各还官、主,盗者免倍赃,故云“犹征正赃”。谓赦前事发者。若赦后事发,捉获见赃,准《斗讼律》征之。 问曰:枉法会赦,正赃犹征。未知此赃还官、还主?须定明例。 答曰:彼此俱罪之赃,例并合没,虽复首得原罪,正赃犹征如法。其赃追没,于法何疑。 余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从赦降原。 【疏】议曰:“余赃非见在”,赦前已费用尽,若非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者,皆非见在之赃。及收赎之物者,谓犯罪征铜,依令节级各依期限。 限内未送,并从赦、降原;过限不送,不在免限。称限内不送,唯据赎铜,余赃旧无限约,逢赦并皆放免。其犯罪应赎征铜,送有期限,违限不纳,会赦不原。故云“限内未送者”。唯为赎铜生文,不为余赃立制。 问曰:收赎之人,身在外处,虽对面断罪,又牒本贯征铜,未知以牒到本属为期,即据断日作限? 答曰:依令:“任官应免课役,皆据蠲符到日为限。”其征铜之人,虽对面断讫,或有一身被禁,所属在远,虽被释放,无铜可输,符下本属征收,须据符到征日为限。若取对面为定,何烦更牒本属。 会赦应改正征收 诸会赦,应改正、征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征收者,各论如本犯律。 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 【疏】议曰:前条以百日为限,此据赦后经责簿帐,即须改正、征收。 仍有隐欺,不改从正者,皆如本犯得罪。其应改正、征收,具如子注。 注: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疏】议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 无嫡子,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若不依令文,即是“以嫡为庶,以庶为嫡”。又,准令:“自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合者。”若违令养子,是名“违法”。即工、乐、杂户当色相养者,律、令虽无正文,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 注: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疏】议曰:“私入道”,谓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诈复除者,谓课役俱免,即如太原元从,给复终身;没落外蕃、投化,给复十年;放贱为良,给复三年之类。其有不当复限,诈同此色,是为“诈复除”。“避本业”,谓工、乐、杂、户、太常音声人,各有本业,若回避改入他色之类,是名避本业。 注: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疏】议曰:“增减年纪”,谓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者。其有增减,虽不免课役亦是。“侵隐园田”,谓人侵他园田及有私隐、盗贸卖者。脱漏户口者,全户不附为“脱”,隐口不附为“漏”。称“之类”者,谓增加疾状,脱漏工、乐、杂户之类。会赦以后,经责簿帐,即须改正,若不改正,亦论如本犯之罪。 注: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 【疏】议曰:“监临”,谓于临统部内。“主守”,谓躬亲保典之所者。 以官财物、畜产私自借贷及将官物、畜产私借贷人者,其车船之属同财物,鹰犬之属同畜产,故言“并须征收”。 问曰:上条会赦以百日为限,下文会赦乃以责簿为期。若有上条赦后百日内责簿帐隐而不通者,下条未经责簿帐经问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条以罪重,故百日内经问不臣罪同蔽匿,限内虽责簿帐,事终未发,纵不吐实,未得论罪。后条犯轻,赦后轻责簿帐不通即得本罪,经年不经责簿帐,据理亦未有辜。虽复经问不臣,未合得罪。又问:蔽匿之事,限内未首及应改正,簿帐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内事发,律许免罪,终须改正、征收,告者理不合坐。 犯罪未发自首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征如法。 【疏】议曰: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 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 注:正赃犹征如法。 【疏】议曰:称正赃者,谓盗者自首,不征倍赃。称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征还官、主:枉法之类,彼此俱罪,犹征没官;取与不和及乞索之类,犹征还主。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疏】议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之类。 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 【疏】议曰:劾者,推鞫之别名。假有已按推鞫,因问,乃更别言余事,亦得免其余罪,同“因首重罪”之义,故云“亦如之”。 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议曰: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亲疏,但遣代首即是。“若于法得相容隐者”,谓依下条“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若部曲、奴婢为主首。“及相告言者”,此还据得容隐者。纵经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其小功、缌麻相隐,既减凡人三等,若其为首,亦得减三等。 注: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议曰:缘坐之罪者,谓谋反、大逆及谋叛已上道者,并合缘坐。 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者,谓非缘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类,虽尊压、出降无服,各依本服期。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谓止坐不赴者身。 【疏】议曰:谓犯罪之人,闻有代首、为首及得相容隐者告言,于法虽复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谓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余应缘坐者仍依首法。 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匹,虽首十四匹,余一匹,是为不尽之罪。称“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假有人强盗二十匹,自首十匹,余有十匹不首,本法尚合死罪,为其自有悔心,罪状因首而发,故至死听减一等。 问曰:谋杀凡人,乃云是舅;或谋杀亲舅,复云凡人,姓名是同,舅与凡人状别。如此之类,若为科断? 答曰:谋杀凡人是轻,谋杀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轻罪不可仍加。 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与凡人有异,谋杀之罪首尽,舅与凡人状虚,坐是“不应得为”从轻,合笞四十。其谋杀亲舅,乃云凡人者,但谋杀凡人,唯极徒坐;谋杀亲舅,罪乃至流。谋杀虽已首陈,须科“不尽”之罪。三流之坐,准徒四年;谋杀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陈不尽,处徒一年。 又问:一家漏十八口,并有课役,乃首九口,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律定罪名,当条见义。如户内止隐九口,告称隐十八口,推勘九口是实,诬告者不得反坐,以本条隐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诬虽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隐九口,当条以“不尽”之罪罪之,仍合处徒三年。 又问: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槊一张,轻重不同,若为科处?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见在。首槊一张,是别言余罪。首槊之罪得免,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不实,至死听减一等。 又问:假有监临之官,受财不枉法,赃满三十匹,罪合加役流。其人首云“受所监临”,其赃并尽,合科何罪? 答曰:律云:“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听减一等。”但“不枉法” 与“受所监临”得罪虽别,赃已首尽,无财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止从“不应为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所监临”,赃亦首尽,无财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从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从“故出入徒、流”为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轻者,从“请求施行”为坐。本以因赃入罪,赃既首讫,不可仍用“至死减一等”之法。 注: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 【疏】议曰:假有窃盗十匹,止首五匹,五匹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计不尽之数科之”。“科之”之义,是复上文,亦与“罪之”之义不殊。不尽赃多,至死者减一等。 其知人欲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疏】议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 【疏】议曰:“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能还归本所者”,谓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所,亦同。 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疏】议曰:损, 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虽部曲、奴婢伤损,亦同良人例。 注: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疏】议曰: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故云“本应过失听从本”。 于物不可备偿,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 【疏】议曰:称“物”者,谓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偿之色。“本物见在首者”,谓不可备偿之类,本物见在,听同首法。 即事发逃亡,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 【疏】议曰:假有盗罪合徒,事发逃走,已经数日而复陈首,犯盗已发,虽首不原,逃走之罪,听减二等。 若越度关及奸,私度亦同。奸,谓犯良人。 【疏】议曰:度关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其私度、越度,自首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疏】议曰:天文玄远,不得私习。从“于人损伤”以下,“私习天文” 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犯罪共亡捕首 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 注: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疏】议曰:律称“应死”,未须断讫。准犯合死,逃走,轻者杀而来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逃亡,轻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准《捕亡律》。 若死罪之囚,不必捕格,方便杀得者,亦是。 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获二人而首,即是获半以上。从“共亡”以下,本罪及亡罪并得从原,故云“皆除其罪”。 注: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议曰:常赦所不原者,谓虽会大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乡之类。此等既赦所不原,故虽捕首,亦不合免。 问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六人归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同获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开相捕之法,本为少能捕多,轻能捕重,轻重等者犹须获半。 今六人共获二人,便是以多捕少,依如律义,不合首原,亡罪首减二等,本犯仍依法断。若轻能捕重,所获虽少,合原。如轻重罪同,不可首多获少,亦须首、获数等,然可得原。 又问:甲乙二人,轻重罪等,俱共逃走,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称“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甲乙共亡者,甲能获乙,逃罪已尽,更无亡人,获半尚得免辜,况其逃亡全尽,甲合从原。假有十人合死,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获相半。既开首捕之路,此类各合全免。 又问:缌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 答曰:缌麻以上亲属,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许减罪,岂得辄相捕送。 此捕为凡人发例,不与亲戚生文。若捕亲属首者,得减逃亡之坐,本犯之罪不原,仍依伤杀及告亲属法。其犯谋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 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疏】议曰:“因罪人以致罪”,谓藏匿罪人,或过致资给及保、证不实之类。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疏】议曰:谓因罪人以得罪,罪人于后自首及遇恩原减者,或得全原,或减一等、二等之类,一依罪人全原、减降之法。 其应加杖及赎者,各依杖、赎例。 【疏】议曰:“其应加杖”,假有官户、奴婢犯流而为过致资给,捉获官户、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过致资给者并依杖二百罪减之,不从流减。 其罪人本合收赎,过致资给者亦依赎法,不以官当、加杖、配役。 问曰:官户等犯流,加杖二百,过致者应减几等而科? 答曰:犯徒应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当徒三年。乃至流刑,杖亦二百。即加杖之流应减,在律殊无节文,比附刑名,止依徒减一等,加杖一百八十。 二罪从重 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 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议曰:假有甲任九品一官,犯盗绢五匹,合徒一年;又私有槊一张,合徒一年半;又过失折人二支,合赎流三千里,是为“二罪以上俱发”。 从“私有禁兵器”断徒一年半,用官当讫,更征铜十斤;既犯盗徒罪,仍合免官。是为“以重者论”。 注:谓非应累者,唯具条其状,不累轻以加重。 【疏】议曰:以上三事,并非应累断者,虽从兵器处罪,仍具条三种犯状,不得将盗一年徒罪,累于私有禁兵器一年半徒上,故云“不累轻以加重”。 所以“具条其状”者,一彰罪多,二防会赦。杂犯死罪,经赦得原;蛊毒流刑,逢恩不免故也。 注:若重罪应赎,轻罪应居作、官当者,以居作、官当为重。 【疏】议曰:谓甲过失折人二支应流,依法听赎;私有禁兵器合徒,官当,即以官当为重。若白丁犯者,即从禁兵器徒一年半,即居作为重罪。若更多犯,自依从重法。 问曰:有七品子犯折伤人,合徒一年,应赎;又犯盗合徒一年,家有亲老,应加杖。二罪俱发,何者为重? 答曰:律以赎法为轻,加杖为重。故盗者不得以荫赎,家有亲老,听加杖放之,即是加杖为重罪。若赎一年半徒,自从重断征赎,不合从轻加杖。 等者,从一。 【疏】议曰:假有白丁,犯盗五匹,合徒一年;又斗殴折伤人,亦合徒一年。此名“等者”,须从一断。 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疏】议曰:假有甲折乙一齿,合徒一年,又折丙一指,亦合徒一年。 折齿之罪先发,已经配徒一年,或无兼丁及家有亲老,已经决杖一百二十,有折指之罪后发,即从“等者勿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者,甲若殴丙,折二指以上,合徒一年半,更须加役半年;甲若单丁,又加杖二十。是为“重者更论之,通计前罪”之法。 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疏】议曰:假有受所监临,一日之中,三处受绢一十八匹;或三人共出一十八匹,同时送者:各倍为九匹而断,此名“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若罪法不等者,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各倍论。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谓二尺为一尺。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即监临主司因事爱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而不倍。 【疏】议曰:“罪法不等者”,为犯强盗、枉法、不枉法、窃盗、受所监临徒等,并是轻重不等。“即以重赃并满轻赃”,假令县令受财枉法六匹,合徒三年;不枉法十四匹,亦合徒三年;又监临外窃盗二十九匹,亦徒三年;强盗二匹,亦合徒三年;受所监临四十九匹,亦合徒三年。准此以上五处赃罪,各合徒三年,累于“受所监临”,总一百匹,仍倍为五十匹,合流二千里之类。 注:累,谓止累见发之赃。倍,谓二尺为一尺。 【疏】议曰:假有官人枉法,受甲乙丙丁四人财物,各有八匹之赃,甲乙二人先发,赃有一十六匹,累而倍之,止依八匹而断,依律科流,除名已讫;其丙丁二人赃物于后重发,即累见发之赃,别更科八匹之罪。后发者与前既等,理从勿论,不得累并前赃作一十六匹,断作死罪之类。 问曰:枉法受一十五匹,七匹先发,已断流讫,八匹后发,若为科断? 答曰:有人枉法之赃,若一人边而取,前发者虽已断讫,后发者还须累论,并取前赃,更科全罪,不同频犯止累见发之赃。通计十五匹,断从绞坐。 无禄之人,自依减法。 又问:脱有十人共行,资财同在一所,盗者一时将去,得同频犯以否? 答曰:律注云:“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内频盗,累而不倍。”除此三事,皆合倍论。十人之财,一时俱取,虽复似非频犯,终是物主各别,元非一人之物,理与十处盗同,坐同频犯,赃合倍折。若物付一人专掌,失即专掌者陪,理同一人之财,不得将为频盗。 注:不等,谓以强盗、枉法等赃,并从窃盗、受所监临之类。 【疏】议曰:强盗、枉法,计赃是重;窃盗、受所监临,准赃乃轻。故名“不等”。假如强盗并从窃盗者,谓如有人诸处频犯窃盗,已得八十二匹,累赃倍论,得四十一匹,罪合流三千里;复于诸处频犯强盗,得财一十八匹,累赃倍得九匹,亦合流三千里。今将强盗九匹,并于窃盗四十一匹上,满五十匹,处加役流。其枉法并从受所监临者,假如官人频受所监临财物,倍得二十一匹二丈,合徒一年半;复频受枉法赃,倍得二匹二丈,亦合徒一年半。 今将枉法赃二匹二丈,并于受所监临财物二十一匹二丈,总为二十四匹,科徒二年。其有强盗并入受所监临,枉法并从窃盗,如此之类,俱以重赃并从轻赃者,皆同“并满”之法。 注:即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累而不倍。 【疏】议曰:假有十人同为铸钱,官司于彼受物,是为“因事受财”,十人共以钱物行求,是为“同事共与”;或断一人之事,频受其财,是为“一事频受”;若当库人于所当库内,若县令于其所部频盗者:此等三事,各累而不倍。若同事别与,或别事同与,各依前倍论,不同此例。 其一事分为二罪,罪法若等,则累论;【疏】议曰:一事分为二罪者,假将私马直绢五匹,博取官马直绢十匹,依律:“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须分官马十匹出两种罪名;五匹等者准盗论,合徒一年;五匹利者以盗论,亦合徒一年。累为十匹,处徒一年半是也。此为庶人有兼丁作法。若是官人、品子应赎及单丁之人,用法各别。假有品官贸易官物,五匹是利,即合免官。其八品、九品,止有一官者,免官讫仍征铜十斤。若六品以下监临官司,便同自盗。若将以盗五匹,累于准盗五匹上,从准盗作法,合徒一年半。累并既不加重,止从一重论,直取以盗五匹,加凡盗二等,处徒二年,仍除名。其品子应赎者,直取五匹利,徒一年真役为重。 罪法不等者,则以重法并满轻法。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 【疏】议曰:假有官司,非法擅赋敛于一家,得绢五十匹:四十五匹入官,坐赃论合徒二年半;五匹入私,以枉法论亦合徒二年半。即以入私五匹,累于入官者,为五十匹,坐赃致罪,处徒三年。 注:罪法等者,谓若贸易官物,计其等准盗论,计所利以盗论之类。 【疏】议曰:贸易官物,已从上解。或有判事枉法后受绢十匹,五匹先许,是真枉法;五匹先未许,得枉法后,然始总送。更有如此等事,并合累论,故云“之类”。 注:罪法不等者,谓若请官器仗,以亡失并从毁伤,【疏】议曰:谓军防之所请官器仗,假有一千事,亡失二百事,合杖八十;毁伤四百事,亦合杖八十。故《杂律》云,请官器仗,以十分论,亡失二分,毁伤四分,各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各杖一百。今以亡失二百事,累于毁伤四百事,同毁伤六分之罪,合杖一百。 注: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 【疏】议曰:《职制律》,贡举非其人,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考校不实,减一等。失者,各减三等。假有考校九人,二人故不实,合科杖一百;七人失不实,亦合科杖一百。须以故不实二人,并从失不实七人之上,为九人失不实,合徒一年。又《户婚律》,脱口以免课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漏无课役口,四口为一口。假令脱有课役二口,合徒一年;漏无课役十口,亦合徒一年。须以有课役二口,并于无课役十口之上,为无课役十二口,处徒一年半之类。 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 【疏】议曰:假有以私物五匹,贸易官物直九匹,五匹准盗,合徒一年;计所利四匹,合杖九十。“罪法等者则累论”,以四匹累于五匹上,总为九匹,不加一年徒坐,止从准盗,处徒一年。并者,如前器仗,亡失一分,毁伤二分,俱合杖六十。以亡失一分,并毁伤二分之上,止是三分,未满四分,不合加罪,止从亡失一分之类。 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 【疏】议曰:假有八品官,枉法受财五匹,徒二年半;不枉法受财十二匹,亦徒二年半;窃盗二十四匹,亦徒二年半;监临受财三十九匹,亦徒二年半;又诈欺取财二十四匹,亦徒二年半;又坐赃四十九匹,亦徒二年半:倍得七十六匹二丈。又请矟十张,亡失一张,合杖六十。其赃总累为坐赃五十匹,合徒三年,余赃罪止不加。据枉法,合除名;不枉法,合免官;盗者,倍备;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等,并没官;亡失官矟,备偿;坐赃,罪止徒三年之类。如有二罪以上俱发者,即先以重罪官当,仍依例除、免,不得将为二罪唯从重论。 化外人相犯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津,论定刑名。 称反坐罪之 诸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死者,止绞而已。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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