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食品安全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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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省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的公布,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二)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三)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四)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配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对本辖区的食品安全负责,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3、,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队伍,重点协助做好辖区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二)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三)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共治机制,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第六条食品
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等监督管理职责。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监督管理职责。质量监督部门承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等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农业行政部门承担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和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和支持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
5、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第九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地质、标准化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第十条县级以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依据各自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等进行相关
6、培训。第十一条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开展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第十二条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及记录情况进行检查。第十三条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或者运输食品和存货人或者托运人名称等相关信
7、息,留存存货人或者托运人身份证明和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非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运输、装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之外设有仓储设施的,应当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销售记录制度,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和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第十五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使用记录制度,建立专用进货台帐专柜贮存、专人保管
8、、专人领用和配比、专门使用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数量、批次和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召回人、召回原因、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内容。召回记录应当保存2年。第十七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查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制止并举报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
9、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四)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五)协助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八条 禁止餐饮服务单位经营生食畜禽血及生食畜禽肉。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对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
10、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十)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
11、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十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十二)国家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第二十一条 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以下至少一项材料:(一)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指定的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产地证明;(三)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或者标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的标签;(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五)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
12、。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能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农民个人在批发市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或者柜台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等内容,公示进货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等材料。第二十三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可以作为进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鼓励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
13、留存生产经营信息。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第二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二)建立销售者档案,记录销售者的基本情况和食用农产品的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三)与进入市场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14、四)查验并留存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五)对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七)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设施设备定期消毒;(八)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和抽样检验信息;(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第二十六条 提供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建立食用农产品贮存档案,如实记录贮存食用农产品所有人的名称、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联系方式、贮存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
15、息;(二)查验贮存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出库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贮存日期、出库日期,进出库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四)定期检查库存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
16、好相关工作。第二十八条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五)法律、法规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九条 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加工经营场所内不得圈
17、养、宰杀畜禽类动物;(二)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排烟、防蝇、防尘、防鼠、存放垃圾或者废弃物等容器、设施;(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2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
18、下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材料;(四)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项目和生产设施设备相关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到期30日前提出申请。生产经营负责人、地址、食品类别项目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登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
19、借、转让。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食品类别范围内生产;(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四)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五)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四条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经营项目范围内生产经营;(二)不得进行生食类食品、裱花类糕点制售;(三)待加工食品与
20、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五)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持有效健康证明;(六)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七)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的品种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索取、查
21、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应当索取其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学校和单位等集体食堂、大型(连锁)餐饮业、超市、酒店采购消费量较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建立进货验证制度。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每年将生产的食品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记录处理或者销毁情况。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简易包装并附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食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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