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工验收的资料准备内容及完成时间的安排.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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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促进民用航空发展,加强民用航空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航空发展规划,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和安全环境保护,通用航空管理以及相关活动。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发展原则)民用航空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筹协调、规范集约的原则。第四条 (政府责任)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省民用航空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民用航空发展
2、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民用航空发展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民用航空发展政策、发展资源,采取必要的扶持措施,促进民用航空发展。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对民用航空发展的组织、协调和跨区域配合。 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机场保护等相关工作。第五条 (部门与机构责任)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全省民用航空的管理、促进和发展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的有关管理、促进和发展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
3、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商务、国有资产、税务、安全生产监督、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航空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对运输机场的运营与服务、场容环境、公共秩序和绿化等实施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条例实施有关行政处罚。第六条 (民用航空发展规划)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全国民用航空发展规划、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编制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航空发展规划。第七条 (鼓励奖励)
4、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民用航空。对在民用航空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运输机场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规划建设总体要求)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输机场规划、建设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核准、验收手续。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绿色建筑发展要求,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第九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主要驻场单位和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并与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协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
5、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民用航空发展要求,做好与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和相关产业规划的衔接。第十条 (运输机场规划控制)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运输机场的部分,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配合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第十一条 (规划控制
6、用地保护)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运输机场控制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变更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运输机场控制用地范围内,除经依法批准可以修建的居民生活设施外,禁止修建与运输机场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禁止铺设与运输机场、居民生活无关的供水、供电、供气和通讯等设施。修建临时性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内建设项目管理)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机
7、场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建设程序管理)按照国家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实行审批制、核准制的运输机场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初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前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意见。企业投资运输机场建设项目实施备案制管理的,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运输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建设过程管理)运输机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
8、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监督等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运输机场的非民航专业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运输机场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运输机场应当建设完善旅客服务、航空货运集散、油料供应以及航空器维修保障等配套基础设施。鼓励有条件的运输机场规划建设一体化综合交通枢纽。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统一规划建设运输机场外的配套基础设施,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运输机场内外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等有
9、效衔接。第三章 运输机场运营与服务第十六条 (运营服务总体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输机场实施运营管理,提供相关运输机场服务,建立相应的投诉受理制度,并接受国家民航管理部门的监督。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运输机场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业标准,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十七条 (运营服务协调)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的协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运输机场运营服务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保障运输机场正常有序运营。第十八条 (场容环境与公共秩序管理)
10、运输机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场容环境与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一)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二)违法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烟尘、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五)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六)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七)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等公共设施;(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运输机场场容环境与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在运输机场内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
11、等活动,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第十九条 (绿化管理)运输机场内禁止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一)非法侵占绿地、林地;(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四)损坏园林绿化设施;(五)非法移植、采伐树木;(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绿化管理的行为。驻场单位确需在运输机场内占用绿地、林地,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移植、采伐树木的,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驾驶车辆进入运输机场的,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遵守运输机场管理秩序,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第二十一条 (运输机场控制区管理)机场管理机构应
12、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驻场单位在运输机场内划定控制区,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进入运输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以及其他设备,应当凭运输机场控制区有效通行证件经安全检查后进入,并服从控制区活动准则,遵守相关规定。第二十二条 (运输机场控制区保护)运输机场控制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控制区;(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三)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四)攀(钻)越、损毁运输机场防护围栏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五)在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六)驾驶车辆进行教练活动;(七)冲击或者堵塞安检、登机等通道;(八)不听劝阻在航空器、机
13、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九)制造混乱以及扰乱运输机场秩序等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安全保卫责任)公安机关应当对罢机占机、围堵冲击运输机场等危害运输机场公共安全的行为,及时出警并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信息服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运输机场候机楼信息显示屏、广播以及网络媒体等多种方式,及时向旅客、货主提供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进出运输机场公共交通班次、配套服务设施指南等信息。第二十五条 (航班延误地面服务保障)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有关驻场单位,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因航
14、班延误或者取消出现大量旅客滞留等情况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并报告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运输机场旅客滞留情况,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快速、安全地疏散旅客。因航班大面积延误而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机场管理机构还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民航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 (经营管理)运输机场内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竞争、满足不同层次消费需求的原则,与取得经营权的餐饮、零售等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第二十七条 (价格管理)在运输机场内取得经营权的企业应当遵循
15、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接受价格、工商等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任意抬高价格,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二十八条 (地面交通服务)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合理的班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轨道交通的营运方案,保障运输机场区域内公共交通设施满足航空客流的需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输机场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公共服务信息共享机制,将运输机场公共信息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信息服务平台,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第二十九条 (应急救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
16、立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构,负责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发生突发事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机场管理机构、通用航空企业等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支线机场消防、医疗等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与建设,给予必要支持,增强支线机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第四章 运输机场安全环境保护第三十条 (净空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在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
17、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输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运输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第三十一条 (禁止性行为)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以下行为:(一)修建超过运输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四)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
18、行安全的物质;(五)焚烧农作物秸秆、垃圾等,或者燃放烟花、焰火;(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七)设置影响运输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八)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运输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九)在民用运输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运输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民航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运输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在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不得影响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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