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工验收的资料准备内容及完成时间的安排.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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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促进民用航空发展,加强民用航空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航空发展规划,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和安全环境保护,通用航空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发展原则)民用航空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筹协调、规范集约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责任)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省民用航空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民用航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民用航空发展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民用航空发展政策、发展资源,采取必要的扶持措施,促进民用航空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对民用航空发展的组织、协调和跨区域配合。 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机场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部门与机构责任)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全省民用航空的管理、促进和发展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的有关管理、促进和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商务、国有资产、税务、安全生产监督、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航空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对运输机场的运营与服务、场容环境、公共秩序和绿化等实施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条例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六条 (民用航空发展规划)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全国民用航空发展规划、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编制全省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 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航空发展规划。 第七条 (鼓励奖励)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民用航空。 对在民用航空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运输机场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规划建设总体要求)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输机场规划、建设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核准、验收手续。 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绿色建筑发展要求,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九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主要驻场单位和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并与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协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民用航空发展要求,做好与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和相关产业规划的衔接。 第十条 (运输机场规划控制)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运输机场的部分,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配合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规划控制用地保护)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运输机场控制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变更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运输机场控制用地范围内,除经依法批准可以修建的居民生活设施外,禁止修建与运输机场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禁止铺设与运输机场、居民生活无关的供水、供电、供气和通讯等设施。修建临时性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二条 (运输机场内建设项目管理)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运输机场建设程序管理)按照国家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实行审批制、核准制的运输机场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初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前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企业投资运输机场建设项目实施备案制管理的,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运输机场非民航专业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应当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过程管理)运输机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监督等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运输机场的非民航专业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运输机场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运输机场应当建设完善旅客服务、航空货运集散、油料供应以及航空器维修保障等配套基础设施。鼓励有条件的运输机场规划建设一体化综合交通枢纽。 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统一规划建设运输机场外的配套基础设施,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运输机场内外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等有效衔接。 第三章 运输机场运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 (运营服务总体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运输机场实施运营管理,提供相关运输机场服务,建立相应的投诉受理制度,并接受国家民航管理部门的监督。 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运输机场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业标准,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保障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七条 (运营服务协调)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的协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运输机场运营服务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保障运输机场正常有序运营。 第十八条 (场容环境与公共秩序管理)运输机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场容环境与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二)违法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烟尘、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五)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六)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七)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等公共设施;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运输机场场容环境与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 在运输机场内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等活动,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 (绿化管理)运输机场内禁止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绿地、林地; (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四)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五)非法移植、采伐树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绿化管理的行为。 驻场单位确需在运输机场内占用绿地、林地,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移植、采伐树木的,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驾驶车辆进入运输机场的,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遵守运输机场管理秩序,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机场控制区管理)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驻场单位在运输机场内划定控制区,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 进入运输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以及其他设备,应当凭运输机场控制区有效通行证件经安全检查后进入,并服从控制区活动准则,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机场控制区保护)运输机场控制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钻)越、损毁运输机场防护围栏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五)在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 (六)驾驶车辆进行教练活动; (七)冲击或者堵塞安检、登机等通道; (八)不听劝阻在航空器、机坪或者廊桥内滞留,影响航空器正常运行; (九)制造混乱以及扰乱运输机场秩序等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安全保卫责任)公安机关应当对罢机占机、围堵冲击运输机场等危害运输机场公共安全的行为,及时出警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信息服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运输机场候机楼信息显示屏、广播以及网络媒体等多种方式,及时向旅客、货主提供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进出运输机场公共交通班次、配套服务设施指南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航班延误地面服务保障)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有关驻场单位,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因航班延误或者取消出现大量旅客滞留等情况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并报告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运输机场旅客滞留情况,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快速、安全地疏散旅客。因航班大面积延误而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机场管理机构还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民航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经营管理)运输机场内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竞争、满足不同层次消费需求的原则,与取得经营权的餐饮、零售等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价格管理)在运输机场内取得经营权的企业应当遵循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接受价格、工商等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任意抬高价格,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八条 (地面交通服务)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合理的班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轨道交通的营运方案,保障运输机场区域内公共交通设施满足航空客流的需要。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输机场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公共服务信息共享机制,将运输机场公共信息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信息服务平台,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应急救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构,负责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与协调。 发生突发事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机场管理机构、通用航空企业等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支线机场消防、医疗等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与建设,给予必要支持,增强支线机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四章 运输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净空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在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输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运输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第三十一条 (禁止性行为)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修建超过运输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五)焚烧农作物秸秆、垃圾等,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七)设置影响运输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八)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运输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九)在民用运输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运输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民航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运输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在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不得影响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三十二条 (电磁保护)运输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运输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在运输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运输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禁止对航空通信的无线电频率造成干扰。禁止在运输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影响飞行安全和影响民航无线电业务工作的无线电台(站)以及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设备。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民航管理部门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运输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有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噪声管理)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运输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并实施控制。噪声控制强制性内容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在噪声等值线大于国家标准要求的区域内,严禁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 经批准确需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运行时对其产生的噪声影响。 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机场管理机构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五章 通用航空 第三十四条 (通用航空总体要求)从事通用航空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依法办理建设审批、登记或者经营许可等相关手续,取得相应资质。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发展措施)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家民航管理部门和军航有关部门的沟通,建立协调机制,处理解决通用航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大通用航空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和专用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投入,支持通用机场建设,优化通用航空发展环境,推动通用航空事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通用航空专项规划)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全省通用航空专项规划,逐步构建布局合理、层次分明的通用航空发展体系。 第三十七条 (通用机场建设指导与协调)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通用航空专项规划对通用机场建设进行指导和协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落实通用机场布局和选址工作,协调推进通用机场建设。 第三十八条 (通用机场建设项目立项)按照国家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实行审批制、核准制的通用机场建设项目,通用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有关申请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企业投资通用机场建设项目实施备案制管理的,通用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直升机起降点预留)符合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省级医院、县级以上重点学校(操场)、20层以上高层建筑、重点交通枢纽节点等,可以按照全省通用机场布局要求,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直升机起降点。新建上述场地设施的,应当按照通用机场布局要求,预留直升机起降点。 第四十条 (通用航空服务领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通用航空企业开展农林业、工业、应急救援、飞行培训等通用航空服务。鼓励有条件的通用航空企业拓展公务飞行、航空游览、私人飞行、通航短途运输等消费类通用航空服务,满足市场多样化需求。 第四十一条 (通用航空应急救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通用航空纳入所在地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卫生等主管部门和通用航空单位加强应急救援演练。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通用航空单位开展必要的应急救援培训和日常训练。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调用通用航空单位参与应急救援,通用航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调用。对参与应急救援和应急救援日常训练的通用航空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十二条 (通用航空服务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通用航空服务站投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投资建设,并积极争取国家民航管理部门的政策支持,推进地方建设的通用航空服务站纳入民航空管行业管理体系,保障通用航空飞行服务需要。 通用航空服务站应当加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监测,对于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对空防、地面安全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飞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体育、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国家民航管理部门、军航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通用航空单位和个人开展的飞行活动进行监督,依法及时处理超执照等级飞行、超空域范围飞行等扰乱空中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飞行安全和地面重要目标安全。 第六章 保障与促进 第四十四条 (政府发展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航空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规划建设、财政金融、人才培养和引进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力度,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积极争取国家民航有关发展政策支持,营造良好的民用航空发展环境。 第四十五条 (部门发展职责)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民用航空发展的补贴、补助相关政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承担补贴、补助申请资格、标准的审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服务单位享受国家和地方扶持民用航空发展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统筹协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资源优化、共同发展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部门工作协调,引导区域内机场、航空运输企业资源整合,形成民用航空发展合力。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民航管理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沟通协调,争取空域使用、航线开辟、航班增加、机场改扩建等方面的支持,保障运输安全和资源利用,促进全省民用航空事业发展。 第四十七条 (调查研究与信息报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省民用航空发展的调查、信息收集和分析研究,满足民用航空有关规划编制、政策研究以及管理工作的需要。 机场管理机构、基地航空公司、通用航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航空运输发展扶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基地航空公司所需用地指标、上缴税费等,在国家相关政策范围内给予政策优惠。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大对新开国际(地区)航线、国内重点航线的扶持力度。 鼓励机场管理机构合理利用运输机场资源,引进基地航空公司,开拓本区域航空市场,推进航线开辟和航班加密,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 第四十九条 (运输机场考核机制完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结合运输机场公共基础设施性质,在对运输机场国有资产绩效考核时,综合考核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十条 (专项资金政策享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促进本行政区域民用航空发展的需要,设立民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引导、扶持、培育民用航空发展。 民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运输机场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二)通用航空应急救援等公益性项目; (三)民用航空安全保障投入; (四)民用航空科学研究和教育培训; (五)民用航空节能环保材料和生物燃油、新能源的应用; (六)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用途。 民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其他专项资金政策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业发展、科技、技术改造等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民用航空项目。 第五十二条 (金融支持)鼓励以财政性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投资资金和风险投资机构加大对民用航空发展的投资力度;鼓励其他风险投资机构对民用航空发展进行投资。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飞机购租、机场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优惠的信贷支持;鼓励各类融资性担保机构为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五十三条 (集疏运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机场集疏运体系建设纳入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加强机场集疏运道路建设,完善与运输机场相配套的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接驳方式,实现运输机场与各种交通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运输机场航班计划和旅客流量,合理设置运输机场至城区班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保证及时疏运旅客。 第五十四条 (航空经济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航空经济。航空经济发展应当根据周边机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明确发展定位,突出航空经济产业特色。鼓励优先发展围绕机场配套的航空维修、航空配餐、航空金融等服务业和依托民用航空资源的航空物流、通用航空、航空旅游和高附加值产品制造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经济发展相配套的供水、供电、供气、交通、环保、通信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并加强与机场基础设施相衔接。 第五十五条 (航空物流扶持)鼓励机场管理机构引进航空物流企业,加强与邮政、物流、电子商务等企业的合作,加快航空物流发展。 开通国际和地区业务的运输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出入境管理等部门采取通关便利措施,提高通关效率,缩短通关时间,为航空物流发展创造便利。 符合条件的航空物流项目,可以优先申请现代服务业、交通物流等发展专项资金,并按规定享受相关土地、税费等优惠政策。 第五十六条 (人才保障)教育、人社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民用航空发展需要,制定推动民用航空发展的人才培养政策措施,重点加强飞行、空管、机务、管理、物流等民用航空发展急需的专业技术技能人才的培养。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合作办学,扩大民用航空专业人才的培养规模,优化培养模式,提高教学水平,加快民用航空急需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人社、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和民用航空人才需求,支持民用航空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专业技术技能人才的引进,协调解决人才引进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十七条 (自律组织)鼓励设立民用航空相关协会等自律组织。民用航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在标准制定、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企业合作、行业自律、纠纷调解等方面发挥作用,并依法提供相关服务,维护民用航空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中介服务)鼓励中介机构围绕民用航空发展,开展技术交易、现代物流、会展与交流、项目管理、培训教育、人才引进等服务活动,并接受相关行业协会的指导和信誉评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处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场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管理、绿化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前款所述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机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处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至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净空保护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电磁保护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法律责任)机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无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扶持条件的单位给予资金或者政策扶持的; (三)挪用、侵占、截留民用航空相关发展资金或者补贴、补助资金的; (四)利用职权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机场是指民用机场,包括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和通用机场。 (二)本条例所称驻场单位,是指在运输机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三)本条例所称运输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四)本条例所称国家民航管理部门,是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以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 (五)本条例所称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运输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和《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六)本条例所称运输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或者其他设备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包括设置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运输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六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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