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范本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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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础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加强信贷管理,规范信贷经营管理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提升信贷资产质量,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订本基础制度。 第二条 本基础制度是辖内各级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县级联社及其所辖支行、信用社、分社、分理处,省联社及其办事处、市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需遵照基础准则,是制订各类信贷管理制度措施基础依据。 第三条 信用社信贷业务必需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国家区域产业政策,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坚持市场经济标准;坚持自主经营标准;坚持有效控制风险标准。 第四条 本基础制度所指信贷业务是信用社对用户提供各类信用总称,包含表内信贷业务、表外信贷业务。 第五条 本基础制度所指信贷人员是信用社从事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人员。 第二章 组织结构及标准 第六条 信贷经营管理组织结构设置。 (一) 省联社及办事处(市联社) 关键负责指导全省信用社依法合规开展业务;制订各类管理制度和措施;经过现场、非现场方法加强对信贷业务检验监督;为法人行社提供系统平台等服务;协调各方关系,提升信用社业务发展质量和速度;对法人行社超出要求权限信贷业务开展咨询。 (二) 法人行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县级联社,下同)信贷经营管理组织架构包含: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信贷业务前中后台部门: 1.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 法人行社董(理)事会是信贷业务经营管理最高风险管理和信贷决议机构,负担信贷经营管理最终责任。负责同意信贷工作制度、风险管理战略政策、目标计划,决定授权、奖惩等重大事项。董(理)事会下设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三农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制订风险管理战略政策,制订对应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并对本行关联交易进行管理。三农委员会实施协调、推进全行三农金融业务管理和发展。 2.监事会 监事会是法人行社监督部门,对股东(社员代表)大会负责,关键职责是:全方面了解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经营管理情况;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制订、实施信贷管理制度;监督高管层尽职开展信贷经营管理;对违规经营行为、经营管理渎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3.高级管理层 高级管理层是信贷业务经营管理具体实施机构,对法人行社发展质量和速度负有直接责任。其关键职责是实施信贷管理制度,制订、完善信贷管理程序和操作规程;掌握信贷管理经营情况及风险管控水平并采取有效方法提升发展质量、速度;完成董(理)事会下达经营指标。 法人行社贷款审批委员会(简称“贷审会”,下同)是信贷业务经营管理智力支持者,在经董 (理)事会经过信贷制度措施和同意授权范围内,评定审批信贷业务风险及可行性。贷审会实施法人行社行长(主任)负责制,对董 (理)事会负责。行长(主任)或分管行长(主任)为贷审会主任或副主任。分管行长(主任)组织实施理(董)事会和主任相关信贷工作决议和安排,对主任(行长)负责。贷审会由信贷、财务、风险、稽核、发展等部门责任人等组员组成,也可吸收本单位以外法律、财务、工程投资等教授参与。 4.信贷业务前中后台部门 (1)法人行社根据“横向平行制约”标准,设置业务发展部、信贷管理部和风险管理部。 业务发展部(或用户经理部,负责贷前管理)负担信贷业务开发、受理、调查评定及支付审查前信贷业务经营管理,负责拓展信贷用户、组织存款、营运资金。 信贷管理部(或计划信贷部,负责贷款日常管理)负责制订信贷业务计划、制度、措施,推行支付审查、贷后检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等信贷日常管理职能,组织信贷人员培训、考评、奖惩,信贷业务审批和整体风险控制。 风险管理部(或资产保全部,负责贷后管理)负担不良信贷资产管理处理工作,落实不良资产责任追究,监测、控制贷款到期收回率和新增不良贷款等数据指标,负责风险管理委员会、关联交易委员会日常事务。 (2)分支机构(支行、信用社、分社、分理处): 依据服务区域和业务量大小,设置行长(主任)、分管信贷(行长)主任、用户经理、信贷内勤等岗位,分别明确岗位职责。 成立贷款审查小组(简称“贷审组”,下同)负责本级授权权限内信贷业务风险及可行性评定审批、超出本机授权权限范围信贷业务审批上报。行长(主任)任贷审组主任,贷审组实施主任负责制。 设置信贷专柜、配置用户经理。负责信贷政策宣传;受理信贷业务申请、调查、上报审批(咨询) 及发证年检、贷款咨询登记、报表统计等具体业务;建立和完善信贷用户经济档案和台账登记等其它工作。 第七条 实施信贷部门或岗位分离制度。信用社要根据合理设岗、明确职责、相互制约标准,将调查、审查、决议、发放支付、检验、管理职能分解落实到六个相对独立部门或岗位,即业务发展岗、审查核准岗、信贷决议岗、发放支付岗、检验监测岗、催收管理岗。 业务发展岗。其关键职责是:①受理信贷业务申请;②开展调查,审查相关证实材料,对申请人信用及拟办理信贷业务正当性、安全性、效益性进行认定;③对所辖企业正确评定信用等级,测算拟办信贷业务风险度;④按有权审批人意见,依法合规办理信贷业务,包含信用发放、展期申请及事实认定、收回等具体工作;⑤负责资金组织、电子银行及中间业务拓展等工作。业务发展岗对事实认定真实性、客观性负责任。 审查核准岗。其关键职责是:①对业务发展岗提供项目评定论证材料、用户信用情况、拟办信贷业务风险度进行完整性和可靠性认定。假如材料不齐全或有问题,有权责成上一岗重新调查;②对开展该业务包含政策标准、信贷结构、资金实力、单户贷款百分比等进行审核认定;③提出业务办理具体意见。审查核准岗对事实认定正确性、完整性负责任。 信贷决议岗。其关键职责是:①确定信贷业务风险度及可行性;②负责授权权限内信贷业务审批,给最终办理意见;对超出本级授权权限信贷业务,负责将拟办意见上报咨询,并落实上级咨询意见批复;③纠正信贷调查、审查步骤违规行为。信贷决议岗对信贷业务正当合规性和决议失误负担责任。 发放支付岗。其关键职责是:①负责审查信贷业务前置条件落实,确定信贷业务是否经过发放审核;②合规填制各类凭证,办剪发放手续;③依据支付方法审查支付手续是否合规、完整;④经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法,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发放支付岗对信贷业务发放、支付手续完整、合规负责。 检验监测岗。其关键职责是:①负责信贷业务正当合规性检验,配合稽核和监察部门再监督;②对信贷资产动态及质量进行监测反应,对用户实施协议及资信情况进行评价;③对检验、监测中发觉问题,提出处理意见,重大问题立即向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汇报;④负责编制多种统计报表,管理信贷档案资料,配合科技信息部门做好电子化管理在信贷领域应用和推广。检验监测岗对信贷检验负有立即、真实、正确反应责任。 催收管理岗。其关键职责是:①对责任信贷业务进行管理,正确反应,确保按期收回;②负责立即按协议清收贷款(含接交贷款)到期本息,尽职清收处理不良贷款;③依法维护信贷业务债权;④负责损失类信贷业务核销申报工作。催收管理岗对责任内信贷业务收回和呆帐核销申报资料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实施信贷业务授权管理制度。信贷业务权限是指信用社依据上期末存贷款总量、风险等级、产权形式、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关键责任人业绩、信贷方法和用户信用等级等内容确定权限和上级行社授权、即可开展信贷业务最高授信限额。最高限额是指单一用户已发放(办理)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等各类信用存量和拟增加信用额度之和。上级行社授权依据信用社资金规模、资本金实力、信贷管理水平等指标综合确定。 信贷业务权限管理是省联社对其辖内法人机构实施纵向监督一个方法,不改变法人机构信贷业务风险责任。 第九条 实施用户等级评定和统一授信制度。 用户信用等级是反应用户偿债能力、偿债意愿相对尺度,关键从用户市场竞争能力、偿债能力、管理水平、发展前景等方面进行评定。用户信用等级评定采取定量分析为主,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方法进行。根据用户资料、信息采集→将采集到信息录入信贷管理系统得出初步评级结果→审查审批人员进行评级认定基础步骤操作。 统一授信制度是指信用社经过核定用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统一控制信用社对用户办理信贷业务总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实施咨询制度。 省联社(含办事处、市联社)对法人行社按要求报备信贷业务实施咨询,下发咨询批复。 信用社权限(授权)范围以外信贷业务,在完成审议程序后,报上级机构审批后实施。须报省联社咨询,经咨询批复后,由信用社有权审批人按咨询批复意见实施;未推行咨询手续或咨询批复意见没有落实,不得实施。具体按对应咨询措施办理。 审批、咨询由各级贷审会(组)组员采取“一人一票”表决方法,三分之二以上组员同意方可经过。董 (理)事长对信贷业务咨询审批(查)有“一票否决权”;对贷审会(组)未获经过信贷业务, 董 (理)事长没有“一票经过权”。 第十一条 实施审批(咨询)时效管理。审批(咨询)时效是指有权最终审批人(机构)在下达批复到信贷业务办理最长久限。 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批(咨询)时效最长不超出六个月。 对审批时效已经终止信贷业务,假如仍需办理,可依据实际情况报原审批(咨询)机构申请延时或重新申报审批。 第十二条 实施驻厂(场、司)管理制度。对已建立信贷关系企业,依据用户经营规模、贷款数量、管理水平等指标派驻驻厂用户经理,负责对信贷项目标监控管理。驻厂用户经理是信贷业务经营管理主责任人。 第十三条 实施银(社)团贷款管理制度。信用社在资金充裕且符合银行业监管相关限制性要求前提下,谨慎创办社团贷款业务。具体按《湖南省农村信用社银(社)团贷款管理措施》办理。 第十四条 建立用户重大经营事项汇报制度。对用户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责任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等变更,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吞并、分立、合资、申请停业整理、申请解散、破产、发生停产、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关键责任人从事违法活动、包含重大诉讼活动、生产出现严重困难、财务情况恶化等影响贷款质量重大经营事项,信用社要立即采取应对方法,并逐层上报至该户贷款风险分类最终决定管理层级,上一级管理部门接到汇报后,应立即制订应对方法。 第十五条 实施尽责激励及追究制度。实施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发放支付、贷后管理各步骤主责任人制度。依据主责任人尽责表现和经营业绩给物质和精神奖励,追究相关责任人渎职责任。 第十六条 实施阳光信贷制度。公开信用社信贷业务品种、受理条件、办理方法等相关信息,限制性公开或披露用户信用情况。 第三章 基础要求 第一节 信贷业务种类 第十七条 贷款是指信用社依据借款人申请,对其提供并按约定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货币资金。 (一)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久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贷款。 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贷款。 长久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贷款。 (二)贷款按用途分为个人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融资。 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自然人发放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贷款。 流动资金贷款,是指为处理借款人在正常生产经营、商品流经过程中,临时发生流动资金不足而发放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期限,通常按生产经营周期确定,标准上最长不超出十二个月。 固定资产贷款,是指为处理借款人新建、扩建,提升和维护再生产能力,进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购置设备和土建工程等资金需要而发放贷款。固定资产贷款要从紧掌握,确需发放,关键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期限通常控制在3年以内,最长不超出5年。 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贷款: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它项目,包含对在建或已建项目标再融资;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企事业法人,包含关键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现有企事业法人;还款资金起源关键依靠该项目产生销售收入、补助收入或其它收入,通常不含有其它还款起源。 (三)贷款按方法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信誉发放贷款。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外,从严控制信用贷款。 担保贷款,分为确保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1.确保贷款,是指按《中国担保法》要求确保方法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负担通常确保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发放贷款。信用社只发放连带责任确保贷款。 办理确保贷款,应该对确保人确保资格、资信情况等进行审查,对确保人授信应客观公正,并签署确保协议。 信用社要从严把握互保、交叉担保,预防过分担保。 2.抵押贷款,是指按《中国担保法》、《物权法》等要求抵押方法以借款人或第三人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贷款。 办理抵押贷款,应对抵押物权属、价值、变现能力和所设定抵押正当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签署抵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物相关登记手续。要合理确定贷款抵押百分比,抵押贷款额不得超出抵押物评定值70%。 3.质押贷款,是指按《中国担保法》、《物权法》等要求质押方法以借款人或第三人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贷款。 办理质押贷款,应对质物权属、价值和所设定质押正当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和出质人签署质押协议,并办理相关登记或移交手续。质押贷款额不得超出动产质押物变现值70%,通常不得超出权利质押凭证面值90%。 (四)按贷款主体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特定贷款。 1. 自营贷款是指法人行社自主发放贷款,其风险由法人行社负担,并由法人行社收回本金和利息。法人行社发放贷款关键为自营贷款。 2.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机关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依据委托人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帮助收回贷款,其风险由委托人负担,贷款人按约定收取不高于委托贷款额3‰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委托人委托事项繁简程度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署协议。 除上述委托贷款外,其它方法委托贷款一律不得办理。 3. 特定贷款是指经国务院同意并对贷款可能造成损失采取对应补救方法后,责成商业银行发放贷款。 国务院指定由信用社承接特定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特定贷款管理措施相关要求办理。对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由信用社承接贴息贷款,实施商业化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商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票据。 商业汇票贴现,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并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信用社票据行为,是信用社向持票人融通资金一个方法。票据贴现期限自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出6个月。 商业汇票承兑,是指信用社应承兑申请人要求,对其签发汇票依据《票据法》要求和信用社相关条件,承诺在该商业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票据行为。信用社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不得超出6个月。 第十九条 信用证,是指开证信用社依据申请人要求向受益人开立、凭要求凭据支付一定金额书面确保,是信用社有条件付款承诺。 第二十条 保函,是指法人行社依据委托人申请开具,向受益人承诺当保函约定事项发生后由信用社在保函所保金额内负担连带责任,代为偿付债务或违约金书面确保。 第二十一条 各法人行社可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用户需求,稳健开发、创办表内外信贷业务。创办新业务要做到制度先行、风险可控、预先向省联社报备。 第二节 信贷产品定价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应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市场利率,并在贷款协议和相关凭证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可依据贷款品种、贷款期限、用户信用等级、所属行业、担保方法、用户贡献度、和信用社业务往来时间长短等指标,结合当地同业竞争情况,对不一样用户实施差异化利率定价。 第二十四条 期限在十二个月以内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可实施利随本清方法计息,其它贷款标准上实施按季结息或按月结息。按季结息,每三个月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每个月二十日为结息日。 第二十五条 短期贷款按贷款协议约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协议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中长久贷款利率实施十二个月一定。 第二十六条 经信用社同意,借款人能够提前归还贷款。提前归还贷款,应该按实际借款时间计收利息,如协议另有约定,可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贷款展期利率按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成新期限利率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按新期限档次利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计收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应纳入当期会计报表表内、表外科目核实,并计收复利。复利计收方法为:按计息时利率,自应收息发生起到利息收回止,按实有天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票据贴现按协定利率计算贴现息,并在贴现当日从贴现额中收取贴现息。 第三十条 法人行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保函业务收费。法人行社和申请人签署《出具保函协议书》后,在保函开具前,应按下列标准向申请人一次性收取费用: (一)有确保金部分:不管期限长短,按0.5‰-5‰计收。对全额确保金保函收费按最低标准计收。 (二)无确保金部分:期限十二个月以内,1000万元以内,按5‰-2%计收;1000万元以上部分,按3‰-1.5%计收。期限超出十二个月,依据上述标准按年计算,六个月以内折半计收,六个月以上不足十二个月按十二个月计收。 (三)标准上投标保函收费单笔最低不少于300元,其它保函单笔最低不少于500元。 (四)换开保函,除依据调整后担保额度按上述规则调整收费外,应加收手续费300元。 第三十二条 法人行社依据所提供保理服务项目收取保理融资利息、保理咨信调查费、应收账款管理费、坏账担保费、发票处理费、逾期罚息等各项利息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根据保理业务管理措施实施。 第三十三条 其它信贷业务产品定价根据具体管理措施、操作规程等要求实施。 第三节 借款人 确保人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企(事)业法人(含外资企业、有限责任企业和私营企业)、其它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含有中国国籍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 (一)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含有以下基础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在市场上有较强竞争力。 2.借款人及其关键关联人(包含但不限于自然人借款人配偶、法人控股股东和关键管理人员)原应付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完成;信用情况良好,无重大不良统计;无不良癖好。 3.借款用途明确、正当。 4.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还款起源充足。 5.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办理贷款卡。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公告系统》中企业没有不正常信息。 7. 申请中、长久贷款,企业法人全部者权益,通常不得低于项目所需总投资30%-50%。 8. 借款人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70%,高于此百分比应从严掌握;高于85%,标准上不再新增贷款,而且对原有贷款实施严格监控。 9.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经法人书面授权,在授权范围内能够申请贷款。 10. 法人行社要求其它条件。 (二)借款人义务 1. 遵照诚信申贷标准,真实、完整、有效地提供向贷款人所要求资料,如实反应资产负债情况,主动配合贷款人调查、审查和检验。 2.应按贷款协议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在协议中约定能够从指定账户扣收贷款利息、本金。 3. 自愿配合信用社进行贷后检验。如实反馈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生产经营、财务活动、关联交易等情况。定时向贷款人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相关资料。 4. 自愿负担贷款发放、管理过程中所需登记、公证、评定、保险、诉讼、实施等费用。 5.因实施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改造、分离、被吞并或合并、对外投资及其它原所以改变经营方法或产权组织形式时,应事先就债务落实和还款方法取得贷款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6.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该立即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方法。 (三)对借款人限制 1. 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隐瞒关键事实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2. 不得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或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3. 各级政府、村委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 第三十五条 确保人 (一)必需是含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企(事)业法人(含外资企业、有限责任企业和私营企业)、其它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含有中国国籍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 (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能够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确保。 (三)同一债务可提供二个或二个以上确保人,确保协议不得约定确保份额,由确保人负担连带责任。 (四)同一债务现有物担保,又有些人连带责任确保时,连带责任确保人应同意:不管该物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信用社有权要求连带责任确保人先负担确保责任,连带责任确保人承诺不所以而提出抗辩。 (五)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作为贷款确保人: 1.国家机关、各级政府、村委会、社会团体(法律另有要求除外); 2.学校、幼稚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标机关; 3.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授权除外)、职能部门; 4.不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 5.不含有担保资格金融机构。 6.法人行社认为不含有担保资格企机关、经济组织和个人。 (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令她人为借款人提供确保,信用社不得指定或强令第三人为借款人提供确保 第三十六条 实施授信制度。授信是指信用社对所辖服务区域及其用户所要求内部控制信用最高额度。信用社依据不一样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经济金融管理能力、信贷资金占用和使用情况、金融风险情况等原因实施区分授信;依据信用等级、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负债百分比、贷款偿还能力等原因对用户进行区分授信。信用社依据上述原因改变,立即调整对各区域、用户授信额度。 第四节 担保 第三十七条 抵押: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 (一)借款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下列财产能够抵押: 1.建筑物和其它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法取得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严禁抵押其它财产。 上述财产可一并抵押。 (二)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全部权及其它依法严禁流通或转让自然资源或财产;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全部土地使用权,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土地使用权除外; 3.国家机关财产(法律另有要求除外); 4.学校、幼稚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标机关、社会团体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它社会公益设施; 5.已经折旧完或在贷款期内将折旧完固定资产,淘汰、老化、破损和非通用性机器、设备; 6.全部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财产; 7.经法定程序确定为违法、违章建筑物; 8.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它强制性方法财产; 9.租用或代管、代销财产; 10.已出租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出租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房地产;列为文物保护古建筑、相关键纪念意义建筑物; 11.依法不得抵押其它财产。 12.法人行社认为不宜作为抵押物财产。 (三)需掌握事项: 1.借款人用财产抵押,其财产价值变现后应高于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之和。 2.以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上房屋抵押,应该将其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应该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需取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抵押确定贷款额度时应考虑抵押变现时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用国有资产抵押,必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抵押证实。 用乡(镇)企业集体财产抵押,必需由乡(镇)政府出具同意抵押证实。 用村办企业集体财产抵押,必需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经过并由村民委员会出具同意抵押证实。 4.以第三人财产抵押,抵押人(包含共有些人)应出具同意抵押证实。同一债权有多个抵押人,应由抵押人分别出具同意抵押证实。 5.信用社应依据抵押物实际情况判定是否需要用户购置抵押物财产保险。 6.贷款金额和期限应考虑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改变情况。 第三十八条 抵押物登记及折现率 (一)办理抵押物登记部门: 1.以无地上定着物土地使用权抵押,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求部门; 3.以林木抵押,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为运输工具登记和发证部门; 5.以企业设备和其它动产抵押,为抵押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1)抵押物在一地,由所在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抵押物在两地,由关键抵押物所在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3)无法确定关键抵押物所在地,由共同上级指定管辖; (4)在上一级工商部门注册,由上级委托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6. 国土资源部门不动产登记登记管理局运行以后,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不动产抵押登记为不动产登记登记管理局。 7. 以其它财产抵押,应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为政府要求部门;没有要求,为抵押人所在地公证部门。 (二)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协议和抵押协议,抵押物全部权或使用权证书。抵押协议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贷款发放不得早于抵押物登记时间。 (三)抵押物应由登记部门出具登记证实,做为贷款协议附件。贷款归还后,应在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四)抵押物价值必需经评定机构评定,依据抵押物品种、新旧程度、帐面及购置时价值和现行市场价格来确定,具体折现率为: 1.房屋和其它地上定着物,按现时评定价格,最高不超出70%; 2.通用设备最高不超出50%,专用设备最高不超出30%; 3.交通运输工具,最高不超出70%; 4.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核定使用年限,按所在地现行土地出让金价格,减已使用年限价格,最高不超出70%; 5.以承包荒山、沟、丘、滩等土地使用权抵押,按年承包租金乘剩下年限计算,最高不超出40%; 6.以其它财产抵押,应参考其它同类型折现率作价,但最高不超出70%。 (五)抵押物监管。 1.抵押期间,信贷人员应常常检验抵押物情况,要求抵押人保持抵押物正常情况。如发觉抵押物价值非正常降低,应立即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方法。 如发觉抵押人行为将造成抵押物价值降低,应要求抵押人立即停止其行为。 如抵押人行为已经造成抵押物价值降低,应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价值。如抵押人无法完全恢复,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和降低价值相当担保,包含另行提供抵押物、质物、权利质押或确保。 2.抵押期间,未经信用社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它处分抵押物行为。抵押人如提出上述处分抵押物要求,必需向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经该笔信贷业务原审批(咨询)部门同意后办理。 经信用社同意,抵押人能够全部转让并以不低于信用社认可最低转让价款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该优先用于向信用社提前清偿其所担保债权。 抵押人经信用社同意能够部分转让抵押物,所得收入应存入信用社专户或偿还信用社债权,并保持剩下抵押率不高于要求抵押率。 抵押人经信用社同意出租抵押物,所得租金收入应存入信用社专户或偿还信用社债权。 3.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包含保险金和损害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存入信用社指定帐户。抵押物灭失后,信用社能够就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用户或抵押人提供新担保。 4.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用户经理应立即向领导汇报,经有权部门同意,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信用社抵押权:①抵押人未经信用社同意私自处分抵押物;②抵押人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降低,信用社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人不予理会;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价款显著低于其价值,信用社要求抵押人提供对应担保,抵押人不提供;④抵押人没有就其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向信用社提前清偿其所担保债权;⑤抵押人有有意阻碍信用社依法实现抵押权其它行为。 (六)抵押权实现 1.实现程序。①管户用户经理对还未清偿或未全部清偿抵押担保信贷协议项下债务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后,债务人仍不推行协议偿还债务,信贷业务经办人员经检验确定债务人难以偿还债务,应向领导汇报,申请采取实现抵押权方法。②经同意后,信用社派员和抵押人协商处分抵押物。经协商能和抵押人达成一致意见,采取协议方法处分抵押物,收回信贷资产本息。③如经协商不能和抵押人达成一致意见,应向法院提起诉讼。 2.实现方法。按《担保法》要求,不管采取协议还是诉讼方法实现抵押权,均采取拍卖、变卖、折价抵贷等三种方法处分抵押物。 拍卖。拍卖是指经过公开竞价形式,将抵押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以拍卖价款收回信贷资产。 变卖。变卖是指采取除拍卖方法之外任何一个买卖方法使抵押物变现以取得价款收回还贷。 折价抵贷。折价抵贷是指将抵押物折合成货币用来清偿债务。具体操作可按抵债资产管理措施实施。 3.提前实现 信贷业务经办人员如发觉以下情形之一,应立即向领导汇报,经同意提前实现抵押权(在抵押协议中要有提前处理抵押物还贷约定条款):①信贷协议推行期间,债务人或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②信贷协议推行期间,债务人违反协议约定其它义务。 4.处分抵押物价款分配次序 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次序分配:①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②对未交清土地出让金,补交土地出让金;③清偿借款人所欠抵押协议约定其它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罚息)、利息和主债权等。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所列金额,信用社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债务人及抵押人追偿;清偿上述所列金额后有剩下,剩下部分退还抵押人。 5.抵押权消亡。 信贷协议项下债务全部清偿完成后,抵押权即消亡。信贷经办人员应在收回信贷资金5日内,将保管抵押物权属证实及相关单证交还抵押人,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动产质押 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推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推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质押协议自质物移交信用社占有时生效。 (一)用动产提供质押质物,应含有下列条件: 1.易于保管和变现; 2. 质物正当性(全部权正当证件); 3.折现率不得高于质物评定价格70%。 (二)首饰、玉器、古董、字画等暂不予办理质押。 (三)质物必需参与财产保险,其保险费、评定费、保管费均由借款人负担。 (四) 以海关监管期内动产作抵押,需由负责监管海关出具同意抵押证实文件。依据海关相关要求,享受减免关税商品5年内由海关监管,被监管财产作抵押,必需经海关同意。 (五)借款人以第三人财产质押,应由第三人提供书面同意质押证实。 (六)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有显著降低可能,足以危害贷款人权利,贷款人能够要求借款人提供对应担保。借款人不提供,贷款人能够拍卖或变卖质物,并按协议约定用于提前归还担保贷款。 (七)借款人按期推行债务或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贷款人应立即返还质物。 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偿债务,可和贷款人和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能够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相关费用、所欠贷款利息、本金,不足部分仍由借款人清偿。 第四十条 权利质押 (一)下列权利能够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转让股份、股票、基金份额; 3.依法可转让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财产权; 4. 应收账款; 5、依法能够质押其它权利。 (二)以权利质押,应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给贷款人。质押协议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对企业自行发行债券不办理质押。 办理质押手续之前,应通知出质人形成质押权利相关交易对手。 可挂失权利凭证,必需由出证机构出具停止挂失登记证实。 (三)以载明兑现或提货日期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兑现或提货日期先于借款推行期,贷款人能够在贷款推行期届满前兑现或提货,并和出质人协议提前用于清偿所担保贷款或向约定第三人提存。 (四)权利凭证办理质押时,应将凭证及证件交贷款人保管,贷款人应出具保管证实。 (五)权利折现率要求:银行承兑汇票、存款单、国家债券,银行担保发行企业债券质押时,最高不超出于票面金额90%。 第五节 贷款人及其要求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社在授权范围内审批(咨询)贷款。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权利 (一)要求借款人提供和借款相关材料。 (二)依据借款人提供材料,经过调查核实确定贷和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不受任何部门或个人干扰。如发放不符合贷款条件贷款,对强令或授意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调查责任人、审批责任人从严追责。 (三)了解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四)依协议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若借款人未能推行贷款协议要求义务,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通知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还未使用贷款,直至从账户扣收贷款。 (六)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有权行使诉讼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借款人、确保人归还贷款本息,依法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所得款项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义务 (一)应公布所经营贷款业务种类、范围、程序和利率等信息,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二)应公开贷款发放条件。 (三)在收到贷款申请后,应立即给回复。短期贷款通常不超出一十五个工作日,最长不得超出30天,中期、长久贷款通常不超出六十个工作日,最长不超出六个月。 (四)对借款人资产、负债、财务、生产、经营等情况保密(依法查询者除外)。 第四十四条 对贷款人限制 (一)贷款发放必需严格实施银行业监管相关限制性要求,依法合规开展信贷业务。 (二)不准发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贷款(国家另有要求除外);不准发放从事有价证券、期货等投资贷款;不准对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借款人发放经营房地产业务贷款;不准发放用于财政性收支贷款;不准对有不良贷款用户及以资抵债用户发放新贷款;严格控制关联企业贷款。 (三)未经省联社同意不得向所辖区域以外地域企(事)业单位发放信用贷款。 (四)不得发放贷款用于收取利息。 (五)不得泄露其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知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六)不得在一个法人行社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1.关联人用户借款不得优于其它通常借款人贷款; 2.在实施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吞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对应担保; 3.超出核定经营范围; 4.有其它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八)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标准上不再发放新贷款。 1.有表内不良贷款、已核销贷款、央行票据置换、股东附加值购置贷款余额借款人; 2.有表内外挂息用户; 3.资产负债百分比超出85%。 第六节 信贷档案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信贷档案是信用社提供、管理、收回信用全过程真实统计,包含用户及担保人资料档案和信贷运作档案,其载体包含文字、图片、盘片、声像等。 (一) 用户及担保人资料包含用户及担保人基础情况、财务情况、担保文件、分析汇报、信函等。 (二)信贷运作档案指从信贷业务受理到收回等整个过程资料,包含贷审会(组)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过程中相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应以用户为单位,对每一笔信贷业务建立信贷档案。 (一)每笔信贷业务结束后,经办信贷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业务操作步骤将全部资料整理入册,移交档案库管理员编制目录后,验收归档。入库时,由档案管理员和送交人双签。 (-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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