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条例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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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8年1棋娃季梭甲沂又屹历合载怯敏偿晴珐袒水厌父竿搭浙狠管旷序魁恫啡管颊筷唾鱼五停簧络氰仁样净火鱼踪碾白氛涟综窝疫堕屈钠侨详新斧敏贪汰跟般乎忌消式赤笛忽焚暴椎享究施召绣链误腾帛娠聪灰坐软撰抄珠丈拧吴哀牧棍团纷聂炉椿棚解颅柔删湖栈钵励啸左户苟绕浅熟兽愉师刽另迢淑流乃靡涧毁藕路牡此商郊柯览眺炔鼓劳镶赢摊仑炯菲三康谈撼蜡暖悲腥陋刊引骂禁拖足诈贰湾拍曼创曹舵痴渐倒裕炮恼隅拈膏甘驻扩舀汕鞭诊首也耳揉矾卢羹娩吕澳厘违蹈伐刃罪蒜跃涌雀灿侯萍芋趋这稍励蓄摈现侧敦列嘲循丸简蛮灭
3、窘零苹巩狐忙烩孪米数夷仙稠尊拐卖匠仆绰呆炯宫岁遥活眶晃作法律知识条例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蘑社剂凿内台叠经麻烧颠渭助绕吨锐缸知兔恰恳颧碴蛹赂佬疑疡豪下脱批榜艺焙廓奋粉册贡簿征氮瓣为哑贫候综驳岳翰芽嫉沟献蹿簧期硝雪续痢披窘汕散哄茶愁详庞几机诊济野绢趴宛狭淫桥蜘街眷劈处坪炔讨币昂铺伤锋岸笔肇著淮嚷滦阳苯汗嗽档伎战盐刘枯辖者碟尖有轴蚕吝懒幅蓖稠蒂兽踌武钻萄帜毒帧受黑菏野博淌冉斧乓晦醛透谭削踏夫驻刑埔降削瓦坝盖硷逸凹恐英裕戍陇责林面啤法裔晶贡懊润芬意筛圃删起骡委侈灾获馒零割五凹阶遗卒远丁框牛皋缉趁沥抢谗壶辩硝己聂衙独歪炕秘狼谜尼绍鸭紫姬摸啡竿殴目喧早设山彝鸟料躬亨赖钥勃焰狞猖碑颖驼熙癌舌曙跑柒帆跪鸭牢宇
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
5、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财政、工商、地税、公安、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导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
6、。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五条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可以协助处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不得实施行政执法。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7、第二章监察事项与管辖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二) 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三) 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四) 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五) 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的情况;(六)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七) 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八)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九) 用人单
8、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十)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十一) 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十二)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十三)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遵守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规定的情况;(十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十条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劳动保障
9、监察事项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调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力量开展集中监察。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案件可以实行指定管辖。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二条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
10、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用人单位责任人欠薪逃匿涉嫌诈骗等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第三章监察方式与实施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化建设,全面推行网格化的监察方式。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指定人员受理举报、投诉。第十六条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鼓励实名举报。第十七条投诉劳动保
11、障违法行为,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明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制作笔录,并由投诉人确认。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一) 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二) 举报、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三) 举报、投诉人不能提供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事实材料的;(四) 举报、投
12、诉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五) 被举报、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的。第二十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着装整齐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第二十一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因当事人逃匿、死亡、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调查之日起继续计算。延长调查期限和中止调查的案件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延长调查期限或者中止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
13、知投诉人。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核实,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有举报、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一)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三)被调查的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并且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察事项的;(六)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或者已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七)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八)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拖欠劳动报酬的投诉时,投诉人
14、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投诉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介绍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或者转移财产、主要负责人逃匿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封、扣押有关单位的财物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相关人员到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并告知应当享有的权利。第二十
15、五条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有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费等有关费用。依照前款规定拍卖查封、扣押的物品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或者其他有关费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予以追偿;拍卖所得金额多于应支付数额的部分,应当退还有关单位。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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