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版)收集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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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上述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为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或批单所载生效日,以两者间较晚的时间为准。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的,被保险人将自动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保险人对该被
2、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1)若某一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 (2)被保险人不再是被保施工企业的成员(即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下同),该被保险人被保资格将于其不再是被保施工企业的成员之日24时起自动丧失,如按人数投保,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三条 施工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
3、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
4、 1 的人为受益人。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一)
5、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三)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
6、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二零一三年六月八日联合发布,以下简称残疾评定行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根据残疾评定行业标准中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即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下同)。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如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保险人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如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
7、同,保险人在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给付残疾保险金,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仅按一处伤残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残疾评定行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残疾评定行业标准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2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殴斗; (四) 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宫外孕)、流产(
8、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堕胎、 安胎、分娩、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五)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 各类疾病,以及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七) 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八) 被保险人故意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九)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 或辐射; (十) 恐怖袭击。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 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
9、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或无 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期间; (四)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 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五) 被保险人从事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服刑期间; (六) 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七)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八) 工程停工期间。 上述情形下或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
10、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若本保险合同设有一次事故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一次事故的保险金给付不超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一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果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给付的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总和超过一次事故赔偿限额的,则将按比例降低对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直至保险金给付总额不 3 超过一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有3种方式计收,由双方选定其中1种,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1、保险费按被保险人数计收的,按下列公式交纳保险费: 每一被保险人保险费保险金额基准费率保险期限年份数风险调整系数 总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费 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仍按上式计算
11、. 2、保险费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的,按下列公式交纳保险费: 总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基准费率建筑施工总面积风险调整系数 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保险费: 总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基准费率建筑施工总面积风险调整系数(施工未完工期限/合同施工期限); 3、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的,按下列公式交纳保险费: 总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基准费率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风险调整系数 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保险费: 总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基准费率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风险调整系数(
12、施工未完工期限/合同施工期限).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自施工工程项目被主管部门批准正式开工或约定保险期间开始之日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以三者中较迟者为准)的次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二十四时止。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一)提前竣工,保险责任自竣工次日自行终止. (二)工程因故完全停工的,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限顺延手续。工程停工期间,保险责任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
13、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 工程因故导致施工合同变更,导致造价、工程面积增加的,在投保人补交工程造价、工程面积变更部分的保费后,如涉及工期延长,保险人可依据变更后施工合同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 (三)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需重新办理续保手续。投保人未申请续保 4 或保险人不同意续保的,保险责任于保险期间到期之日二十四时终止。保险人同意续保的,续保保险期间自原保险期间到期之日或投保人申请续保之日(以二者中较迟者为准)的次日零时起至续保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
14、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
15、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定。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
16、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17、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5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 投保人申报
18、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如按被保险人数计收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
19、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未满期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8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
20、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6 (1) 保险金申请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2)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3)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 施工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劳动关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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