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引发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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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引发的思考(作为一审代理词)原告:北京星宇昊经济技术发展中心被告:李某第三人:姚某案件回放:2003年8月,原告将平谷区林荫家园某单元一户楼房出售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区位、面积、每平米单价、房屋总价、首付款数额、支付期限、房屋交付、产权证办理、延期交房违约责任、延期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和法院管辖等多项内容,其中在第八条规定:“本契约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外,乙方不按期付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乙方仍未交付房款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契约。”2003年9月,农行平谷支行、被告、原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
2、同,被告向农行借款16万元,原告以保证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章。按揭合同第九条规定:“丙方义务丙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甲方收执之日止,对乙方所欠银行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按时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甲方直接从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由丙方负责向乙方催收,乙方连续三个月或任何一期逾期超过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向丙方发出履行回购责任通知书,丙方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回购房产,偿还乙方所欠甲方全部到期或未到期债务。”被告依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
3、03年7月30日和8月13日分两次付清29.29首付款,农行于2003年10月将贷款(70。71房款)直接拨付给原告,原告也按以上三个时间为被告出具了全额购房发票。原告于2003年 月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自2003年10月开始向银行还款,至2005年4月,被告停止还款(原告与被告因林荫家园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已另案解决),原告代被告还款至2005年7月。2005年10月,平谷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回购责任通知书,原告依按揭贷款合同中的回购条款,于2005年10月21日将未付贷款本金、利息一次付清。 2005年11月16日,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
4、买卖契约;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租赁关系无效;责令被告和第三人腾出房屋交还原告。原告依据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第二项,认为被告未履行按月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致使原告回购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使得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为此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依据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第九条第二项,“乙方义务:在还清贷款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办妥房产抵押登记前,还需丙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其全部抵押房产出售、出租、赠与、舍弃、托管、重复抵押或以抵押物清偿其它债务及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认为被告不享有出租的权利,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效,并要求腾房交还原告
5、。 本案粗劣一看,似乎比较简单,被告未向银行按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按揭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贷款义务,因此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收回房屋,似乎顺理成章,但仔细分析,其实不然。本案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 原告基于与被告和银行签订的两份合同,具有两个法律身份,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告是房屋出卖人的身份地位,被告是买受人的身份地位,双方形成了买卖法律关系;在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被告是借款人(也是债务人)的身份,银行是贷款人(也是债权人)的身份,原告是保证人的身份,被告与银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和银行、被告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违约事实
6、?原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取得了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房屋,并未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已经收取了全部房款,并给被告开具了购房发票,实际交付了房屋.根据以上事实,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主义务均已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没有解除买卖合同的依据。原告、被告、银行在履行按揭贷款合同中实施了什么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在履行按揭贷款合同中,发生了两个重要事实:被告连续三个月未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原告应银行“履行回购通知书”的行为,一次性付清原告欠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毋庸置疑属于违反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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