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国有股东认定总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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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募基金国有股东认定之备忘录一、 私募基金国有股东认定意义(一) 国有股转持依据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财企200994号)规定,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根据以上规定,如果一个私募基金被认定为“国有属性,则该基金投资的企业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IPO)时,该基金作为国有股东,应当履行国有股转持义务。(二) 转让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依据2016年6月24日颁布的企业国
2、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简称“32号令),国家出资企业和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在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简称“企业产权转让”)时,需履行相应的批准、审计、评估等程序,并在产权市场公开转让。1批准根据32号令,国家出资企业和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进行产权转让需要履行的批准手续如下: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一般审批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产权转让事项国家出资企业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特殊审批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
3、,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产权转让,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其他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2审计与评估根据32号令第十一条:“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根据32号令第十二条:“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 ,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
4、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我们可知,一般情况下,国有资产转让需要经过资产评估程序,评估价格将作为转让价格的基本依据。3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转让根据32号令,国有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综上可知,如果一家私募基金被认定为国有属性,则一般而言,在该私募基金转让其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时,需要经过审批、评估以及进场交易三个步骤和要求,但是对于非国有属性的基金而言,在符合该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的前提下,并不存在这三个步骤和要求。二、 私募国有股东认定标准(一)32号令的“国有”认定规则3
5、2号令的相关条款是我国目前针对“国有”属性认定问题的最新法律规范,是对之前有关认定规则的补充与完善。32号令第四条规定,该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指: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2、第1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3、第1、2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4、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
6、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概括而言,32号令第四条的国有属性认定是一种“资金比重为主、实际支配为辅”的认定标准。即,对于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要求第一大股东为国有)、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控股子企业三个类型下,是依据“资金比重为标准判断是否具有国有属性的;但是,对于国有合计持股不足50%、但第一大股东为国有、且存在协议实际支配的企业,则是在关注“资金比重”的同时,兼顾是否具有实际支配的判定原则。在32号令颁布之前,实践中多数依据国务院国资委于2008年3月4日发布的关于施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80号文”)来进行认
7、定,具体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下列企业或单位应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7108号)标注国有股东标识:(1) 政府机构、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或出资人全部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2) 上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的公司制企业;上述单位或企业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制企业。(3) 上述“(2)”中所述企业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4) 以上所有单位或企业的所属单位或全资子企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80号文所明确规定的国有股东为“公司”而不包括有限合伙企业,因此无论有限合伙企业中国资出资比
8、例的高低,有限合伙企业均不应被认定为国有股东(如赫宸环境(430365)的国有股东背景服务新首钢股权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虽然80号文、32号文等法律法规未明确将合伙制企业纳入国有股东认定与监管范围,但从国有资产保护的角度分析并结合实践中已有案例,从谨慎角度出发,我们倾向于依据80号文与32号文关于出资比例与控制的角度对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否属于国有股东予以分析认定,而非直接得出80号文与32号文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的结论。(三) 如何认定私募基金的“国有”属性(1)LP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全资企业(纯国资)时,由于全部LP的资金均为国有性质,此时基金应被定义为国有属性的基金。(2)纯国资L
9、P持有的基金份额合并计算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基金第一大出资人的,此时基金应被定义为国有属性的基金。(3)纯国资或国有控股企业持股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即,连续控股),也属于国有控股企业。(4)纯国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合计财产份额占比未超过50%,但财产份额占比最大的LP是纯国资或国有控股企业时,并且该LP通过有限合伙协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该基金的,此时基金应被定义为国有属性的基金。(四)创业机构和引导基金可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根据关于取消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539号)及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
10、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符合条件的创业机构和引导基金经公示后,可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1、创投企业的备案条件依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2)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3)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
11、元人民币实收资本。(4)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5)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2、创投引导基金设立程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
12、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创业投资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状况设立引导基金。其设立程序为:由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提出设立引导基金的可行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和不断完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3、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创投机构资质要求 (1)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
13、O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令)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105号令)规定,且工商登记名称中注有“创业投资”字样。在2005年11月15日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39号令或105号令规定。 (2)遵照39号令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且最近一年必须通过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申请豁免转持义务当年新备案的创投机构除外),投资运作符合39号令有关规定;或者遵照105号令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且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有关资格审查,投资运作符合105号令有关规定。 (3)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投资于未上市中小企业,其投资时点以创投机
14、构或引导基金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的日期为准。同一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对未上市中小企业进行多轮投资的,第一次投资为初始投资,其后续投资均按初始投资的时点进行确认。被投资企业规模按照创投机构或引导基金初始投资时点之上一年度末的相关指标进行认定。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引导基金应当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规定,规范设立并运作。未上市中小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核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年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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