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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彭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 上传人: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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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州市 规划 管理 技术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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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一: 彭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民用建筑类和市政类) 彭州市规划局 二ΟΟ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 修订说明 为规范我市建设土地使用,建筑规划管理以及市政工程规划管理工作,2004年我市制定并下发了《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彭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彭府发〔2004〕70号)(以下简称原《规定》)。《规定》试行期间,较好地指导了我市详细规划编制,对建设项目规划控制管理提供了法定依据,为城市建设作出了显著的贡献。但在《规定》的执行过程中,也发现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技术空缺。特别是国六条的出台,以及高密紧凑发展思路的提出,原《规定》已经很难适应当前规划对建设用地、建筑的规划控制管理要求,因此亟待修订。 一、修订背景 (一)建设部制定了《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建住房[2006]165号); (二)成都市委、市政府提出了城市“高密紧凑”的发展思路,对规划管理技术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今年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已完成修编和评审工作,现正在报批过程中,2020年城市人口规模从2004年总体规划32万人调整到36万人;用地规模从2004年总体规划30平方公里调整到32。25平方公里. 二、修订依据及参考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四)建设部《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 (五)成都市、南宁市、上海市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六)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和2006年《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根据城市建设实际情况,分旧城区和新城区适当提高了二类住宅用地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体现了“高密紧凑”发展思路,有利于土地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原技术规定:多层和中高层建筑密度不超过30%,中高层建筑容积率不超过2.8。新修订的技术规定:旧城区多层和中高层建筑密度分别不超过35%和33%,新城区多层和小高层建筑密度不超过33%和30%;中高层容积率不超过3.0. (二)明确了住宅用地、商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等兼容规定用地的比例,针对不同比例提出了适应发展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能够更好地指导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有利于业主选取多种建设形式。原技术规定明确了兼容性,但没有确定比例及各类兼容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新修订的技术规定见附表一、二。 (三)引进激励机制,鼓励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发空间的建设行为。原规定无激励机制;新修订的规定见第十条。 (四)规定新建住宅小区,按建设规模比例配建相应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原规定无规模比例要求.新修订的技术标准详见第十三条。 (五)确定了幼儿园、中小学配套控制指标;而原规定无规模标准控制指标。新修订的技术标准详见第十五条。 (六)将原《彭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中建筑的主要朝向、次要朝向调整为主采光面和次采光面,能表达日照的主次和房屋功能的设置。 (七)对建筑的间距控制进行了调整,特别是旧城高密拆迁用地,只要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适当压缩了间距控制标准,有利于加快旧城改造步伐.原规定二环路以内1。0H(H为南侧建筑高度)调整为0.9H,二环路以外1。2H调整为1.0H;新修订的技术标准详见第二十条。 (八)建筑临规划绿地布置时,规定了退规划绿地的距离,原规定无建筑退界;新修订的技术规定详见第二十九条。 (九)新增高层居住建筑面宽控制规定,原规定无此内容;新修订的技术规定详见第三十八条。 四、修订增加的条款 (一)第八条 旧城区及工业调迁企业用地根据实际调整规划容量指标; (二)第十条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建筑项目补偿建筑面积; (三)第十三条 按标准配建相应物业管理用房; (四)第十四条旧城区屋顶绿化折算地面绿化的计算; (五)第十五条 幼儿园、中小学、农贸市场规模标准控制指标; (六)第二十八条 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相邻地块之间建筑控制要求; (七)第二十九条各类建筑临规划绿地布置后退规划绿地距离; (八)第三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面宽控制 。 五、修订后的技术规定共分八章五十一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及兼容性控制;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退界; 第六章 建筑高度及其他要求; 第七章 特殊用地; 第八章 附则. 二ΟΟ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彭州市中心城规划区(天彭镇、致和镇)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包括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制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农村新型社区参照本规定执行,临时建设工程、农村个人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建制镇为:濛阳镇、九尺镇、丹景山镇、丽春镇、通济镇、龙门山镇、三界镇、磁峰镇、敖平镇、桂花镇、白鹿镇、葛仙山镇、小鱼洞镇、升平镇、红岩镇、新兴镇、军乐镇、隆丰镇.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建筑总平面设计等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程序经有关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及兼容性控制第四条在城市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详细规划。无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管理。 对于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按照详细规划将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各类用地的面积。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六条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设用地在旧城区未达到800平方米,新城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注:①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公厕、社区用房、派办、幼儿园、停车场、农贸市场等)及政府拍卖土地除外。 ② 除应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③旧城区指中心城规划区(天彭镇、致和镇)二环路以内的地区,新城区为旧城区以外中心城规划区. ④建设用地未达到规定最小面积的,但因邻接土地已建设,或为已形成道路、河道等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可在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前提下核准建设。 第七条一般建设项目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编制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未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按本规定表二《城市一般地段规划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建设位置特别重要或功能特殊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第八条对于旧城区中的高密拆迁用地、工业调迁企业用地及其它为城市建设有贡献的项目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实际情况和其贡献大小,经论证后,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可在《表二》基础上对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等指标予以5%~15%调整. 第九条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已超过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表二》规定的,或加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 第十条对主动向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建设项目,在符合消防、环保、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以下规定增加项目的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或等于1。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1.2而小于2。0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0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3。0平方米. 注:①公共开放空间要求方便公众进入,终日开放,不改变使用性质。 ②要求开放空间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实际可使用的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③由规划设计条件明确规定,或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 ④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5%。 第十一条配套设施应按建设规模、性质确定,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实施.配套设施包括:绿化;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门卫(收发)室;物管用房;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垃圾收集点、公厕)等。 规模达到一定条件的,应配套幼儿园、中小学、农贸市场、社区服务中心等. 第十二条 每个社区内拟建居住建筑面积之和大于3万平方米,应配套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内),二环路以外活动场所用地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并配套健身活动设施.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每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套50平方米为单位递增,并且宜结合小区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凡新建住宅小区(含组团)以及十层(含十层)以上的高层楼宇项目,应按以下标准配建相应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 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比例按3‰配置,但面积最小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比例按2.5‰配置,但面积最小不得低于200平方米; 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比例按2‰配置,但面积最小不得低于300 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但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第十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绿地率按《表二》规定执行,建设用地内绿地应符合以下规定要求: (一) 建设用地内应有集中绿地,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小于规定绿地的30%. (二)建设项目(除医疗卫生、教育科研项目外)临规划道路及主要河道时,应将不少于规定集中绿地的50%临规划道路、河道设置,且集中绿地的地下建筑物板顶标高应低于相邻规划道路路面标高0。6米以上。 (四)在建设项目用地权属范围外的规划街头绿地,当作为该项目绿化代征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时,该规划绿地可抵扣该项目的集中绿地,并计入绿地指标计算。但该绿地必须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并对外开放. (五)交通枢纽、商业和体育等公共建筑的集中绿地,可结合交通集散功能及景观设置. (六)室外停车场应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且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平均每个车位一棵树(乔木);车位尺寸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20%计入绿地率。 第十五条幼儿园、中小学、农贸市场规模标准控制表 序号 类别 用地面积 (㎡) 建筑面积 (㎡) 服务居住区 建筑面积参考值(㎡) 备注 1 幼儿园 <2500 1200 85000 3班(90人) 2500-3500 1700 170000 6班(180人) 3500-4500 2450 255000 9班(270人) ≥4500 3000 340000 12班(360人) 2 完全小学 <8500 3600 120000 6班(270人) 8500-11800 5200 240000 12班(540人) 11800-13600 6700 360000 18班(810人) 13600-15500 8500 480000 24班(1080人) ≥15500 9700 600000 30班(1350人) 3 完全中学 <15500 4800 140000 6班(300人) 15500-22000 6800 280000 12班(600人) 22000-27800 9200 420000 18班(900人) 27800-31700 11900 560000 24班(1200人) 31700-36200 13700 700000 30班(1500人) ≥36200 15800 840000 36班(1800人) 4 农贸市场 ≥2000 200000~420000 7000~15000人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基地内应按以下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 一、居住建筑配套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指标 每户建筑面积A(㎡) 机动车(辆/每户) 自行车 (辆/100㎡建筑面积) A≥150 1。0 1 90≤A<150 0。7 1 60≤A<90 0。5 1 A<60 0。3 1 经济适用房 农迁房 拆迁安置房 0.3 1 二、非居住建筑配套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指标 类  别 机动车(车位/100㎡建筑面积) 自行车(辆/100㎡建筑面积) 宾馆、酒店 0。5 —— 办公楼 0.5 0.4 商业场所 0。5 3 体育馆 2.5 20 影剧院 3 15 展览馆 0。5 1。0 医 院 0.5 1.5 农贸市场 0。3车位/100㎡用地面积 1车位/100㎡用地面积 专业市场 0.5车位/100㎡用地面积 —— 注:①本表机动车停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②本规定指标为规划控制下限值。 第十七条除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项目建设用地与规划道路、河道的分隔应采用透空栏杆(围墙)、绿篱、绿化、水景等形式。确需建围墙的,要求砌宽度30厘米以上、高度40厘米的种植槽,种植常绿植物,绿化覆盖率要达到100%。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通风和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九条建筑间距日照要求 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旧城区内新建住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 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 三、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3小时; 四、大、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2小时。 五、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店、管理办公、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起算点从最低层住宅窗台面计算. 六、日照计算须计入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以及出挑的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 第二十条居住建筑(含公寓)的间距控制 一、 居住建筑各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4-1控制. 表4—1 朝 向 最 小 间 距 朝 向 多、低层建筑 高层建筑 长边 山墙 主要采光面 次要采光面 多低层 建筑 长边 旧城区:0。9H 新建区:1。0 H且低层相对:≥7。0米 多层对多、低层:≥12。0米 低层相对:6.0米 多层对低层:8。0米 多层相对:10.0米 高层位于南侧: 0。5Hg且旧城区≥24。0 米,新建区≥27.0米 高层位于北侧: 1。0Hd且≥16。0米,高层 位于东、西侧: 1。3Hd且≥18.0米 次要采光面面宽 且≥13。0米 山墙 -— 6.0米 山墙面宽 且≥10.0米 9。0米 高层 建 筑 主要采光面 -- —— 0。5H 且旧城区≥24米,新建区≥27.0米 次要采光面面宽 且≥13.0米 次要采光面 —- —— —— 其中1栋为≤9 层的居住建筑: 10.0米,其他:13。0米 注:①H:南侧建筑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 ②Hd:多、低层建筑高度。 ③Hg:高层建筑高度. 二、居住建筑高层主要采光面、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4—2控制。 表4-2 建筑间夹角 高层与高层 高层与多、低层 多、低层与多、低层 α≤300 按表4-1中主要采光面相对规定控制 按表4—1中主要采光面对长边规定控制 按表4—1中长边相对规定控制 300〈α<600 按表4—1中主要采光面相对规定的0.8倍控制 按表4—1中主要采光面对长边规定的0。8倍控制 按表4—1中长边相对规定的0。8倍控制 α≥600 按表4—1中主要采光面对次要采光面规定控制 分别按表4—1中次要采光面对长边、主要采光面对山墙规定控制 按表4-1中长边对山墙规定控制 注:①表中α指两栋居住建筑的锐角夹角。 ②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三、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4—3控制。 表4-3 Lx(Ly)最小距离 高层与高层 高层与多、低层 多、低层与多、低层 α≤600 13。0米 9。0米 6。0米 600〈α≤900 13。0米 13。0米 10。0米 邻近四边为长边 分别按本表600〈α≤900规定间距Lx、Ly双向控制 注:Lx、Ly为最小控制间距的两个方向上的垂直距离,参见附录三建筑间距图示。 第二十一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东西侧的,按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间距控制 1。高层建筑之间,其主要采光面相对的最小间距按表4-1中主要采光面相对规定的0。8倍执行. 2。多层建筑山墙对长边的最小间距按表4—1中山墙对长边规定执行。 3.其他情况按第二十二条非居住建筑之间间距控制。 第二十二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 非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4—4控制。 表4—4 朝向 朝向 最小 间距 多、低层建筑 高层建筑 长边 山墙 主要采光面 次要采光面 多低层建筑 长边 1.0HD 且≥6.0米 低层相对: 6。0米 多层对低层:6.0米 多层相对: 8。0米 1.0Hd 且≥13.0米 13。0米 山墙 -— 6.0米 9。0米 9。0米 高层建筑 主要 采光面 —— —- 0.3H 且 ≥21.0米 次要采光面面宽 且≥13。0米 次要 采光面 —- —- -- 13。0米 注:①H:南侧建筑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 ②HD:较低建筑高度。 ③Hd:多、低层建筑高度。 二、非居住建筑高层主要采光面、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4—5控制。 表4—5 建筑间夹角 高层与高层 高层与多、低层 多、低层与多、低层 α≤300 按表4—4中主要采光面相对规定控制 按表4—4中主要采光面对长边规定控制 按表4-4中长边相对规定控制 300〈α〈600 按表4—4中主要采光面相对规定的0。8倍控制 按表4-4中主要采光面对长边规定的0。8倍控制 按表4—4中长边相对规定的0。8倍控制 α≥600 按表4-4中主要采光面对次要采光面规定控制 分别按表4—4中次要采光面对长边长边、主要采光面对山墙规定控制 按表4—4中长边对山墙规定控制 注:①表中α指两栋居住建筑之锐角夹角. ②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三、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控制间距按表4-6控制。 Lx(Ly)最小距离 表4—6 高层与高层 高层与多、低层 多、低层与多、低层 α≤600 13。0米 9.0米 6。0米 600〈α≤900 13。0米 13。0米 8。0米 邻近四边为长边 分别按本表60 0〈α≤900规定间距Lx、Ly双向控制 注:Lx、Ly为最小控制间距的两个方向上的垂直距离,参见附录三建筑间距图示。 第二十三条高层建筑裙房间距按多层非居住建筑的后退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低层辅助用房不宜单独建设,应纳入主体建筑。若必须单独设置时,与相邻多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6.0米,与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0米。  第五章 建筑退界 第二十五条沿建筑用地红线和沿城市规划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自来水管等保护带的建筑物,在退让界外现状建筑物距离符合本规定第四章有关间距的规定外,退界距离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如拟建建筑对界外空地(规划为住宅、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日照影响,其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在界外的影响距离(用地界至不符合日照要求的阴影范围的边缘线)不宜大于10。0米。 第二十七条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5—1及下列规定控制. 一、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最小后退距离为15。0米。 二、地下建(构)筑物外墙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3.0米。 表5-1 建筑类型 建筑采光面 建筑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居住建筑、文教卫生建筑 多、低层长边 0。5 4。0(低层) 6。0(多层) 多、低层山墙 旧城区 —- 不开窗3.5;开窗4。0 新建区 —— 不开窗4.0;开窗4。5 高层主要采面 ∝≤30° 0。3 15。0 30°<∝<60° 0.24 12.0 ∝≥60° 0。2 9。0 高层次要采面 0。2 6。0(≤9层的居住建筑) 9。0 非居住建筑 多、低层长边 0。5 4。0(低层) 6.0(多层) 多、低层山墙 -— 4。0 高层主要采面 ∝≤30° 0。2 13.0 30°<∝<60° 0.16 10。0 ∝≥60° 0.125 9.0 高层次要采面 0.125 9。0 低层辅助房 长边、山墙 0。5 2.0 注:∝为高层建筑主要采光面与用地红线间夹角。 第二十八条为合理利用空间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空间共享,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立面必须整体设计与实施. 二、除门卫房外的低层辅助用房(如车库、垃圾房、市政设施用房)不应临城市规划道路设置。建筑高度不大于3米时,在满足消防、日照等条件下,可临围墙或用地红线布置。 三、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第二十九条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筑临规划绿地布置时,其后退规划绿地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多、低层建筑后退绿地不小于4米,中高层及高层建筑不小于6米,且满足第三十条的退距要求; 二、牡丹大道、二环路、金彭东路、天府大道、六七号支渠、成汶铁路等两侧绿带外建筑后退绿地间距按现有形成的建筑退距控制。 第三十条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 一、多低层建筑退让道路红线:临支道后退不小于1.5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2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 二、中高层、高层建筑退让道路红线:临支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7米。 三、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 1、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宾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8米。 2、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外墙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2。5米. 3、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其最小后退距离为20。0米。 第三十一条雨蓬(含有柱雨蓬)、檐口、踏步、阳台等可在后退距离内出挑,出挑外缘至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规定建筑后退距离的0。5倍。 第三十二条位于16米及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高等级道路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类建筑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管线等保护带边缘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小于2。0米,高层建筑不小于3。0米。 第六章 建筑高度及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五条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 (构) 筑物, 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十七条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第三十八条高层居住建筑面宽控制 沿城市规划道路或河道、临城市开敞空间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的面宽,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40米,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大于80米;建筑高度大于40米,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大于70米. 二、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建筑高度执行;底部商业建筑高度不计入建筑高度。 三、图示: A B C L 1.A、B、C为连续建筑物,A为建筑最高部分; 2.A≤40米,L≤80米; 3.A>40米,L≤70米。 注:①本规定高层居住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商住综合楼和10层以上(含10层)的纯住宅建筑; ②当高层居住建筑中设置有通透洞口,且洞口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连续面可重新计算。 第三十九条临次干道及以上道路居住建筑宜采用封闭阳台。在建筑外墙设置空调室外机搁板、各类管道等时,各类管道及搁板的位置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并设置装饰构件以达到统一美观的效果。 第四十条底层或裙房作经营用途时空调室外机不得直接临道路裸露设置;底层为住宅时,空调室外机临路设置时其搁板的位置应高于人行道路面2。5米以上。 第七章 特殊用地 第四十一条本章所称的特殊用地,指在土地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应按《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天际轮廓线予以保护。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四条城市传统街区应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对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应重点保护. 第四十五条 历史保护片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有影响的近、现代建筑应按《文物保护法》及《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地质灾害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危房加固及解危工程,不适用于本技术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按照相关规定、规范批准的各个阶段的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仍然有效.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和红线图,但尚未审定方案的,除文件和图纸所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仍然有效外,其余均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国家现行的技术规范执行。在规划实施过程中,与国家现行技术规范要求有矛盾时,由彭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07年 月 日起试行。 附录一:名词解释 1、旧城区 指中心城城市规划区二环路以内区域. 2、新建区 指中心城旧城区以外城市规划区域. 3、民用建筑 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按建筑使用功能可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1) 居住建筑 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住宅(楼)、别墅、商住楼等。商住楼是住宅楼的一种形式,是由底部商业营业厅与住宅组成的多层、高层建筑。 (2)公共建筑 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4、民用建筑按地上层数或高度分类的划分如下: ①低层建筑:指建筑高度不大于11.0米且地面以上层数不大于3层的建筑; ②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11。0米、小于或等于24。0米且地面以上层数为4—7层的建筑; ③中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24.0米、不大于40。0米且地面以上层数小于或等于10层的建筑; ④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40。0米且地面以上层数大于10层的建筑. 5、公寓指除日照要求外均满足《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其他强制性内容的一类特殊的生活单元。 6、非居住建筑: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 7、综合楼:由二种及二种以上用途的楼层组成的公共建筑。 8、裙房: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附属建筑,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高度大于24米的,视为高层建筑的一部分。 9、地下室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10、半地下室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11、设备层 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和配变电等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用的空间层。 12、避难层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13、架空层 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14、低层辅助用房:与主体建筑配套使用的高度不大于6米,且不直接临路开设出入口的门卫、车库、垃圾房、市政设施用房、物管用房等。 15、容积率 在一定范围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 16、建筑密度、 在一定范围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例(%). 17、绿地率 居住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率(%)。 18、板式建筑 又称条式建筑。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大于或等于2的建筑,并且短边长度小于或等于16米。 19、点式建筑 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小于2的建筑。 20、山墙 指条式建筑的短边。山墙上可开设走道窗以及厨房、卫生间、储物间等次要房间窗。当开设有卧室、起居、办公等主要房间窗时,视为主要采光面。 21、主要采光面 指开设有卧室、起居、办公等主要房间窗的建筑外墙面。 当建筑外墙设计有槽口,槽内开设有卧室、起居、办公等主要房间窗时,其建筑外墙面亦视为主要采光面。 22、永久性建筑 指已登记产权的建筑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在建建筑。 23、单元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空间划分,单元平均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150平方米,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单元平均建筑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按居住建筑处理。 24、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用于办公的建筑。 25、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餐饮等服务的建筑。 26、商住(办)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办公)混合的建筑。 27、支道 在主城区,指车行道为2车道且规划路幅宽度为22米以下的城市道路。 28、次干道 在主城区,指车行道为3或4车道且规划路幅宽度大于等于22米,小于40米的城市道路。 29、主干道 在主城区,指车行道为4车道及以上且规划路幅宽度大于或等于40米的城市道路。 30、铁路线 主要指成汶铁路和青灌支线铁路. 31、港湾式停车港 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形成的,并与主、次干道间设有隔离带的公共交通停靠带。 32、划线式停车港 在道路车行道外侧,局部拓宽路面形成的,并与主、次干道间未设置隔离带的公共交通停靠带。 33、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是指规划用地范围线内建设项目的用地。建设用地面积不包括城市规划道路、道路绿化控制带和河道控制范围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是计算核定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技术经济指标的基础参数。其计算应精确到平方米。 34、红线 ①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②用地红线: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35、绿线 城市各种类型和规模的公共绿地的边界线。 36、绿化带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标注有宽度的城市各种类型和规模的公共绿地. 37、蓝线 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泊、湿地、水库和水塘等地表水体的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包括城市取水点上游100米和穿过城市的江河、溪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外的相当区段,指“水体现状、规划及严格保护界线"。 38、紫线 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39、黑线 指轨道交通线路控制线,含铁路、轻轨、地铁等线路控制线。 40、棕线 重大城市基础设施管线控制范围界线。含电力线及其它特殊管线控制界线。 41、黄线 城市发展特别地区控制线. 42、特殊控制线 如机场净空限高控制线、等值线,城市微波通道等控制范围的界线等。 43、建筑控制线 有关法规或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基底位置不得超出的界线。 附录二:计算规则 一、容积率计算 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出的总建筑面积中,以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地下室及半地下室各类建筑面积。 2.首层架空部分只作为绿化、停车、公共活动使用时的建筑面积。 3.给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 4。地上建筑作为停车场的建筑面积(专用停车场除外)。 5。设备管道层. 注: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不计入面积的项目: 1.建筑物通道(骑楼、过街楼的底层)。 2。建筑物内的设备管道夹层。 3。建筑物内分隔的单层房间,舞台及后台悬挂幕布、布景的天桥、挑台等。 4。屋顶水箱、花架、凉棚、露台、露天游泳池. 5。建筑内的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安装箱和罐体的平台。 6.勒脚、附墙柱、垛、台阶、墙面抹灰、装饰面、镶贴块料面层、装饰性幕墙、空调室外机搁板(箱)、飘窗、构件、配件、宽度在2.10M及以内的雨蓬以及与建筑物内不相连通的扎阳台、挑廊. 7。无永久性顶盖的架空走廊、室外楼梯和用于检修、消防等的室外钢楼梯、爬梯。 8。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9。独立烟囱、烟道、地沟、贮油(水)罐、气柜、水塔、油(水)池、贮仓、栈桥、地下人防通道、地铁隧道。 二、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建设用地面积指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净用地面积,规划道路、河道、绿地等代征地面积不计入。 三、建筑朝向确定 按《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标准》执行.北:偏东60°到偏西60°范围;南:偏东30°到偏西30°范围;东西:东或西偏北30°到偏南60°范围。 四、建筑高度的计算 1。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及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2。平屋顶建筑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其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a。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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