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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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依据】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以及东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与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为社会保险参保人(以下简称“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政策制定、组织实
2、施等相关工作。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受理、条件核实及协议签订等工作,并可根据本办法及服务协议对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监督管理、费用结算等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能开展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协助提供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第六条【定点原则】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一)满足参保人的就医需求,为参保人提供规范便捷的服务;(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三)符合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以及我市基金运行实际和管理的要求;(四)动态管理,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3、.第七条【机构类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以下医疗机构,可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一)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院、门诊部,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的医务室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 (二)坚持公益性及政府办政府管为原则、为参保人提供社区门诊基本医疗服务的基层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第八条【具备条件】申请定点医疗机构除具有卫生行政等部门规定的基本资质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二)建立与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三)符合国家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能为参保人提供诊治服务;(四)
4、医疗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数量应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其中医师人数是指第一执业点注册在该医疗机构的在册执业医师人数;(五)医疗机构及其职工按规定在本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六)取得执业许可证并正式投入运营1年以上;(七)1年内无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察部门违法、违规处罚的情形;(八)具有5年以上医疗服务场所使用权或者租赁合同剩余有效期限;(九)按照社会保险管理要求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对业务数据、财务数据、采购数据等实行信息化管理,具备同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对接的条件,按照社会保险实时结算及监管要求完成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建设,实现参保人就诊信息、医疗费用明细信息、电子病历
5、信息、医师等信息通过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接口对接,并通过社保政策业务考核;(十)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条第(六)、(七)、(八)项中涉及与时间有关的条件,以受理当月起计算.第九条【分支机构申请】 医疗机构内持有独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分支医疗机构,应当单独提出申请.第十条【不符合条件的情形】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一)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自发现违规行为之日起未满3年的;(二)原定点医疗机构被终止或解除服务协议,自终止或解除服务协议之日起未满3年的;(三)原定点医疗机构停业或者关闭后未按规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6、四)有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五)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经办流程】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定点医疗机构相关事项:(一)受理申请:具备上述条件并愿意履行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可在每年4月和10月首10个工作日内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必要的申报材料,医疗机构应按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申报材料,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报材料不完整的,不予受理.(二)核实条件: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工作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医疗机构所申报的材料和违法违规情况进行核实,并对医疗机构的内部管理、数据交换等信息化建设、医疗服务能力等情况是否符合社会保险
7、管理要求进行核实。核实不通过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的医疗机构。 (三)社会公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通过核实的名单通过社会保险官方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四)签订协议:公示期内未收到举报或者收到举报但经核查不影响定点的医疗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愿签订服务协议。(五)信息公开:签订服务协议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发放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将服务协议签订情况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于医疗机构方面的原因导致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以上工作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医疗机构申请。第十二条【协议管理】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
8、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管理、违约处理、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基本内容。具体内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政策、基金运行情况和监督管理等需要制定.第十三条【级别确定】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材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级别;暂未开展评审的,按市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管理级别确定。第十四条【遵守规定】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在服务协议范围内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一)严格执行社会保险政策及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开展社会保险医
9、疗服务工作;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政策和医疗质量标准.(二)建立与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协议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社会保险管理组织,定点医疗机构应内设社会保险专职管理机构,指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其中500张床位以上医院配备社会保险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300张床位以上医院配备不少于2人,其他医院至少配备1人;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并有单位领导分管,负责本单位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配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同时建立社会保险信息联络人制度,专人负责社会保险有关信息及文件的收发落实工作,保证社会保险医疗服务有关业务的正常运作. (三)定
10、点医疗机构必须具备开展社会保险业务所需的医疗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设备和网络,按规定要求做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维护、对接、录入、联网结算等工作。信息系统软硬件出现故障应按照相关运维规范及时报告处理,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积极配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和社会保险自助服务系统建设等各项工作,并保证系统及设备正常运行和网络安全. 因设备故障未能办理社会保险医疗待遇现场核付的,应在参保人出院15天内且恢复正常运行后,为其补办医疗保险待遇核付手续。 (四)严格按规定将实际发生的诊疗信息、费用明细、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出院诊断ICD编码等信息,真实、完整、及时上传至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对参保人的医
11、疗费用相关资料要规范管理,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以及与费用审核、检查监督等相关的资料和数据,参保人的处方、检查、治疗、费用单据等按规定妥善保管,确保业务资料、财务资料、采购资料及数据与社会保险结算记录一致. (五)严格遵循保障基本医疗、因病施治、合理整治、合理用药的原则,遵守诊疗规范和处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按照诊疗规范采取适宜的技术和服务,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遵守社会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有关政策规定,优先使用社会保险范围内药品、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执行自费项目使用告知制度和(住院)参保人知情确认制度,按规定为参保人提供外配
12、处方,不诱导参保人使用超出基本医疗的高价服务及外购医药用品,合理控制参保人医疗费用,切实减轻参保人个人负担。(六)根据本医疗机构服务能力及参保人数量,为参保人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与管理资源,建立基本医疗服务区,优先为参保人提供合理的基本医疗服务;建立为参保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途径,优化参保人就医、转诊、免费预约等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和省异地就医结算和管理有关规定,做好异地参保人的就医结算工作。(七)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各项管理规定,在参保人挂号、就诊、住院及办理社会保险相关待遇核付时,应认真核验参保人的社会保障卡、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确认其参保身份,对参保人身份有疑问的不能办理社会保险相关待遇核付
13、,并及时报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八)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逐级转诊、双向转诊和等级医院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转诊(院)条件和转诊程序办理参保人转诊(院)手续,合理控制转诊(院)率,不得对已入院的参保人分解住院、分解费用、挂床住院、诊断升级等违规行为,不得无故拒绝和推诿参保人。(九)向参保人宣传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在医疗场所显要位置设立社会保险政策宣传栏,张贴社会保险有关操作规程等宣传资料,遵守信息公开制度,畅通参保人咨询、投诉渠道。(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管理及社会保险知识培训,建立收费项目代码管理制度,由相关专业人员负责社会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收费项目代码管理工作,确
14、保准确执行社会保险支付标准。(十一)积极配合因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救治。(十二)执行医疗保险特定门诊有关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特定门诊病种目录及诊断标准严格把关,不属于病种目录内或不达到特定门诊申报标准的,不得为参保人办理特定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与其批复的特定门诊病种诊治相关的基本医疗费用按特定门诊办理医疗保险待遇核付,与特定门诊疾病无关或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能按特定门诊办理医疗保险待遇核付.(十三)定点医疗机构在社会保险医疗费用年度清算结束之后,应当及时按规定核销清算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得虚挂往来账户。(十四)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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