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归属的约定-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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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归属的约定,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2016-0926 庐州判官 法律读库作者:庐州判官。法律读库投稿邮箱:1751490。先看一个典型的执行异议案件:2010年,王某与林某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王某诉至法院后,申请保全了林某名下的一套房产,后法院判决林某偿还王某5000万元。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钟某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与林某已于1996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林某所欠债务系在离婚后产生,属于其个人债务。并且,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保全的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多年来一直由其占有和居住,只是由于政策原因一直未能过户,故请求执行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这个执行案件非常
2、典型,将案件事实抽象以后就是: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共有房产归另一方所有,但因故未能在离婚后及时过户,后来一方因欠债被法院查封了其名下的该房产,另一方作为案外人提出了执行异议.此时,要不要保护案外人权益?在什么情况下保护?排除执行的法理依据又在哪里?应该说,这种类型的案件共性很强,其裁判结论及裁判理由具有较大的普适性,但实践中的做法,却似乎并不统一。比如,有的法院是支持案外人异议的,有的法院则以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异议无法条依据为由,径直驳回。而且,在执行异议制度确立后,近年该类案件有增多的趋势,故值得引起重视和认真研究。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这类案件的处理,目前法
3、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何处理完全靠法官对案件的把握能力,靠法官解释、理解适用法律的能力。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这类案件如何说理,如何在两个平等的债权之间通过说理支持其中的一方,确实是一个很大的难题。我注意到,人民法院报曾在2015年,刊登了一文离婚协议中不动产约定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该文认为,“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约定,能直接引起所有权的变动”,并以此作为排除执行的理由。最近,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2),也刊载了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01号“臧某执行异议案”,标题为臧旭霞执行异议审查案-离婚协议是否具有物权变更效力.关于保护案外人臧某权益的
4、理由,该案例的裁判理由认为,“离婚协议中对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未经登记,但在无善意第三人情况下,应认定发生物权变更效力”。 本文认为,广州中院的这个复议裁定,结论是正确的,但其裁判理由混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极其错误的,是非常不可思议的。众所周知, 根据物权法规定,房产所有权转移必须要登记公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例如该法28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更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等.双方对房产归属作出约定的离婚协议,当然是有效的,这自无疑问,但协议有效与物权变动无关,这同样也没有疑问。应当说,在当前法律框架下,离婚协议绝对不可能产生物权变动,在这个问题
5、上,没有任何讨论的余地。因为,认为“离婚协议能产生物权变动”的观点,直接否定了物权法的基石物权法定原则,在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国家,这一结论触犯了法律解释的底线和原则,是无论如何不能被法律界所接受的。 相对于刑法解释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民商法的解释要自由一些。但是,这绝不意味着想怎么解释法律,就怎么解释,其同样要遵循一定的规则。认为“离婚协议一生效(甚至不需要民政局确认),约定的房产所有权无需登记即转移-就像物权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那样,司法者有什么权力通过法律解释随意创设一种新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呢?那么,如果不承认离婚协议能产生物权变动,那该如何说理呢?该如何保护案
6、外人配偶的利益呢?在这方面,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2016年第6期,在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中,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绝佳的范本(本文开头所举案例即为该案的简化),非常值得学习和借鉴(本案合议庭成员为姚爱华、王毓莹、姜强)。这里,特将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全文贴出,以供参考: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钟永玉在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股权转让关系发生之前该讼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林荣达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其和四名子女所有,因此,钟永玉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7、.本院认为,钟永玉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王光与林荣达之间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09年9月,王光因该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原审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6月,此时讼争房产登记在债务人林荣达个人名下。钟永玉一审中提供的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等三份证据,能够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两人于1996年7月2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子女所有。上述离
8、婚协议书系钟永玉与林荣达两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1996年7月)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年6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林荣达与钟永玉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王光上诉认为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离婚协议属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钟永玉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的内容问题(庐州判官注:由于该部分的说理属于本案个性问题,对本文讨论的问题
9、意义不大,故在此省略).三、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永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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