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补偿金政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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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除合同 补偿金 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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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及天津市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工作政策解读和依据 一、 职工工龄审定的政策规定: 1、 连续工龄: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1992年12月底 企业在册职工的连续工龄进行一次性审核。 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的连续工龄审核到1992年12月底以前;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复转军人、新招录用人员的连续工龄审核到首次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职工从外省市或经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单位调入时,其连续工龄按有关规定审核. 依据: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津劳险【1998】38号第3条17、18款,自1998年1月1日执行. 2、 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直接招工后工龄计算 农民合同制工人农转非后被招收为城镇合同制工人或集体职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招收为城镇合同制工人或集体职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依据: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计算问题的复函》(津劳险【1992】25号,自1992年1月27日起执行. 3、 未经批准使用临时工作的人员工龄计算 国家对临时工在社会保险包括连续工龄计算等方面的规定,是针对经批准或备案的临时工的,对于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或备案的临时工,不适用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政策,其被直接转为或招录为固定工或合同制工人以前的临时工作时间,不应计算连续工龄并不视同养老缴费年限。 依据: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未经批准使用的人员从事临时工作的时间能否认定为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津劳办【2004】223号),自2004年7月26日起执行。 二、 解除合同的赔偿相关政策规定 1、 协商一致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经济赔偿 劳动者由于下列情形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1)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 任工作的。 支付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和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收入的补偿金,不满1年按1年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作。 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6】33号) 2、 非劳动者过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1)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 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2) 劳动者患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 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主要包括:企业迁移、资产转移、企业改制、部门撤并、经营方向或经营战略重大调整、企业产品结构调整等. 依据: 《劳动部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和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 3、 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问题 (1)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企业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地点的,发生改变时未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其改变前的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2)由于城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是否记为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在行业直属企业间城建制或组织调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其他由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未造成失业的,原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新的接收单位与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将其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对企业改制改组中已经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职工被改制改组后企业重新录用,在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时,职工在改之前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不计算为改制后单位的工作年限。 (3)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依据: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令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年限答复的意见》(劳社厅函【2002】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1条;劳动部《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第4条. 4、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的纳税政策 (1) 职工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 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 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 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3) 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 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57号。 三、 企业改制分流职工涉及经济补偿政策规定 1、 主辅分离分流职工合同续接: (1) 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2)分流到国 有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3)分流到非国有法人控制改制企业的职工;(4)企业改制分流时,已经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能再回原主体企业参加改制等。 2、 主辅分离分流职工经济补偿:工资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 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依据: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副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津劳局【2004】33号)第一章2、3、4、5、7条。 3、 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 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与职工经协商确实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的规定办理“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政策:劳部发【1998】3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4、 企业破产职工分流安置政策 (1) 破产企业职工界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与企业仍 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津劳力【1999】225号) (2) 市属国有工业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安置费标准按照我 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提取,职工安置费一律拨付到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 a) 自谋职业安置费:对自谋职业的原固定工发放一次性安置 费。安置费发放标准按上年我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半月的工资,最多不应超过36个月。 b) 破产企业中因公致残或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大部分丧失 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职工安置;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退休。 依据: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天津市市属国有工业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若干规定〉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津劳法【1999】312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实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 5、 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和低效企业退市的政策 职工分流安置渠道: (1) 进入托管中心的人员:已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人员;经市劳动 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工龄已满30年的人员;已经认定为工伤且处于停工留薪期的人员。 (2) 对于不符合进入托管中心条件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金. (3)改制企业对患病或非因工负 伤并在医疗期内的职工和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安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深化 国有企业改革相关配套政策(津政办发〔2014〕8 号)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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